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聲明:
- 參、兩造之爭點:
- 一、被告照價決標予聯嘉公司,並要求原告以最低價承做之決定
- 二、原處分及審議判斷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 三、原處分及審議判斷違反公益維護原則,應予撤銷:
- 四、就系爭投標結果情形,應以最低標價、次低標價之不同價格
- 一、採購機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採取複數決標方式所
-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
- (二)系爭標案於94年12月2日之中文公開招標資料載明,系爭
-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
- (四)系爭標案定有底價為17萬元,94年12月20日進行開標決標
- 二、聯嘉公司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定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
- (一)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
- (二)依系爭標案公開招標結果,被告即招標機關認聯嘉公司之
- 三、系爭標案開標結果固不符投標須知第20點第1款所定之情形
-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規定,決標以「最低標」為方式者,
- (二)又依投標須知第20點第1款規定:「價格啟標結果,採複
- (三)又招標須知雖漏未有次低標在底價百分之80以下需減價至
- (四)參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機關辦理減價或比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不同標價分別決標予複數廠商,否則與公
- (一)按廠商固然有不同之企業規模,不同之財務結構,不同之
- (二)系爭標案之中文公開招標資料已載明,系爭標案之「決標
- (三)此外「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
-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既明訂採行複數決標之決標方式,且未就系
-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 (二)又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主張者首先要能證明有信賴
-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
- 二、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20日參與被告所辦理「嘉義縣95年交通
- 三、經查:
- (一)按本件投標須知第20點第1款規定:「價格啟標結果,採
- (二)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三)又查,本件採購案固採「複數決標」,但如前所述,本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拒絕以最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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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東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怡禎 律師
陳惠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95年4月7日訴字第095004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0日參與被告所辦理 「嘉義縣95年交通號誌工程」招標案,核定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係採「單價之總價決標」為標價方式,其採購之預算金額為33,000,000元)。
開標結果,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公司)為最低價 (標價為113,800元,約為底價之67%),原告為次低價 (標價127,000元,約為底價之75%),兩家投標金額皆低於核定底價百分之80(136,000元),經被告徵詢原告是否亦願以聯嘉公司之報價承做,惟原告拒絕,被告乃單獨決標予最低價廠商聯嘉公司。
原告以被告未依該標案之投標須知規定,應以最低價與次低價廠商所報價格分別決標,提起異議,經被告以95年1月6日府工發字第0950015390號函駁回。
原告不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判斷申訴無理由駁回。
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被告94年12月20日94W1013A2號決標決定)、異議處理決定(被告95年1月6日府工發字第0950015390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95年4月7日訴字第095004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⑵被告應分別按127,000元、113,800元之標價分別決標予原告及聯嘉公司。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甲、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被告照價決標予聯嘉公司,並要求原告以最低價承做之決定及審議判斷,適用投標須知第20點第1款規定,有適用依據法律錯誤之違法:依本件投標須知第20點第1款決標、保留、流標與廢標之規定:「價格標啟標結果,採複數決標(二家),最低標及次低標報價低於底價,且在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上時,次低標願以最低標報價承做時,當即宣布決標。
