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訴,464,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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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4月20日台財訴字第 09500022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李合成於民國(下同)90年 8月20日將其所有臺南縣永康市○○段1384-9、1384-11地號等2筆建地應有部分各1/100000及同市○○段20-3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42601/100000及43000/100000分別贈與原告及原告之侄李效謙(即李合成之孫),並於同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5,101,087元,減除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15,100,787元在案。

嗣渠等三人於90年 8月29日經由上開共有土地分割,使原告取得西勢段1384-9地號建地全部,李效謙取得西勢段 1384-11地號建地全部,李合成則取得網寮段20-3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

案經被告新化稽徵所查獲,函請李合成於文到10日內說明並提示相關資料供核,惟其逾限仍未提供,原核以李合成有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西勢段1384-9及1384-11地號等2筆建地應有部分各99998/100000(扣除已申報贈與應有部分各2/100000)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5,100,797元,加計90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15,101,087元,核定90年度贈與總額30,201,884元,贈與淨額14,101,097元,應納稅額2,829,372元。

又該贈與稅繳款書於94年5月23日合法送達予李合成,嗣因李合成於94年 7月27日死亡,遂由原告提出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原告之父是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 1規定,辦理土地移轉而免徵贈與稅,而上開條文係於77年新增,自通過公布後,全國各地即有許多人民以該條之規定為依據,辦理直系血親間之不動產移轉,此種情形為行政機關所知,且財政部於該法施行後15年才頒布法規命令,此時財政部縱要加以課徵贈與稅,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的方式為之,如舉行聽證會使人民知悉此種行為要課徵贈與稅,即是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方式之一,是財政部以一紙函釋,即要求人民繳納贈與稅之作法,恐難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⒉又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係於77年施行,財政部至92年4月9日才頒佈台財稅字第 0910456306號函釋,時間已過了15年,則財政部之行為顯未遵循誠實及信賴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525號解釋,就本件而言,財政部應可訂定過渡期間,使人民於一定其間決定如何處理土地移轉之事宜,而非不管人民之信賴利益。

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規定,財政部於頒布 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時,雖刊登於報紙上,但就目前社會上大多數人民,並沒有閱讀公告法規命令之習慣,而此影響人民財產權甚鉅,似不應僅刊登報紙即可。

⒊再者,財政部於報紙上刊登系爭函釋時,對人民而言已無補救之道,蓋財政部及最高行政法院均認為贈與稅之課徵於贈與契約合致時就生效力,稅捐機關即得課徵贈與稅,而於本件,在該函釋頒佈時,全國稅捐機關即已著手清查各轄區內,是否有與本件雷同情形,只要被查出,縱人民尚未收到稅捐機關之通知,亦已生應課徵贈與稅之效力,故事後解除或撤銷贈與,雙方當事人恢復原狀仍須課稅。

另司法院釋字第 420號、496號、500號闡釋實質課稅原則,惟上開解釋意旨,乃是稅捐機關就人民是否應課稅,所為實體上之認定,而實體認定之前提,自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就本件言,財政部於15年後始頒布上開函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詳如前述,且司法院釋字第384號、491號,亦一再重申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遵守相關程序規定,則財政部上開函釋之頒布是否符合程序正義,對人民權益影響甚大。

⒋原告之父是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及民法第824條規定,為分割交換土地,是依法而為之行為,但被告認定原告之父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7 年,顯然對原告不公平。

且被告認為原告之父之行為乃贈與之無償行為,但原告之父係以等價之土地與配偶或直系血親之子女,為交換土地行為,怎能謂為無償行為?抑且,原告之父以等價土地為互換之行為,如同雙方均享有等價之經濟利益,且公共設施不課稅乃明文規定,怎可謂原告之父違法?況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用途受到限制,深深侵害到人民權益,今人民為交換土地,又屬違法,人民進或退均是權益受損,足認被告認事用法對原告顯不公平。

