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六六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 (一)美西線PENISULARBAY-0九E航次(半島灣)之貨櫃
- (二)事後發現系爭貨櫃被私梟執偽造之「貨櫃位置圖」向原告
- (三)被告對於本件先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九三年第000
- (四)因原告所屬之高雄港第一二一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尚未經被
- (五)貨櫃集散站自主管理與非自主管理有不同之規定及效力。
- (六)未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仍受海關(被告)監管,所有出站
- (七)被告抗辯其已公告,未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自九十二年
- (八)如被告據其公告之抗辯係關稅總局之原意,則該公告違反
- (九)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刑
- (十)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已認定被告駐站關員有疏失。本件被
- (十一)被告發現系爭貨櫃裝有香菇絲時,並未指示原告作任何
- (十二)關稅法第七條補繳短少稅費之規定係損害賠償之性質,
- (十三)被告僅因開櫃檢查時發現系爭貨櫃櫃門附近為香菇絲,
- (十四)原告將系爭貨櫃吊上拖車之行為縱使有過失,貨櫃仍在
- (十五)如被告有過失,但本行政處分未撤銷,即未符「行政訴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 (一)按「...貨櫃集散站...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
- (二)查被告稽查組人員雖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會同日郵
- (三)查上揭系爭貨櫃遭冒領提運出站貨物,雖未全部開櫃查驗
- (四)本件系爭貨櫃被私梟以填載不實之「貨櫃(物)運送單(
- (五)從而,原告提起訴狀稱「原告所屬之高雄第一二一號碼頭
- (六)關於稅金之核算依據:
- (七)查關稅法第七條「...貨櫃集散站...儲存之貨物短
- (八)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所屬之稽查組檢查課關員會同
- 理由
- 一、按「...貨櫃集散站...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
- 二、經查,被告稽查組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會同日郵公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抗辯其已公告,未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
- 四、惟按「進出口、轉運貨物及貨櫃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
- 五、再按,關稅法第七條僅規定貨櫃集散站儲存之貨物,如有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關稅法第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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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民國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黃榮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徵關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一三五二八九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稽查組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會同台灣日郵碼頭公司(下稱日郵公司)人員許景雄,赴高雄港第一二一號碼頭原告所經營之貨櫃集散站,開櫃抽核美西航線PENINSULARBAY 貨櫃輪(國內船隻掛號:九三 W 五一七;
船務代理人:台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強公司)卸存於專區待轉運出口至日本那霸之轉口實櫃時,發現其中有二只實櫃(TRIU0000000及TTN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櫃門附近紙箱內所裝貨物為香菇絲,與艙單上列載之貨物不符,惟尚未取得貨物運送契約,無法確認該貨物是否為私貨,故僅先依正常程序將系爭貨櫃予以加封後吊回原處存放。
惟事隔未久,該系爭貨櫃即被私梟以不實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站放行准單)」冒領拖運出站。
被告乃認原告在管理上顯有疏漏,未善盡保管存站貨物之責任,依據關稅法第七條規定,發單請原告補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計新台幣(下同)一0、六五六、二五九元(含進口稅一0、0二三、五一六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0八三元、營業稅六三一
