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訴,529,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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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4.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5.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7. (一)原告之訴駁回。
  8.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9.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10.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按當事人主
  11. (二)原告經由法國GUYLAROCHE(姬龍雪)授權廠商新加坡商
  12. (三)而查香港YGMTRADINGLTD公司(下稱YGM公司)雖
  13. (四)茲查成衣產品是否縫上產地標及產地標如何縫製,因生產
  14. (五)原告為中小企業,無雄厚資力積壓大量存貨,且同一款式
  15. (六)系爭成衣(襯衫)兩項之進口單價,分別為美金十五元及
  16. (七)末查原告係向香港商博格公司採購義大利產製之男士成衣
  17. (八)系爭成衣雖經被告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九十四
  18. (九)經查訴願卷附資料,顯示本件訴願審理期間,承辦人原簽
  19.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20.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21. (二)查本件系爭成衣經驗明貨品上標示之商標及成分,洗標係
  22. (三)經調閱原告進口統計資料(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至九十四年
  23.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
  24. (五)查本件來貨產地標示有MadeInItaly之小布條,僅係簡
  25. (六)按「簽」係機關團體內部意見,並非機關團體之行政處分
  26.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27. 理由
  28.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29. 二、經查,原告委由鑫昌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向被告報運自
  30. 三、原告訴稱: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系爭成衣係屬大陸貨
  31. 四、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
  32. 五、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33.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對原告裁處貨價一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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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 告 朝群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李新興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五三六九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鑫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鑫昌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男士成衣(MEN’S 100% COTTON SHIRTS S/S、MEN’S 60% COTTON 40% POLYESTERMIXED SHIRTS S/S,下稱系爭成衣。

)乙批計二項(進口報單號碼:第BD/94/U703 /0079號),申報產地均為義大利。

原經電腦核定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據被告機動巡查隊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第BM94-041號通報單,以產地標示不牢固為由,改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

案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實際來貨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三六、五七五元,並沒入涉案貨物。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闡釋在案。

被告認定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惟查系爭成衣係自香港進口,縱對於系爭成衣之「Made In Italy」產地標及內、外包裝有所質疑,亦不能逕以推論系爭成衣為中國大陸所產製。

本案並無任何足以證明系爭成衣係在中國大陸產製後運至香港之證據資料,被告徒以「經查驗結果,產地標示係以標示有Made In Italy字樣之小布條於商標下方以手工兩邊各縫一針,未具牢固性及顯著性,與一般正廠產品產地標與商標一體縫製製法不同,且內、外包裝均無其他標示,內包裝紙箱均已撕開,未再封箱,顯有重新標示產地之嫌;

來貨產地標之縫製相當簡陋,顯與該品牌之市場形象不符。」

云云,為其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論據。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純屬臆測,其屬違法至明。

(二)原告經由法國GUY LAROCHE(姬龍雪)授權廠商新加坡商海隆製衣有限公司(HAI LONG READYWEAR PTE. LTD.,下稱海隆公司)之轉授權,有權製造、採購、貼標,並在台灣經銷及販賣使用GUY LAROCHE(姬龍雪)商標之男士服飾及配件,生產、貼標有效期間為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販賣有效期間為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二00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有原告與海隆公司間之商標授權證明書、商標授權合約變更同意書、GUY LAROCHE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書為證。

系爭男士成衣,係委由香港商博格貿易有限公司(BERGERCO TRADINGCO.LTD.,下稱博格公司)採購之義大利產製成衣,在香港縫上「Made in Italy」小布條之產地標後,裝運來台。

博格公司出具之銷售發票(INVOICE)及裝箱單(PACKINGLIST),均載明「Brand:GUY LAROCHE (Made in Italy)」,足資為證。

而據博格公司提供之資料,系爭成衣係向香港商嘉民貿易有限公司(CAMAN TRADEING COMPANY,下稱嘉民公司)採購二00四年自義大利商FUZZIS.P.A進口存貨之部分,有博格公司證明書、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三份、嘉民公司送貨單、FUZZIS.P.A.之證明書可稽。

