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訴,215,200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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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兩造之聲明:
  5.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6.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一)原告之訴駁回。
  8.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9.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10. 一、本件來貨確屬日本產地之乾香菇,並無虛報貨物產地:
  11. (一)來貨係原告自香港合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合豐公司
  12. (二)至有關日本之香菇出口統計資料,既僅供貿易參考用,其
  13. 二、原處分補稅及罰鍰之依據,係本於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
  14.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15. (二)實務上對於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採認,亦以具備
  16. (三)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對於系爭乾香菇,並未依循公認之
  17. (四)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作大陸香菇結論,誤解相關資料,復
  18. (五)系爭乾香菇於被告質疑產地前,已經原告申請退運,依法
  19. (六)原告對於系爭來貨為日本產地,已盡注意義務之能事:又
  20. 三、系爭進口香菇為日本香菇:
  21. (一)訴願決定書以「次按審議表查證情形欄第七點:...嗣
  22. (二)訴願決定書又載:「相同訴願人、相同案情之另進口案(
  23. 四、依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一次會議審議決
  24. 五、本件原告毫無過失:
  25. 六、按原告係透過中央信託局標購取得WTO配額權利之人並繳
  26. 七、本件應提出香菇鑑定之全部資料,以明全貌,即請鈞院調出
  27. 八、訴願決定書以另案經駐日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28. 九、駐日代表處經濟組提出密函載明竹商公司之出口發票記載產
  29. 十、關於訴外人洛卡公司進口之乾香菇,一位專家意見為「本樣
  30.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
  31. 二、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
  32. 三、原告復稱:「至有關日本之香菇出口統計資料,既僅供貿易
  33. 四、又原告主張:「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作大陸香菇結論,..
  34. 五、原告主張莫非凡購買乾香菇之前,均應先寄送樣本至我國海
  35. 六、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
  36. 七、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乾香菇於被告質疑產地前,已經原告申
  37. 八、再者,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
  38. 九、又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書以『次按審議表查證情形欄第七
  39. 十、原告主張係向香港合豐公司購買日本香菇,即系爭貨物由日
  40. 一、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
  41.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由國鑫公司向被告所
  42.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系爭香菇係原告自香港
  43. 四、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
  44. 五、原告雖另主張其自香港合豐公司購買,由日本竹商公司所出
  45. 六、本件原告進口之乾香菇,倘原產地為日本,自可直接進口本
  46. 七、次按「查進口貨物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之核定,責在海關,
  47. 八、末原告主張參據財政部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財關字第0九
  48.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本件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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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介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黃榮作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四七一八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同時報運進口、出口日本產製DRIED FOREST MUSHROOMS乾香菇乙批,共計為一二、六五0公斤(進口報單號碼第BE/九三/Y八八一/一00六號,出口報單號碼第BE╱九三╱WS0三╱0三七七號),經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更正數量為一三、一九六公斤,並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認定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八六六、六三八元,併沒入其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甲、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本件來貨確屬日本產地之乾香菇,並無虛報貨物產地:

(一)來貨係原告自香港合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合豐公司)購買,由TAKESHO CO.,LTD﹒(下稱竹商公司)所出口至香港之日本乾香菇,有竹商公司聲明書、日本海關輸出許可通知書,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原產地證明書可證。

又系爭乾香菇既從日本國內出口,原產地原則上即為日本,日本為法治先進國家,而日本海關輸出許可通知書為官方行政處分性質,其公信力較諸私人原產地證明書猶強;

乃系爭香菇之日本海關輸出許可書,並無任何大陸產地保留之註記,已可確認系爭乾香菇確屬日本所生產。

(二)至有關日本之香菇出口統計資料,既僅供貿易參考用,其公信力及證明力自不能與上開文書證據相提並論。

何況,參諸日本香菇出口統計表,出口至香港部分,統計資料雖僅顯示十月份約五、八七七公斤,至十月止共約三八、00九公斤;

然另比較香港香菇輸入產地統計表,十月份輸入日本香菇三一、三九七公斤;

至十月止輸入九六、七七一公斤。

兩者差距極大。

從而,九十三年十月輸入至香港之日本產乾香菇究係接近五、八七七公斤或三一、三九七公斤,同年至十月止出口至香港之日本產乾香菇,數量究係接近三八、00九公斤或接近九六、七七一公斤,尚難有定論。

此乃日本對乾香菇之出口統計資料,除以實際產地為準外,尚須實際開櫃驗貨,方列入統計資料之故,是以無法代表日本香菇出口事實全貌。

實則,系爭乾香菇係屬免驗貨物,本無庸歸入統計表,此我駐外單位稍加查證即可得知,是若以該統計資料即推測系爭乾香菇為大陸所生產,殊嫌率斷。

二、原處分補稅及罰鍰之依據,係本於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判斷,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意見,不具公信力,應不足採: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三條所明定。

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固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

惟觀諸關稅法相關規定,立法者並未授與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獨立評價之「判斷餘地」,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成立,僅在協助進口貨物產地認定而已。

故其判斷結果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是否具備證明力,應繫於鑑定報告之客觀性與公正性;

就此原產地鑑定報告與其他專業鑑定意見並無不同。

(二)實務上對於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採認,亦以具備公正客觀性為證明力前提。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即認:「惟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並未具體指陳其有無法採據之原因,即以第三八七次會議決議係大陸物品。

嗣原告檢具申請書、香港製造商大明鞋廠提供之生產紀錄、員工薪資表等相關資料,堅稱籃球鞋確為香港製造,被告再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複鑑結果,雖以第三九二次會議決議維持大陸物品之認定,惟其仍未具體說明無法採酌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理由。

從而,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既未詳審前開事證,自難以採憑。」

另同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亦認:「惟查劍筍並非僅產於大陸,在日本、越南及東南亞各國亦均有出產,來貨外觀並無大陸產製形跡,罐外反有泰國產製之標示,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雖謂來貨係大陸物品,但未敘明其鑑定之依據,則其鑑定已難令人信服。

況原告所提供應商N.T.N清邁有限公司出貨單、保證書、增值稅註冊單、貨物海運提單、發票、裝箱單、泰國政府產地證明書、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貿易辦事處簽證等公、私文件,在在均可證明來貨係泰國產製,被告對上開文件何以不足採憑,亦未提出任何說明。

