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七一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 (一)原告所屬之高雄港第一二一號碼頭貨櫃集散站於九十四年
- (二)被告應證明二只貨櫃之號碼變造及封條互換係發生在第一
- (三)押運關員陳述接收貨櫃檢查貨櫃及封條之情形及現場狀況
- (四)二只貨櫃在出第一二一號碼頭時共經三位被告關員之檢查
- (五)貨櫃集散站自主管理與非自主管理有不同之規定及效力。
- (六)未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仍受海關(被告)監管,所有出站
- (七)被告抗辯因被告之公告,未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自九十
- (八)如被告據其公告之抗辯係關稅總局之原意,則該公告違反
- (九)縱使能證明二只貨櫃之變造係在第一二一號碼頭內,但變
- (十)按「關稅法」第七條補繳短少稅費之規定係損害賠償之性
- (十一)被告僅因私梟申報貨名為乾香菇,未經實際查驗及清點
- (十二)如被告有過失,但本行政處分未撤銷,即未符「行政訴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 (一)按「...貨櫃集散站...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
- (二)查被告所屬前鎮分局人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在高雄
- (三)查上揭調包走私進口之轉口實櫃,雖未經全部開櫃查驗,
- (四)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訂定,並於九十三
- (五)上揭海關押運關員依據貨櫃動態管理作業規定核對櫃號封
- (六)依事發行為當時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一款
- (七)又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000000
- (八)故原告稱「貨櫃集散站分為自主管理及非自主管理,而第
- (九)原告已自認「第二個貨櫃(號碼0000000原應為密
- (十)被告認為調包係在第一二一號碼頭發生,除前答辯狀所述
- (十一)關於稅金核算之依據:
- (十二)綜上論述,本件原告起訴狀所持理由均無可採,請判決
- 理由
- 一、按「...貨櫃集散站...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
- 二、經查,被告所屬前鎮分局人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在高
- 三、原告雖主張:二只貨櫃在出第一二一號碼頭時共經三位被告
- 四、惟查,載運密迪板(LOWDENSITYPANEL)櫃號為OO
- 五、次按「進出口、轉運貨物及貨櫃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
- 六、再按,關稅法第七條僅規定貨櫃集散站儲存之貨物,如有非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關稅法第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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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民國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黃榮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徵關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五二0三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前鎮分局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在高雄港第六十五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執行轉口貨櫃裝船前查核作業時,發現來自被告所屬中興分局轄區第一二一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外有浮貼櫃碼為OOLU0000000貼紙之貨櫃,其內所裝貨物為密迪板(LOW DENSITY PANEL),與艙單上列載之貨物(乾香菇)不符,經比對裝訂於該櫃櫃門前方之貨櫃身分名牌結果,確認該只實貨櫃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由P&O NEDLLOYD MERCATOR輪(船隻掛號:九四V六八三)載運進口後即卸存在第一二一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完成報關驗放手續卻未提領,實際櫃號為OOLU0000000之進口實櫃。
又依據其他相關情資研判,除可確認上述進口實櫃與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自OOCLCHICAGO輪卸存於第一二一號碼頭實際櫃號為OOLU0000000之四十呎轉口實貨櫃間,有互易封條及貨櫃號碼遂行調包走私進口乾香菇情事外,尚可證得案發地點係在第一二一號碼頭原告所經營之貨櫃集散站內。
被告乃認原告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據關稅法第七條規定,發單請原告補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計新台幣(下同)八、六六0、一七0元(含進口稅八、一四四、五六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八九二元、營業稅五一四
、七一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所屬之高雄港第一二一號碼頭貨櫃集散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自停靠之OOCL CHICAGO輪(船隻掛號九四V九四一)卸下櫃號OOLZ000000000呎貨櫃一只,申報貨名為DRIED MUSHROOM(乾香菇),預定由香港裝運經高雄港轉運至菲律賓馬尼拉港,該貨櫃於同日四時三十分由被告所屬中興分局關員押運至第六十五號碼頭CY待轉船出口。
