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訴,19,2006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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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府行法字第0940084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

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參照)。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複丈測量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黃國成間因拆屋還地糾紛,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民事訴訟事件於94年3月8日函囑被告測量原告建物占用情形,經被告以94年5月17日第0940004640號函附94年5月11日有關測量原告建物占用雲林縣斗六市○○段5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之複丈結果圖說予台南高分院,致原告受到敗訴判決。

查被告係於系爭土地公告經界位址未確定之際,即隨意為測量,使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受到不利判決,原告雖非直接受處分人,依法亦屬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或變更上開複丈圖說之處分。

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於94年5月17日第0940004640號函中所附94年5月11日坐落系爭土地複丈圖說之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4年5月11日有關測量原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複丈結果圖說,提起行政訴訟。

然查上開複丈結果圖說係源自原告與訴外人黃國成拆屋還地民事糾紛,案經承審之台南高分院(案號:85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以94年3月8日94南分院敬民冀字第02956號函以:「主旨:請就黃國成所有系爭土地,現由甲○○居住使用之建物,依現已完成地籍整理之『雲林縣菜公農地重劃區○○○村○○○段》數值整理實施計畫區』公告,測量該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併標示其位置,將測量結果惠覆憑辦。」

等詞,囑託被告測量,被告乃據以施測作成系爭複丈結果圖說供台南高分院審理之參考等情,有各該函文及系爭複丈結果圖說附卷可稽。

可見系爭複丈結果圖說之成果僅係被告立於鑑定機關之立場所為之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原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後所為之複丈結果圖說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原告如對該鑑定結果仍有爭議,應屬民事訴訟爭議範疇。

訴願機關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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