則其遽謂原告虛報貨物產地,即不無速斷。」

足見,實務上亦認貨物產地之鑑定報告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若欠缺客觀公正性,即無從為判斷原產地之依據,應可確認。

(三)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對於系爭乾香菇,並未依循公認之科學鑑定方法判斷來貨原產地,已詳如訴願書所述,另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諸多證據,並未具體說明無法採酌之理由,僅以參考性質之香菇統計資料及航運紀錄即對原告為不利之臆測,顯然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就此,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成員實已失其公正立場,其所為主觀臆測,更明顯違反客觀性前提,自無足採。

(四)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作大陸香菇結論,誤解相關資料,復無確實憑據即推翻日本海關行政處分之認定,牴觸世界貿易組織原產地規則協定(AGREEMENT ON RULES OF ORIGIN),應不足採:1、按「適用於進出口貨物之原產地規則不得較認定本國貨品之原產地規則嚴格,亦不得對其他會員有歧視,無論該貨品之製造商是否與會員有任何關係。」

「原產地規則之適用,應以一致、統一、公平及合理方式為之。」

分別為世界貿易組織原產地規則協定第二條(d)、(e)所明定。

而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已成為WTO會員,自應遵守相關規範。

乃上開原產地規則協定第二條(e)強調者,原產地規則適用,應以一致、統一、公平及合理方式為之;

所謂一致性(consistent),係指相同或相近個案先後所適用之認定標準不能歧異,所謂統一性(uniform),則指不同個案之認定標準不能歧異;

另所謂公平性(imparial),係指原產地認定應以客觀、公正方式為之,若不能確實辨別原產地,應以有利於人民之方式判定,而所謂合理性(reasonable),則指原產地認定應依據證據資料判定,且不能課予人民超越承擔能力之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

2、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系爭乾香菇之認定違反統一性、公平性及合理性: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一方面判認系爭乾香菇價格較低,接近大陸貨物價格,然另批亦屬自日本當地出口,由國內廠商自香港購買之乾香菇,即第三人洛卡公司前所進口香菇(報單號碼:BD/九三/V一九五0/一九四),申報交易價格僅八.五元;

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僅簡單於香港查證,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會議認定該香菇產地為日本,竟採取相異之調查方法及判斷標準,而調查結果截然相反,顯然違反不同個案之統一性標準。

另原告已檢具系爭貨物之日商公司聲明書、日本海關之輸出許可通知書、原產地證明書、海運提單及貨櫃動態單,證明原產地為日本。

然原產地認定委員僅依循系爭乾香菇之外觀、氣味等主觀判斷標準,並未說明上開客觀文書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即認定系爭乾香菇產地為大陸,已有違公平性。

依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系爭乾香菇判定為大陸香菇之作業程序,已公然違反世界貿易組織原產地規則協定第二條(e)統一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之規定。

其所作大陸香菇之結論,無確實憑據即推翻日本海關之認定,亦公然牴觸同協定第二條(d)之規定,於法亦有未合。

其判斷結果自不能做為裁罰原告依據。

(五)系爭乾香菇於被告質疑產地前,已經原告申請退運,依法應予准許,而非沒入裁處罰鍰,蓋系爭乾香菇產地固為日本,然因原告先前進口貨物已遭被告質疑,原告為求慎重,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報關前,除申報產地為日本外,並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提出退運申請,竟遭被告拒絕,沒入貨物並裁處罰鍰。

惟按財政部所為解釋函令之效力,應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意旨辦理。

從而,參據財政部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財關字第0九五0五五00四二0號令:「廠商申報進口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時,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責令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

...對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已發生未處分及已處分未確定之案件,適用本令規定辦理。」

意旨。

原告於系爭乾香菇報關進口前(被告尚未開啟查驗程序),已自行提出退運申請,當時被告既無任何證據質疑系爭香菇產地,自應准許退運,不能沒入貨物或裁處罰鍰。

(六)原告對於系爭來貨為日本產地,已盡注意義務之能事:又查,香港為自由貿易地區,國內市場現有之日本香菇,基於採購成本考量,均於香港當地購買。

而原告係合法領有配額香菇之人,實無先繳納大筆標購費用後,竟冒險以日本香菇價格報關,私下進口大陸香菇之動機。

茲本批乾香菇,係原告委由具備香菇多年專業經驗之戊○○,參閱相關型錄資料,親見日本海關出具之輸出許可通知書,並依憑其專業經驗,確認為日本產地,原告方下單購買進口。

試問,若連WTO會員之日本所屬海關官方所出具之確定證明,原告猶不能信賴,則原告購買日本香菇應如何判斷原產地非大陸?莫非凡購買乾香菇之前,均應先寄送樣本至我國海關先行檢驗是否大陸香菇,否則縱有他國官方確認產地,亦無法獲得保障。

我國海關既無歧視其他WTO會員所為原產地認定之權限,如此要求原告超越個人能力負擔之要求,豈非過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乾香菇之進口,事前事後已窮盡注意之能事,自無被告所稱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情可言。

三、系爭進口香菇為日本香菇:

(一)訴願決定書以「次按審議表查證情形欄第七點:...嗣駐日代表處經濟組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日經組財第0九四00四九號函復稱:『...二、據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日本出口香港乾香菇,去(九十三)年十月份僅五、八七七公斤,與本案出口淨重一二、六五0公斤差異甚大。

三、經查...,惟出口人TAKESHO CO.,LTD﹒之出口發票,上有手寫『ORIGIN:CHINA』註記。』

」乙節,並不實在,此觀TAKESHO CO.,LTD﹒之出口發票(經日本神戶地方法務局公證)其上並無手寫「ORIGIN:CHINA」註記即明。

故亦無訴願決定書所稱「『惟本案出口人於申報出口時所提出之發票,上以手寫註記之『ORIGIN:CHINA』,承辦海關並未核准其訂正或修正,故未列入出口香菇之輸出統計資料。』

等情,足證日本海關在出口人TAKESHO CO.,LTD﹒申請塗銷輸出許可通知書原申報產地P.R.OF CHINA時,並非更正原產地為日本,訴願人主張日本海關出具之輸出許可通知書,具確定行政處分效力,已將系爭貨物之產地更正為日本。」