至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係針對行政規則及主管機關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是否包括法規命令即有疑義,因二者所生之法律效果不同,所遵守之法律程序自亦不同,因為如果包括命令,則行政機關即可發佈法規命令,而產生溯及效力,則行政法上所建構之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將形同虛設,被告如此解釋法律,原告難以信服。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 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本法第49條第1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

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之意旨,係鑑於土地如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僅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前受有土地使用目的之限制,復因同法第50條又將原定政府機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期限予以修正刪除,故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都市計畫法除提高徵收補償地價外,另增訂第50條之 1加強稅捐優惠,以彌補土地所有權人因長期保留所遭受之損失。

惟查本件贈與之情形,係藉由原告之父先贈與極微小應有部分之建地及極大部分應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原告及李效謙,形成共有上開建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關係;

此種贈與方式,不僅形成更複雜之共有關係,有違一般土地共有常態,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融通;

尤其原告之父贈與原應課贈與稅之建地部分,因其贈與之應有部分微小,價值甚微因而免徵贈與稅,然原告及李效謙卻已取得該建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共有人地位,造成原告父子及李效謙共有上開建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形式,進而再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終致原告及李效謙取得上開原告之父原應繳納贈與稅之建地所有權全部。

換言之,原告之父係利用贈與微小應有部分之建地及大部分應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形成共有後,再進行合併分割之形式,達成實質上由原告之父贈與建地之目的;

卻藉掩身於上開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 1有關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之租稅惠優規定下,毋庸繳納贈與稅,然此顯非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 1給予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租稅優惠之目的!是原告之父與原告及李效謙間之土地移轉及合併分割等行為,形式上固係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

但其中如前所述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而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扣結果,達成由原告之父贈與上開應稅建地予原告及李效謙之目的,並此相同之經濟效果,卻能隱藏一般人贈與建地時應納之贈與稅,並此已超乎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 1之立法目的,顯係濫用該租稅優惠之規定,從而排除其應負擔之贈與稅,則原告之父之行為顯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甚為明確。

原告訴稱其父行為均屬依據法律規定之合法節稅行為,原告及李效謙係本於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建地並非無償取得,而原告之父無庸繳納贈與稅純係法律規定之結果,並非巧取安排之租稅規避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查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而非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0、496及500 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司法院釋字第 5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雖仍應予尊重,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調整。

蓋避稅行為本質為脫法行為,稅法本身為強行法即有不容規避性。

本件李合成於90年8 月20日先贈與網寮段20-3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大部分應有部分及西勢段1384-9、1384-11地號等2筆建地極小部分應有部分予原告及李效謙,嗣於90年 8月29日經由系爭共有土地分割,使原告取得西勢段1384-9地號建地全部,李效謙取得西勢段 1384-11地號建地全部,李合成則取得網寮段20-3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其經濟上之實質意義,係假藉免徵贈與稅之網寮段20-3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巧安排移轉應稅之西勢段1384-9及1384-11地號等2筆建地予原告及李效謙,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22條第2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第25條及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規定,按西勢段1384-9及1384-11地號等2筆建地應有部分各99998/100000(扣除已申報贈與應有部分各1/100000)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5,100,797元,並無不合。

⒊再查,本件贈與日期為90年 8月29日,依首揭規定計算其核課期間分別係自90年9月29日起至97年9月28日止,被告縱未於贈與行為發生時發現課稅之事實,要非不能在核課期間內另行發現而予補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76 號判決:「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若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明文規定,稽徵稅捐機關本得依法予以補行課徵,不受原處分之拘束,從而,納稅義務人自不得據之作為信賴基礎,主張信賴保護」,亦持相同見解。

⒋末查,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第0910456306號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所為之釋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意旨,應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生效之日即有適用,故本件雖發生於財政部92年4月9日函釋前,仍得加以援用,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⒌另行為人利用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應稅財產者,其所採模式,究其實質,係以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工具,目的仍在無償移轉其他應稅財產,顯然與直接贈與應稅財產,實質上並無不同,且該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僅係做為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之工具,非移轉應稅財產之對價或負擔;