、六六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美西線PENISULAR BAY-0九E航次(半島灣)之貨櫃輪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由香港停靠高雄港第一二一號碼頭,當日十時前卸下四只欲轉口至日本NAHA之重櫃,海關機動隊於十一時左右開櫃檢驗,發現系爭貨櫃櫃門附近裝有香菇絲,隨後即將該系爭貨櫃加封吊回原位,並未指示原告作何處置及注意事項,被告於調閱提單資料後發現清單內容並無香菇類之項目,於十二時十分左右,大門放行海關關員陳坤印要求將該系爭貨櫃吊至大門以便監視,原告經奉命處理時,T/T(跨載機)司機回報該系爭貨櫃已於十一時四十分左右已遭拖車領走,隨即通報海關展開調查。
(二)事後發現系爭貨櫃被私梟執偽造之「貨櫃位置圖」向原告之跨載機司機提示領得貨櫃後,再執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站放行准單)」刻意避開原告大門管制室之檢查程序,直接由被告之管制室駐站關員核准放行出站。
(三)被告對於本件先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九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中興字第00三九號)以原告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八款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處罰鍰二萬元,原告已依處分繳納完畢。
被告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高普興字第0九四一00五0四八號函檢送「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第BEZ00000000000號要求原告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計一0、六五六、二五九元。
(四)因原告所屬之高雄港第一二一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尚未經被告核准自主管理,所有之作業仍在被告之監管下執行,貨櫃拖出第一二一號碼頭時仍須由被告之駐站關員檢查及核准放行始能出站。
本件之系爭貨櫃係由被告關員所放行出站,應由被告自負行政責任,責任不在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經復查及訴願程序後提起本訴。
(五)貨櫃集散站自主管理與非自主管理有不同之規定及效力。貨櫃集散站自主管理與未自主管理約有三點差異之處,即(1)自主管理必須具備相關條件,經海關依職權或申請,核准實施之;
(2)經核准自主管理者係由業者指派經海關認可之專責人員執行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
(3)已自主管理者海關不再派駐關員於貨櫃集散站。
此為「關稅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財政部「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等所明文規定,依該等規定,貨櫃集散站自主管理與非自主管理在作業上自有不同之規定及效力。
(六)未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仍受海關(被告)監管,所有出站之貨櫃須受海關(被告)之檢查及核准放行,未經海關檢查核准放行無法出站。
該工作於自主管理後由業者指派專責人員辦理,海關不再檢查。
財政部「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將進口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之處理作業及進口貨櫃(物)放行提領出站等事項列為自主管理事項;
財政部關稅總局「貨櫃動態管理作業規定」規定貨主提領進口貨櫃出站時由專責人員(海關)憑「運送單」核對貨櫃標誌號碼、封條號碼等資料無訛後,核章放行出站;
被告監管第一二一號碼頭之中興分局「工作說明」亦明示貨櫃提領出站必須由出站門哨關員檢查無訛後始得將貨櫃放行出站,且亦將進口整裝貨櫃放行出站,貨櫃標記、號碼之核對與登記等工作,列為必須由海關駐站關員自行處理之事項。
以上可證未經核准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提領貨櫃出站之檢查核放係屬於海關駐站關員必須自行處理之事項,該工作於業者取得自主管理後,指派經海關認可之專責人員執行之。
事實上本件二只貨櫃確實經過被告駐站關員陳坤印之檢查並蓋章核准放行出站。
(七)被告抗辯其已公告,未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海關對於出站之貨櫃已不須檢查,其抗辯與事實不符。
被告提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00000000號公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正式實施「進口貨櫃動態查核系統」單軌作業後,「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八款有關貨櫃集散站業者對存站之進口或轉運整裝貨櫃,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等無訛後始准提櫃出站,海關必要時得予抽核之規定,對於尚未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由業者派員辦理之公告,以佐證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已不再檢查出站之貨櫃。
但該公告之內容係指「進口貨櫃動態查核系統」之實施,該系統為電腦之貨櫃動態查核系統,業者可以電腦連線在海關之櫃動庫資料查得貨櫃動態據以執行提領貨櫃手續,海關並在電腦程式上控制已放行之貨櫃始可在業者之電腦列印放行准單。
故在貨櫃集散站內不論是否有自主管理,自提領貨櫃至列印放行准單止之工作由被告單方面公告由業者自行派員(並非明指指派專責人員)辦理(亦非公告未自主管理者由業者自主管理)。
