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返還補償費新台幣(下同)478,309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參、兩造之爭點:
- 一、被告於79年4月25日以府地權字第37727號公告徵收原告所
- 二、原處分確有違法之處:
- (一)請求命被告提出已為公告之證明,藉以查明,系爭行政處
- (二)退一步言,依被告90年8月1日90府地權字第9007103
- (三)又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係規定逾期未繳不得申請收
- (四)再者,本件撤銷徵收尚涉及到「增值稅核退」問題,原處
- 一、按「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
- 二、又原告以被告於90年8月1日90府地權字第900710390
- 理由
- 一、按「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
- 二、經查,本件因需地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為興辦雲林縣斗六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固經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然被告並不能
- 四、退而言之,縱使被告通知原告之函文因未製作送達回證,致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逾期始向被告請求繳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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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5號
民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台內訴字第095010051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需地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為興辦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路道路工程,經報奉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59-35地號土地,並經被告以79年4月25日79府地權字第37727號公告徵收,原告亦已領竣徵收補償費。
嗣因需地機關於呈報徵收計畫書時誤將上開土地全筆列入徵收,經逕為分割後發現分割後之同段59-47、59-48、59-57、59-58、59-61地號等5筆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報奉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後,被告以90年8月1日90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公告撤銷徵收上開5筆系爭土地,並通知原告撤銷徵收應繳回補償金額478,309元,期限自90年8月3日起至91年2月2日止。
原告嗣於94年6月28日向被告以陳情書陳情因家庭事故未在期限內繳回徵收補償費,請求准予繳回徵收補償費,並收回上開59-47地號等5筆土地,經被告函復原告本件已逾繳回期限,將維持原登記。
原告復於94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繳回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經被告以94年9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40091226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返還補償費新台幣(下同)478,309元及註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59-47、59-48、59-57、59-58、59-61地號土地登記簿之徵收戳記,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於79年4月25日以府地權字第37727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單灣小段59-35地號土地,原告並領竣徵收補償費。
嗣需地機關將前開土地分割後,發現同段59-47、59-48、59-57、59-58、59-61地號等5筆土地,不在工程範圍,被告乃於90年8月1日以90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函轉知內政部已核准撤銷徵收,其公告期間:自90年8月3日起至90年9月2日止,繳回補償費期間:自90年8月3日起至91年2月2日止,繳回地點: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原告應繳回金額:478,309元。
原告未在期限內繳回補償費,嗣於94年間提出繳回補償費回復登記所有權之請求,惟遭被告94年09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40091226號函否准,其主要理由:(一)撤銷徵收公告第7點已敘明不繳回撤銷徵收價款之法律效果。
(二)被告係於90年8月2日郵寄。
(三)原告於94年6月28日陳情書曾表示未在期限內繳款係家庭因素,並非未收到通知。
嗣經原告提出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二、原處分確有違法之處:
(一)請求命被告提出已為公告之證明,藉以查明,系爭行政處分有無完成應行之程序:上開被告90年8月1日之函文,並未將所謂「公告撤銷徵收」之全部事項列於該函文而通知原告。
簡言之,被告所稱該公告第7點之法律效果,於該函文並未載明。
準此,該函文既未表明該處分之法律效果,則有無為公告已涉及到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問題,因此有必要命被告提出該公告及已為公告(如公告時間、處所、人員等)之證明。
(二)退一步言,依被告90年8月1日90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函文所載,其僅通知原告,內政部已准予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同時將繳款金額及時間於函中告知原告。
準此,該函並未將若逾期未繳之法律效果明示於書面上,事後被告亦未再發函對於本件撤銷徵收繳款,原告逾期未繳再作出其他行政處分,即被告並未針對內政部「核准撤銷之處分」,報請內政部撤銷該「核准撤銷之處分」,即內政部之「撤銷徵收處分」仍然存在。
又被告於繳款期限後,亦未對原告為「撤銷發回」或「撤銷繳款」之處分。
意即被告上開函文之效力有二,其一通知撤銷徵收;
其二,通知限期繳款。