次低標如不願以最低標標價承做時,則由得標價順位遞補,如無第2家時由最低標1家決標。」
可知,須最低標及次低標報價均須在底價百分之80以上時,始得依第20點第1款之程序,要求次低標廠商以最低標報價承做,如次低標廠商拒絕接受時,並得由得標價順位遞補。
惟本件招標案之最低標及次低標均在底價百分之80以下,自無投標須知第20點第1款內容之適用餘地。
二、原處分及審議判斷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本件招標案既明定採行複數標決標之方式,且未就系爭投標結果情形表明保留統一價格之權利,原告亦因此信賴而為投標,自無於嗣後投標結果出來之後再行翻異,而要求原告接受統一最低標價之理,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三、原處分及審議判斷違反公益維護原則,應予撤銷: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本採購案採2家廠商之複數決標之考量,乃因本案採購金額高達3000萬元,為避免發生單一得標廠商可能無法順利履約之風險之公益維護目的。
今被告僅以投標價格符合最低價作為決標之惟一考量,有違本採購案原先預定之公益維護目的。
四、就系爭投標結果情形,應以最低標價、次低標價之不同價格複數決標之方式,分別決標予原告及聯嘉公司:採取複數決標之標案中,被告基於特定之需求下,對於投標廠商不同之投標價,得以最低標及次低標之不同價格分別決標予兩家投標廠商,乃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謂「合於最低價格之競標精神」。
就低於百分之80以上之投標結果情形,依本件標案複數決標之性質,自應以不同價格分別決標;
系爭投標須知第20點之內容係明示其一而排除其餘之原則,並非對於系爭投標結果情形疏未定明。
若投標價格已低於底價甚多時,基於投標廠商之成本及利潤之考量,仍強令次低標廠商接受其他廠商之最低價格,實屬不合理。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採購機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採取複數決標方式所為之招標,並非以決標予複數廠商為必要: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二)系爭標案於94年12月2日之中文公開招標資料載明,系爭標案之「決標方式」為「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另於「中文公開招標附加說明」項目下記載有「一、標價方式:單價之總價決標」,由系爭標案之中文公開招標資料可知,被告機關要求之標價方式為「單價之總價決標」,此外並載明「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
是以系爭標案雖採取「複數決標」之決標方式,然而係以單價之總價為決標,此外依此公告可知,系爭標案亦採取最低標之競標精神無疑。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非如原告所謂採購機關即必須決標予複數廠商,此觀行政公共工程委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9月18日 (88)工程企字第8813452號函文可知:採購機關採取複數決標方式決標,係以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者,即應行決標,並不以採購機關必須決標予複數廠商為必要。
(四)系爭標案定有底價為17萬元,94年12月20日進行開標決標作業,聯嘉公司提出之標價(單價之總價)為新台幣113,800元,低於底價且為最低價。
依公開招標資料及投標須知之規定,被告即應決標予聯嘉公司,此外另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仍應合於最低標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被告決標予聯嘉公司於法並無不合。
二、聯嘉公司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定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一)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
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依此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並非一定以限期要求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或提供擔保為必要,若採購機關認最低標廠之標價並無不合理,亦無降低品質或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採購機關即得逕自決標予最低標廠商。
(二)依系爭標案公開招標結果,被告即招標機關認聯嘉公司之報價無偏低或不能誠信之虞,認為並無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之必要,故照價決標於最低標,於法亦無不合之處。
三、系爭標案開標結果固不符投標須知第20點第1款所定之情形,然被告衡量系爭標案採購目的、公共利益,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招標規定之精神,參考投標須知第20點第1款規定,徵詢次低標廠商是否願比照最低標標價承做,於法無違,亦無不當: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規定,決標以「最低標」為方式者,係以價格作為決標的唯一標準,而以提出標價最低的廠商為得標廠商,其目的乃係為取得最廉價之採購標的。
查系爭標案係以「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作為決標方式,基於以「最廉價」取得採購標的之目的考量,招標須知之決標條件即係本此精神而訂定,故其規定之內容在解釋上亦應本此精神。
