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固規定:
- (二)查(1)原告向矽遠購買之SPEAKERSUB乙批,係依照賣
- (三)末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固係以報單原申報與實際
-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義
- (二)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原申報與實際來貨
- (三)參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
- 理由
-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 二、本件原告委由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
- 三、原告雖主張:其向矽遠購買之SPEAKERSUB乙批,係依照賣
- 四、按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實際到貨與原申報
- 五、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義
- 六、復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而由委任人受理代理權者,對外
- 七、另原告提出BD/九三/T四九七/0六0七、BD/九四/X一二
-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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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民國九
原 告 民雄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五二七八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SPEAKER SUB(不含音箱)乙批(進口報單第BE/九三/Z四二五/六000號),報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一八.二九.九0號,第一欄稅率百分之六.六,查驗前,機動巡查隊通報:「實到貨物為含音箱之SPEAKER」,嗣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品為SPEAKER SUB含音箱(內有高低音揚聲器),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來貨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一八.二二.00號,第一欄稅率百分之六.二。
被告依原告申請,准先予押款放行。
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之查價結果估算,核有漏稅額。
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漏稅款情事,被告乃依據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款新台幣(下同)四九、三八九元(包括貨物稅四七、一二一元,營業稅二、二六八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處原告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二三五、六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固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又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固亦有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
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
而過失係以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二)查(1)原告向矽遠購買之SPEAKER SUB乙批,係依照賣方所提供之INVOICE及PACKING LIST給報關行(華興報關),是報關行音譯錯誤,因SPEAKER SUB,SUB:附屬,音箱、揚聲器,附屬在箱體中。
(2)原告並曾委託賣方取樣拍照給報關行,以便正確報關。
(3)此批貨只有一個SPEAKER(全音式),而非二個SPEAKER,可破壞檢查。
此在被告存有樣品,可據以詳查。
(4)原告照出貨人所提示之INVOICE及PACKING LIST上所載之品名、規格、數量、淨、毛重材積,據實申報,並經被告三次查核拆櫃無誤。
(5)依據國際貿易慣例及相關法律,進口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報單上貨物名稱如有中英文並列,並有所混淆時,需依照實際查核為準,原告並無虛報。
(6)被告並未據實查核,且在實務上,喇叭的材積只有二十呎貨櫃的二分之一約五00才,但原告此批申報進口貨物材積是裝載三個四十呎高櫃,材積高達七二00才,兩者差異極大。
由此可證,原告並非故意虛報所載貨物名稱,以達逃漏稅款之目的。
又徵諸以上所陳事實經過詳情及所述之理由,按當時情節,原告固應注意報運貨物進口之應行事項,然原告當時並不能注意及之以致於不注意,與過失責任之成立尚屬有間,依上引司法院解釋之要旨,自亦不成立過失,而應為行政罰之處罰對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違誤,有失公允。
(三)末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固係以報單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惟原告自始即無逃漏稅之犯意,且過失行為亦不成立,已一再陳明如上述。
又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等事項於成交時,固應有明確之約定,然原告委請報關行從事報運貨物進口稅則等要項,即係欲誠實申報,倘報關行之故意過失責任,亦應轉由原告負擔,則顯然已引用「行政犯行為之成立...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之不公平原則,此為前業經指為違憲而不再援用之判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三0號判例及同年判字第三五0號判例),自屬違法及速斷,實難令人甘服。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復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