被告所屬前鎮分局關員於同日下午四時左右查核該貨櫃發現內裝為密迪板,與原申報貨名為乾香菇不符,並發現該貨櫃號碼業經浮貼變造,實際櫃號經比對裝訂於該櫃櫃門前之貨櫃身分名牌,應為OOLU0000000,船公司封條及海關封條均遭破壞後再以強力膠黏上。
經被告調查發現,OOLU0000000之貨櫃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由P&O NEDLLOYD MERCATOR輪載運進口,卸存第一二一號碼頭CY,申報貨名為密迪板,與在第六十五號碼頭CY所查獲之櫃內貨物相吻合,即認定該二只貨櫃係在第一二一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內由私梟相互浮貼櫃號及更易原櫃加封封條,謂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要求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
因原告所屬之高雄港第一二一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尚未經被告核准自主管理,所有之作業仍在被告之監管下執行,貨櫃拖出第一二一號碼頭時仍須由被告之駐站關員檢查及核准放行始能出站。
本件之二只貨櫃拖出第一二一號碼頭時,均係由被告關員檢查後所放行出站,出站檢查時貨櫃號碼及封條均無異狀,顯見事實並非如被告所推測貨櫃號碼及封條係在第一二一號碼頭內被互換。
(二)被告應證明二只貨櫃之號碼變造及封條互換係發生在第一二一號碼頭內,而非推測。
本件共有二個貨櫃出站,一為進口貨櫃;
一為轉口貨櫃(轉運至第六十五號碼頭),如依被告主張二只貨櫃之船公司及海關封條係在第一二一號碼頭內互換,只要其中一只貨櫃在出第一二一號碼頭時檢查到貨櫃號碼被變造及封條被剪斷互換再以強力膠黏上時,即可證貨櫃號碼變造及封條互換係發生在第一二一號碼頭內。
被告既係行政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自應證明而非推測該互換封條係發生在第一二一號碼頭內。
(三)押運關員陳述接收貨櫃檢查貨櫃及封條之情形及現場狀況,均無異狀。
證人接收該貨櫃押運至第六十五號碼頭之海關關員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證詞:(1)檢查封條時會先看貨櫃號碼是否正確及摸一摸拉一拉封條並檢視封條是否完整,本件接收貨櫃按上述原則檢查貨櫃號碼及封條時,封條並無異狀。
(2)第一二一號碼頭夜間照明很明亮,並無看不清楚之問題。
(四)二只貨櫃在出第一二一號碼頭時共經三位被告關員之檢查,貨櫃標誌及封條均為「完整固封無誤」。
轉運之香菇貨櫃押運出第一二一號碼頭時由押運海關乙○○及駐站海關蔡志賢檢查,進入第六十五號碼頭亦由檢查員吳明良檢查,並無異狀;
進口之密迪板貨櫃提領出第一二一號碼頭經駐站海關賴晁耀檢查無誤放行。
二只貨櫃前後經三位關員檢查,貨櫃標誌及封條均為「完整固封無誤」,此已為被告在答辯狀內所自認,可證貨櫃號碼及封條之異動並非發生在第一二一號碼頭。
且被告關員在第六十五號碼頭發現香菇櫃已被調包,其貨櫃號碼及封條被變造,同樣係海關關員執行檢查貨櫃之工作,為何該二只貨櫃出第一二一號碼頭時,共經三位海關檢查(二位為放行關員,一位為押運關員)均無異狀,而在第六十五號碼頭卻能發現,亦可證該二只貨櫃並非在第一二一號碼頭內被變造貨櫃號碼及封條。
(五)貨櫃集散站自主管理與非自主管理有不同之規定及效力。貨櫃集散站自主管理與未自主管理約有三點差異之處,即(1)自主管理必須具備相關條件,經海關依職權或申請,核准實施之;
(2)經核准自主管理者係由業者指派經海關認可之專責人員執行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
(3)已自主管理者海關不再派駐關員於貨櫃集散站。
此為「關稅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財政部「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等所明文規定,依該等規定,貨櫃集散站自主管理與非自主管理在作業上自有不同之規定及效力。
(六)未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仍受海關(被告)監管,所有出站之貨櫃須受海關(被告)之檢查及核准放行,未經海關檢查核准放行無法出站。
該工作於自主管理後由業者指派專責人員辦理,海關不再檢查。
財政部「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將進口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之處理作業及進口貨櫃(物)放行提領出站等事項列為自主管理事項;
財政部關稅總局「貨櫃動態管理作業規定」規定貨主提領進口貨櫃出站時由專責人員(海關)憑「運送單」核對貨櫃標誌號碼、封條號碼等資料無訛後,核章放行出站;
被告監管第一二一號碼頭之中興分局「工作說明」亦明示貨櫃提領出站必須由出站門哨關員檢查無訛後始得將貨櫃放行出站,且亦將進口整裝貨櫃放行出站,貨櫃標記、號碼之核對與登記等工作,列為必須由海關駐站關員自行處理之事項。
以上可證未經核准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提領貨櫃出站之檢查核放係屬於海關駐站關員必須自行處理之事項,該工作於業者取得自主管理後,指派經海關認可之專責人員執行之。
事實上本件二只貨櫃確實經過被告駐站關員之檢查並蓋章核准放行出站。
(七)被告抗辯因被告之公告,未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海關對於出站之貨櫃已不須檢查,其抗辯與事實不符。
被告提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00000000號公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正式實施「進口貨櫃動態查核系統」單軌作業後,「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八款有關貨櫃集散站業者對存站之進口或轉運整裝貨櫃,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等無訛後始准提櫃出站,海關必要時得予抽核之規定,對於尚未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由業者派員辦理之公告,以佐證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已不再檢查出站之貨櫃。