系爭成衣係義大利產製,應極明確。

被告認定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誤認。

(三)而查香港YGM TRADING LTD公司(下稱YGM公司)雖於二00四年入主法國GUY LAROCHE公司,嗣後取得GUY LAROCHE(姬龍雪)商標之女裝代理權,不包括男裝服飾及配件,此觀YGM公司網站關於GUY LAROCHE(姬龍雪)品牌及產品介紹「YGM集團於二00四年秋冬季正式代理『姬龍雪』女裝品牌,並致力將品牌推廣至香港、中國內地及台灣」即明。

縱認香港YGM公司僅於大陸東莞設有成衣工廠,其所生產之GUY LAROCHE(姬龍雪)品牌成衣,亦均為女裝,與本件進口男士成衣無關。

被告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資料,香港YGM公司僅在東莞設成衣工廠,作為認定本件進口男士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論據,顯然無據。

(四)茲查成衣產品是否縫上產地標及產地標如何縫製,因生產廠商、產品材質、產地及銷售地規定不同,而有不同之作法,並非所有成衣產品,均於生產時縫製產地標,亦非均採產地標及商標一體縫製之製法。

香港崇光(SOGO)百貨公司(下稱崇光公司)銷售之CERRUTI名牌成衣,即僅有商標而無產地標;

高雄漢神名店百貨公司(下稱漢神公司)銷售之JIL SANDER名牌成衣,其商標及產地標係分別縫製,且均採左右兩邊各一針縫製之製法;

漢神公司銷售之MaxMara名牌成衣,亦採左右兩邊各一針縫製商標及產地標之製法,被告應不難於香港及台灣市場上調查瞭解。

被告以系爭男士成衣,產地標示係以標示有Made in Italy 字樣之小布條,於商標下方以手工兩邊各縫一針,未具牢固性與顯著性,與一般正廠產品產地標與商標一體縫製製法不同;

來貨產標之縫製相當簡陋,顯與該品牌之市場形象不符云云,推論系爭成衣非義大利產製,並據以作為認定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論據,顯然違誤。

(五)原告為中小企業,無雄厚資力積壓大量存貨,且同一款式之GUY LAROCHE(姬龍雪)品牌成衣銷售量不大,無法直接向國外成衣製造廠大量訂購產品,故採款式多、每款數量少及分次進口之採購方式,委由博格公司在香港向各品牌在港代理商和其他買主合併採購,並由博格公司依據產品之原產地加縫產地標示後,裝運來台。

系爭男士成衣進口報單列載「MEN’S 100% COTTON SHIRTS S/S、MEN’S60% COTTON 40% POLYESTER MIXED SHIRTS S/S」兩項,其中MEN’S 100% COTTON SHIRTS S/S包括十四種款式,MEN’S 60% COTTON SHIRTS S/S包括七種款式,平均每種款式僅百件左右。

又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報運進口GUY LAROCHE(姬龍雪)品牌男士成衣六批,成衣項目有「Men’S silk、cotton mixed knitwears」、「Men’S model rayon、cotton mixed knitwears」、「Men’S 100% silk knitwears」、「Men’S100% cotton knitwears」、「Men’S cashmere、silk mixed knitwears」、「Men’S 100% cotton jackets」、「Men’S cotton、polyamide mixed jackets」、「Men’S 100% tencel knitwears」、「Men’S tencel、acrylic、silk mixedknitwears」、‧‧‧等數十項品類不同之男士成衣,每項亦各有多種不同款式,有博格公司銷售發票(INVOICE)可稽。

被告不予查對進口成衣項目及內容,徒以原告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間進口報單顯示,每隔一週即自香港進口相同品牌及產地之服裝,逕謂原告稱GUY LAROCHE品牌之產品在台銷售不佳,故採款式多、每款數量少之採購計劃,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自屬違誤。

(六)系爭成衣(襯衫)兩項之進口單價,分別為美金十五元及十六元(折合新台幣約四八0元至五一0元),其質地、縫製工藝皆非大陸貨可比擬。

且系爭成衣兩項共二十一款式,總數量不過二、三0五件,平均每種款式僅百件左右,已如前述。

如此少量、多款式之成衣產品,亦絕非大陸工廠之生產規模所能接受。

被告未予詳查,逕認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屬違誤。

(七)末查原告係向香港商博格公司採購義大利產製之男士成衣,博格公司之銷貨發票(INVOICE)亦載明:「Brand:GUYLAROCHE(Made in Italy)」,博格公司亦出具證明及提供義大利製造廠FUZZI S.p.A之證明文件,說明系爭成衣確為義大利產製。