貨櫃出站時領櫃司機取得業者列印之放行准單後仍須至被告管制室接受被告關員之檢查及放行之手續始得出站。
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勘驗第一二一號碼頭貨櫃出站之作業程序時可見被告管制室位於原告管制室之後,且駐站關員仍在執行貨櫃檢查之工作,可證在第一二一號碼頭貨櫃出站尚須由被告檢查及用印放行,被告並未將此工作交由原告執行。
(八)如被告據其公告之抗辯係關稅總局之原意,則該公告違反「關稅法」與財政部公布之相關法令,應為無效,且亦以公告單方面變更財政部法令之效力,亦違反法令修正等之程序,亦屬無效。
上述之公告係被告依據其上級機關關稅總局之函所作之單方面公告,關稅總局為財政部之下屬機關,應不至違反關稅法及財政部關於貨櫃集散站取得自主管理之程序及經核准自主管理後其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由業者指派專責人員辦理及不再派駐關員等之規定。
被告引用該公告佐證在未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被告已不須檢查之抗辯,顯然欲模糊事實。
蓋其抗辯之實質結果係令未自主管理之業者與自主管理之業者負相同之責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述自該公告後自主管理與非自主管理並無區別,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若被告之抗辯係關稅總局之原意,則關稅總局之命令顯然違反「關稅法」及上級機關財政部之法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屬無效。
且如被告據該公告所做之抗辯,係變更財政部「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八款之法令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更不得由被告單方面以公告方式變更法規命令之效力。
更何況事實上被告對於拖出第一二一號碼頭之貨櫃仍有檢查(駐站關員在出站准單用印可證)且目前被告仍在要求第一二一號碼頭申請自主管理,顯與被告之抗辯不符。
(九)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已證明系爭貨櫃出站係直接由被告駐站關員檢查核准放行出站,被告關員未盡檢查之責,自應由被告自負行政責任。
刑事判決已證明私梟未經向原告管制站辦理列印放行准單之程序,卻執偽造之放行准單,直接至被告管制室由其駐站關員陳坤印檢查蓋章核准放行出站。
原告受被告監管之要求自八十一年八月起即在被告大門之管制室備有電腦供其執行查詢工作,並隨海關之要求而更新,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電腦功能已可連線海關櫃動庫供被告關員在重櫃出站時查詢是否放行等相關資料。
被告關員在檢查本件出站之貨櫃時未確實執行其查核之工作致未發現系爭貨櫃並未放行而蓋章准其出站,關稅法第七條「非法提運」之要件並非原告人員所構成,而係被告關員陳坤印未依規定確實檢查核對所構成之非法提運,其責任不在原告,應由被告自負短少進口稅費之行政責任。
(十)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已認定被告駐站關員有疏失。本件被告執行系爭貨櫃放行工作之關員陳坤印業經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認定其有疏忽(訴願決定書第六頁第六至八行),被告亦在答辯狀內自認陳坤印有過失,該自認雖經被告撤回,但亦不影響其上級機關之認定。
(十一)被告發現系爭貨櫃裝有香菇絲時,並未指示原告作任何處置及注意事項。
所有進出口貨櫃動態全在海關監視下進行,是否有走私之可能被告比原告清楚,且第一二一號碼頭仍為被告監管未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本應聽從被告之指示,被告在發現系爭貨櫃裝有香菇絲時,僅指示將貨櫃吊回原位,並未要求原告作任何處置或是其他注意。
(十二)關稅法第七條補繳短少稅費之規定係損害賠償之性質,須國家有稅收之損失才有補繳之可能,國家無稅收之損失,自不得要求原告繳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關稅法第七條規定:「...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該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依其性質係補償國家稅收之損失,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而非懲罰性之罰鍰,須國家有稅收之損失才有補繳所短少之進口稅費。
本件系爭貨櫃經被告機關調查係由香港運至第一二一號碼頭欲轉運至日本那霸之轉口貨櫃,系爭貨櫃既申報為轉口,本不進入國內,亦不會向海關申報進口核繳進口稅費,國家本不會對系爭貨櫃課徵進口稅費,故國家本無稅收,即無稅收之損失。
且系爭貨櫃如被告認定為大陸香菇,依法係禁止進口,如查獲,亦須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予以焚化等方式銷毀,而非拍賣,國家亦無短少進口稅費之損失。
故本件之大陸香菇絲並無關稅法第七條短少進口稅費之構成要件,被告不應引用該條規定要求原告補繳所短少之進口稅費。
系爭貨櫃進入國內係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應另依關稅法第九十四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十三)被告僅因開櫃檢查時發現系爭貨櫃櫃門附近為香菇絲,未經實際查驗及清點,即予以認定內裝全部為香菇絲,其認定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處分既為行政行為之一種,其據以處分之內容本應明確,始屬合法。
