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訴,56,2006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五六三八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至六月間販售柴油六三六、四八二公秉,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原告出售及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柴油六三六、六三一公秉,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核定補徵貨物稅二、四一八、六三一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十倍之罰鍰計二四、一八六、三00元(計至百元止)。

經查,本件為罰鍰處分之爭訟,因原告違章行為之營業地址在高雄市○○路二十二號,查獲時原告戶籍原設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黃埔新村東二橫巷一四二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戶籍更為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黃埔新村東六巷一三0之三號。

而原告未登載設立營業地址,原處分書向原告新戶籍地即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黃埔新村東六巷一三0之三號送達,經郵局以「遷移」退回。

被告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繳納期限延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一併與罰鍰處分書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公告曉示原告自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內逕向被告洽領,即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原處分書、退郵信封、民眾日報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登載公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原告復查申請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處分書因公示送達已生送達效力,原告主張送達不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核本件罰鍰繳納期限屆滿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自翌日起計算其復查期間三十日,則復查期間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即已屆滿。

然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書,顯已逾首揭規定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即有未合,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至其實體上關於原告非實際行為人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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