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聲,1,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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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瑞財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 局長
第 三 人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昆煌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第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所持有位於高雄港區管制站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之錄影紀錄予以保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三百七十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為高雄港七十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之業者,茲因運送人貨櫃(櫃號:TRLU0000000、HJCU0000000)卸至高雄港七十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後,由新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派人進存於第七十號碼頭,嗣海關於第七十號碼頭查驗結果,認貨櫃內裝貨物於高雄港第七十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運往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途中繞駛他處掉包走私得逞,遂依關稅法第七條及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要求聲請人補繳短少進口稅費、推廣貿易服務稅及營業稅。

聲請人不服,認貨物短少係發生於陸上運輸途中,並非聲請人監督管理範圍,原處分顯有違誤,已依法提出復查。

(二)上開爭議貨櫃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當天,由拖車載送並擅自進出港區管制站,該事實應為第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下稱高雄港務警察局)管制站之錄影系統所記錄,聲請人擔心該錄影資料牽涉貨物短少所發生之處所,攸關聲請人重大權益,爰請求迅速命高雄港務警察局將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當天及前後兩天(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日)車輛、貨物進出管制站之錄影資訊及相關資料予以保全。

三、按證據保全者,即當事人於訴訟上欲利用之證據方法,恐日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有必要時,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也。

蓋以證據調查,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認為必要時,始得為之;

但若固守此項原則,至日後必須調查之時,倘發生證據滅失,不能使用,或因情事變遷有礙難使用之情形,影響裁判之正確性,即屬甚鉅。

故訴訟法特設證據保全程序,以資救助(參照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新論,八十九年十一月版第四百二十頁)。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高雄港第七十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之業者,因其所保管之貨櫃(櫃號:TRLU0000000、HJC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有貨物短少之情事,經相對人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高普前字第0九五一00三0二五號處分書命原告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聲請人不服,業已申請復查等情,有復查理由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主張系爭貨櫃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由拖車載送並擅自進出港區管制站,此一事實業經第三人即高雄港務警察局管制站之錄影設備攝錄在案,乃聲請保全高雄港務警察局管制站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十七日之錄影紀錄。

經查,聲請人既已就相對人所為命補繳稅款之處分申請復查,並釋明高雄港務警察局在高雄港區管制站確有錄影設備運作等語,足證高雄港務警察局在高雄港區管制站錄影設備所錄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之錄影紀錄,係認定相對人命聲請人補繳稅款之處分是否合法之重要證據,又錄影設備通常僅供短期及反覆使用,鮮有長期保存之情形,倘上開錄影紀錄未經保全,則於聲請人事後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撤銷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上開補繳稅款之處分時,就貨物短少原因之證據調查,即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應足認定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

是本件聲請人請求保全第三人即高雄港務警察局管制站之錄影設備於上開日期所攝錄之錄影紀錄,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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