本件系爭貨櫃被告關員僅開櫃檢視櫃門附近之貨物為香菇絲,並未拆櫃清點檢視全部系爭貨櫃內之貨物,被告卻能明確認定系爭貨櫃內全部為香菇絲,且重量為二七、一六四公斤及九0六箱,並據以計算進口稅費,其依據顯有可議之處。
被告僅係推測二只貨櫃內裝全部為香菇絲,以此推測據以為行政處分之內容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為無效。
(十四)原告將系爭貨櫃吊上拖車之行為縱使有過失,貨櫃仍在第一二一號碼頭內,並非當然造成貨櫃非法提領出站之結果,而非法提領出站係由被告監管下自行檢查核准放行所造成之結果,且被告對於原告同一行為雙重處分,應為無效。
原告雖對於私梟執偽造之「貨櫃位置圖」提示原告跨載機司機領得系爭貨櫃之行為有過失,但該行為並非當然造成貨櫃非法提領出站之結果,貨櫃仍在貨櫃集散站內尚未出站,損害尚未發生,貨櫃出站尚須辦理其他程序,且仍須經被告駐站關員之檢查放行才可出站,如未經被告關員之核准放行,系爭貨櫃並無法拖出第一二一號碼頭。
本件貨櫃之移動行為已由被告在本訴訟之行政處分前,依據關稅法第八十六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八款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處以二萬元之罰鍰確定,現再據關稅法第七條之規定再予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之規定,雙重處分應違反一事不得重復處分之法律原則,亦屬無效。
(十五)如被告有過失,但本行政處分未撤銷,即未符「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保障人民權益等為宗旨,且被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仍須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輾轉訴訟浪費國家行政及司法資源。
被告謂縱使被告所屬關員有過失,原告亦應負補繳關稅之責,被告之抗辯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之規定,如被告所屬關員有過失,即未合法行使行政權,如國家因此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自負行政責任,如被告諉過於原告,是未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行政行為,自屬違法。
況且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仍須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輾轉訴訟,實係浪費國家行政及司法資源且失信於民。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被告既未合法行使行政權,侵害人民權益,為保障人民權益,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貨櫃集散站...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遭竊...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為關稅法第七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基於貨櫃集散站業者與海關間之特別監督關係,於其未善盡保管責任,致存站貨物被非法提領時,依上開規定請原告補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於法應屬有據。
(二)查被告稽查組人員雖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會同日郵公司人員許景雄至高雄港第一二一號碼頭原告所經營之貨櫃集散站,抽核發現系爭貨櫃櫃門附近紙箱內所裝貨物為香菇絲,與艙單上列載之貨物不符,惟因未取得貨物運送契約,無法確認香菇絲是否為私貨,扣押來貨條件並未成就,故隨即予以加封吊回原處存放,就正常作業程序言,該組處理過程尚無違誤。
復查系爭貨櫃遭私梟冒領提運出站之關鍵,在於貨櫃集散站所出具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站放行准單)」經該站相關權責人員層層核章放行,審其內容,除櫃號記載相符外,其餘記載資料均屬不實,顯見系爭貨櫃被冒領提運出站,不僅被告駐站關員陳坤印與其他核章之權責人員有所疏誤外,原告因封條及放行單證保管不週,更應負管理不善之直接責任,況行政負擔處分並無須考量受處分人之有責性,僅須受處分人有違法事實及論處有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即可憑以作成處分,故被告於原告未善盡保管責任,致存站貨物被非法提運出站時,依上開關稅法第七條規定,向原告補徵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上揭系爭貨櫃遭冒領提運出站貨物,雖未全部開櫃查驗,逐一清點,惟被告據以核算補稅金額之香菇絲淨重二七、一六四公斤,係按當日會同開櫃抽核之日郵公司人員許景雄指證,並配合原載貨輪BAY PLAIN上列載之重量核算而得(即含下列二櫃香菇絲淨重:一、櫃號TRIU0000000貨櫃之香菇絲淨重為一一、六六一公斤,其推算係先按BAY PLAIN重量一六、000公斤扣除空貨櫃重量三、九五0公斤後,再扣除紙箱總毛重三八九六公斤所得。
二、櫃號TTNU0000000貨櫃之香菇絲淨重為一五、五0三公斤,其推算係先按BAY PLAIN重量二0、000公斤扣除空貨櫃重量三、九八0公斤後,再扣除紙箱總毛重五一七公斤所得。
),以上涉案貨物重量之核算,縱有失精準,惟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意旨,被告按查緝經驗法則及就海關實務上對於轉口貨櫃查緝之急迫性而論,仍屬合理。