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本件實到貨物根據訴願理由,經被告原查驗單位機動巡查隊複核結果,實到貨品應更正為SPEAKER SUB含音箱(內有單一揚聲器),惟仍屬應課徵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物品,與原申報貨名不符,被告為昭慎重,檢具訴願書及有關文件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價格,並據該處核覆略以:「...三、訴願理由稱『本件物品係內有一個全音域SPEAKER...』...確認貨主訴願理由所稱屬實...惟查本件係依據關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其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出完稅價格,並與其原申報價格比較,原申報價格未見偏低,故按其原申報價格核估。
另原申報價格FOB TWD八0/SET,亦經原告於『進口貨物說明』中強調確以每SET NT$八十元購入,原申報價格應可採認本件之實際交易價格,來貨雖更正部分規格,惟並不影響其原交易價格FOB TWD八0/SET之事實,故本案原申報貨物查無價格資料,實到貨物原核估價格合理適法允當,請予以維持。」
故被告仍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又因核有漏稅額,被告依法論處,依法洵無不合。
復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等事項,於成交時即應有明確之約定,原告從事國際貿易,自國外進口物品,自應切實查明其貨名,俾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未查明實到貨物名稱致生虛報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
又參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八0號及七二號判決闡釋:「查貨物進口人對於實際到貨是否與所訂購之貨品相符,在報關前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看樣查證後據實申報,即可避免實際來貨與申報進口貨物不符情事發生,乃原告竟未申請看樣查證逕為不實之申報,自難以無故意或過失而辭其責。」
及「...原告如能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五條第九款(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台財關字第0九三0五五0三九00號令修正為第七條第九款)之規定,在未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即可發現實到貨物...即可避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關於作為義務之結果發生,原告未盡此注意義務...」足見原告所持理由,並無可採。
(三)參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闡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而由委任人受理代理權者,對外為委任人之代理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代理人之過失,本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本件原告進口報單上申報之貨名...其記載與實情不符,自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至於提貨單僅係申報時提出之附件,不能因附件貨名正確,即謂其申報無誤,其理至明,無待申論。
原告雖復以其於驗貨前早已提出上開貨名正確之提貨單,證明其無虛報漏稅之意圖,又以渠已委任專業報關人吳憲銓負責報關事宜,吳某誤填貨名,非原告本人之過失,不應無辜受罰等情。
惟按人民因過失而違反法律上義務者,仍應受行政罰之處罰,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明,原告身為進口商,對於貨物進口申報事宜應知之甚詳,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正確之申報,難謂無過失。
本件縱係原告之受任人之過失致虛報貨名,原告亦應負責,其主張係其受任人之過失,其本人不應受罰乙節,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足見本件有關之文件INVOCE及PACKING LIST上所載之品名、規格、數量、淨、毛重材積,雖無「不含音箱」字樣,然查驗結果確含音箱(內有單一揚聲器),已與原申報(不含音箱)不符,被告參據前揭判決,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
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委由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SPEAKERSUB(不含音箱)乙批(進口報單第BE/九三/Z四二五/六000號),報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一八.二九.九0號,第一欄稅率百分之六.六,查驗前,機動巡查隊通報:「實到貨物為含音箱之SPEAKER」,嗣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品為SPEAKER SUB含音箱(內有高低音揚聲器),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來貨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一八.二二.00號,第一欄稅率百分之六.二。
被告依原告申請,准先予押款放行。
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之查價結果估算,核有漏稅額。
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漏稅款情事,被告乃依據貨物稅則條例第三十二條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款四九、三八九元(包括貨物稅四七、一二一元,營業稅二、二六八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處原告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二三五、六0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進口報單、裝箱單(PACKING LIST)、商業發票(INVOICE)、提貨單(DELIVERY ORDER)、緝私報告表及被告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向矽遠購買之SPEAKER SUB乙批,係依照賣方所提供之INVOICE及PACKING LIST給報關行,是報關行音譯錯誤,原告並非故意虛報所載貨物名稱;
又按當時情節,原告當時並不能注意及之以致於不注意,與過失責任之成立尚屬有間,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要旨,自亦不成立過失;
再者,倘報關行之故意過失責任,亦轉由原告負擔,顯然引用不公平原則,自屬違法及速斷等語,資為爭議。