乙節之事實存在。

(二)訴願決定書又載:「相同訴願人、相同案情之另進口案(本部案號:第00000000號,業經本部訴願決定駁回),該案中,經駐日代表處經濟組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日經組財第0九三一六五一號函復稱:『經洽據協查單位告稱,本案貨名、數量及價格,與進口人所提供之輸出許可通知書相同,因原產地非出口應申報事項,故神戶海關在出口人Takesho Co.,Ltd﹒申請塗去原申報產地P.R.OF CHINA時,並未查證,即准予更正。』

」乙節,查日本為高度法治國家,日本海關之記載及更正至為慎重,不可能隨便處理,如非屬實不可能更正。

文中又所謂「協查單位告稱」,並無日本海關之公函可據,對原告至為不公,實無法令人折服,請鈞院行文該經濟組命其提出日本海關出示之文件以防該組一手遮天,而嚴重損及正當商人原告之權益。

本件出口人TAKESHO CO.,LTD﹒之出口發票其上並無手寫「ORIGIN:CHINA」註記。

又本件香菇之原產地本即日本,原告並未主張日本海關出具之輸出許可通知書已將系爭貨物之產地更正為日本,故訴願決定書記載有上開情事,被告亦為相同之抗辯,自無足採。

四、依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一次會議審議決議之審議查證情形欄第四點,其見解原告否認之,況一位意見為「有可能是中國生產」,另一位意見為「甚有可能為大陸原產轉口來台」等情,則在邏輯上顯然亦有可能為日本香菇而非大陸原產,故該審議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與前開意見自相矛盾,且與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之規定相悖,其決議自無可採。

自有傳訊二位專家到庭說明其依據之必要,以利事實認定。

五、本件原告毫無過失:原告係向香港合豐公司購買日本香菇,即系爭貨物由日本出口至香港,再由香港出口至台灣,其間均在各港區之海關及相關權責單位控制之下,日本船公司MAERSK.K所發之提單,及香港船公司所發之提單均載明二貨櫃之號碼及日本海關之封條,其兩者一致,又有貨櫃動態歷史檔、香港合豐公司發票、貨櫃裝箱單及產地證明書經駐外單位認證及公證,顯見系爭貨物確係由日本出口至香港再轉至台灣者,原告已盡高度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之可言。

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被告依信賴保護原則亦無過失之可言。

故駐日代表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日經組財第0九三一六九八號函復稱:「據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日本出口香港乾香菇,本年九月份僅有三、0一五公斤,與本案出口淨重一二、八四0公斤差異甚大。」

全盤否定上開進口之事實,自不足採。

亦徵駐日代表處之公函其內容亦有不正確之處,自無從予以採認。

六、按原告係透過中央信託局標購取得WTO配額權利之人並繳交權利金,主觀上並無逃漏稅動機。

系爭來貨係原告自香港合豐公司購買其自日本神戶港出口貨櫃至香港換船直接到高雄;

日本及香港均為WTO會員國,也是合法開放進口之香菇產地。

原告亦依關稅法申報進口產地,何來涉及逃避管制虛報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九三0二六0三二九0號令、經濟部經貿字第0九三0二六0三二九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第三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分為下列三種:...三、自由貿易協定締約國或地區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第五條規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

第六條規定:「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物如下:...二、在一國或地區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第四章自由貿易協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第十二條規定:「與中華民國簽定自由貿易協定之國家或地區,其進口貨物之原產地分別依各該協定所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之。」

原告提出之文件,完全符合上開條件。

又訴外人洛卡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會議審議表對比就明瞭,該進口申報單(BD/九三/V一九五/0一九四號)包裝箱是雙排訂(大陸箱包裝),香菇是菌床菇,價錢每公斤美金八.五元,貨是從香港起口岸,又在香港查證,並未查證日本供應商,關稅總局即認定為日本香菇。

反觀原告進口香菇每公斤美金十一.五元,已檢具系爭貨物之日商公司聲明書、日本海關之輸出許可通知書、原產地證明書、海運提單及貨櫃動態單,證明原產地為日本。

財政部關稅總局卻以「有可能是中國生產」「甚有可能為大陸原產轉口來台」而認定非日本香菇,顯然違反一致性、公平、公正、平等之原則。

七、本件應提出香菇鑑定之全部資料,以明全貌,即請鈞院調出香菇樣本,判別是段木菇(俗稱柴菇)或菌床菇,且菌床菇剪足後始稱足付香菇。

鑑定專家稱系爭香菇為足付菇柄長二.五cm~四cm云云。

按既稱「足付菇」應已剪足,然卻有柄長「二.五cm~四cm」,顯相矛盾。

且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第一次會議決議之審議查證情形欄第四點:專家諮詢意見略以一位意見為「有可能是中國生產」,另一位意見為「甚有可能為大陸原產轉口來台」等情,顯然所謂「專家」亦不敢鑑定系爭香菇為大陸香菇,何以在專家不能確定為大陸香菇之情形下會做出原產地為大陸香菇之結論?參以如為大陸產地,專家鑑定之結論應為「本案香菇應屬大陸產品」,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書之記載即鑑定之專家認定「該批應為大陸製鞋品」「本案鞋品應屬大陸產地」等情可資佐證,即必須達於確信不疑之程度,方不致造成人民權益之損害。

又系爭來貨係原告自香港合豐公司購買指定為日本香菇,且並親赴日本看貨,又特別囑咐必須由日本裝船運至香港在不拆櫃不離港口之情形下直接換船轉運台灣,此有日商竹商公司聲明書、日本海關輸出許可通知書及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原產地證明書可稽,在在均可證明原告所購買者確為日本香菇,且已極盡注意之能事,應非鑑定專家所為「有可能是中國生產」「甚有可能為大陸原產轉口來台」云云等毫無把握之見解所可任意推翻。

八、訴願決定書以另案經駐日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日經組財第0九三一六五一號函復:「....出口人進口多批大陸乾香菇,故本批貨物是否為日本香菇,無法確認」云云,亦已無法確認本批系爭香菇為大陸香菇。

況據原告向香港合豐公司轉據日本竹商公司即出口人出具其輸入許可通知書顯示,其自大陸進口香菇,於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為四八0公斤、二00四年四月十九日為三七0公斤、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為七一七公斤、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為七四四公斤,總共才二、三一一公斤,與原告進口之本件香菇一二、六五0公斤及一二、八四0公斤相去甚遠。