且系爭成衣經被告啟封查驗,除成衣縫有「Made in Italy」小布條之產地標外,其內、外包裝均無任何中國大陸產製或與中國大陸有關之記載或資料。

縱認系爭成衣確係中國大陸產製品,原告向博格公司查證,甚至於報關前向海關報備取樣,亦無從知悉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不能認為原告有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徒以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系爭成衣之生產國別,自應於買賣契約中定明或於系爭成衣於國外裝船出口後報關進口前向出口人查詢確認產地,此外亦可依據進出口貨物取樣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海關報備,認為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尚難謂無過失云云,亦有違誤。

(八)系爭成衣雖經被告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九十七次會議決議,認定為大陸物品;

另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第十五次審議會議審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惟查無論「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或「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均無所據,純屬臆測:⑴據原處分卷所附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九十七次會議紀錄「審議結果(理由)」所載,複核「同意維持原查驗結果認定為大陸物品」之理由,不外重述被告原查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足以證明系爭成衣係在中國大陸產製後運至香港之證據資料,複核認定系爭成衣為大陸物品,純屬臆測。

⑵據原處分卷附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第十五次審議會議審議表所載,審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為其依據。

惟查本件並無任何足以證明系爭成衣係在中國大陸產製後運至香港之證據資料,被告原查認定為大陸物品,純屬臆測,已如前述。

而查兩位專家諮詢意見分別為:「一、由樣品外觀無法判定產地。

二、樣品產地標示為Made in Italy,僅係縫製於Guy Laroche廠牌標籤下方,此與一般正廠產品做法有異,且經查驗包裝紙箱業經撕開,未再封箱,極可能有重新標示產地,貨主無法提供產地證明正本,本批成衣極可能為中國大陸產製」、「一、本案義大利成衣襯衫樣本標示之商標及成份洗標係一體縫製,唯產地標(Made in Italy)係以單針縫浮於商標上,與一體縫製法不同。

二、所提產地證明(附件六),僅述及該品牌成衣之總重量與箱數,並未列出其成衣之代碼、成份、數量等。

三、所提產地證明(附件八)之嘉民公司(CAMAN)訂單內容雖有襯衫,但大小均為MM,與本案之SS不同,另數量亦不相符,出貨商為He &She公司,與本案亦無關聯。

四、綜上所述,本案所提證明文件,無法證明與本案樣本內容相符。」

,均未表示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第一位專家諮詢意見更明示「由樣品外觀無法判定產地」,「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作成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顯與諮詢專家意見不符。

第一位專家諮詢意見雖謂:「本批成衣極可能為中國大陸產製」,但並未說明其理由,蓋縱有「重新標示產地」之情形,亦不表示其產製地必為中國大陸產製。

至於產地標及商標以左右各一針縫製,亦為CURRETI、JIL SANDER、MaxMara等名牌成衣之作法,專家諮詢意見質疑系爭成衣之產地標未採一體縫製法,亦有誤解。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純屬臆測。

(九)經查訴願卷附資料,顯示本件訴願審理期間,承辦人原簽意見為撤銷原處分,經「鈞長」(執行秘書)批示「涉案貨物既經原產地查證認定,是否未能採信?理由安在?請補敘」,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簽補述意見,仍認被告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維持撤銷原處分之意見,再經「鈞長」(執行秘書)批示「產地之爭議,本會宜就實質或形式認定,請再酌」,始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重簽駁回訴願之意見,該簽科長、核稿、副主管、主管均未簽章,逕提審議委員會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

顯見被告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確有可議。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有如前處分書及決定書所述,被告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本件系爭成衣經驗明貨品上標示之商標及成分,洗標係一體縫製,惟產地標(Made In Italy)之小布條,以單針縫浮於GUY LAROCHE廠牌標籤下方,與一般正廠產品之一體縫製法有異,且經查驗其內包裝紙箱業經撕開,未再封箱,有重新標示產地之嫌。

被告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檢具貨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據該委員會九十四年第十五次審議會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而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且對本件系爭成衣進行鑑定係就來貨貨樣及相關資料綜合研判,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