(二)又依投標須知第20點第1款規定:「價格啟標結果,採複數決標(二家),最低標及次低標報價低於底價,且在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上時,次低標願以最低價承做時,當即宣布決標。
次低標如不願以最低標價承做時,則由標價順位遞補,如無第二家時,最低一家決標」。
系爭標案開標結果最低標及次低標均在底價百分之80以下,雖不該當前揭須知規定得適用之情形,然參考採購目的、公共利益及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對於在底價百分之80以下之次低標,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於其願意減價至最低標之標價時方予決標,才符合「最低標」決標之精神。
(三)又招標須知雖漏未有次低標在底價百分之80以下需減價至最低標價始予決標之規定,就此一招標須知上漏洞之填補,宜參酌採購慣例及法律之原則為之;
換言之,相同需求內容之採購,於被告機關93年度及94年度辦理交通號誌工程採購時即已採取「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之決標方式,用以取得最廉價之採購標的;
另依「舉重明輕」之法律原則,招標須知規定次低標在底價百分之80以上需減價至最低標價始予決標,基於取得最廉價採購標的之共同目的,次低標在底價百分之80以下亦需減價至最低標價方始能為決標廠商。
(四)參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本法第58條總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應即宣布決標。
系爭標案公開招標結果招標機關認投標廠商之最低標之報價無偏低及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適用,故照價決標於最低標,並請次低標廠商(原告)依投標須知第20點第1項規定,如願以最低標報價承做時,當即宣布決標。
次低標(原告)不願意且要求以該報價決標,被告認不符合投標須知第20點第1項及採購法之規定,未能同意。
並徵詢第3、4、5順位廠商意見,因均未在場,故依投標須知第20點第1項後段規定如無第二家願以最低標價承做時,決標予最低一家。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不同標價分別決標予複數廠商,否則與公益有違,其不合理並違反政府採購法精神之處至明:
(一)按廠商固然有不同之企業規模,不同之財務結構,不同之技術能力,因而有不同之成本及利潤考量,然投標廠商之標價除計算其成本外,而容有自身之利潤含於其中,是以廠商之標價並非全無降低之空間,被告徵詢次低標廠商是否願以最低標之標價承做,亦有此考量,若次低標廠商考量本身之成本及利潤等情,認若以最低標承做不敷成本,大可拒絕,被告當無強制次低標廠商以最低標標價承做之理。
然而,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就機關應依法辦理之工程,透過公開招標之程序辦理採購,並發包於決標廠商施做,對採購機關而言,亦希冀能能透過公開招標程序,在一定之施做品質之內,以最低或最有利之價格予以發包,俾能減少國庫支出,此所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無論採取何種決標方式,採購機關皆須本於最低標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辦理,是以投標廠商亦當無強制採購機關決標予並非最低或最有利投標廠商之理。
(二)系爭標案之中文公開招標資料已載明,系爭標案之「決標方式」為「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若非最低標則不能予以決標。
所謂複數決標,係指若有二家以上之投標廠商皆為最低標之標價時,則可同時決標予此等廠商(複數廠商),非謂採購機關應不問投標廠商之標價為何,即必須決標予複數廠商,否則,若僅有一家廠商符合資格或低於底價時又該如何?
(三)此外「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此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查系爭標案採購標的為交通號誌工程,其報價採單價標報價,並擬採二家廠商之複數決標;
換言之,二家得標廠商履約之給付標的係相同,故招標機關之決標金額亦需相同,方符合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若以不同標價作為採購同一標的之決標價,對低決標價之廠商即生差別之待遇,而有違政府採購法追求採購公平之立法意旨。
又系爭標案採二家廠商之複數決標,其考量乃因本案採購金額高達3000萬元,係為避免發生單一得標廠商可能無法順利履約之風險,然而此一考量當不能做為強制被告即應決標予原告之理由。
究其實無論是原告或是聯嘉公司,於投標之際即係以能依投標標價單獨施做為前提方予投標,依開標結果,聯嘉公司為最低標,被告認其並無標價過低顯不合理或其他有不能履約之虞等特殊情形,繼以因原告拒絕減價以最低標承做,故被告最終乃僅單獨決標予聯嘉公司,此不表示聯嘉公司必無單獨完成系爭標案工程施做之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最終並未決標予複數廠商有違最初之公益維護原則,是顯有誤解之處。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既明訂採行複數決標之決標方式,且未就系爭投標結果情形表明保留統一價格之權利,原告依此信賴而為投標,認被告機關於投標結果出來之後再行翻異而要求原告接受統一標價,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原告主張顯與事實有違: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有明文,然被告既已於招標公告內載明係採複數決標,以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被告其後決標予最低標廠商,此有何違反誠信之處?又被告徵詢次低標廠商減價承做者,亦徵詢是否願以最低標標價承做,此與被告之招標公告無違,又何來違反誠信之有?
