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4年8月10日
-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原告主張:
- (一)系爭購置墓地以外之喪葬費用857,000元,被告要求檢送
- (二)被告要求提示支付憑證憑辦,違反協力義務之範疇及期待
- (三)被告指摘「原告所稱已善盡協力義務之主張,與社會一般
- 二、被告主張:
-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公私事業辦理遺
- (二)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
- (三)財政部89年7月15日台財稅第890454844號函係以遺
- (四)原告喪葬費用支出之金額高達1,739,000元,依社會習俗
- (五)所謂之「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係指行政機關為追求特定之
- (六)原告未取據喪葬費用之金額共計857,000元,被告要求原
- 理由
- 一、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
- 二、本件原告之母陳吳素珍於92年5月3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
- 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已將被繼承人所遺銀行存
- 四、經查:
- (一)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明定,遺產稅本應
- (二)經查,被繼承人係於92年5月3日死亡,而依原告提出之被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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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80號
民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會計師
複 代理人 洪秋禎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台財訴字第09400491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陳吳素珍於民國(下同)92年5月3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陳宗智、陳世明、陳淑霞等4人共同繼承其遺產,經被告核定應納遺產稅新台幣(下同)7,714,127元及罰鍰7,714,100元,合計15,428,227元,限繳日期為93年11月10日(原告對此核定不服,業已另案提起行政救濟)。
原告於93年10月15日申請以被繼承人陳吳素珍所遺對訴外人蔡漢霖應收未收房地產買賣款之債權34,000,000元抵繳遺產本稅及罰鍰。
被告初查以被繼承人遺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四維分行等金融單位銀行存款1,365,776 元,可用於繳納遺產稅,原告主張該存款已全部用於喪葬費用,惟僅提供向訴外人蕭福炎購買墓地882,000元之證明文件為由,被告遂以94年8月10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40052403A號函核准以對蔡漢霖應收未收房地產買賣款之債權抵繳14,944,451元,其餘銀行存款1,365,776元扣除購買墓地喪葬費用882,000元之差額483,776元部分,否准抵繳。
原告就否准抵繳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4年8月10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40052403A號函關於否准原告實物抵繳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93年10月15日申請作成准許以被繼承人陳吳素珍所遺對蔡漢霖應收未收房地產買賣款之債權抵繳其餘應納遺產稅罰鍰差額483,776元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購置墓地以外之喪葬費用857,000元,被告要求檢送支付憑證,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按「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以實物抵繳。」
為財政部89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890454844號函釋所揭櫫。
本件被告以被繼承人遺有銀行存款1,365,776元,而以93年11月4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30068300號及94年1月21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40000006號函請原告提出無法以該存款繳納遺產稅之證明文件。
原告爰以94年2月18日申請書述明上揭存款業經提領1,331,000元供辦理喪葬事宜,除檢附購買墓地882,000元之合約書等影本外,並陳明購買棺木、造墓工程及其他葬儀費用因依習俗鮮有取據等情在案。
惟被告復以94年5月19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40016607號函要求原告檢送支付憑據憑辦。
原告爰以94年5月30日申請書報告其餘喪葬費用之明細(包括造墓工程300,000元、嗣追工程後為390,000元,購買棺木80,000元、告別式場地佈置費127,000元及道士禮儀費用350,000元),並陳明上揭葬儀費用,依習俗鮮有取據者。
被告復以94年8月10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40052403A號函否認該等其他喪葬費用,援引前揭財政部89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8904 54844號函釋為由,而將上揭銀行存款1,365,776元減除喪葬費用882,000 元之差額483,776元,發單限期繳納。
惟查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行政處分並非合法(屬認定事實錯誤之一種;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版頁390參照),構成撤銷之原因。
系爭購買棺木等其他喪葬費用,依習俗鮮有取據者,為眾所週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及第282條規定之意旨,本無庸舉證。
況且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稱「其他事證」,究非以被告要求之「支付憑證」為限,被告如此限縮舉證方法亦構成裁量瑕疵(即裁量濫用;
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參照),洵無可採。
(二)被告要求提示支付憑證憑辦,違反協力義務之範疇及期待可能: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司法院釋字537號解釋參照)。