(四)本件系爭貨櫃被私梟以填載不實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非法出站,全係原告之過失,與被告無關(被告前答辯狀自認海關關員陳坤印有過失乙節,因與事實不符,已於鈞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依法撤銷之),理由如下:(1)依行為時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款規定「進出口、轉運貨物及貨櫃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集散站業者對於貨櫃及貨物進出集散站應依相關規定切實控管。
....八、存站之進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集散站業者應憑海關放行通知、提貨單、轉運准單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文件核對收貨人、貨物之標記、箱號及件數無訛後方准提貨出站。
其為整裝貨櫃,並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無訛後始准提櫃出站。
海關必要時得予抽核;
對整裝貨櫃並得要求貨主拆櫃核對貨物之標記、箱號及件數。
對轉運國內其他口岸之進口貨櫃,進口轉運地海關亦得要求拆櫃抽驗,必要時得取樣備查。
....」觀之,該系爭貨櫃應由原告切實控管,海關於必要時得予抽核。
故海關認為並無抽核必要,當無何過失責任之可言。
(2)又「『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八款,有關貨櫃集散站業者對存站之進口或轉運整裝貨櫃,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等無訛後始准提櫃出站,海關必要時得予抽核之規定,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正式實施『進口貨櫃動態查核系統』單軌作業後,對於尚未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業者,為避免影響管制站整體運作,實施初期六個月內得由駐站關員代辦,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請依規定由業者派員辦理。」
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00000000號公告並副知各相關單位在案。
(五)從而,原告提起訴狀稱「原告所屬之高雄第一二一號碼頭係屬於被告監管之貨櫃集散站,並未取得被告核准自主管理,站內之作業程序均由被告監管,故進口貨櫃拖出第一二一號碼頭除須經原告在被告監管下之出站管理程序作業外,尚且須經被告派駐之關員核銷,海關室備有連線電腦可查詢是否放行,關員核對後並須在出站准單上用印確認,以明責任。」
、「且海關室之電腦連線資料庫內亦有進口貨櫃放行之資料,關員在核放貨櫃時應查詢電腦,本件被冒領之系爭貨櫃之櫃號並未被更改過,查詢電腦即可現,顯見該關員並未盡查核之義務,而直接用印放行。」
各等語,揆之上開之說明,即無足採。
(六)關於稅金之核算依據:(1)系爭貨櫃之淨重計算如下:一、TRIU0000000香菇絲淨重:一一、六六一KGBAYPLAN WEIGHT:一六、000KGCONTAINER TARE:三、九五0KGCARGO G.W:一二、0五0KG香菇絲每箱毛重:三一KG(淨重:三0KG、紙箱重:一KG)核計貨櫃內所裝香菇絲箱數:一二、0五0KG÷三一KG=三八九箱香菇絲紙箱總重:一KG×三八九=三八九KG香菇絲淨重:一二、0五0KG-三八九KG=一一、六六一KG。
二、TTNU0000000香菇絲淨重:一五、五0三KGBAYPLAN WEIGHT:二0、000KGCONTAINER TARE:三、九八0KGCARGO G.W:一六、0二0KG香菇絲每箱毛重:三一KG(淨重:三0KG、紙箱重一KG)核計貨櫃內所裝香菇絲箱數:一六、0二0KG÷三一KG=五一七箱香菇絲紙箱總重:一KG×五一七=五一七KG香菇絲淨重:一六、0二0KG-五一七KG=一五、五0三KG。
(2)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為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系爭貨櫃內裝之香菇絲查無合於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價格資料,被告乃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按查得同類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CFRF KHD二十四/KGM核估。
該系爭貨櫃內裝香菇絲之各項應繳稅捐計算如下:完稅價格:(二七、一六四KGM×HKD二四/KGM)×四.00三(匯率)= NT $二、六 0九、七00元進口稅:二七、一六四 KGM ×三六九 /KGM =一0、0二三、五一六元。
推廣貿易服務費:完稅價格(二、六0九、七00元)×0.000四一五=一、0八三元。
營業稅:【完稅價格(二、六0九、七00元)+進口稅(一0、0二三、五一六元)】×五﹪=六三一、六六0元。
(七)查關稅法第七條「...貨櫃集散站...儲存之貨物短少著,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規定中並未設有禁止輸入貨物可排除適用之條款,故被告依據上開規定要原告公司應補繳短少之進口稅款並無不合。
(八)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所屬之稽查組檢查課關員會同第一二一號碼頭業者,抽核系爭貨櫃,眼見系爭貨櫃櫃門口堆疊均屬相同之紙箱包裝,經割開紙箱查核內裝為香菇絲,其有抽核紀錄附卷可稽,並依據BAY PLAN列載之重量核算出淨重。
被告查緝關員就眼見事實及相關資料,判斷該兩只貨櫃內裝均為香菇絲,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因走私之香菇絲一旦得逞獲利甚豐,其既已明目張膽將香菇絲裝於貨櫃門邊,依經驗法則,自可推定整櫃為走私香菇絲,不可能於其內有放置合法進口之物品,此比一般情形將走私物品置於貨櫃內深處而於靠近櫃門口邊以合法報運進口之貨物偽裝之情形更形嚴重、大膽。