原告雖主張經由法國GUY LAROCHE(姬龍雪)授權廠商新加坡商海隆公司之轉授權,有權製造、採購、貼標並在台灣經銷及販賣使用GUY LAROCHE(姬龍雪),有原告與海隆公司間之商標授權證明書為證云云,惟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資料,法國GUY LAROCHE品牌已由香港YGM公司買下,而YGM公司僅在東莞設成衣工廠,本件申報產地為義大利,顯然可疑。

又原告主張系爭成衣係向香港商嘉民公司(CAMAN TRADEING COMPANY)採購二00四年自義大利商FUZZIS.P.A進口存貨之部分,有博格公司證明書、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 E OFORIGIN)三份,嘉民公司送貨單、FUZZIS.P.A之證明書可稽云云,惟查原告檢具之三份產地證明書影本(F/0000000、F/0000000、F/0000000),件數計一二BOXES(四BOXES+四BOXES+四BOXES)、淨重計一00、九00公斤(被告原誤為一00‧九公斤,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中更正),其件數、淨重明顯與本件進口報單之件數六四CTN、淨重五四一‧一公斤不符;

又該產地證明書上載貨名WEARING APPARELS泛指一般成衣,與本件貨名MEN’S SHIRTS亦有不符,原告主張系爭成衣係義大利產製,卻無法提供有利事證,證明所提產證確為系爭來貨之產地證明,顯然不足採信。

而本件依上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屬有據,並無違反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之原則。

(三)經調閱原告進口統計資料(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每隔一週即自香港進口相同品牌及產地之服裝,係屬常川進口之貨品,原告雖主張其公司為中小企業,無雄厚資力積壓大量存貨,故採款式多、每款數量少及分次進口之採購方式云云,惟數量少次數多,在上述期間亦可累積相當數量,既無資金積壓亦不影響如大陸工廠之生產規模,所述並無可採。

又原告主張系爭成衣(襯衫)兩項之進口單價,分別為美金十五元及十六元(折合新台幣約四八0元至五一0元),其質地、縫製工藝皆非大陸貨可比擬乙節,經查本件來貨產地標示有Made In Italy之小布條,僅係簡單縫製於GUY LAROCHE廠牌標籤下方,與一般正廠產品做法有異,且原包裝紙箱業經撕開,未再封箱,顯有重新標示產地之嫌,系爭成衣產標之縫製簡陋,顯與該品牌之市場形象不符,亦與原告主張互有矛盾。

原告又稱香港YGM公司雖於二00四年入主法國GUY LAROCHE公司,嗣後取得GUY LAROCHE(姬龍雪)商標之女裝代理權,不包括男裝服飾及配件,僅代理姬龍雪女裝品牌云云,經上網www.ygmtrading.com查詢,並無原告所稱之情節,且原告主張香港YGM公司僅在大陸東莞設有成衣工廠,其所生產之GUY LAROCHE(姬龍雪)品牌成衣,亦均為女裝乙節,亦未能提供佐證資料,自無可採。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本件系爭貨物由被告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其產地進行鑑定,經其參據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綜合研判,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四一0一六0二一號函。

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其鑑定結果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系爭成衣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足堪認定。

復按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進口人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原告從事服飾、布疋之進出口貿易,對系爭成衣之產地,自應於買賣契約中定明或於系爭成衣在國外裝船出口後報關進口前向出口人查詢確認產地,並可依據「進出口貨物取樣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海關報備,原告未善盡注意之義務,致發生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情事,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受罰。

(五)查本件來貨產地標示有Made In Italy之小布條,僅係簡單縫製於GUY LAROCHE廠牌標籤下方,未具牢固性與顯著性,與一般正廠產品做法有異,且內、外包裝均無其他產地標示,內包裝紙箱業經撕開,未再封箱,顯有重新標示產地之嫌,原告聲稱代理市場高價位之法國GUY LAROCHE品牌,惟來貨產標之縫製如此簡陋,顯與該品牌之市場形象不符。

原告主張產地標示及商標以左右各一針縫製,亦為CURRETI、JIL SANDER、MaxMara等名牌成衣之做法云云,並無具體事證,亦不能以此證明系爭成衣即義大利產製。

