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採購事件,對於95年8月31日本院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載「蔡文彬」律師,更正為「蔡文斌」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亦準用上述規定。
二、本件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爰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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