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 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 ㈠、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 ㈡、查原告於事件發生時,為求慎重,即將所有的原料抽樣,於
- ㈢、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7款所謂攙偽或假冒者,應係指食
- ㈣、又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 ㈤、綜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上開原告是否有食品衛生管理
-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 ㈠、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5年6月14日會同台南縣檢調單位查緝原
- ㈡、查提供國人衛生安全之食品是食品製造業者應有之責任與義
- ㈢、由原告自行進口之食用級酵母粉進口報單該批原料進口單價
- ㈣、綜上論結,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7款之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余政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
- 二、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
- 二、本件原告使用台南市○○街○段823巷20號1樓「華偉商行」
-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於事件發生時,即將所有的原
- ㈠、本件原告使用華偉商行提供之酵母原料,製成健素糖、香健
- ㈡、次查,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5年6月14日會同台南縣檢調單位
- ㈢、原告另主張其將所有原料抽樣送請檢驗,結果均合乎食品衛
-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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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29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50037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使用台南市○○街○段823巷20號1樓「華偉商行」提供之酵母原料(優質蛋白粉,該原料係以動物用名義進口【不可供人食用】),製成健素糖、香健素、健素等產品,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會同台南縣檢調人員於民國95年6月14日至嘉義縣大林鎮大糖里大湖農場60號原告所屬生物科技事業部現場稽查,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確認該原料為飼料級,被告乃以原告未盡原料驗收查證之責致產製供人食用之酵母產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7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款規定,於95年6月30日以府衛字第0950006485號行政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限於95年7月5日前收回不符規定產品,逾期不遵行加重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
次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費、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7款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於事件發生時,為求慎重,即將所有的原料抽樣,於95年6月15日送請食品權威鑑定機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TAIWAN Ltd.)查驗系爭產品,及送請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動物生理生化實驗室(MTIT)鑑定,並完成分析報告。
前開單位檢驗結果:系爭產品微生物之黴菌、大腸桿菌、大腸桿菌群、總生菌數、黃麴毒素等均合乎食品衛生規範。
檢驗結果請參「健素類原料及成品微生物與重金屬檢驗結果表」。
另亦送請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台糖公司之『健素、健素糖、香健素』3種產品,在經過28天亞急毒性大鼠口服投予試驗測試後,證明這些產品均不會引發任何毒理病理上的危險,且『不造成任何不良副作用』的劑量均為5000mg/kg/day,可安心連續食用。」
是以,系爭產品業已排除有害健康之風險,且系爭產品之重金屬等含量亦符合國家健康食品規範,應對人體無危險。
㈢、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7款所謂攙偽或假冒者,應係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入偽品或以假品冒充其品之情形。
惟查,系爭產品生產時,其原料除優質蛋白粉外亦加入酵母粉混合,因優質蛋白粉加熱乾燥時之溫度極高,最後打錠成健素糖後,又經一道烘培,而該烘培溫度在95℃左右,具殺菌的效果。
是以,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TAIWAN Ltd.)及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動物生理生化實驗室(ATIT)鑑定後,系爭產品之微生物、黴菌、大腸桿菌、大腸桿菌群、總生菌數、黃麴毒素生菌數皆符合規範。
基此,系爭產品並不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7款「攙偽或假冒」之要件。
㈣、又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576號刑事案件被告林英華否認犯罪,並具狀表示:「㈠酵母粉本無分級,飼料級酵母粉經加工、殺菌後,即可供人食用。
㈡因台糖公司(即原告)係以酵母粉作為健素、健素糖、維他酵母粉、及香健素等食品之原料,所需成分標準,可較國家標準(CNS)為低,是被告為壓低採購成本,而訂定不同之規格。」
等語,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8月2日回函表示「CNS1438『食用酵母粉』標準中並未規範製造方法,該標準已於86年2月3日依國家標準制定辦法規定公告廢止...。」
本件經由媒體大肆報導,並經台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然均未確實詳加查證,而原告之資料,亦均遭台南地院檢察署查扣,事實陷於真偽不明。
又被告係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7款為行政處分,而依上述訴外人林英華之陳述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回函,原告是否該當「攙偽或假冒」之要件,顯有疑義。