但該公告之內容係指「進口貨櫃動態查核系統」之實施,該系統為電腦之貨櫃動態查核系統,業者可以電腦連線在海關之櫃動庫資料查得貨櫃動態據以執行提領貨櫃手續,海關並在電腦程式上控制已放行之貨櫃始可在業者之電腦列印放行准單。
故在貨櫃集散站內不論是否有自主管理,自提領貨櫃至列印放行准單止之工作由被告單方面公告由業者自行派員(並非明指指派專責人員)辦理(亦非公告未自主管理者由業者自主管理)。
貨櫃出站時領櫃司機取得業者列印之放行准單後仍須至被告管制室接受被告關員之檢查及放行之手續始得出站。
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勘驗第一二一號碼頭貨櫃出站之作業程序時可見被告管制室位於原告管制室之後,且駐站關員仍在執行貨櫃檢查之工作,可證在第一二一號碼頭貨櫃出站尚須由被告檢查及用印放行,被告並未將此工作交由原告執行。
(八)如被告據其公告之抗辯係關稅總局之原意,則該公告違反「關稅法」與財政部公布之相關法令,應為無效,且亦以公告單方面變更財政部法令之效力,亦違反法令修正等之程序亦屬無效。
上述之公告係被告依據其上級機關關稅總局之函所作之單方面公告,關稅總局為財政部之下屬機關,應不至違反關稅法及財政部關於貨櫃集散站取得自主管理之程序及經核准自主管理後其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由業者指派專責人員辦理及不再派駐關員等之規定。
被告引用該公告佐證在未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被告已不須檢查之抗辯,顯然欲模糊事實。
蓋其抗辯之實質結果係令未自主管理之業者與自主管理之業者負相同之責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述自該公告後自主管理與非自主管理並無區別,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若被告所抗辯係關稅總局之原意,則關稅總局之命令顯然違反「關稅法」及上級機關財政部之法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屬無效。
且如被告據該公告所做之抗辯,係變更財政部「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八款之法令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更不得由被告單方面以公告方式變更法規命令之效力。
更何況事實上被告對於出第一二一號碼頭之貨櫃仍有檢查(駐站關員在出站准單用印可證),且目前被告仍在要求第一二一號碼頭申請自主管理,顯與被告之抗辯不符。
(九)縱使能證明二只貨櫃之變造係在第一二一號碼頭內,但變造後貨櫃仍在第一二一號碼頭內,並非當然造成貨櫃非法提領出站之結果,而非法提領出站係由被告監管下自行檢查核准放行所造成之結果。
原告並未經被告核准實施自主管理,本件二只貨櫃出第一二一號碼頭時,仍須由被告駐站關員執行檢查及放行之工作,未經被告駐站關員檢查核准放行,貨櫃無法被拖出第一二一號碼頭。
被告除未能證明變造貨櫃號碼及封條係發生在第一二一號碼頭外,如其推測可證二只貨櫃係在第一二一號碼頭內變造貨櫃號碼及封條,但該行為並非當然造成貨櫃非法提領出站之結果,貨櫃仍在貨櫃集散站內尚未出站,損害尚未發生。
貨櫃出站之檢查及核准放行仍為被告關員之職責,未發現已被變造而准其出站亦為被告關員之疏失,非法提領出站應由被告自負責任。
(十)按「關稅法」第七條補繳短少稅費之規定係損害賠償之性質,須國家有稅收之損失才有補繳之可能,國家無稅收之損失,自不得要求原告繳納。
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關稅法第七條規定:「...貨櫃集散站...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該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依其性質係補償國家稅收之損失,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而非懲罰性之罰鍰,須國家有稅收之損失才有補繳所短少之進口稅費。
本件被調包之貨櫃經被告機關調查係由香港運至第一二一號碼頭經轉運至第六十五號碼頭再轉運至菲律賓馬尼拉港之轉口貨櫃,該貨櫃既申報為轉口,本不進入國內,亦不會向海關申報進口核繳進口稅費,國家本不會對該只貨櫃課徵進口稅費,故國家本無稅收,即無稅收之損失。
且該只貨櫃如被告認定為大陸香菇,依法係禁止進口,如查獲,亦須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予以焚化等方式銷毀,而非拍賣,國家亦無短少進口稅費之損失。
故本件之大陸香菇絲並無關稅法第七條短少進口稅費之構成要件,被告不應引用該條規定要求原告補繳所短少之進口稅費。
該只香菇櫃進入國內係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機關應另依關稅法第九十四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十一)被告僅因私梟申報貨名為乾香菇,未經實際查驗及清點,即予以認定內裝全部為乾香菇,其認定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處分既為行政行為之一種,其據以處分之內容本應明確,始屬合法。
本件被告僅依在第六十五號碼頭發現被變造貨櫃號碼及封條之轉口貨櫃內為密迪板,而原申報之貨名為乾香菇(DRY MUSHROOM),並未實際查獲及該貨櫃內之貨物為乾香菇(且全部為乾香菇),而予認定被調包之貨櫃內裝全部為乾香菇共二二、0七二公斤及七二二箱,並據以計算進口稅費,其依據顯有可議之處。
被告僅係據所申報之貨名為乾香菇而予以推測貨櫃內裝全部為香菇絲,實際上私梟既欲為不法行為,其所申報之內容本就無法信其為真,再證以貴院審理中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之案件,私梟所申報之貨名並無香菇絲,但在櫃門附近卻裝有香菇絲之情形,可證私梟申報之貨名本無可相信,以此推測據以為行政處分之內容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為無效。
