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訴,123,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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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0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同段一0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六五平方公尺,為兩造及訴外人陳素華等人共有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一四四0分之八六,國有應有部分為一四四0之一一七六,其餘應有部分一四四0之一七八為其他訴外人所共有。

被告以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搭建鐵皮屋、水泥庭院而使用上開一0一及一0二地號土地,面積各約七五及七0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以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九四00三六五四二號函通知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五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即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所受之利益。

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一三0三0六三0號訴願決定以本件係屬私法關係,而不予受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九四00三六五四二號函非行政處分及被告應取得民事確定勝訴判決後始得向原告請求使用土地補償金云云。

三、惟查,本件被告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九四00三六五四二號函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該函僅係私權關係之觀念通知,尚不得為公法確認之標的,且行政法院亦無命被告應取得民事確定勝訴判決後始得向原告請求使用土地補償金之權限。

本件原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否繳納補償金,核係原告與被告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非屬公法上爭議事項,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不得對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九四00三六五四二號函非行政處分及被告應取得民事確定勝訴判決後始得向原告請求使用土地補償金云云,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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