被告所為處分之基礎事實,既源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6號案件之片段資料,爰請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6號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㈤、綜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上開原告是否有食品衛生管理法所指情事,於未送請第三公正單位檢驗下,即遽為原告不利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明揭有利不利注意義務原則,是原處分、訴願決定難謂無違誤。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㈠、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5年6月14日會同台南縣檢調單位查緝原告所屬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生物科技事業部生技廠時,亦同步抽取案內「優質蛋白粉」原料及酵母產品共計8件,於第一時間即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該局於95年6月16日以藥檢伍字第0950013050號函復被告所屬衛生局,明示案內送驗原料既以動物飼料名義進口,卻用於產製供人食用之健素產品是既定事實,已明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依法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自無需再針對食品衛生項目進行檢驗,並無原告所稱違誤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㈡、查提供國人衛生安全之食品是食品製造業者應有之責任與義務,無論在原料之進用驗收或是製程衛生、品質管控等應採有效去除相關危害步驟及措施,故該批原料雖經原告送請檢驗結果,未驗出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亦屬正常之結果,惟並不表示該動物用酵母粉就可供人食用,且被告係依據原告使用之「優質蛋白粉」原料依台南縣檢調單位所查扣進口報單內容顯示是進口供為動物飼料用,而原告確用該原料產製供人食用之健素產品,又原告對進用該批優質蛋白粉原料所訂定之採購規範其規格標準中「粗灰份」驗收標準遠低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飼料用酵母粉之國家標準(CNS),明證原告攙偽或假冒情節屬實,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7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依法洵屬有據。
㈢、由原告自行進口之食用級酵母粉進口報單該批原料進口單價為每公斤約149元,另以招標採購之本件飼料用酵母粉其每公斤單價介於21元至22元間,價差達7倍,原告以飼料級酵母粉產製健素糖、健素、香健素產品於市面販售供消費者選購食用之行為,足堪認定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且原告為國營事業機構,理應為國內食品製造業之表率,更應遵循相關法令規定,致力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健康為首要宗旨。
㈣、綜上論結,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7款之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款科處原告20萬元之罰鍰,並無逾越法令規範之外,於法自屬允當。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余政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
原告以與本件有牽涉之台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576號林英華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刑事案件,現由上開法院審理中,為免裁判認定之事實歧異等由,聲請本院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裁止停止訴訟程序,惟查,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台南地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不合,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者。」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1條或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或第15條規定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7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使用台南市○○街○段823巷20號1樓「華偉商行」提供之酵母原料(優質蛋白粉,該原料係以動物用名義進口【不可供人食用】),製成健素糖、香健素、健素等產品,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會同台南縣檢調人員於95年6月14日至嘉義縣大林鎮大糖里大湖農場60號原告所屬生物科技事業部現場稽查,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確認該原料為飼料級,被告乃以原告未盡原料驗收查證之責致產製供人食用之酵母產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7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款規定,於95年6月30日以府衛字第0950006485號行政處分書裁處2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限於95年7月5日前收回不符規定產品,逾期不遵行加重處分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訪問紀要、進口報單、被告所屬衛生局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書及被告95年6月30日府衛字第0950006485號行政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於事件發生時,即將所有的原料抽樣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動物生理生化實驗室及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均合乎食品衛生規範,是以,系爭產品業已排除有害健康之風險,且系爭產品之重金屬等含量亦符合國家健康食品規範,應對人體無危險,並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7款攙偽或假冒之情事;