(十二)如被告有過失,但本行政處分未撤銷,即未符「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保障人民權益等為宗旨,且被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仍須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輾轉訴訟浪費國家行政及司法資源。
被告謂縱使被告所屬關員有過失,原告亦應負補繳關稅之責,被告之抗辯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之規定,如被告所屬關員有過失,即未合法行使行政權,如國家因此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自負行政責任,如被告諉過於原告,是未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行政行為,自屬違法。
況且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仍須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輾轉訴訟,實係浪費國家行政及司法資源且失信於民。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被告既未合法行使行政權,侵害人民權益,為保障人民權益,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貨櫃集散站...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遭竊...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為行為時關稅法第七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基於貨櫃集散站業者與海關間之特別監督關係,於其未善盡保管責任,致存站貨物被非法提領時,依上開規定請原告補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於法洵屬有據。
(二)查被告所屬前鎮分局人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在高雄港第六五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執行轉口貨櫃裝船前查核作業時,發現來自第一二一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外有浮貼貨櫃號碼OOLU0000000貼紙之貨櫃,其內所裝貨物為密迪板,核與艙單上列載之貨物名稱不符,經比對裝訂於該櫃櫃門前方之貨櫃身分名牌結果,證實該櫃係同年月十七日由P&ONEDLLOYD MERCATOR輪載運進口後即卸存於第一二一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完成報關驗放手續卻未提領,實際櫃號為OOLU0000000之進口實櫃。
衡諸該進口實櫃於被告所屬中興分局人員押運途中,不可能發生私梟互易封條及貨櫃號碼之情事,甚至該櫃在押入第六十五號碼頭後存放之時間,縱如原告所稱較卸存於第一二一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之時間長,惟私梟從事走私活動,向以時機為考量,而本件互易封條及貨櫃號碼之最佳時機,當即視線不良且關員警覺性較低之深夜時分。
復查上揭二櫃(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四日凌晨自OOCL CHICAGO輪卸存於第一二一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實際櫃號為OOLU0000000之轉口實貨櫃,與同年月十七日自P&ONEDLLO YD MERCATOR輪卸存於第一二一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實際櫃號為OOLU0000000之進口實櫃)所加封之封條係先遭破壞、互換後,再以強力膠黏固,鑑於空間作業之方便性,亦不難證明上揭二櫃間互易封條及貨櫃號碼之時機,係在前述進口貨櫃被押運出第一二一號碼頭之前。
再查第一二一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向來走私情形嚴重,被告為加強防杜,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即要求原告實施櫃場內分區堆放措施(即進口、出口及轉口貨櫃均分別堆放於不同區域),進口貨櫃與轉口貨櫃不可能混合存放,且當時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夜間放行提領進口櫃,該進口櫃區附近不可能有貨櫃車及跨載機異常走動情形,惟據本件發生後原告所提供,現由被告政風室保管之監視錄影帶,明顯可見該時段(即五月二十四日約0二:00至0四:00間)內在進口櫃區附近,有貨櫃車及跨載機異常走動情形,足證私梟應係於關員押運上揭進口實櫃出第一二一號碼頭之前即已完成調包走私之前置作業。
至於被告關員於上揭二櫃出、進站時未能發現封條有異乙節,縱有失職之處,亦僅是其應否負行政或刑事責任問題而已,要與本件無涉。
基於貨櫃集散站業者與海關間之特別監督關係,本件被告於原告未善盡保管責任,致存站貨物被調包走私入境情況下,依據首開規定請原告補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於法並無未合。
(三)查上揭調包走私進口之轉口實櫃,雖未經全部開櫃查驗,逐一清點,惟被告據以核算補稅金額之乾香菇淨重二二、0七二公斤(七二二CTN),係按原始運送契約所載毛重二七、0二五公斤先扣除空貨櫃重量三、八七0公斤後,再扣除包裝重一、0八三公斤所得。
其重量核算,縱有失精準,惟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意旨,以及就海關對於轉口貨櫃之查緝,常因時間緊迫而有未能窺其全內容甚至局部外貌之實際困難而論,應仍屬合理。