惟觀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章(稽徵程序),亦僅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協力義務,並無記帳、取據及保管憑據之協力義務。
被告要求提示系爭購買棺木等其他葬儀費用857,000元之支付憑據憑辦,顯然違反協力義務之範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再者,我國行政程序係採職權調查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除有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之職權外,職權調查亦屬其義務。
復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程序之手續規定具有補充稅捐稽徵法之功能,故稅捐稽徵程序上亦有職權調查原則之適用。
是以,如納稅義務人已盡其協力義務,稽徵機關自應善盡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作成合適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參照)。
蓋協力義務僅在減輕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而非免除其職權調查義務。
況且,關於租稅協力義務仍應有稅法之明文規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蓋若無稅法之明文以及法律規定之控制,容易使稽徵機關恣意課予納稅義務人無窮盡之協力義務負擔,並承擔無法證明之風險);
且協力義務需對於租稅事實之闡明,須屬必要、適當、可實現、合比例性以及具有期待可能性。
具體而言,如稽徵機關所欲調查之事項,並非核課事實之重要關係,或其涉及公眾所知悉之事實或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均欠缺協力之必要性。
因此,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0890454844號函所稱「相關文件」或「其他事證」,必須與系爭事實之闡明,客觀上具有關連性,亦即核實認列所不可或缺者,且文件之提出符合比例並具有期待可能性。
反觀本案,被告以「付憑據憑辦」為限之主觀恣意認定,殊無可採,並請求予以審查,以貫徹租稅法律主義與比例原則對協力義務之控制。
(三)被告指摘「原告所稱已善盡協力義務之主張,與社會一般常情有違」云云,顯係顛覆經驗法則,確屬無稽之臆測:按被告主張「依社會習俗,當事人聘請他人進行造墓工程、購買棺木、佈置喪禮會場及道士禮儀等事項,均會先與承接廠商或個人辦理估價、簽訂契約,待辦妥喪葬有關程序後,再依實際使用項目及數量,核實計算應支付金額,並取得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為憑證以資證明」等云云。
惟查喪家辦理喪葬事宜,基於「亡者為大」無不希望喪禮「莊嚴」,況且本省習俗尚須擇日配合良時吉日,以利「入土為安」。
若如被告所稱須經估價、訂約等程序,恐有延宕時日之虞,根本顛覆社會經驗法則,更屬不食人間煙火之臆測,確屬無稽。
至於被告類推原告提出墓地出售人蕭福炎所簽收之讓渡書及有關證明文件(指土地權狀影本)為由,據以指摘原告所稱喪儀費用鮮有取據之主張。
惟查系爭讓渡書之取得乃因該墓地將長期使用,必須握有此等權利來源證明,以排除日後土地權利人或所有權人之權利主張。
易言之,此項讓渡書主要係供受讓渡人(即原告)對出讓人(即蕭福炎)或期後土地權利人主張權利之憑據,自須取得及保存,但並非用以供證明喪葬費用支付憑據為目的。
而此讓渡書既可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0條所稱「有關文件」,原告爰予提供被告參核,自無不可。
惟其餘喪儀費用,其勞務或商品提供既已完成並已付清價金,鮮有期後發生爭執之情事,故未取具憑據或保留憑據,實屬常態。
奈被告將此兩種本質並不相同之事務相提並論,進而要求原告盡其主觀認定之協力義務,顯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非可採。
二、被告主張: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公私事業辦理遺產...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又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
本件原告未繳清應納遺產稅前,即分別於92年5月5日及同年6月13日領取被繼承人銀行存款1,331,000元,卻主張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既非營利事業,自無記帳、取據及保管憑證之協力義務,規避以該等存款繳納遺產稅之情已為明顯,合先敘明。
(二)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
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查被繼承人遺有現金及銀行存款之實物抵繳申請案,稽徵機關為查核無法以遺產現金及銀行存款繳納稅捐皆會函請納稅義務人提出事證,支付喪葬費用等有關證明文件供核。
依社會習俗,當事人聘請他人進行造墓工程、購買棺木、佈置喪禮會場及道士禮儀等事項時,均會先與承接廠商或個人辦理估價、簽訂契約,待辦妥喪葬有關程序後,再依實際使用項目及數量,核實計算應支付金額,並取得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等憑證以資證明。
原告對此指責被告據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係屬認定事實錯誤之一種,構成撤銷之原因。
另依常態,辦理喪葬有關之造墓工程、購買棺木、佈置會場及道士禮儀等費用高達857,000元(造墓工程300,000元、購買棺木80,000元、告別式場地佈置費127,000元及道士禮儀費用350,000元等),觀其明細,每則費用最少亦高達80,000元,不論是避免事後喪葬費用是否已繳納可能產生之爭議或事後計算喪葬費之用,焉有不取具之理,此為眾所皆知之事。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主張責任。
原告欲推翻此項事實,自需負舉證責任。
依社會經驗及習慣,原告未取據提供憑證供核,未善盡協力義務,顯與社會一般常情有違,是被告駁回其抵繳申請,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
(三)財政部89年7月15日台財稅第890454844號函係以遺產稅或贈與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甚明。
上揭條文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以實物抵繳。
原告提出無法以現金繳納遺產稅之事實,自須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之「支付憑證」,係指足以證明支付喪葬費用之憑證。
而提出該等支付憑證之目的,係為能證明原告確實已支出此等喪葬費用致無法以現金繳納遺產稅之事實。
準此,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支付憑證」與係爭事實,亦即喪葬費用之支出,具有客觀上之關聯性,並非主觀之恣意,亦無裁量瑕疵(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且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原告此項指摘洵屬無據。