又查原告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提供之產地證明E/0000000影本,其收貨人為原告,該證L/CNO.0000000000前四碼,並非本國銀行名稱代號(按本國銀行L/C前四碼為英文字軌代號),該證之記載顯有不符。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告又檢具三份產地證明書影本(NO.0000000、0000000、0000000,原處分卷附件三之二、三、四),經核其件數計一二BOXES(四BOXES+四BOXES+四BOXES)、淨重計一00、九00公斤,件數、淨重明顯與本件進口報單之件數六四CTN、淨重五四一‧一公斤不符,原告於訴願理由卻稱其一次採購數量均遠高於原告所需,故所取得之產地證明書之件數、數量及重量高於本件進口之數量係屬正常云云,互有矛盾。

又主張因香港博格公司同時接受不只原告一家公司之委託採購云云,經調閱原告進口統計資料(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每隔一週即自香港進口相同品牌及產地之服裝,係屬常川進口之貨品,應無須與別家公司合開產地證明書,此亦不合貿易常規。

另前揭產地證明E/0000000影本之發貨人為SPORTSWER IN TERNATIONAL SPA VIA BRENTA一六/0000000CARREITALY,原告九十四年三月二五日說明書卻稱係向義大利廠商(PUZZIS.P.A)購買,前後說詞亦有矛盾。

原告於準備程序庭主張系爭成衣係GUYL AROCHE出具授權證明書,並委由香港商博格公司採購之義大利產製成衣,惟原告前後檢送之產地證明書影本均與本件實際來貨不符,自無可採。

(六)按「簽」係機關團體內部意見,並非機關團體之行政處分。

查本件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該總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四一0一六0二一號函附卷可稽。

又該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且對本件系爭貨物所進行之鑑定係就來貨貨樣及相關資料綜合研判結果,其鑑定結果代表該機關整體意見,具正確性及公信力,毋庸置疑。

原告質疑上開鑑定結果顯係不諳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管制」則包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委由鑫昌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系爭成衣乙批計二項(進口報單號碼:第BD/94/U703/0079號),申報產地均為義大利。

原經電腦核定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據被告機動巡查隊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第BM94-041號通報單,以產地標示不牢固為由,改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

案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實際來貨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罰鍰計一、一三六、五七五元,並沒入涉案貨物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第BD/94/U703/0079號進口報單及被告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高普緝字第0九四一00八四一一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訴稱: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系爭成衣係屬大陸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二位專家並沒有提到系爭衣服係屬大陸物品,僅表示從外表看不出來其原產地為何,可能係大陸物品;

而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係屬大陸貨物之依據為系爭貨物之產地標係以左右各一針所縫製,此點原告有提供其他進口衣物如CURRETI、JIL SANDER、MaxMara等名牌成衣之作法,亦係以相同方式縫製標商;

又原告係向博格公司購買系爭成衣,而博格公司係向嘉民公司所購買,且只是購買嘉民公司採購二00四年自義大利商FUZZIS.P.A進口存貨之部分,原告僅係購買該批中之一部分,原告已提出相關資料可證明,被告不能夠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成衣係從義大利進口,就推論係屬大陸進口貨物;

而查香港YGM公司雖於二00四年入主法國GUY LAROCHE公司,嗣後取得GUY LAROCHE(姬龍雪)商標之女裝代理權,不包括男裝服飾及配件,被告以香港YGM公司僅在東莞設成衣工廠,作為認定本件進口男士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論據,顯然無據云云,資為論據。

四、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

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委由鑫昌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系爭成衣乙批計二項(進口報單號碼:第BD/94/U703/0079號),申報產地均為義大利,而本件系爭成衣經驗明貨品上標示之商標及成分,洗標係一體縫製,惟產地標(Made In Italy)之小布條,以單針縫浮於GUY LAROC HE廠牌標籤下方,與一般正廠產品之一體縫製法有異,且經查驗其內包裝紙箱業經撕開,未再封箱,有重新標示產地之可能,是被告乃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檢具貨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據該委員會九十四年第十五次審議會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四一0一六0二一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而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其對本件系爭貨物進行鑑定係就來貨貨樣及相關資料綜合研判,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

又財政部關稅總局上述「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採委員制,其決議係依據被告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而來,並非專以專家諮詢意見為準,且觀諸本件兩位專家之諮詢意見雖未直接認定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亦為 「本批成衣極可能為中國大陸產製」、「綜上所述,本案所提證明文件,無法證明與本案樣本內容相符。」

