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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皇晶百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四三九六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訴願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菸酒管理法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由訴外人凌瑞華在原告代表人甲○○之住所所在地高雄市○○路一八二號,以「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之名義簽名收受財政部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四三九六一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之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依前揭訴願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訴願決定書業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又原告設址於高雄市,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算,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蓋本院收件日期章戳之起訴狀附本院卷可資憑考,其起訴顯已逾首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二個月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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