(四)原告喪葬費用支出之金額高達1,739,000元,依社會習俗已屬非常隆重之葬禮,葬禮之過程實非數日能完成,且程序之進行係同時並進,再以本件葬禮依前所述支出之金額觀之,定非短暫時日所能完成,不生因辦理估價及簽訂契約而致延宕時日之問題。
故原告稱恐有延宕時日之虞及被告顛覆社會經驗法則之論,顯屬無據。
(五)所謂之「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係指行政機關為追求特定之行政目的,固得採取課與人民一定之義務、負擔或不利益之手段,惟該手段須與追求之目的間有實質之內在關聯或合理之正當連結關係。
被告以原告提供之讓渡書或要求原告支付憑據憑辦之目的均係為證明原告已支出所稱之喪葬費用,再以證明原告確無法以現金繳納遺產稅之事實,該義務之課與與目的間實有實質之內在關聯或合理之正當連結關係。
原告顯係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有所誤解,實不足採據。
再者,原告所稱之讓渡書,觀其之實質內容顯係為證明出讓人蕭福炎已收受原告所支付費用之收據,並用以主張原告權利之依據,蓋因此筆費用之金額高達882,000元之故。
既均有發生爭執之可能,然同屬喪葬費用之性質,且費用之金額最少之一筆亦高達80,000元(未取據之喪葬費用共計857,000元),何以被告未向其交易之相對人取據,以免事後發生紛爭,而無得主張其權利之憑據?原告之說詞顯然前後矛盾,實不足取。
(六)原告未取據喪葬費用之金額共計857,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綜上述之說明,被告所為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換言之,縱原告原未取據,於被告通知原告須檢附憑據以證明喪葬費用之支出,應可向原交易相對人取據。
原告捨此正途未為,卻爭執申報遺產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之適法性,實係本末倒置,捨近求遠,亦與常理不合。
理 由
一、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
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
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遺產中之不動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迅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稅額,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
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30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母陳吳素珍於92年5月3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陳宗智、陳世明、陳淑霞等4人共同繼承其遺產,經被告核定應納遺產稅7,714,127元及罰鍰7,714,100元,合計15,428,227元,限繳日期為93年11月10日(原告對此核定不服,業已另案提起行政救濟)。
原告於93年10月15日申請以被繼承人陳吳素珍所遺對訴外人蔡漢霖應收未收房地產買賣款之債權34,000,000元抵繳遺產本稅及罰鍰。
被告初查以被繼承人遺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四維分行等金融單位銀行存款1,365,776元,可用於繳納遺產稅,原告主張該存款已全部用於喪葬費用,惟僅提供向訴外人蕭福炎購買墓地882,000元之證明文件為由,遂以94年8月10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40052403A號函核准以對蔡漢霖應收未收房地產買賣款之債權抵繳14,944,451元,其餘銀行存款1,365,776元扣除購買墓地喪葬費用882,000元之差額483,776元部分,否准抵繳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罰鍰繳款書、抵繳申請書及被告94年8月10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40052403A號函等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已將被繼承人所遺銀行存款全數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足見原告以現金繳納遺產稅確有困難;
又原告之前雖未能提出造墓工程及其他喪葬費用收據,乃因習俗難以取得該類收據之故,並非原告無是項支出;
茲原告於本案訴訟中,業已提出聖心社所開立之告別式及其他喪葬費用各30,000元及97,000元之收據,以及訴外人乙○○所出據墓地工程390,000元收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各該費用,被告自應准原告以前述被繼承人所遺對訴外人蔡漢霖之債權抵繳遺產稅等語,資為論據。
四、經查:
(一)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明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
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
......。」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在案。
而「......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以實物抵繳。」
「......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實物抵繳,需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且現金繳納有困難,目前稽徵機關於處理此類申請案件,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作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
如被繼承人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之繳現時,即難認有符合首揭法條所稱繳現困難情事,至於繼承人之所得狀況,尚非審酌有無繳現困難之依據。
另被繼承人遺有債權,稽徵機關將之列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時,仍應就其收取時間查明,不得因被繼承人遺有債權,即認納稅義務人無繳現困難情事。」
亦經財政部分別以89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890454844號函及89年1月18日台財稅第0890450617號函釋示在案。
查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繼承人利用之限制,除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及第41條之規定外,同法第40條則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
而此條之立法理由則為控制遺產中之動產,以利執行。
足見整部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政策,均有關於如何保全遺產稅執行之設計。