顯見原告向該出口人所購香菇並非其向大陸購買之香菇。

九、駐日代表處經濟組提出密函載明竹商公司之出口發票記載產地為大陸,供查並無此事,此觀竹商公司出具經日本神戶地方法院公證之出口發票其上無該記載而自明。

此物證之證據力應強於上開密函,按駐日代表處經濟組如欲向日本海關取得上開竹商公司申報之出口發票可謂易如反掌,其卻不為,又以密件為之實令人疑竇,且經濟組為海關派駐日本之機關,既然海關為當事人之一造,應無以其於密函上記載即據所認定該記載為真實之餘地。

該密函之所載,顯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參以原告提出之出口發票及竹商公司之「輸出許可通知書」均無中國記載,應以原告提出之介順公司出口發票(經日本神戶地方法院公證)為準,方與事實相符。

本件出口人TAKESHO CO.,LTD﹒之「輸出許可通知書」原申報產地並無P.R.OF CHINA之記載,故無該公司TAKESHO CO.,LTD﹒向日本神戶海關申請塗銷之情形,此點與另案(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不同。

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輸出許可通知書有上開記載及已塗銷等語,尚有誤會。

十、關於訴外人洛卡公司進口之乾香菇,一位專家意見為「本樣品應來自中國大陸」,另一位專家為「本案香菇以中國生產的最為可能」,其認定產地為大陸之程度均較本案專家意見「有可能是中國生產」、「甚有可能為大陸原產轉口來台」強勝多多,然在該案卻以:「(一)進口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未備文檢來香港出口/轉口報單影本乙張供參(為爭取時效,本資料本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先行簽請本總局查緝處代為轉洽香港海關查證是否屬實)。

(二)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港經發字第00四0四四三號函復略稱:『...2、本案CERTIFIACATE OF ORIGIN-RE-EXPORT,NO.0000000,經確認為香港總商會所簽發;

另有關本案貨物供應國乙節,轉口證明書所載來源地為日本,依據香港總商會告稱,轉口證明書申請人必需向該會提交轉口貨物之來源證明、航運紀錄及購貨等文件資料。

3、檢送香港總商會致本處復函影本乙份。』

(三)嗣據進口人於0九年五月十八日以洛發字第一0三號函再補來本案『香港進出口報單』各乙張供參,並申請列席說明(本件本會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再移請本總局查緝處代為轉洽香港海關併原案暨查證是否屬實)。

(四)參據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電話傳真傳來所洽請本案船務代理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提供有關本案貨櫃原由日本運往香港之櫃裝貨物原提單資料之查證函(高興業四字第九三0二四0號)暨該船務代理公司查告資料所載,其香港收貨人、貨名、件數、貨櫃號碼與本案均相同。

(五)另據香港海關二00四年七月十四日之查告函復稱:『查據貨主申報的貨物進出口紀錄,WIN FAT COMPANY於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從日本YOKOHAMA進口五三六箱Dried Mushroom,共重五三六0公斤,航號為WIN HAI二二五V.一一六,提單號碼:0000000000,申報的CIF value為港幣三一三、五六0元。

上述資料與貴方來函九十三認0二一號附件的相符。』

」等語,以「參據駐外單位、香港海關查證結果及本案船務代理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相關資料暨進口人列席陳述意見(來貨進口香港後,為符本國相關規定,旋於碼頭拆櫃粘貼標籤後即轉運來台)等綜合研判。」

而決議:「認定原產地為日本。」

然查,洛卡公司進口之香菇其中一位專家意見認為「應來自中國大陸」、另位專家認為「以中國生產的最為可能」、每公斤價格為美金八‧五元、包裝箱是雙排訂(大陸包裝)審議結果竟決議認定原產地為日本。

在本件之專家意見則僅為「有可能」、每公斤價格美金一一.五元、非大陸包裝,且相關證明較洛卡公司齊全之情形下,本件系爭香菇竟被認為是大陸香菇,即已違反比例原則,亦充分顯示行政機關之濫權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

復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本件來貨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查驗並取樣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始據以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因實際來貨應核列稅則第0七一二.三九.二0號,其輸出入規定為「FO一」「MWO」,係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報運貨物進口,顯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自應依法應論處。

原告雖主張「系爭香菇之日本海關輸出許可書,並無任何大陸產地之保留註記,已可確認系爭乾香菇確屬日本所生產。」

惟依據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第一次會議審議表查證情形之七已載明:「『...三、經查本案貨名、數量及價格,與貴總局所檢送之「輸出許可書通知書」相同,惟出口人Takesho Co.,Ltd﹒之出口發票上,有手寫「原產地:中國」註記...』」,起訴狀理由並無足採。

三、原告復稱:「至有關日本之香菇出口統計資料,既僅供貿易參考用,其公信力及證明力自不能與上開文書證據相提並論。

...乃日本對乾香菇之出口統計資料,除以實際產地為準外,尚須實際開櫃驗貨,方列入統計資料之故,是以無法代表日本香菇出口事實全貌。

實則,系爭乾香菇係屬免驗貨物,本無庸歸入統計表,此為我駐外單位稍加查證即可得知,故若以該統計資料即推測系爭乾香菇為大陸所生產,殊嫌率斷。」

及「原處分補稅及罰鍰之依據,係本於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判斷,然來貨之委員會認定意見,不依證據法則,不具公信力,應不足採。

...二、另查,實務上對於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採認,亦以具備公正客觀性為證明力前提。

...足見,實務上亦認,貨物產地之鑑定報告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若欠缺客觀公正性,即無從為判斷原產地之依據,應可確認。」

等節。

因本件來貨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查驗並取樣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為:「參據專家意見及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查證結果等綜合研判。」

其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及證據力。

四、又原告主張:「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作大陸香菇結論,...無確實憑據即推翻日本海關行政處分之認定,牴觸世界貿易組織原產地規則協定(AGREEMENT ON RULES OF ORIGIN),應不足採...」云云。

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當以進口人申報之貨品逐批逐項認定之,其申報價格並非鑑定產地之判斷依據,故原告主張「報單號碼:BD/九三/V一九五/0一九四」乙案,與本件應無扞格。

另原告主張「日本海關出具之輸出許可通知書,已具確定行政處分效力...豈可任意推翻?」乙節,據駐日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函復:「...三、經查本案貨名、數量及價格,與貴總局所檢送之『輸出許可書通知書』相同,惟出口人Takesho Co.,Ltd.之出口發票上,有手寫『原產地:中國』註記。」

