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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字第00002號
聲 請 人 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
第 三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代 表 人 謝明輝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第三人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存放持有位於高雄港區管制站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錄影紀錄予以保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2、應保全之證據。
3、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4、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前段、第370條及第28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高雄港第78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之業者,茲因運送人貨櫃(櫃號:TRLU0000000、HJCU0000000)卸至高雄港第78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後,由新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派人進存於第70號碼頭,嗣相對人於第70號碼頭查驗結果,認貨櫃內裝貨物於高雄港第78號碼頭貨櫃集散站運往高雄港第70號碼頭途中繞駛他處掉包走私得逞,遂依關稅法第7條及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要求聲請人補繳短少進口稅費、推廣貿易服務稅及營業稅。
聲請人不服,認貨物短少係發生於陸上運輸途中,並非聲請人監督管理範圍,原處分顯有違誤,已依法提出復查。
㈡上開爭議貨櫃曾於94年12月16日當天,由拖車載送並擅自進出港區管制站之事實,應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管制站之錄影系統所記錄,惟依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95年3月16日高港警行字第0950007348號稱該錄影資料業已銷毀,惟仍存放於第三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電腦資料庫中。
聲請人擔心該錄影資料牽涉貨物短少所發生之處所,攸關聲請人重大權益,爰請求迅速命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將94年12月16日當天及前後兩天(94年12月15日、17日)車輛、貨物進出管制站之錄影資訊及相關資料予以保全等語。
三、按證據保全者,即當事人於訴訟上欲利用之證據方法,恐日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有必要時,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也。
蓋以證據調查,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認為必要時,始得為之;
但若固守此項原則,至日後必須調查之時,倘發生證據滅失,不能使用,或因情事變遷有礙難使用之情形,影響裁判之正確性,即屬甚鉅。
故訴訟法特設證據保全程序,以資救助(參照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新論,89年11月版第420頁)。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高雄港第78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之業者,因其所保管之貨櫃(櫃號:TRLU0000000、HJCU0000000)有貨物短少之情事,經相對人以95年2月20日高普前字第0951003025號處分書命聲請人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聲請人不服,業已申請復查等情,有復查理由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主張系爭貨櫃曾於94年12月16日由拖車載送並擅自進出港區管制站,此一事實業經高雄港務警察局管制站之錄影設備攝錄並存放於第三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保管中,乃聲請保全上開第三人保管之高雄港務警察局管制站94年12月15日至17日之錄影紀錄,聲請人既已就相對人所為命補繳稅款之處分申請復查,並釋明高雄港務警察局在高雄港區管制站確有錄影設備運作,且該錄影資料存放於高雄港務局電腦資料庫中,該證據係認定相對人命聲請人補繳稅款之處分是否合法之重要證據,又錄影設備通常僅供短期及反覆使用,鮮有長期保存之情形,倘上開錄影紀錄未經保全,則於聲請人事後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撤銷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上開補繳稅款之處分時,就貨物短少原因之證據調查,即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應足認定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
是本件聲請人請求保全第三人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存放之高雄港務警察局管制站於上開日期所攝錄之錄影紀錄,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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