又該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以行為人自有為限,相對人、第三人亦均得提供該免稅土地作為移轉應稅財產工具,此種情形,行為人之財產於減少建地之同時,雖增加原非屬其所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其取得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得再為免稅之贈與移轉,縱死亡前未再為贈與移轉,俟其死亡時亦因繼承而免稅移轉予繼承人,故就該家族整體之財產而言,該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僅係內部成員移轉應稅土地之工具,尚非移轉應稅財產之對價或負擔。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25條所規定。

又「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例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現金買回;

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之交換;

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應有部分及建地之極小部分應有部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地等,其實質與直接贈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則經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之父李合成於90年 8月20日將其所有臺南縣永康市○○段1384-9、1384-11地號等2筆建地應有部分各1/100000及同市○○段20-3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42601/100000及43000/100000分別贈與原告及原告之侄李效謙(即李合成之孫),並於同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15,101,087元,減除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15,100,787元在案。

嗣渠等三人於90年 8月29日經由上開共有土地分割,使原告取得西勢段1384-9地號建地全部,李效謙取得西勢段1384-11地號建地全部,李合成則取得網寮段 20-3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

案經被告新化稽徵所查獲,函請李合成於文到10日內說明並提示相關資料供核,惟其逾限仍未提供,原核以李合成有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西勢段1384-9及1384-11地號等2筆建地應有部分各99998/100000(扣除已申報贈與應有部分各2/100000)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5,100,797元,加計90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15,101,087元,核定90年度贈與總額30,201,884元,贈與淨額14,101,097元,應納稅額 2,829,372元。

又該贈與稅繳款書於94年5月23日合法送達予李合成,嗣因李合成於94年7月27日死亡,遂由原告循序提起救濟,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其是依照法律規定而為土地移轉,被告以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對原告之父課以贈與稅,顯違反比例原則、誠實及信賴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原告之父係以等價之土地與配偶或直系血親之子女,為交換土地行為,非無償行為云云,資為爭執。

三、本件原告之父係以贈與大部分之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小部分應稅之建地予原告及原告之侄李效謙,渠等三人就該土地先形成共有之法律關係後,旋再以合併分割之方式,將整筆建地分別移轉予原告及原告之侄李效謙,而原告之父則再取回公共設施土地之全部,並因此而獲有免徵贈與稅之利益,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就其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是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其應審究者,乃原告之前揭行為,究為合法之節稅行為,抑或屬逃避贈與稅之租稅規避行為?茲說明如下:⒈按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形式,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但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

因此稅捐規避與合法的(未濫用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

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

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上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

⒉復按,前開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係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如何貫徹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核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意旨,則財政部上開函釋應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生效之日即有適用,故本件雖發生於財政部92年4月9日解釋令公布前,自仍得加以援用。

且前揭函釋既僅在闡述法規原意,課稅之依據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尚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

且該函釋規定旨在貫徹前揭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贈與稅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納稅義務,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⒊經查,原告之父李合成於90年月20日將其所有臺南縣永康市○○段1384-9、1384-11地號等2筆建地應有部分各1/100000及同市○○段20-3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42601/100000及43000/100000分別贈與原告及原告之侄李效謙,並於同日辦理贈與稅申報,並基於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本法第49條第1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

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之規定,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15,101,087元,減除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15,100,787元等情,有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財產歸戶明細表、稽徵機關審查核定報告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嗣渠等三人於90年 8月29日經由上開共有土地分割,使原告取得西勢段1384-9地號建地全部,李效謙取得西勢段 1384-11地號建地全部,李合成則取得網寮段20-3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原處分卷足憑。

綜上各情可知,原告之父於短短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內,藉由贈與較大應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極微小應有部分之建地與原告及原告之侄李效謙,形成三人共有各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建地之法律關係後,繼而再以合併分割之方式由原告及原告之侄李效謙取得建地所有權之全部,則原告之父實係藉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經由贈與及合併分割之法律行為後,巧妙安排移轉應稅之建地予原告及原告之侄李效謙,而達成將系爭建地贈與原告及原告之侄李效謙之目的,情實顯然。