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乃係依據被告查核結果及上述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認定本件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系爭成衣係屬大陸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二位專家並沒有提到系爭衣服係屬大陸物品,僅表示從外表看不出來其原產地為何,可能係大陸物品云云,即無可採。

次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固有提供其他進口衣物如CURRETI、JIL SANDER、Max Mara等名牌成衣之作法,其貨物之產地標係以左右各一針所縫製,然原告所提供上述成衣係原告於漢神百公司等處所購買,並未經確認係進口真品,是亦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係屬大陸貨物之依據為系爭貨物之產地標係以左右各一針所縫製,此點原告有提供其他進口衣物如CURRETI、JIL SANDER、MaxMara等名牌成衣之作法,亦係以相同方式縫製標商乙節,亦非有據。

又查,原告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提供之產地證明E/0000000影本,其收貨人為原告,該證L/CNO.0000000000前四碼,並非本國銀行名稱代號(按本國銀行L/C前四碼為英文字軌代號),另前揭產地證明E/0000000影本之發貨人為SPORTSWERINTERNATIONAL SPA VIA BRENTA一六/0000000CARRE ITALY,惟原告卻主張係經由博格公司、嘉明公司向義大利廠商(PUZZIS.P.A)購買,此有該產地證明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該產地證明,顯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尚難採信。

又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又檢具三份產地證明書影本(NO.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核其件數計一二BOXES(四BOXES +四BOXES+四BOXES)、淨重計一00、九00公斤,件數、淨重明顯與本件進口報單之件數六四CTN、淨重五四一‧一公斤不符,亦難遽採。

是原告所稱:又原告係向博格公司購買系爭成衣,而博格公司係向嘉民公司所購買,且只是購買嘉民公司採購二00四年自義大利商FUZZIS.P.A進口存貨之部分,原告僅係購買該批中之一部分,原告已提出相關資料可證明,被告不能夠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成衣係從義大利進口,就推論係屬大陸進口貨物等詞,仍非可採。

另原告主張:查香港YGM公司雖於二00四年入主法國GUY LAROCHE公司,嗣後取得GUY LAROCHE(姬龍雪)商標之女裝代理權,惟並不包括男裝服飾及配件乙節,固據原告提出YGM公司網站關於GUY LAROCHE(姬龍雪)品牌及產品介紹「YGM集團於二00四年秋冬季正式代理『姬龍雪』女裝品牌,並致力將品牌推廣至香港、中國內地及台灣。」

資料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然查,觀諸原處分卷所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資料,載明法國GUY LAROCHE品牌已由香港YGM TRADI NG LTD買下,而YGM公司僅在東莞設成衣工廠,而其資料記載,並未限於只代理女裝,且依原告上述所提資料,表明(姬龍雪)服裝系列以女裝為主,YGM集團於二00四年秋冬季正式代理『姬龍雪』女裝品牌,惟並未明示未代理男裝,且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資料屬官方網站資料,比較前述二項資料,仍難遽認香港YGM公司僅代理法國GUY LAROCHE公司商標之女裝代理權,並不包括男裝服飾及配件屬實。

況縱認香港YGM公司僅代理法國GUY LAROCHE公司商標之女裝代理權,並不包括男裝,惟系爭成衣如上所述,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認定其原產地係中國大陸,仍難據此認定系爭成衣其原產地即非中國大陸。

是原告另稱:查香港YGM公司雖於二00四年入主法國GUY LAROCHE公司,嗣後取得GUY LAROCHE(姬龍雪)商標之女裝代理權,不包括男裝服飾及配件,被告以香港YGM公司僅在東莞設成衣工廠,作為認定本件進口男士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論據,顯然無據云云,亦不足採。

五、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更明確表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

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

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製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

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行為,而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件;

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非僅限於故意自明。

再按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

末查,原告從事進出口業務多次,則其對進出口貨物之買賣相關事項當有相當之認知,於進口貨物時,對購入貨物之品質、產地及價格等基本事項應有相當瞭解後始會下單訂貨,則以本件係屬國際貿易之特質及原告多次之經營經驗,竟進口上開中國大陸產製之貨物。

是原告縱無故意,亦應注意,並能注意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竟疏未注意,申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義大利,則其有申報不實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之過失甚明。

從而,被告據以裁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對原告裁處貨價一倍罰鍰計一、一三六、五七五元,並沒入涉案貨物,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條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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