本件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有關文件所證明之內容與鑑定結果不符,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故本案並未違反統一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五、原告主張莫非凡購買乾香菇之前,均應先寄送樣本至我國海關先行檢驗是否大陸香菇,否則縱有他國官方確認產地,亦無法獲得保障原告對於系爭乾香菇之進口,事前事後已窮盡注意之能事,自無被告所稱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情可言云云。

惟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交易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從事進出口貿易,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為政府當前政策,其向緊鄰中國大陸之香港進口物品,即應注意通知發貨人,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並確實查明貨物之來源,以防止虛報產地受罰。

原告疏於注意,致生虛報來貨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論處。

六、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即曾申請閱覽駐外單位查證函,因屬該款規定之文件,故未同意其申請。

次按「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祕密受訊問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

本件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第一次會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之查證情形,略以:「四、專家諮詢意見:(一)一位意見:1、所附香菇樣品,菇傘直徑六.七cm~八.0cm,付菇柄長二.五cm~四cm,屬一般香菇,部分為茶花菇。

菌褶金黃色、肉厚。

菇身稍軟,不乾爽。

2、日本每年進口乾香菇一萬公噸左右,其中百分之九0以上來自中國大陸。

在日本,日產香菇每公斤約美金三0元左右,而中國產僅八~九美元。

3、本案香菇較軟身,不乾爽,不似日本產,而較類似中國出口香菇直徑六~七規格之足付香菇。

且出口CFR為一一.五美元/Kg,和日本香菇價差很大,故本案香菇有可能是中國生產的香菇。

(二)另一位意見:樣品為花菇,均為大朵種,惟菇大小及品質不一,留柄長者多有烘焦痕跡。

日本固有花菇生產但每年仍需進口,並以大陸生產及外銷最多。

依據本案樣品之調製方式及品質觀之,甚有可能為大陸原產轉口來台。

...研判意見:『參據專家意見及駐日代表處九十四年一年十一日日經組財第0九四00四九號函查證結果等綜合研判。』

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對本件產地審議情形已闡述甚詳,產地為中國大陸足堪認定,依法應無鑑定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

亦即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依據及理由為:「參據專家意見及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日經組財第0九四00四九號函查證結果等綜合研判。」

其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及證據力,應免傳訊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委員出庭作證。

前述所揭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第一次會議,係載明其中一位專家意見。

再觀其查證過程中,另參酌一位專家意見及其他查證事實,並再將全案再由諸委員公決,原告對本件認定產地之事證及過程,恐有誤解。

至原告主張「向被告調閱原告香菇樣本,暨系爭香菇產地認定之全部文件紀錄,茲與洛卡國際有限公司之產地鑑定紀錄報告相比較...」云云,按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已如前述,係以進口人申報之貨品逐批逐項認定之,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七、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乾香菇於被告質疑產地前,已經原告申請退運,依法應予准許,而非沒入裁處罰鍰云云。

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所載,乾香菇之稅則號別係歸列於第0七一二.三九.二0號,其輸入規定代號為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

復依同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一二款及第一三款之物品,應向貿易局申請許可...」及第三項:「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一一款之物品,應依有關法令,向相關機關(構)申請許可或免辦許可。」

等規定,系爭貨物非屬得經主管進、出口貿易事項之經濟部許可或核准之物品項目,應無財政部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財關字第0九五0五五00四二號令之適用餘地。

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雖屬法規性命令,惟其係經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授權,大陸地區物品可否輸入或應予退運,業於該辦法第七條明確規定。

本件係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依法論處有據,原告對法令之適用顯有誤解。

八、再者,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本件來貨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查驗並取樣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始據以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為:「參據專家意見及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日經組財第0九四00四九號函查證結果等綜合研判。」

其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及證據力。

又根據駐日代表處查告:「經查本案貨名、數量及價格,與關稅總局所檢送之輸出許可書通知書相同,惟出口人Takesho Co.,Ltd.之出口發票上,有手寫『原產地:中國』註記,則本件原告所提供產地證明有關文件證明之內容與鑑定結果不符,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

另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從事進出口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為政府當前政策,其向緊鄰中國大陸之香港進口物品,即應注意通知發貨人,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並確實查明貨物之來源,以防止虛報產地受罰。

原告疏於注意,致生虛報來貨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論處。

九、又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書以『次按審議表查證情形欄第七點:...嗣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復稱:...三、經查本案貨名、數量及價格,與關稅總局所檢送之輸出許可書通知書相同,惟出口人Takesho Co.,Ltd.之出口發票上,有手寫原產地:中國註記...,並不實在,此觀Takesho Co.,Ltd.之出口發票(經日本神戶地方法務局公證)其上並無手寫ORIGIN:CHINA註記即明。

...訴願人主張日本海關出具之輸出許可通知書,具確定行政處分效力,已將系爭貨物之產地更正為日本。

」「經駐日代表處經濟組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日經組財第0九三一六五一號函復稱:『經洽據協查單位告稱,本案貨名、數量及價格,與進口人所提供之輸出許可書通知書相同,因原產地非出口應申報事項,故神戶海關在出口人Takesho Co.,Ltd.申請塗去原申報產地P.R.OFCHINA時,並未查證,即准予更正。』

...」及「依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一次會議審議決議之審議查證情形欄第四點,其見解原告否認之,況一位意見為『有可能是中國生產』,另一位意見為『甚有可能為大陸原產轉口來台』等情,則在邏輯上顯然亦有可能為日本香菇而非大陸原產,故該審議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與前開意見自相矛盾...。」

等節。

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本件來貨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產,經查驗並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始據以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參據專家意見及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查證結果等綜合研判。」

其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即證據力。

再根據駐日代表處查告:「經查本案貨名、數量及價格,與關稅總局所檢送之輸出許可書通知書相同,惟出口人Takesho Co.,Ltd.之出口發票上,有手寫原產地:中國註記」等語。

則本件原告所提供產地證明有關文件所證明之內容與鑑定結果不符,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

次查,原告之證明書及INVOICENO.TA—0四—四六,乃證明有出口之事實,並無日本生產之記載,仍不足證明日本生產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日本海關出具之輸出許可通知書,具確定行政處分效力,已將系爭貨物之產地更正為日本。」