故如貨櫃門邊已發現有走私之香菇絲,依經驗法則即可推定為整櫃均是。
理 由
一、按「...貨櫃集散站...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遭竊...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為關稅法第七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稽查組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會同日郵公司人員許景雄,赴高雄港第一二一號碼頭原告所經營之貨櫃集散站,開櫃抽核美西航線PENINSULAR BAY貨櫃輪(國內船隻掛號:九三W五一七;
船務代理人:台強公司)卸存於專區待轉運出口至日本那霸之轉口實櫃時,發現其中有系爭貨櫃櫃門附近紙箱內所裝貨物為香菇絲,與艙單上列載之貨物不符,惟尚未取得貨物運送契約,無法確認該貨物是否為私貨,故僅先依正常程序將系爭貨櫃予以加封後吊回原處存放。
惟事隔未久,該系爭貨櫃即被私梟以不實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站放行准單)」冒領拖運出站。
被告乃認原告在管理上顯有疏漏,未善盡保管存站貨物之責任,依據關稅法第七條規定,發單請原告補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計一0、六五六、二五九元(含進口稅一0、0二三、五一六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0八三元、營業稅六三一、六六0元)等情,此有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進口貨櫃抽核紀錄單、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高普興字第0九四一00五0四八號函、稅單號碼BZ000000000000號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高普興字第0九四一0一00六八0六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抗辯其已公告,未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海關對於出站之貨櫃已不須檢查,其抗辯與事實不符,實則,貨櫃出站時領櫃司機取得業者列印之放行准單後仍須至被告管制室接受被告關員之檢查及放行之手續始得出站,被告管制室位於原告管制室之後,且駐站關員仍在執行貨櫃檢查之工作,可證在第一二一號碼頭貨櫃出站尚須由被告檢查及用印放行,被告並未將此工作交由原告執行,如被告據其公告之抗辯係關稅總局之原意,則關稅總局之命令顯然違反「關稅法」及上級機關財政部之法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屬無效,且如被告據該公告所做之抗辯,係變更財政部「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八款之法令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更不得由被告單方面以公告方式變更法規命令之效力;
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已證明系爭貨櫃出站係直接由被告駐站關員檢查核准放行出站,被告關員陳坤印未盡檢查之責,自應由被告自負行政責任,訴願決定已認定被告駐站關員有疏失,被告亦在答辯狀內自認陳坤印有過失,該自認雖經被告撤回,但亦不影響其上級機關之認定,被告發現系爭貨櫃裝有香菇絲時,並未指示原告作任何處置及注意事項;
原告將系爭貨櫃吊上拖車之行為縱使有過失,貨櫃仍在第一二一號碼頭內,並非當然造成貨櫃非法提領出站之結果,而非法提領出站係由被告監管下自行檢查核准放行所造成之結果,且被告對於原告同一行為被告在本訴訟之行政處分前,依據關稅法第八十六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八款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處以二萬元之罰鍰確定,現再據關稅法第七條之規定再予行政處分,雙重處分應違反一事不得重復處分之法律原則,亦屬無效;
關稅法第七條補繳短少稅費之規定係損害賠償之性質,須國家有稅收之損失才有補繳之可能,國家無稅收之損失,自不得要求原告繳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本件系爭貨櫃經被告調查係由香港運至第一二一號碼頭欲轉運至日本那霸之轉口貨櫃,系爭貨櫃既申報為轉口,本不進入國內,亦不會向海關申報進口核繳進口稅費,國家本不會對系爭貨櫃課徵進口稅費,故國家本無稅收,即無稅收之損失,且系爭貨櫃如被告認定為大陸香菇,依法係禁止進口,如查獲,亦須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予以焚化等方式銷毀,而非拍賣,國家亦無短少進口稅費之損失;
被告僅因開櫃檢查時發現系爭貨櫃櫃門附近為香菇絲,未經實際查驗及清點,即予以認定內裝全部為香菇絲,且重量為二七、一六四公斤及九0六箱,並據以計算進口稅費,以此推測據以為行政處分之內容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為無效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按「進出口、轉運貨物及貨櫃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集散站業者對於貨櫃及貨物進出集散站應依相關規定切實控管。