(四)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訂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修正之「貨櫃動態管理作業規定」二、進口貨櫃出站作業-(四)轉運(口)出站-4.拖運-(1)陸上拖運:「專責人員(海關)憑『運送單』,核對貨櫃標誌號碼、封條號碼等資料無訛後,准予轉運出站...」之意旨,海關押運轉口貨櫃關員於貨櫃出站作業階段所負職責,係與管制站關員相同,即於核對上述貨櫃標誌號碼等資料無訛後即應准貨櫃轉運出站,毋須再核對內裝貨物之貨名是否相符。
而涉案轉口實櫃(即原先外貼櫃號為OOLU0000000,嗣經查證實際櫃號為OOLU0000000之進口實櫃)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出站時,係先由駐站業者台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強公司)專責人員王中榮核對貨櫃標誌號碼及封條號碼等完整固封無誤後,再移交被告所屬押運關員複核,終經駐站值勤關員蔡志賢核章放行。
被告所屬押運關員依上述作業規定逐一核對貨櫃標誌號碼及封條號碼完整固封無誤乙節,係有目共睹,並有當時值勤關員蔡志賢及上述王中榮可為證明。
嗣於押運途中,押運關員更一路緊跟監控,並無發生調包等走私情事。
迄凌晨四時三十分該櫃押入高雄港第六十五號碼頭貨櫃集散站,押運關員亦係在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公司)檢查員吳明良檢查該櫃標誌號碼及封條號碼完整無誤並簽收後,始行離去。
涉案封條縱於押運前遭破壞互換後再以強力接合劑黏固,惟押運完成後,該貨櫃無人監控,有否影響封條狀況,不無疑問,且封條經多人試拉、檢視後均未發現異狀,在此客觀事實未審酌參核之情況下,如純以押運前經互換並以強力接合劑接合之封條來論斷押運關員有過失,似嫌率斷,亦無異延伸押運關員之責任,況當日在第六十五號碼頭貨櫃集散站負責貨櫃查核任務之被告前鎮分局稽查課關員洪宗錫亦稱該封條非經大力扭扯,絕不易斷裂,顯見本件之發生已非海關既定之押運程序所能掌控,被告所屬押運關員已依上揭規定盡其應注意、能注意、且已注意之義務押運該櫃,應無過失可言。
(五)上揭海關押運關員依據貨櫃動態管理作業規定核對櫃號封條之職務,目前僅在保護國家及社會公益(即國課之完整及稅收之公平)並非為原告單純之反射利益而存在,原告應無國家賠償請求權,又此職務義務之行為與原告之自由權利無涉,更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六)依事發行為當時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款規定「進出口、轉運貨物及貨櫃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集散站業者對於貨櫃及貨物進出集散站應依相關規定切實控管。
...八、存站之進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集散站業者應憑海關放行通知、提貨單、轉運准單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文件核對收貨人、貨物之標記、箱號及件數無訛後方准提貨出站。
其為整裝貨櫃,並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無訛後始准提櫃出站。
海關必要時得予抽核;
對整裝貨櫃並得要求貨主拆櫃核對貨物之標記、箱號及件數。
對轉運國內其他口岸之進口貨櫃,進口轉運地海關亦得要求拆櫃抽驗,必要時得取樣備查。
...」。
(七)又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00000000號公告(副知各相關單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八款,有關貨櫃集散站業者對存站之進口或轉運整裝貨櫃,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等無訛後始准提櫃出站,海關必要時得予抽核之規定,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正式實施『進口貨櫃動態查核系統』單軌作業後,對於尚未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業者,為避免影響管制站整體運作,實施初期六個月內得由駐站關員代辦,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請依規定由業者派員辦理。」
(八)故原告稱「貨櫃集散站分為自主管理及非自主管理,而第一二一號碼頭係屬非自主管理,而其進口櫃係由海關關員檢查後放行,依據最新海關通關業務精解(作者陳順利)所載,按其貨櫃集散站非自主管理者,駐站海關關員應辦理事項第七點即進口整裝貨櫃放行出站、貨櫃標記、號碼之核對與登記及第二十點即貨櫃出站申請書之核對與簽證,憑以核對貨櫃及封條號碼准予出站所載。」
云云,核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九)原告已自認「第二個貨櫃(號碼0000000原應為密迪板櫃,後來發現係乾香菇)係上午八時三十三分從第一二一號碼頭運出去」等語。
按於上午八時三十三分第一二一號碼頭出站之該進口櫃被告認為已被調包,原告認為尚未調包,嗣後此進口櫃再進入第六十五號碼頭與另只貨櫃被互易封條及貨櫃號碼予以調包者。
究竟貨櫃被調包,究係在第六十五號碼頭抑在第一二一號碼頭?此為本件之重點所在。
(十)被告認為調包係在第一二一號碼頭發生,除前答辯狀所述外,再補理由如下:(1)原告認該放行自第一二一號碼頭出站之進口櫃又進入第六十五號碼頭調包後出站,此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進口貨櫃放行出站時無需辦理特別准單及核銷進口貨櫃清單等手續,然該櫃如欲進入第六十五號碼頭,則屬進口貨櫃之移站,應辦理上開准單等手續,且在第六十五號碼頭進出均留有資料可供稽查(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此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舉證,則空言該進口櫃再進入第六十五號碼頭調包後出站云云,即無足採。
(十一)關於稅金核算之依據:(1)內裝乾香菇轉口貨櫃之淨重計算如下:OOLU0000000乾香菇絲淨重:二二、0七二公斤按原始運送契約所載毛重二七、0二五公斤先扣除空貨櫃重量三、八七0公斤後,再扣除包裝重量一、0八三公斤所得。