之事實並不存在,核無足採。

十、原告主張係向香港合豐公司購買日本香菇,即系爭貨物由日本出口至香港,再由香港出口至台灣,其間均在各港區之海關及相關權責單位控制之下,日本船公司MAERSK.K所發之提單,及香港船公司所發之提單均載明二貨櫃之號碼及日本海關之封條,其兩者一致,又有貨櫃動態歷史檔、香港合豐公司發票、貨櫃裝箱單及產地證明書經駐外單位認證及公證,顯見系爭貨物確係由日本出口至香港再轉至台灣者,原告已盡高度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云云。

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從事進出口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為政府當前政策,其向緊鄰中國大陸之香港進口物品,即應注意通知發貨人,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並確實查明貨物之來源,以防止虛報產地受罰。

原告疏於注意,致生虛報來貨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論處。

是本件違章案件,當以進口報關日為認定違章時點之基準。

法律之適用,以從新從輕原則,惟本件行為時依法論處,並無法律變更,則無從新從輕之問題,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再依關務法規與國際貿易實務上,原告應負誠實記載之協力義務,既依客觀事實認定申報有可罰性,則行為人有過失。

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第一次審議表查證情形欄第七點:「...嗣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復稱:『...二、據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日本出口香港乾香菇,去(九十三)年十月份僅有五、八七七公斤,與本案出口淨重一二、六五0公斤差異甚大。』

」足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原告所提供前揭有關文件,僅證明該貨櫃從日本經香港轉運到台灣,仍不足證明該貨物由日本生產,核無足採。

原告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庭稱:「本案應比照洛卡國際有限公司進口乾香菇之產地鑑定(進口報單第BD/九三/V一九五/0一九四號),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僅簡單於香港查證,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會議認定該香菇產地為日本」乙節,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當以進口人申報之貨品逐批逐項認定之。

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此外,原告所主張之另案洛卡國際有限公司進口乾香菇(進口報單第BD/九三/V一九五/0一九四號,另封存檢送),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祕密、營業祕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

另案資料核屬前揭規定文件,故不得閱覽。

、又原告主張:「關稅總局認定產地大陸,理由依據專家及駐外海關人員盧守女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日經組財第0九三一六九八號函查證結果等綜合研判,沒證據,用專家『有可能是中國生產』『甚有可能為大陸原產轉口來台』之推斷,是沒公信力與證據力,完全是人為判決,依行政程序法律國對國機關查證要公文往返,不可能用電話告稱,又函文內容不確實,有偽造公文,是不可做參考依據,沒公信力。」

及「本件出口人Takesho Co.,Ltd.之出口發票其上並無手寫『ORIGI:CHINA』註記。

又本件香菇之原產地本即日本,原告並未主張日本海關出具之輸出許可通知書已將系爭貨物之產地更正為日本。

故訴願決定書記載有上開情事,被告亦為相同之抗辯,其一錯再錯,自無足採。

」等語。

本件係根據駐日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示:「經查本案貨名、數量及價格,與關稅總局所檢送之輸出許可書通知書相同,惟出口人Takesho Co.,Ltd.之出口發票上,有手寫原產地:中國註記」足認原告所述與上開事實不符。

且本件與鈞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屬相同進口貨物,此為第二批進口香菇,第一批出口時有產地為中國大陸記載,嗣申請塗銷後始進口第二批,是縱此批無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記載,然鑑定結果仍為大陸物品。

另原告主張「違反產地認定一致性、公平、公正、平等原則,請調閱洛卡公司的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會議審議表對比就明瞭,該進口申報單(BD/九三/V一九五/0一九四號)包裝箱是雙排訂(大陸箱包裝),香菇是菌床菇,價錢每公斤美金八.五元,貨是從香港起口岸...,又在香港查證,並未查證日本供應商,關稅總局即認定為日本香菇。

反觀原告進口香菇每公斤美金十一.五元,已檢具系爭貨物之日商公司聲明書、日本海關之輸出許可通知書、原產地證明書、海運提單及貨櫃動態單,證明原產地為日本。

關稅總局卻以『有可能是中國生產』『甚有可能為大陸原產轉口來台』而認定非日本香菇,顯然違反一致性、公平、公正、平等之原則。

」乙節。

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當以進口人申報之貨品逐批逐項認定之。

惟本件原告所提供產地證明有關文件所證明之內容與鑑定結果不符,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

故本件並未違反統一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本件系爭香菇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產,經查驗並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始據以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參據專家意見及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查證結果等綜合研判。」

其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即證據力。

續見上揭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示:「經查本案貨名、數量及價格,與關稅總局所檢送之輸出許可書通知書相同,惟出口人Takesho Co.,Ltd.之出口發票上,有手寫原產地:中國註記」(已檢附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高普興字第0九五一00九七四八號函之密件封送),則本件原告所提供產地證明有關文件所證明之內容與鑑定結果不符,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復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從事進出口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為政府當前政策,其向緊鄰中國大陸之香港進口物品,即應注意通知發貨人,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並確實查明貨物之來源,以防止虛報產地受罰。

原告疏於注意,致生虛報來貨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論處。

本件違章案件,依關務法規與國際貿易實務上,原告應負誠實記載之協力義務,既依客觀事實認定申報有可罰性,則行為人有過失,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

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

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

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八、醫療用中藥材。

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

一0、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一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

一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

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由國鑫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同時報運進口、出口日本產製DRIED FOREST MUSHROOMS乾香菇乙批,共計為一二、六五0公斤(進口報單號碼第BE/九三/Y八八一/一00六號,出口報單號碼第BE/九三/WS0三/0三七七號),經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更正數量為一三、一九六公斤,並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八六六、六三八元,併沒入貨物等情,此有進口報單(號碼BE/九三/Y八八一/一00六號)、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第一次會議審議表及被告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系爭香菇係原告自香港合豐公司購買,由日商竹商公司出口至香港之日本乾香菇,此有竹商公司聲明書、日本海關輸出許可通知書及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原產地證明書可證。

系爭乾香菇既從日本國內出口,原產地原則上即為日本,日本為法治先進國家,而日本海關輸出許口通知書為官方行政處分性質。

又系爭香菇之日本海關輸出許可書,並無任何大陸產地之保留註記,已可確認系爭乾香菇確屬日本所生產。

關於系爭爭貨物原產地為日本,竹商公司已提出日本海關認證之輸出證明,日本為法治先進國家,而日本海關輸出證明書為行政處分性質,已可確認系爭乾香菇確屬日本所生產,足見系爭貨物日本產地。