....八、存站之進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集散站業者應憑海關放行通知、提貨單、轉運准單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文件核對收貨人、貨物之標記、箱號及件數無訛後方准提貨出站。
其為整裝貨櫃,並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無訛後始准提櫃出站。
海關必要時得予抽核;
對整裝貨櫃並得要求貨主拆櫃核對貨物之標記、箱號及件數。
對轉運國內其他口岸之進口貨櫃,進口轉運地海關亦得要求拆櫃抽驗,必要時得取樣備查。
....」。
為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款規定明確。
又「主旨:公告海關『進口貨櫃追蹤查核系統』(貨控系統)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停止使用,同日起實施『進口貨櫃動態查核系統』(櫃動系統)單軌作業。
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總局徵字第九一一0四一三二號函暨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
說明:...三、另『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八款,有關貨櫃集散站業者對存站之進口或轉運整裝貨櫃,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等無訛後始准提櫃出站,海關必要時得予抽核之規定,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正式實施『進口貨櫃動態查核系統』單軌作業後,對於尚未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業者,為避免影響管制站整體運作,實施初期六個月內得由駐站關員代辦,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請依規定由業者派員辦理。」
亦經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00000000號公告在案。
按前述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係財政部依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該辦法第一條),而被告前述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00000000號公告,係基於關稅徵收之主管機關即財政部關稅總局之規定而來,係為執行前述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本於主管之職權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核其規定內容,對於尚未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業者,亦從寬處理,給予六個月適應期間,核與關稅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財政部「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等規定,均屬無違,被告自得適用。
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公告係違法無效,應不得適用乙節,亦屬無據。
另查,系爭兩櫃若欲由原告管理之第一二一號碼頭貨櫃集散站運出,均須先經由原告所設立之管制站之檢查,經檢查人員核對相關之資料、文件均相符後,再經由設立於原告管制站後面之被告管制站人員檢查無誤後,始放行出站無訛,此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至上述第一二一號碼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第一二一號碼頭現場圖等附於本院卷可按。
揆諸前揭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公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原告即應派員於管制站核對櫃標誌、號碼等無訛後始准提櫃出站。
然查,被告稽查組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會同日郵公司人員許景雄,赴高雄港第一二一號碼頭原告所經營之貨櫃集散站,開櫃抽核美西航線PENINSULAR BAY貨櫃輪卸存於專區待轉運出口至日本那霸之轉口實櫃時,原告有派員會同在場,經發現其中有系爭貨櫃櫃門附近紙箱內所裝貨物為香菇絲,與艙單上列載之貨物不符,被告因尚未取得貨物運送契約,無法確認該貨物是否為私貨,故僅先依正常程序請原告將系爭貨櫃予以加封後吊回原處存放,惟被告於同日十二時經船公司傳真提單運送契約,確定不符後,通知原告將系爭貨櫃運到監視區進行控管時,始知系爭貨櫃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即被私梟以不實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站放行准單)」未經由原告之管制站檢查,逕由被告管制站冒領拖運出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不實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站放行准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按系爭貨櫃既經被告初步查核,認與艙單上列載之貨物有不符之虞,被告欲進一步查證確認,則原告既有派員會同在場,縱被告未另有指示,原告基於為系爭貨櫃管理之職責,自應對系爭貨櫃保持現狀詳加監管,俾被告能為進一步之查核,惟原告非但未加管理,且在甚短之時間內,容許系爭貨櫃被拖離現場,並逃避原告管制站應為如前述之檢查,則原告對前述系爭香菇櫃遭非法提運或遭竊情事,縱非故意放行,亦顯有過失,即使認上述系爭香菇櫃係經被告管制站放行,始算正式遭非法提領或遭竊完成,亦不論被告管制站之人員於放行之審核過程是否亦有過失,惟原告均無解於其對系爭貨櫃遭非法提運或遭竊情事應負過失之責。