(二)又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主張者首先要能證明有信賴基礎存在,亦即原告須證明行政機關之前曾有令人民產生信賴之行政行為在先。
原告主張被告招標公告明訂採行複數決標之決標方式,且未就系爭投標結果情形表明保留統一價格之權利,故原告即信以為被告必會分別標價決標予二家廠商云云,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1、經查,被告自93年以來迄今,歷經「93年度交通號誌工程」、「94年交通號誌工程」以及系爭標案「95年交通號誌工程」,被告於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上就決標方式皆僅載明「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而原告於上三次招標案中皆曾參與投標,其中「93年度交通號誌工程」及「94年交通號誌工程」原告皆為最低標廠商被告皆決標予原告,尤其「93年度交通號誌工程」採購案於93年2月29日開標之結果,亦與系爭標案情形極為類似(招標公告及招標須知之要求皆與系爭標案雷同),該採購案底價為22萬元,最低標廠商為原告,其標價為126,800元(約為底價百分之58),次低標廠商為明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翰公司」),其標價為129,000元(約為底價百分之59),被告經徵詢明翰公司是否願意以最低價承做時,經明翰公表示同意,其後被告即同時決標予原告及明翰公司。
2、被告明訂採行複數決標之決標方式,雖未就系爭投標結果情形表明保留統一價格之權利,且開標結果,實亦不符投標須知第20點第1項所定「最低標及次低標報價低於底價,且在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上時」之情形,然被告依採購目的及政府採購法之精神,徵詢明翰公司是否願意以最低標標價承做,經明翰公司同意後,即同時決標予原告及明翰公司。
原告為該採購案之最低標公司,被告徵詢明翰公司是否願意減價時原告亦在場,自不能對此諉為不知。
3、又原告既知被告機關自93年以來於交通號誌工程採購案中,雖於招標公告明訂採行複數決標之決標方式,雖未就系爭投標結果情形表明保留統一價格之權利,然對於低於底價然未高於底價百分之80之次低標廠商仍循投標須知第20點第1項之方式進行徵詢,對於同意以最低標承做者即同時予以決標,原告今謂機關招標公告明訂採行複數決標之決標方式,且未就系爭投標結果情形表明保留統一價格之權利,故原告即信以為被告必會分別標價決標予二家廠商,不知原告如此信賴之基礎何在?原告所信賴者反而應當是被告當會循投標須知第20點第1項之方式對於低於底價之次低標廠商進行徵詢是否減價,對於同意減價者即同時予以決標,反之,則不予決標才是。
理 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
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與第58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20日參與被告所辦理「嘉義縣95年交通號誌工程」招標案,核定底價為17萬元(係採「單價之總價決標」為標價方式,其採購之預算金額為33,000,000元)。
開標結果,聯嘉公司為最低價 (標價為113,800元,約為底價之67%),原告為次低價 (標價127,000元,約為底價之75%),兩家投標金額皆低於核定底價百分之80(136,000元),經被告徵詢原告是否亦願以聯嘉公司之報價承做,惟原告拒絕,被告乃單獨決標予最低價廠商聯嘉公司。
原告以被告未依該標案之投標須知規定決標,應以最低價與次低價廠商所報價格,分別決標,提起異議,經被告以95年1月6日府工發字第0950015390號函駁回。
原告不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判斷申訴無理由駁回等情,有採購標單、原告94年12月21日東業字第941221號異議書、被告95年1月6日府工發字第0950015390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依本件標案複數決標之性質,自應以不同價格分別決標,而投標須知第20點之內容係明示其一而排除其餘,並非對於投標結果情形漏未規定,本件之最低標及次低標均在底價百分之80以下,自無投標須知第20點第1款內容之適用餘地。
(二)本件招標案既明定採行複數標決標之方式,且未就投標結果表明保留統一價格之權利,原告亦因此信賴而為投標,自無於嗣後投標結果出來之後任由被告再行翻異,而要求原告接受統一最低標價之理,被告之決標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三)本採購案採2家廠商之複數決標之考量,乃因本件採購金額高達3000萬元,為避免發生單一得標廠商可能無法順利履約之風險之公益維護目的,但被告僅以投標價格符合最低價作為決標之惟一考量,有違本採購案原先預定之公益維護目的等語,資為爭議。
三、經查:
(一)按本件投標須知第20點第1款規定:「價格啟標結果,採複數決標(二家),最低標及次低標報價低於底價,且在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上時,次低標願以最低價承做時,當即宣布決標。
次低標如不願以最低標價承做時,則由標價順位遞補,如無第二家時,最低一家決標。」
揆其文義,固係指最低標及次低標廠商之標價均低於底價,且均在底價百分之80以上時,招標機關得依次低標廠商之意願,以最低標之標價承做之情形。
至於最低標及次低標廠商之標價均低於底價,且均在底價百分之80以下者,該投標須知就此並未加以規範,而有漏洞。