(二)實務上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採認,以具備公正客觀性為證明力前提,參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意旨,足見實務上認貨物產地之鑑定報告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若欠缺客觀公正性,即無從為判斷原產地之依據,應可確認。

而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對於系爭乾香菇,並未依循公認之科學鑑定方法判斷來貨原產地。

又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諸多證據,並未具體說明無法採酌之理由,僅以參考性質之香菇統計資料及航運紀錄即對申請人為不利之臆測,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系爭乾香菇判定為大陸香菇之作業程序,已公然違反世界貿易組織原產地規則協定第二條(e)統一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之規定。

(三)系爭香菇產地固為日本,然因原告先前進口貨物已遭被告質疑,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報關前,除申報產地為日本外,並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提出退運申請,竟遭被告拒絕,沒入貨物並裁處罰鍰。

而參據財政部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財關字第0九五0五五00四二0號令之意旨,原告於系爭乾香菇報關進口前(被告尚未開啟查驗程序),已自行提出退運申請,當時被告既無任何證據質疑系爭香菇產地,自應准許退運,不能沒入貨物或裁處罰鍰。

原告對於系爭乾香菇之進口,事前事後已盡注意,自無被告所稱涉及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等情。

(四)原告向香港合豐公司查證,取得日本供應商竹商公司提出之原始發票,並經日本海關蓋章證明及日本神戶法院公證經駐外單確認證實發票無註記文字,由此證明,事實日本出口清單及出口申報發票、產地是日本,確屬無誤。

(五)同由國內廠商自香港購買之乾香菇情形,訴外人洛卡公司前所進口香菇(報單號碼:BD/九三/V一九五0/一九四),申報交易價格僅八.五元;

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僅簡單於香港查證,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會議認定該香菇產地為日本,竟採取相異之調查方法及判斷標準,而調查結果截然相反,顯然違反不同個案之統一性標準云云,資為爭議。

四、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

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由國鑫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同時報運進口、出口日本產製DRIED FOREST MUSHROOMS乾香菇乙批,共計為一二、六五0公斤(進口報單號碼第BE/九三/Y八八一/一00六號,出口報單號碼第BE╱九三╱WS0三╱0三七七號),經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更正數量為一三、一九六公斤,並取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參據專家意見及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略以「四、專家諮詢意見:(一)一位意見:1、所附香菇樣品,菇傘直徑六.七cm~八.0cm,付菇柄長二.五cm~四cm,屬一般香菇,部分為茶花菇。

菌褶金黃色、肉厚,菇身稍軟,不乾爽。

2、日本每年進口乾香菇一萬公噸左右,其中百分之九0以上來自中國大陸。

在日本,日產香菇每公斤約美金三十元左右,而中國產僅八~九美元。

3、本案香菇較軟身,不乾爽,不似日本產,而較類似中國出口香菇直徑六~七規格之足付香菇。

且出口CFR為一一.五美元/Kg,和日本香菇價差很大,故本案香菇有可能是中國生產的香菇。

(二)另一位意見:樣品為花菇,均為大朵種,惟菇大小及品質不一,留柄長者多有烘焦痕跡。

日本固有花菇生產,但每年仍需進口,並以大陸生產及外銷最多。

依據本案樣品之調製方式及品質觀之,甚有可能為大陸原產轉口來台。

...七、...嗣駐日代表處經濟組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復稱:『...二、據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日本出口香港乾香菇,去(九十三)年十月份僅五、八七七公斤,與本案出口淨重一二、六五0公斤差異甚大。

...九、本案查證結果如上,究應如何認定請公決。

研判意見:『參據專家意見及駐日代表處九十四年一年十一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查證結果等綜合研判。』

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核該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內容,已就本件來貨香菇之外型、大小、色澤及品質等,具體認定原告進口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第一次會議審議表附卷可佐。

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已採綜合研判之方式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項鑑定結果,自可採信。

準此,被告根據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尚無違誤。

原告主張援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核其案情與本件不同,尚無從援引適用。

又前揭判斷係就本件來貨香菇之外型、大小、色澤及品質及綜合其他資料具體認定原告進口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僅以單價等因素為唯一判斷依據,與訴外人洛卡公司情節非全然相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原告執此爭執,核無足採。

五、原告雖另主張其自香港合豐公司購買,由日本竹商公司所出口至香港之日本乾香菇,有竹商公司聲明書、日本海關輸出許可通知書,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原產地證明書可證系爭香菇之日本海關輸出許可書,並無任何大陸產地保留之註記,已可確認系爭乾香菇確屬日本所生產云云,並提出香港合豐公司之提單、貨櫃動態表、出口報單及發票、日本竹商公司之提單、日本海關出口申報單及日本竹商公司之說明書、INVOICE(發票)及輸出許可通知書等為證。

然查,卷附之上開香港合豐公司之提單、貨櫃動態表及出口報單、日本出口商竹商公司之提單、日本海關出口申報單、日本竹商公司開立予香港合豐公司之INVOICE(發票)及日本竹商公司事後所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日本竹商公司與原告之香港進口商合豐公司間、香港合豐公司與原告間確實曾有交易行為,尚無法說明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日本,與本件系爭香菇是否屬日本生產,尚無必然關係。

又查,上開日本竹商公司開立予香港合豐公司之INVOICE(發票),固曾經我國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認證,核該認證內容係為「本文件內神戶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大串修之簽名或蓋章經認證屬實。

簽發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並附註「經證明本文件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之簽章屬實此不包括其他內容」,此有日本竹商公司開立予香港合豐公司之INVOICE(發票)背面所附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附卷可稽,足見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僅證實神戶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大串修之簽名或蓋章經認證屬實為真正,然就該發票是否屬原始提出之發票及系爭香菇之原產地部分並未認證,是該產地證明尚不在認證範圍內,則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自不能作為系爭香菇之原產定為日本生產之證明,甚為明確。

再查,卷附本件原告所出具日本出口商竹商公司之輸出許可通知書並無註記「ORIGIN:P.R.CHINA」,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日本輸出許可通知書固如原告所稱無註記有「ORIGIN:P.R.CHINA」,然該日本輸出許可通知書亦未記載出口之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日本,故日本輸出許可通知書僅能說明系爭香菇原係由日本竹商公司出口予香港合豐公司。