(2)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為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二只轉口貨櫃內裝之香菇絲查無合於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價格資料,本局乃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按查得同類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CFRF KHD二十四/KGM核估。
該只轉口貨櫃內裝乾香菇絲之各項應繳稅捐計算如下:完稅價格:(二二、0七二KGM×HKD二四/KGM)×四.0 五八(匯率)=NT$二、一四九、六三六元。
進口稅:二二、0七二KGM×三六九/KGM=八、一四四、 五六八元。
推廣貿易服務費:完稅價格(二、一四九、六三六元)× 0.000四一五=八九二元。
營業稅:【完稅價格(二、一四九、六三六元)+進口稅 (八、一四四、五六八元)】×五﹪=五一四、 七一0元。
(十二)綜上論述,本件原告起訴狀所持理由均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貨櫃集散站...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遭竊...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為關稅法第七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所屬前鎮分局人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在高雄港第六十五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執行轉口貨櫃裝船前查核作業時,發現來自被告所屬中興分局轄區第一二一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外有浮貼櫃號為OOLU0000000貼紙之貨櫃,其內所裝貨物為密迪板(LOW DENSITY PANEL),與艙單上列載之貨物(乾香菇)不符,經比對裝訂於該櫃櫃門前方之貨櫃身分名牌結果,確認該只實貨櫃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由P&O NEDLLOYD MERCATOR輪(船隻掛號:九四V六八三)載運進口後即卸存在第一二一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完成報關驗放手續卻未提領,實際櫃號為OOLU0000000之進口實櫃。
又依據其他相關情資研判,除可確認上述進口實櫃與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自OOCLCHICAGO輪卸存於第一二一號碼頭實際櫃號為OOLU0000000之四十呎轉口實貨櫃間,有互易封條及貨櫃號碼遂行調包走私進口乾香菇情事外,尚可證得案發地點係在第一二一號碼頭原告所經營之貨櫃集散站內。
被告乃認原告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據關稅法第七條規定,發單請原告補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計八、六六0、一七0元(含進口稅八、一四四、五六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八九二元、營業稅五一四、七一0元)等情,此有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高普興字第0九四一00九00四號函、稅單號碼BZ000000000000號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高普興字第0九四一0一一0三0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二只貨櫃在出第一二一號碼頭時共經三位被告關員之檢查,貨櫃標誌及封條均為完整固封無誤,轉運之香菇貨櫃押運出第一二一號碼頭時由押運海關乙○○及駐站海關蔡志賢檢查,進入第六十五號碼頭亦由檢查員吳明良檢查,並無異狀,進口之密迪板貨櫃提領出第一二一號碼頭經駐站海關賴晁耀檢查無誤放行,二只貨櫃前後經三位關員檢查,貨櫃標誌及封條均為完整固封無誤,可證貨櫃號碼及封條之異動並非發生在第一二一號碼頭,且被告關員在第六十五號碼頭發現香菇櫃已被調包,其貨櫃號碼及封條被變造,同樣係海關關員執行檢查貨櫃之工作,為何該二只貨櫃出第一二一號碼頭時,共經三位海關檢查(二位為放行關員,一位為押運關員)均無異狀,而在第六十五號碼頭卻能發現,亦可證該二只貨櫃並非在第一二一號碼頭內被變造貨櫃號碼及封條;
被告抗辯因被告之公告,未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海關對於出站之貨櫃已不須檢查,其抗辯與事實不符,貨櫃出站時領櫃司機取得業者列印之放行准單後仍須至被告管制室接受被告關員之檢查及放行之手續始得出站,被告管制室位於原告管制室之後,且駐站關員仍在執行貨櫃檢查之工作,可證在第一二一號碼頭貨櫃出站尚須由被告檢查及用印放行,被告並未將此工作交由原告執行,如被告據其公告之抗辯係關稅總局之原意,則關稅總局之命令顯然違反「關稅法」及上級機關財政部之法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屬無效,且如被告據該公告所做之抗辯,係變更財政部「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八款之法令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更不得由被告單方面以公告方式變更法規命令之效力;
縱使能證明二只貨櫃之變造係在第一二一號碼頭內,但變造後貨櫃仍在第一二一號碼頭內,並非當然造成貨櫃非法提領出站之結果,而非法提領出站係由被告監管下自行檢查核准放行所造成之結果,貨櫃出站之檢查及核准放行仍為被告關員之職責,未發現已被變造而准其出站亦為被告關員之疏失,非法提領出站應由被告自負責任;
關稅法第七條補繳短少稅費之規定係損害賠償之性質,須國家有稅收之損失才有補繳之可能,國家無稅收之損失,自不得要求原告繳納,本件被調包之貨櫃經被告機關調查係由香港運至第一二一號碼頭經轉運至第六十五號碼頭再轉運至菲律賓馬尼拉港之轉口貨櫃,該貨櫃既申報為轉口,本不進入國內,亦不會向海關申報進口核繳進口稅費,國家本不會對該只貨櫃課徵進口稅費,故國家本無稅收,即無稅收之損失,且該只貨櫃如被告認定為大陸香菇,依法係禁止進口,如查獲,亦須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予以焚化等方式銷毀,而非拍賣,國家亦無短少進口稅費之損失,被告不應引用該條規定要求原告補繳所短少之進口稅費;