而稅捐所以限定為金錢給付義務,而不及於實物與勞務,主要係對經濟自由之限制而言,金錢給付義務對納稅人行為自由之限制最少。
財產權行使雖附有社會義務,但基於比例原則,此種社會義務,應以最少損害方式,能以金錢給付為之,無須提供勞務與實物,從而納稅人保有了營業與職業自由。
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實物抵繳稅款規定,其不具金錢給付特質,其性質上為金錢給付義務之代物清償,自應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葛克昌著既成道路土地與遺產稅抵繳一文參照)。
故遺產稅之繳納原則上應以現金為之,除非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現金繳納確有困難等要件時,始得以實物抵繳;
加以依上開所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40條亦分別有關於保全遺產稅執行之規定,故於被繼承人遺產中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之情形下,於該現金或銀行存款金額範圍內,繼承人原則上當不生繳納困難情事;
是上述二則財政部之函釋乃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認定事實之準則,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經查,被繼承人係於92年5月3日死亡,而依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銀行存摺觀之,於其死亡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提領現金509,000元;
嗣於92年5月5日及6月13日其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又陸續遭提領737,000元及181,291元;
另92年5月8日其第一銀行五福分行亦被提領85,000元,以上合計1,512,291元,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各該銀行帳戶存摺附原處分卷可稽。
是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銀行帳戶既至少有上開1,512,291元存款存在,則依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在法條之設計上即有關於保全遺產稅執行之規定,是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銀行存款既可供清償部分遺產稅款及罰鍰,自難認原告有無法以被繼承人所遺上開存款繳納情事,是本件並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原告雖主張其已將被繼承人上開存款悉數用於治喪,花費殆盡云云。
惟查,繼承人有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之事實不代表繼承人無法以現金繳納遺產稅,換言之,以現金繳納遺產稅是否有困難,應就個案事實認定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之要件,而非僅以有支出喪葬費之情事,即導出以現金繳納遺產稅困難之結論。
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過程中,於94年5月31日向被告主張其共支付購買墳地882,000元、造墓工程300,000元,購買棺木80,000元,告別式場地佈置費127,000元及道士禮儀費350,000元,依習俗難以取據等語,有申請書一份附原處分卷可稽。
嗣原告雖又提出購買墓地之讓渡書而經被告從寬認定原告於相當於該購置款820,000元範圍內,准予實物抵繳;
然除此之外,衡諸原告主張支出之金額並非小額零星,依常情難謂無法向對方取據,但原告迄至訴願階段均未能提出支付憑證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有各該支出,即屬無據。
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其支付之喪葬費用,除購買棺木80,000元無法提出單據,不再主張外,另提出聖心社開立之告別式費用30,000元及葬儀費用97,000元二張收據,惟觀該收據上所蓋負責人印章「陳芙蓉」,其並非聖心社之負責人;
嗣經被告提出抗辯後,原告雖又提出經該社負責人丙○○蓋章之收據為證,然聖心社既能應原告之要求先後二次提出收據,原告何以未能於起訴前提出供被告查核,故此事後補具之收據,其真實性已堪懷疑。
至原告雖舉證人乙○○到庭證稱其為原告施作被繼承人之墓園工程,費用共計390,000元云云,並提出由乙○○出據之收據一份為證。
然查,原告前於94年5月31日向被告主張支付之造墓工程費為300,000元,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追加為390,000元,二者金額不僅不符,且如前述,被繼承人留有現金者,本即難謂繼承人以現金繳納遺產稅有困難,且是否有困難,更非毫無期限,任由繼承人花費後定之,查被繼承人於92年5月3日即已死亡,原告於95年3月間向本院起訴後復謂墓園工程款因追加工程之結果,已增至390,000元云云,足見該追加款係在起訴後所發生,顯與常理不符,其曲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實物抵繳之立法意旨,難以採據。
尤其,對照前述被繼承人所遺存款遭提領之時間及其每筆被提領金額,亦難與原告提出之支付憑證得出關聯,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上開支出確係由被繼承人所遺存款支付之資金流程以實其說,是原告徒以其已將被繼承人所遺現金悉數用於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即主張其無法以現金繳納系爭遺產稅云云,並非可取。
本件原告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關於被繼承人所遺銀行存款部分,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就原告主張支付購置墓地費用882,000元部分,已從寬准許原告以前述被繼承人所遺對訴外人蔡漢霖之債權抵繳遺產稅,對原告已屬有利,至系爭483,776元部分,被告否准原告以上開債權抵繳,係合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資為爭執,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中既尚有銀行存款合計1,512,291元,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以該現金及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確有困難,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之處分,徵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3年10月15日申請作成准許以被繼承人陳吳素珍所遺對蔡漢霖應收未收房地產買賣款之債權抵繳其餘應納遺產稅罰鍰差額483,776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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