從而原告訴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已證明系爭貨櫃出站係直接由被告駐站關員檢查核准放行出站,縱認原告對系爭貨櫃之放行有過失,但並非當然造成貨櫃非法提領出站之結果,而非法提領出站係由被告監管下自行檢查核准放行所造成之結果,貨櫃出站之檢查及核准放行仍為被告關員之職責,未發現已被變造而准其出站亦為被告關員之疏失,則非法提領出站應由被告自負責任等詞,仍非可採。
另查,被告固曾於在為本件行政處分前,依據關稅法第八十六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八款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處以原告二萬元之罰鍰確定,此有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於原分卷可按,惟查,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與同法第七條規定之要件、處罰目的等均顯不相同,被告分別依前揭關稅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條之規定,對原告為不同之處分,亦與一事不再罰之原則無違。
五、再按,關稅法第七條僅規定貨櫃集散站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或遭竊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亦即只要貨櫃集散站儲存之貨物,有遭非法提運或遭竊致貨物短少之情事者,即應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並不問該貨物須以本來欲報運進口者為限,而若報運為轉口者,則不處罰。
是本件系爭貨櫃雖本係報運為轉口櫃,惟嗣因原告之過失,致系爭貨櫃遭非法提運或遭竊,致造成系爭貨櫃實質進口之結果,則被告依上述關稅法第七條之規定,命由原告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並無不合;
至系爭貨櫃若未走私成功,經被告查獲,則被告應依其他法律處理系爭貨櫃,亦與本件因原告之過失,致造成系爭貨櫃實質進口之結果,原告應依上開關稅法第七條之規定補繳短少稅費無涉。
是原告訴稱:關稅法第七條補繳短少稅費之規定係損害賠償之性質,須國家有稅收之損失才有補繳之可能,國家無稅收之損失,自不得要求原告繳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本件系爭貨櫃經被告調查係由香港運至第一二一號碼頭欲轉運至日本那霸之轉口貨櫃,系爭貨櫃既申報為轉口,本不進入國內,亦不會向海關申報進口核繳進口稅費,國家本不會對系爭貨櫃課徵進口稅費,故國家本無稅收,即無稅收之損失,且系爭貨櫃如被告認定為大陸香菇,依法係禁止進口,如查獲,亦須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予以焚化等方式銷毀,而非拍賣,國家亦無短少進口稅費之損失云云,亦屬無憑。
又查,系爭貨櫃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經私梟以不實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站放行准單)」冒領拖運出站,是事實上已無法依其實際載運內容核實計算其短少之進口稅費,被告乃按當日會同開櫃抽核之日郵公司人員許景雄指證,並配合原載貨輪BAYPLAIN上列載之重量,核算系爭貨櫃之香菇絲淨重分別為一一、六六一公斤(其推算係先按BAY PLAIN重量一六、000公斤扣除空貨櫃重量三、九五0公斤後,再扣除紙箱總毛重三八九六公斤所得)及一五、五0三公斤(其推算係先按BAYPLA IN重量二0、000公斤扣除空貨櫃重量三、九八0公斤後,再扣除紙箱總毛重五一七公斤所得)合計二七、一六四公斤及九0六箱,並據以計算原告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計一0、六五六、二五九元(含進口稅一0、0二三、五一六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0八三元、營業稅六三一、六六0元)等情,此有進口報單第BE/G2/94/9999/0001號處分書、稅單號碼BZ000000000000號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被告上述計算方式,並非無據,並無何重大明顯之瑕疵,亦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無違。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僅因開櫃檢查時發現系爭貨櫃櫃門附近為香菇絲,未經實際查驗及清點,即予以認定內裝全部為香菇絲,且重量為二七、一六四公斤及九0六箱,並據以計算進口稅費,以此推測據以為行政處分之內容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為無效乙節,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關稅法第七條規定,發單請原告補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計一0、六五六、二五九元(含進口稅一0、0二三、五一六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0八三元、營業稅六三一、六六0元),於法尚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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