本件被告僅依在第六十五號碼頭發現被變造貨櫃號碼及封條之轉口貨櫃內為密迪板,而原申報之貨名為乾香菇(DRY MUSHROOM),並未實際查獲及該貨櫃內之貨物為乾香菇(且全部為乾香菇),而予認定被調包之貨櫃內裝全部為乾香菇共二二、0七二公斤及七二二箱,並據以計算進口稅費,以此推測據以為行政處分之內容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為無效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載運密迪板(LOW DENSITY PANEL)櫃號為OOLU0000000之進口實櫃(下稱系爭密迪板櫃)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由P&O NEDLLOYD MERCATOR輪(船隻掛號:九四V 六八三)載運進口後即卸存在第一二一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完成報關驗放手續卻未提領;
載運乾香菇(DRIED MUSHROOM)櫃號為OOLU0000000之四十呎轉口實貨櫃(下稱系爭乾香菇櫃)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自OOCLCHIC AGO輪卸存於第一二一號碼頭,預定由香港裝運經高雄港轉運至菲律賓馬尼拉港,系爭乾香菇櫃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四分(實際押出櫃場時間為同日四時十三分)由被告所屬中興分局關員押運離開第一二一號碼頭,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至第六十五號碼頭待轉船出口,系爭密迪板櫃則於同日八時三十三分經人提領離開第一二一號碼頭,系爭乾香菇櫃於同日十六時許,經被告所屬前鎮分局人員在第六十五號碼頭執行轉口貨櫃裝船前查核作業時,發現已與前述系爭密迪板櫃,有互易封條及貨櫃號碼遂行調包情事,而前述系爭密迪板櫃於同日八時三十三分經人提領離開第一二一號碼頭後,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以空櫃送返第六十五號碼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單一貨櫃動態查詢表、系爭密迪板櫃之進口報單影本各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九五東高字第九0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
是系爭密迪板櫃與系爭香菇櫃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起至同日四時十三分系爭香菇櫃被押運離開第一二一號碼頭止,曾同時存放於第一二一號碼頭,而系爭香菇櫃與系爭密迪板櫃分別於同日四時十三分、八時三十三分離開第一二一號碼頭後,至同日十六時被告所屬前鎮分局人員發現上述兩櫃已被互易封條及貨櫃號碼遂行調包情事前,系爭香菇櫃均存放於第六十五號碼頭,而系爭密迪板櫃則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始經人以空櫃送返第六十五號碼頭,兩櫃並無共同存放於第六十五號碼頭或他處之證據,參諸上述說明,系爭兩櫃應係於第一二一號碼頭遭人互易封條及貨櫃號碼遂行調包情事,原告雖主張:系爭兩櫃亦可能於離開第一二一號碼頭後始遭人互易封條及貨櫃號碼遂行調包情事云云,惟並不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次按「進出口、轉運貨物及貨櫃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集散站業者對於貨櫃及貨物進出集散站應依相關規定切實控管。
...八、存站之進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集散站業者應憑海關放行通知、提貨單、轉運准單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文件核對收貨人、貨物之標記、箱號及件數無訛後方准提貨出站。
其為整裝貨櫃,並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無訛後始准提櫃出站。
海關必要時得予抽核;
對整裝貨櫃並得要求貨主拆櫃核對貨物之標記、箱號及件數。
對轉運國內其他口岸之進口貨櫃,進口轉運地海關亦得要求拆櫃抽驗,必要時得取樣備查。
...。」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款規定明確。
又「主旨:公告海關『進口貨櫃追蹤查核系統』(貨控系統)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停止使用,同日起實施『進口貨櫃動態查核系統』(櫃動系統)單軌作業。
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總局徵字第九一一0四一三二號函暨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
說明:...三、另『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八款,有關貨櫃集散站業者對存站之進口或轉運整裝貨櫃,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等無訛後始准提櫃出站,海關必要時得予抽核之規定,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正式實施『進口貨櫃動態查核系統』單軌作業後,對於尚未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業者,為避免影響管制站整體運作,實施初期六個月內得由駐站關員代辦,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請依規定由業者派員辦理。」
亦經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00000000號公告在案。