四、按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實際到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原申報貨物名稱為SPEAKER SUB(不含音箱)乙批,報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一八.二九.九0號,第一欄稅率百分之六.六,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品為SPEAKER SUB含音箱(內有高低音揚聲器),歸列稅則第八五一八.二二.00號,第一欄稅率百分之六.二,與原申報貨名不符,該部分業經大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簽認在案;
又被告為昭慎重,檢具訴願書及有關文件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價格,並據該處核覆略以:「...三、訴願理由稱『本件物品係內有一個全音域SPEAKER...』...確認貨主訴願理由所稱屬實...惟查本件係依據關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其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出完稅價格,並與其原申報價格比較,原申報價格未見偏低,故按其原申報價格核估。
另原申報價格FOB TWD八0/SET,亦經原告於『進口貨物說明』中強調確以每SETNT$八十元購入,原申報價格應可採認本件之實際交易價格,來貨雖更正部分規格,惟並不影響其原交易價格FOB TWD八0/SET之事實,故本案原申報貨物查無價格資料,實到貨物原核估價格合理適法允當,請予以維持。」
等情,此有進口報單、照片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總驗一二字第0九四一00四五五八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足見原告報運貨物進口,顯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情事。
次查,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及提貨單(DELIVERY ORDER)上所記載之貨物名稱均為SPEAKER SUB(不含音箱),與進口報單所載原申報貨物名稱相同,足見報關行音譯並無錯誤。
是原告主張:其向矽遠購買之SPEAKER SUB乙批,係依照賣方所提供之INVOICE及PACKING LIST給報關行,是報關行音譯錯誤,原告並非故意虛報所載貨物名稱云云,核不足採。
五、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固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惟按「查貨物進口人對於實際到貨是否與所訂購之貨品相符,在報關前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看樣查證後據實申報,即可避免實際來貨與申報進口貨物不符情事發生,乃原告竟未申請看樣查證逕為不實之申報,自難以無故意或過失而辭其責。」
、「...原告如能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五條第九款(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台財關字第0九三0五五0三九00號令修正為第七條第九款)之規定,在未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即可發現實到貨物...即可避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關於作為義務之結果發生,原告未盡此注意義務...」(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八0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等事項,於成交時,即應有明確之約定,原告從事國際貿易,自國外進口物品,自應切實查明其貨名,俾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本件原告未主動查明實際到貨之真正貨名,率爾申報,致生虛報情事,自難辭過失之責,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受處罰。
是原告主張:按當時情節,原告當時並不能注意及之以致於不注意,與過失責任之成立尚屬有間,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要旨,自亦不成立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六、復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而由委任人受理代理權者,對外為委任人之代理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代理人之過失,本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本件原告進口報單上申報之貨名...其記載與實情不符,自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至於提貨單僅係申報時提出之附件,不能因附件貨名正確,即謂其申報無誤,其理至明,無待申論。
原告雖復以其於驗貨前早已提出上開貨名正確之提貨單,證明其無虛報漏稅之意圖,又以渠已委任專業報關人吳憲銓負責報關事宜,吳某誤填貨名,非原告本人之過失,不應無辜受罰等情。
惟按人民因過失而違反法律上義務者,仍應受行政罰之處罰,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明,原告身為進口商,對於貨物進口申報事宜應知之甚詳,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正確之申報,難謂無過失。
本件縱係原告之受任人之過失致虛報貨名,原告亦應負責,其主張係其受任人之過失,其本人不應受罰乙節,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既委任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報關事宜等情,此有委任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是本件縱如原告主張係報關人之過失致虛報貨名乙節屬實,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縱係原告之受任人之過失致虛報貨名,原告亦應負責。
故原告主張:倘報關行之故意過失責任,亦轉由原告負擔,顯然引用不公平原則,自屬違法及速斷云云,顯有誤解,要無可採。
七、另原告提出BD/九三/T四九七/0六0七、BD/九四/X一二八/一二四三進口報單影本二份,該二份進口報單均係原告進口電腦機箱,與本件進口報單係進口含音箱之喇叭,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漏稅款情事,乃依據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款四九、三八九元(包括貨物稅四七、一二一元,營業稅二、二六八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處原告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二三五、六00元,即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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