惟依首揭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查本件採購案係以「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作為決標方式;
且被告於「中文公開招標附加說明」項目下記載有「一、標價方式:單價之總價決標」,由上開公開招標資料可知:被告要求之標價方式為「單價之總價決標」,此外並載明「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
準此,本件採購案雖採取「複數決標」之決標方式,然係以單價之總價為決標,基於以「最廉價」取得採購標的之目的考量,本件招標須知第20點第1款之決標條件即係本此精神而訂定,故其規定之內容自應本此精神而為解釋。
從而,基於本件採購目的、公共利益及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對於在底價百分之80以下之次低標,應類推適用投標須知第20點第1款規定,易言之,如次低標廠商願意減價至最低標之標價時,始能予以決標,否則,應由標價順位遞補,如無第二家時,由最低一家決標,如此,方能符合上開「最低標」決標之精神。
查本件原告既為次低標,經被告徵詢後,原告不願意以最低標價承做,因第3、4、5順位廠商均未在場,被告無法徵詢其等意見,故依上開投標須知第20點第1款後段規定,由最低一家即聯嘉公司得標等情,除據被告陳述明確外,並有嘉義縣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另依本件公開招標結果,被告認聯嘉公司之標價無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亦即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規定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之必要,故照價決標於最低標,於法亦無不合之處。
另依本件公開招標結果,被告認聯嘉公司之標價無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亦即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規定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之必要,故照價決標於最低標,於法亦無不合之處。
故原告主張依本件標案複數決標之性質,自應以不同價格分別決標,而投標須知第20點之內容係明示其一而排除其他,並非對於投標結果情形漏未規定,本件之最低標及次低標均在底價百分之80以下,自無投標須知第20點第1款內容之適用餘地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二)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分別為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8條所規定。
而學者,則多認「信賴保護」原則,為具憲法位階之一般法律原則,認國家之行為不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此種行為即不得為之。
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其構成要件有:(一)信賴基礎;
(二)信賴表現;
(三)信賴值得保護等三項,為一般學者之見解;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529號解釋之意旨,亦採相同之認定。
是於現行法下,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必須具備上開三項構成要件,始得認為相當。
而其中「信賴表現」,係指國家行政之相對人,須認識國家機關之行為外,並必須為一定之處置行為,且這些處置行為包含信賴國家機關之承諾而為投資行為,或其他生活之安排,或財產之運用行為。
查被告自93年以來,歷經「93年度交通號誌工程」、「94年交通號誌工程」以及本件「95年交通號誌工程」之採購案,被告於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上就決標方式皆有載明「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而原告於此三次招標案中均有參與投標,其中「93年度交通號誌工程」及「94年交通號誌工程」,原告皆為最低標廠商故被告均決標予原告,其中「93年度交通號誌工程」採購案,於93年2月29日開標之結果,亦與本件之情形極為相似(招標公告及招標須知之要求皆與本件採購案雷同),該採購案底價為22萬元,最低標廠商為原告,其標價為126,800元(約為底價58%),次低標廠商為明翰公司,其標價為129,000元(約為底價59%),經被告徵詢明翰公司是否願意以最低價承做時,經該公司表示同意,被告即同時決標予原告及該公司。
準此,原告既知被告自93年以來於交通號誌工程採購案中,於招標公告明訂採行複數決標之決標方式,雖未就投標結果情形表明保留統一價格之權利,然對低於底價但未達底價百分之80之次低標廠商,被告即循投標須知第20點第1款之方式進行徵詢,對於同意以最低標承做者,被告即同時予以決標等情,除據被告陳述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外,復有被告「93年度交通號誌工程」採購案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投標須知、決標公告、嘉義縣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稽,應可信實。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93年以來,連續三年參加被告上開度交通號誌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其中93及94年度原告均為得標廠商,93年度被告亦循相同程序徵詢次低標廠商同意後,同時決標予被告及該次低標廠商,故原告對於被告此一模式之招標程序,知之甚稔,尚難委為不知,已灼然甚明。