抑且,依卷附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載:「..經查本案貨名、數量及價格,與貴總局所檢送之輸出許可通書相同,惟出口人Takesho Co.,Ttd.之出口發票,上有手寫原產地中國註記。」

等語,足認日本輸出許可通知書雖未註記產地中國,然出口人原始提供之發票應有手寫原產地中國之註記,應屬實在。

又本件來貨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案件均為原告向香港合豐公司購買,由日本竹商公司出口至香港之相同香菇,僅係分批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及十六日進口,而前批有「ORIGIN:P.R.CHINA」註記,嗣出口人申請塗去,依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日經財組財第0九三一六九八號函復,塗去原因乃貨物之原產地在日本非為出口應申報事項,只要出口人提出申請,海關即據以核准抹銷輸出許可通知書原申報產地,且因出口人於申報出口時所提出之發票上以手寫註記之「ORIGIN:CHINA」,承辦海關並未核准其訂正或修正,是第二批貨物縱無該註記,亦係出口人在第一次出口之「非應申報事項」披露其不利情形,而不再申報,其情甚明。

是以原告所提日本輸出許可證書雖無前開註記,然尚無法逕認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日本。

至原告提出香港中華總商會所核發原產定日本之產地證明書,固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公證人於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簽名並加蓋官印公證,然原告所檢附日本產地證明,係為香港中華總商會所核發,而香港中華總商會(CGCC)為民間社團法人組織,則該日本產地證明並非香港政府所核發,且中華商業總會僅依香港合豐公司所送之相關發票及文件簽認為日本產地,並未實際查證貨物,而該產地證明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公證人認證,惟該認證係香港特別行政區公證人依據香港合豐公司所送書面文件審查後核發公證書,核該公證書亦僅記載「僅此證明中華總商會(Chinese Genneral Chamber of Commerce)已於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證實,檢附的原產地證明書—轉出口(文號一一九四七一)(簡稱『該書面文件』)是中華總商會於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核發給合豐實業有限公司(Allied Fair industial Limited)的,而該書面文件上的簽名與蓋章屬實。」

等語,明載就「書面文件之內容不負任何責任」,此有香港中華總商會核發之CERIFICATE OF ORIGINRE-EXPORT(即產地證明書)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公證人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公證書附卷可稽,足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公證人僅證明中華總商會所核發產地證明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就產地證明書之內容並未認證,從而,產地證明尚不在認證範圍內,自不能作為系爭香菇係日本生產之證明。

原告所提前揭資料尚不足證明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日本,而系爭香菇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據實際報運進口之香菇樣品,以專家檢驗認定系爭香菇非日本生產,即無牴觸世界貿易組織原產地規則協定第二條之規定。

六、本件原告進口之乾香菇,倘原產地為日本,自可直接進口本國,實無輾轉經由香港進口之必要,而原告自承其取得中央信託局MTO配額乾香菇之權利,並有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附卷為憑,足認原告為專業貿易商,熟知中國大陸生產之香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利用臨近中國大陸之轉運口岸(日本及香港),以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扣結果,達成原告進口中國大陸所生產香菇之結果,隱藏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以逃避管制。

原告既為香菇專業貿易商,則對於日本菇及大陸菇之花色、價格等,均有相當之認識,而本件經被告取樣送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為大陸香菇,又依進口報單所載本件原告進口系爭乾香菇之價格為每公斤一一.五0美元,而日本香菇產地之一般平均價格為每公斤三0美元,原告自無以該價格購得日本之香菇,其竟虛報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從而,原告主張其自香港合法進口原產地為日本之乾香菇,原告提出日本船公司提單、日本供應商裝箱單、日本海關出口申報單及香港船公司提單等文件,證明系爭香菇係由日本出口直接轉口至高雄,爭執原告並無故意或有過失虛報產地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七、次按「查進口貨物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之核定,責在海關,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所列該貨稅則號別如有錯誤,無論原報稅則號別之稅率偏低或偏高,海關應依據進口稅則規定核明改正,俾符實際,而資適法。」

為財政部六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關字第一七六四七號函所明示在案。

復按「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

...」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所明定。

乃進口人對於貨物稅則分類,並非專業,是於貨物申報進口時,除填載進口報單外,依前揭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尚須檢附輸入許可證及說明書等相關文件,供被告分類估價之用。

嗣海關於查驗貨物時,應就進口報單之記載,對照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等,詳加認定,逐項核定稅則,有申報不符者,即應予更正,至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僅屬海關估驗稅則之參考,對海關並無拘束力。

準此,核定來貨所屬稅則號別為海關之職權,縱進口人依進口報單雖填載貨物之名稱及規則等,海關仍須依職權參酌來貨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等,認定來貨之名稱規則,核列正確稅則號別。

本件系爭貨物(乾香菇)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產製,經被告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附則一之規定,參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九十三年四月)」第一六五頁及第一六五三頁,稅則號別0七一二.三九.二0號記載:貨名為「乾香菇」、輸入規定為「FO一」「MWO」,此並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九十三年四月)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從而,被告據實稽核本件貨物之結果,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實際來貨應核列稅則第0七一二.三九.二0號,其輸入規定為「FO一」「MWO」,認定係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自無違誤。

八、末原告主張參據財政部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財關字第0九五0五五00四二0號令之意旨,原告於系爭乾香菇報關進口前(被告尚未開啟查驗程序),已自行提出退運申請,當時被告既無任何證據質疑系爭香菇產地,自應准許退運,不能沒入貨物或裁處罰鍰云云。

惟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所載,乾香菇之稅則號別係歸列於第0七一二.三九.二0號,其輸入規定代號為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是系爭貨物非屬得經主管進、出口貿易事項之經濟部許可或核准之物品項目,即無財政部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財關字第0九五0五五00四二0號令之適用餘地。

另按「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關稅法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海關進出口通關作業,係採申報及抽驗制度,進出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及漏稅或逃避管制情事,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論罰要件,除法條另有規定(合於同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財政部核定之情節輕微者得予免罰及阻卻違法之事實)外,原則上均應依法論處。

本件原告報運進、出口系爭香菇,經查驗為虛報系爭香菇之原產地,且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規格與逃避管制裁處事由,亦不符得予免罰之規定,被告依法論處,尚無違誤。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本件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由國鑫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同時報運進口、出口日本產製DRIED FOREST MUSHROOMS乾香菇乙批,被告經取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認定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係屬非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一、八六六、六三八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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