按前述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係財政部依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該辦法第一條),而被告前述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00000000號公告,係基於關稅徵收之主管機關即財政部關稅總局之規定而來,係為執行前述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本於主管之職權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核其規定內容,對於尚未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業者,亦從寬處理,給予六個月適應期間,與關稅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財政部「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等規定,均屬無違,被告自得適用。
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公告係違法無效,應不得適用乙節,亦屬無據。
另查,系爭兩櫃若欲由原告管理之第一二一號碼頭貨櫃集散站運出,均須先經由原告所設立之管制站之檢查,經檢查人員核對相關之資料、文件均相符後,再經由設立於原告管制站後面之被告管制站人員檢查無誤後,始放行出站無訛,此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至上述第一二一號碼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第一二一號碼頭現場圖等附於本院卷可按。
揆諸前揭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公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原告既應派員於管制站核對櫃標誌、號碼等無訛後始准提櫃出站,如前所述,系爭兩櫃既係於原告管理監督之第一二一號碼頭內,有互易封條及貨櫃號碼遂行調包情事,嗣並經原告管制站人員檢查後放行,則原告對前述系爭香菇櫃遭非法提運或遭竊情事,縱非故意放行,亦顯有過失,即使認上述系爭香菇櫃係經被告管制站放行,始算正式遭非法提領或遭竊完成,亦不論被告管制站之人員、押運人員於審核、押運過程是否亦有過失,惟原告均無解於其對系爭香菇櫃遭非法提運或遭竊情事應負過失之責。
從而原告訴稱:縱使能證明二只貨櫃之變造係在第一二一號碼頭內,但變造後貨櫃仍在第一二一號碼頭內,並非當然造成貨櫃非法提領出站之結果,而非法提領出站係由被告監管下自行檢查核准放行所造成之結果,貨櫃出站之檢查及核准放行仍為被告關員之職責,未發現已被變造而准其出站亦為被告關員之疏失,非法提領出站應由被告自負責任等詞,仍非可採。
六、再按,關稅法第七條僅規定貨櫃集散站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或遭竊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亦即只要貨櫃集散站儲存之貨物,有遭非法提運或遭竊致貨物短少之情事者,即應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並不問該貨物須以本來欲報運進口者為限,而若報運為轉口者,則不處罰。
是本件系爭香菇櫃雖本係報運為轉口櫃,惟嗣因原告之過失,致系爭香菇櫃遭非法提運或遭竊,致造成系爭香菇櫃實質進口之結果,則被告依上開關稅法第七條之規定,命由原告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並無不合。
是原告訴稱:關稅法第七條補繳短少稅費之規定係損害賠償之性質,須國家有稅收之損失才有補繳之可能,國家無稅收之損失,自不得要求原告繳納,本件被調包之貨櫃經被告調查係由香港運至第一二一號碼頭經轉運至第六十五號碼頭再轉運至菲律賓馬尼拉港之轉口貨櫃,該貨櫃既申報為轉口,本不進入國內,亦不會向海關申報進口核繳進口稅費,國家本不會對該只貨櫃課徵進口稅費,故國家本無稅收,即無稅收之損失,被告不應引用該條規定要求原告補繳所短少之進口稅費云云,亦屬無憑。
又查,系爭乾香菇櫃於同日十六時許,經被告所屬前鎮分局人員在第六十五號碼頭執行轉口貨櫃裝船前查核作業時,發現已與前述系爭密迪板櫃,有互易封條及貨櫃號碼遂行調包情事時,該櫃亦全部被調換成裝載密迪板,而前述系爭密迪板櫃於同日八時三十三分經人提領離開第一二一號碼頭後,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以空櫃送返第六十五號碼頭,是事實上已無法依其實際載運內容核實計算其短少之進口稅費,被告乃依系爭香菇櫃原始運送契約所載毛重二七、0二五公斤先扣除空貨櫃重量三、八七0公斤後,再扣除包裝重量一、0八三公斤,認系爭乾香菇絲淨重為二二、0七二公斤,並據以計算相關之貨物之進口稅費計八、六六0、一七0元(含進口稅八、一四四、五六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八九二元、營業稅五一四、七一0元)等情,此亦有系爭香菇櫃提單影本一份附於處分卷可查,足認被告上述計算方式,並非無據,並無何重大明顯之瑕疵,亦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無違。
原告空言主張:本件被告僅依在第六十五號碼頭發現被變造貨櫃號碼及封條之轉口貨櫃內為密迪板,而原申報之貨名為乾香菇(DRY MUSHROOM),並未實際查獲及該貨櫃內之貨物為乾香菇(且全部為乾香菇),而予認定被調包之貨櫃內裝全部為乾香菇共二二、0七二公斤及七二二箱,並據以計算進口稅費,以此推測據以為行政處分之內容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為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關稅法第七條規定,發單請原告補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計八、六六0、一七0元(含進口稅八、一四四、五六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八九二元、營業稅五一四、七一0元),於法尚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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