原告縱使逾期未繳乃至事後請求准於繳款之期間,被告並未針對上開處分,再作出「撤銷之處分」。
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處分」及「限期繳款處分」都還存在,而原告事後申請繳款,被告即無拒絕之理由,且對於限期繳款之給付行為,縱原告逾期未繳,被告應僅得請求繳納相當於民法之遲延利息之損害金而已,無由拒絕原告事後再為繳款。
至於有無公告產生公告之效力,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又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係規定逾期未繳不得申請收回該土地,此乃類似民法對待給付之規定,即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須繳完款項始得申請收回,惟非謂事後即不得再為繳款及收回,此須辯明。
退一步言,被告前開處分,並未將遲延繳款之法律效果註記函文上,受處分人縱使有收到通知,亦無從由書面得知遲繳之法律效果,此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之規定,當非適法。
(四)再者,本件撤銷徵收尚涉及到「增值稅核退」問題,原處分就此未明確處分。
如撤銷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所示,被告行文要求原告繳回土地價款478,309元,卻未就原告已繳納之增值稅90,091元核退問題作出說明要如何處理,亦即增值稅為原告所繳,惟被告核算繳回款時並未扣除應退還之增值稅,其處分尚非正確。
又如被告90年8月1日90府權地字9007103903號函所示,該函請稅捐稽徵處應將核退之增值稅,逕送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徵收專戶,並請該銀行配合辦理地價補償費「異動更正」。
承上可知,關於實際應繳納之數額,應扣除核退之增值稅,此部分應由台灣土地銀行為異動更正,之後將正確應繳納之數額通知原告繳納,始為適法。
惟關於繳納金額之更正,稅捐稽徵處到底有無繳送或是台灣土地銀行有無變更數額,原告均未獲通知,可見「數額」部分之處分,尚屬有誤,而被告事後又未函知更正,行政處分自屬有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
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6個月。」
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1、2、3項所明定;
又內政部於91年4月15日以台內地字第0910004650號函補充解釋略謂:「其立法意旨考量原土地所有權人受領其原有土地,須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
應予相當期間籌款;
又為使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個案酌定其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是如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上開規定拒絕受理,而不發還其原有土地。
本案陳情人林○○未於貴府所定期間內繳回原領徵收補償費額,嗣後向貴府陳情准於延後繳回。
得否受理,請貴府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考量個案實際情形斟酌辦理。」
是以,顯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如本案定六個月期間)繳回徵收補償費,並非絕對不得延長,只要原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原定繳款期間,向被告陳述理由申請延長,被告仍得依內政部上開函示參酌決定是否同意延長繳款期間,然原告卻置自已權益於不顧,且表示因屬自已家庭因素並無發生不可抗力事由,而未於所定期間繳回原徵收價額,事隔3年多始於94年6月28日向被告請求延長繳款期間,其請求顯依法不合,基於法律安定性考量及使土地權屬早日明確,得而促進土地利用,被告於94年9月28日以府地權字第0940091226號函否准所請,原處分並無不當。
二、又原告以被告於90年8月1日90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函未將「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等字樣明確通知原告,僅於公告函中有將其事項公告週知,致原告不知其逾期繳款之法律效果,惟法諺有云:「法律不許不知」,按土地徵收條例係已經公布實施,其具法律位階,該條例第51條第2項屬強制規定,非僅為訓示規定,不因原告不知而異其法律效果。
理 由
一、按「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
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需地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為興辦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路道路工程,經報奉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59-35地號土地,並經被告以79年4月25日79府地權字第37727號公告徵收,原告亦已領竣徵收補償費;
嗣因需地機關於呈報徵收計畫書時誤將上開土地全筆列入徵收,經逕為分割後發現分割後之同段59-47、59-48、59-57、59-58、59-61地號等5筆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報奉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後,被告乃以90年8月1日90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公告撤銷徵收上開5筆系爭土地,並通知原告撤銷徵收應繳回補償金額478,309元,期限自90年8月3日起至91年2月2日止;
原告未依上開期限繳回補償金,嗣至94年6月28日始向被告以陳情書陳情因家庭事故未在期限內繳回徵收補償費,請求被告准予繳回徵收補償費,並收回系爭土地,經被告函復原告因其已逾繳回期限,該土地仍將維持原登記;
原告復於94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繳回徵收補償費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經被告以94年9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40091226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台灣省政府79年3月31日79府地二字第142643號函、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90年7月19日台(90)內地字第9065348號函、撤銷徵收土地清冊、上開被告之公告及通知原告函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固經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然被告並不能提出已經公告及已將該公告內容如期通知原告之證明,且被告通知原告之函文中,並未表明「逾期不繳回撤銷徵收價款者,仍維持原登記」之法律效果,原告仍得請求繳回徵收補償費收回系爭土地云云。