又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送請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即遽為原告不利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注意義務原則,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難謂無違誤云云,資為爭議。
惟查:
㈠、本件原告使用華偉商行提供之酵母原料,製成健素糖、香健素、健素等產品,經進口報單顯示上開原料係以供動物飼料用或非食用性名義進口,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於95年6月26日調查時,原告生化科技事業部副執行長黃民生稱:「(問:...該批原料係由台南市○○街○段823巷20號華偉商行所供貨,經由台南縣檢調單位所查扣之進口報單證實該原料係以動物用(不可供人食用)名義進口後供應貴公司,貴公司未盡原料驗收查證之責,並轉而製成健素糖、香健素、健素等產品供人食用...?)...本公司是受交貨廠矇騙以非食品級的原料來交貨,之前對原料來源無從知悉,實亦屬受害者而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
..,本公司誠心接受處分」等語,有經黃民生簽名確認之訪問紀要附於原處分卷足按。
次查,原告所屬新營副產品加工廠食品部經理林英華,與其女友劉彥妏及劉彥妏之姐夫曾福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原告欲對外採購者乃食用酵母粉,應依當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公告之食用酵母粉國家標準之規格(CNS)訂定採購規格,惟為達以飼料級酵母粉達通過驗收交貨之不法目的,竟違背其任務,反訂出低於飼料用酵母粉國家標準之規格(依CNS飼料用酵母粉粗灰粉不超過8.2%,林英華所定規格為不超過11%),又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使渠等能以華偉商行(負責人原為曾福得,93年11月15日變更為劉彥妏)順利得標,卻自行創設令廠商難以瞭解實質內容之「優質蛋白粉」名稱,作為日後每次公告採購之商品名稱及規範內容。
嗣華偉商行得標後,即由林英華或曾福得出面向萬瑞國際貿易公司、眾泓企業有限公司、柏強企業有限公司、台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採購國外進口之飼料級或非食用性之酵母粉,再由曾福得及劉彥妏將所採購之飼料級或非食用性酵母粉以機器研磨或混合,並重新包裝交由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林英華因而涉嫌觸犯背信罪,經台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台南地院經認罪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院95年度訴字第1576號刑事案卷閱明屬實,復有該案刑事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足佐。
是以,原告使用飼料級酵母原料,製成健素糖、香健素、健素等產品之違章事實,足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5年6月14日會同台南縣檢調單位查緝原告所屬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生物科技事業部生技廠時亦同步抽取案內「優質蛋白粉」原料及酵母產品共計8件,即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該局於95年6月16日以藥檢伍字第0950013050號函復被告所屬衛生局,該函載明:「...二、有關台糖公司涉嫌以飼料級酵母粉製造健素糖等產品事件,由於其所使用原料為飼料級,已明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依法不得製造、加工、貯存與販賣。
三、依據目前跨部會打擊不法藥物專案會報執於偽禁藥品之查處原則,凡由產品包裝標示已可認定為偽禁藥品者,則直接以行政稽查方式認定。
案內酵母粉等產品無需再對食品衛生項目進行檢驗。」
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6月16日藥檢伍字第095001305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顯見案內送驗原料既以動物飼料名義進口,卻用於產製供人食用之健素產品,已明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依法不得製造、加工、貯存與販賣,自無需再針對食品衛生項目進行檢驗。
是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送請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即遽為原告不利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注意義務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將所有原料抽樣送請檢驗,結果均合乎食品衛生規範,系爭產品業已排除有害健康之風險,且重金屬等含量亦符合國家健康食品規範,應對人體無危險,其並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7款攙偽或假冒之情事云云。
惟查,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
則為維護國民健康,提供人民飲食物品或原料,自應較諸其他動物食品為優,並不得有攙偽或假冒情事,否則即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意旨有違,故食品業者製造、加工或販賣攙偽或假冒之食品者,即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7款之要件,尚不以該食品有害人體健康為必要。
本件原告所使用之原料既以動物飼料名義進口,且不可供人食用,卻用於產製供人食用之健素產品,業如前述,縱經原告送驗認為無有害健康之風險性,應對人體無危險因子存在,亦無礙於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7款規定。
再者,本件既係原告所屬新營副產品加工廠食品部經理林英華,與其女友劉彥妏及劉彥妏之姐夫曾福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所採購製造,亦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之責。
原告主張其並無該款攙偽或假冒情事云云,顯屬誤解,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7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款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限於95年7月5日前收回不符規定產品,逾期不遵行加重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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