⒋其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 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本法第49條第1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

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之意旨,係鑑於土地如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僅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前受有土地使用目的之限制,復因同法第50條又將原定政府機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期限予以修正刪除,故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都市計畫法除提高徵收補償地價外,另增訂第50條之 1加強稅捐優惠,以彌補土地所有權人因長期保留所遭受之損失。

然觀本件贈與之情形,原告之父李合成係先將其所有臺南縣永康市○○段1384-9、1384-11地號等2筆建地贈與微小應有部分各1/100000與原告及原告之侄李效謙;

同時亦將其所有同市○○段20-3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大部分應有部分各42601/100000及43000/100000分別贈與原告及原告之侄李效謙,此種贈與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不僅形成較諸原來更複雜之共有關係,有違一般土地共有常態,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融通;

尤其原告之父贈與應課贈與稅之建地部分,因其贈與之應有部分微小,價值甚微,其贈與價額合計僅為 302元;

然原告之父贈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其贈與價額合計高達15,100,787元(以上均以法定之公告現值計算),表面上雖屬高額之贈與,但因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免徵贈與稅之結果,致該部分之贈與價額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從而造成原告之父本次贈與建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毋庸繳納贈與稅;

然經此安排結果,已使原告及原告之侄李效謙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足可相當於原告之父所共有之建地價值,此觀原處分卷土地登記申請書自明。

換言之,原告之父藉上開不合常規之贈與土地方式,先使原告及原告之侄李效謙取得相當於原告之父保留之建地價值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形成原告之父與原告及原告之侄李效謙間具有權利價值均衡之共有外觀;

旋於短時間內,原告之父與原告及原告之侄李效謙再藉由上開土地之合併分割,使原告及原告之侄李效謙順利分別取得原屬原告之父所有應稅之建地即臺南縣永康市○○段 1384-9、1384-11地號土地全部。

申言之,原告之父藉與原告及原告之侄李效謙間進行一連串之非常規贈與形成彼此間權利價值幾乎均等之共有外觀後,再藉由彼此間合併分割土地之協議,終致原告及原告之侄李效謙取得原屬原告之父所有之建地全部,凡此各節顯係經過精細之計算,使原告之父得以迂迴之方式將原來贈與原告及原告之侄李效謙之標的,由原來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挪移為原屬應稅之建地,卻掩身於上開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 1有關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之租稅惠優規定下,毋庸繳納贈與稅,然此顯非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 1給予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租稅優惠之目的。

是原告之父與原告及原告之侄李效謙間之土地移轉及合併分割等行為,形式上固係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

但其中如前所述,有諸多違反正常私經濟活動之模式,然原告之父卻經由上開巧妙安排之結果,達成由原告之父贈與上開應稅建地予原告及原告之侄李效謙之目的,卻可因此而免除原應繳納之贈與稅,顯係濫用上開法條租稅優惠之規定,則原告之父之行為顯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甚為明確。

原告訴稱其行為均屬依據法律規定之合法節稅行為,並無取巧漏稅云云,並不足採。

⒌至原告主張係因信賴法律規定而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乙節。

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

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

故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通常需具備:⑴信賴基礎:國家行為。

⑵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

⑶信賴值得保護:人民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

惟按「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若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明文規定,稽徵稅捐機關本得依法予以補行課徵,不受原處分之拘束,從而,納稅義務人自不得據之作為信賴基礎,主張信賴保護。」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976號判決可參。

是本件贈與人即原告之父既有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其子及孫子之行為,詳如前述,則被告於發現有應課徵之贈與稅時,自得於核課期間內補行課徵。

況查,本件事實乃一有計畫之租稅規避行為,是原告縱有信賴之基礎事實,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

故原告認財政部前揭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6306號函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及信賴原則之規定,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西勢段1384-9及1384-11地號等2筆建地應有部分各99998/100000(扣除已申報贈與應有部分各2/100000)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5,100,797元,加計90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15,101,087元,核定90年度贈與總額30,201,884元,贈與淨額14,101,097元,應納稅額2,829,372 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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