然查,系爭5筆土地經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後,被告已於90年8月1日公告,此有被告90年8月1日90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公告影本附卷為憑。
參以政府機關之函文或公告等對外發文之文件,其內部作業流程均係由承辦單位擬妥文稿呈請機關首長批示後,並將正式函文蓋用關防再對外發文,故實務上該函文上之發文日期即為實際發文或公告之日期,則上開公告及通知原告之函文,被告雖未製作張貼公告之證明書及送達回證,然由其發文日期為90年8月1日觀之,衡諸政府機關發文之作業流程,堪認被告已於當日公告及寄發通知給原告。
且被告除自行將上開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函公告外,另將該公告送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及斗六地政事務所為公告,而上開二機關於收受該公告後,已於90年8月3日如期公告乙節,亦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95年8月28日斗六市民字第0950020731號函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8日斗地三字第0950007465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足稽;
參以原告之住所與斗六市公所及斗六地政事務所之所在地均在雲林縣斗六市,則上開二機關均已於90年8月3日收到上開公告,且原告對被告有送達撤銷徵收通知及其已收受該通知亦不爭執。
綜上可知,上開被告之公告確已於該公告撤銷徵收應繳回補償金額日期即90年8月3日前,即已經合法公告,並如期通知原告。
四、退而言之,縱使被告通知原告之函文因未製作送達回證,致無法證明其已如期送達原告,而認該通知函之送達有所遲延,其所生影響亦僅為原告就該核准撤銷徵收之處分不服時,其提起訴願之期限應自何時起算之問題,因系爭土地撤銷徵收之處分經公告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
故原告自該撤銷徵收之處分公告時,即已處於可繳回撤銷徵收價款並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狀態,不因被告另行通知遲延而受影響。
又縱使如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其撤銷徵收應繳回補償價額之期間自90年8月3日起至91年2月2日止,因被告未如期公告及通知,致其實際可繳回補償金之期限已少於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3項規定之六個月期限乙節屬實,然因原告遲至94年6月28日始向被告請求繳回補償金並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考量其收受通知至請求繳回,期間亦早已超過六個月,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亦應解為原告已逾繳回期限,而不得再請求。
又上開公告內容其中公告事項第7點,已將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即「逾期不繳回撤銷徵收價款者仍維持原登記」明確載明,被告在通知原告之函文中,雖未表明逾期未繳回補償費之法律效果,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即不予發還土地,而仍維持原登記,原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得依同法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亦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只要未按期繳回補償費,即發生不得收回其土地之效果,被告固得於通知原告時載明該法律效果以促請原告注意其權利之行使,然不因其未載明該法律效果,即謂原告可不遵守該期限;
且被告在上開公告及通知原告時,已經就撤銷徵收之範圍、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繳回期限及受理繳回地點均有明確記載,亦難謂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之規定。
至原告主張其逾期未繳回補償費,嗣後請求被告准於繳回,被告未再作出「撤銷之處分」,因此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處分」及「限期繳款處分」都還存在,故原告事後申請繳回徵收價額,被告即無拒絕之理由云云。
然按原告逾期未繳回徵收價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而不得再主張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核與系爭土地撤銷徵收處分有無被撤銷無關,況且核准撤銷徵收之機關為內政部,被告對該處分亦無權為撤銷,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係對撤銷徵收之作業程序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又關於系爭土地應繳回之徵收價額478,309元,並不包括土地增值稅,此有系爭土地撤銷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影本附本院卷可參,且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增值稅係直接由徵收補償費中扣除,並交由稅捐機關收取,故撤銷徵收時,土地增值稅部分亦由稅捐機關直接繳回給被告,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故原告主張本件撤銷徵收尚涉及到土地增值稅核退問題,原處分就此未明確處分云云,亦屬對撤銷徵收之作業程序有所誤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逾期始向被告請求繳回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收回系爭土地,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不合,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返還補償費478,309元及註銷系爭土地登記簿之徵收戳記,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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