是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首須具備信賴基礎之存在,亦即原告須證明被告之前曾有令其產生信賴之行政行為在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95年度系爭招標公告明訂採行複數決標之決標方式,且未就該投標結果情形表明保留統一價格之權利,故原告即信以為被告必會分別標價決標予二家廠商云云,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本件既無信賴基礎之存在,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另查,被告既已於上開招標公告內載明係採複數決標,以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本件原告為次低標廠商,被告徵詢原告是否願以最低標標價承後,原告予以拒絕,被告乃決標予最低標廠商,被告所為經核與上開招標公告無違,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原告執詞爭議,洵無所據,自不足採。
(三)又查,本件採購案固採「複數決標」,但如前所述,本件標價方式係採「單價之總價決標」,並載明「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作為決標方式,故本件係以「最廉價」取得採購標的之目的考量,準此,若非最低標,則被告即不能予以決標,已甚明確。
而所謂「複數決標」,係指若有二家以上之投標廠商皆為最低標之標價時,則可同時決標予此等廠商(複數廠商),並非指採購機關不問投標廠商之標價是否為最低價,均必決標予複數廠商之意。
且各廠商因其有不同之企業規模、財務結構、技術能力,自分別有不同之成本及利潤考量。
但投標廠商之標價,除計算其成本外,亦必考量其利潤之因素,是以廠商之標價並非全無降價之空間,被告於本件招標須知第20點第1款之決標條件即係本此精神而訂定,故被告據以徵詢次低標廠商是否願以最低標之標價承做,即基此考量。
如次低標廠商考量本身之成本及利潤等因素,認為以最低標承做時不敷成本或無利可圖,固可拒絕之,被告依法自無強制次低標廠商以最低標標價承做之理。
申言之,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透過公開招標之程序辦理採購,並發包於決標廠商施做,對採購機關而言,其目的無非透過公開招標程序,在一定之施做品質之內,以最低或最有利之價格予以發包,俾能減少國庫支出,此即維護公益之目的,故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無論採取何種決標方式,採購機關皆須本於最低標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辦理,職是,投標廠商自無強制採購機關決標予非最低或最有利投標廠商之法律依據,已灼然甚明。
另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採購標的為交通號誌工程,其報價既採單價標報價,並採二家廠商之複數決標,從而,二家得標廠商履約之給付標的應為相同,且招標機關之決標金額亦必相同,方符合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
否則,如以不同標價作為採購同一標的之決標價,對最低標價廠商即生差別之待遇,而有違前揭政府採購法追求採購公平及維護公益之立法意旨。
又本件採購係採二家廠商之複數決標,其考量之因素無非因本件採購金額高達3000萬元,係為避免發生單一得標廠商嗣後因故無法如期依約履行之風險,致有損公益;
然此公益之考量固為被告採行複數決標之原因,但並非被告於本件採購案中唯一之考量,蓋被告除此之外,尚應遵守前揭所示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及符合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準此,原告自難執本件採購案係採行「複數決標」,而做為強制被告應決標予次低標廠商即原告之法律依據。
從而,本件被告要求次低標廠商即原告以最低價承做,而原告拒絕時,被告決標予最低標廠商聯嘉公司,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反公益維護原則。
是原告主張本件採購案採二家廠商之複數決標,乃因本件採購金額高達3000萬元,為避免發生單一得標廠商可能無法順利履約之風險之公益維護目的,但被告僅以投標價格符合最低價作為決標之惟一考量,有違本採購案原先預定之公益維護目的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拒絕以最低標價承做,而決標予最低標廠商聯嘉公司,依法尚無違誤。
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決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並請求被告應分別按127,000元、113,800元之標價分別決標予原告及聯嘉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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