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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台財訴字第 09500047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億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記公司)股東,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其與配偶鐘鴻儀取自億記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22,500,000元,申報為證券交易所得 0元,被告以該款項屬營利所得,並無免稅之適用,併計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課稅;
另按所漏稅額8,924,127元,處罰鍰1,784,8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司法院釋字第 217號解釋,課稅原因之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
惟雖屬事實認定,亦不能違反明確性原則。
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取自億記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金額,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之規範要件,即不屬營利所得。
被告涵攝錯誤,自行擴大職權違法解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及第239條對資本公積之定義及使用有明確規定,同法第232條亦對盈餘有規定,而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5條對此亦有說明。
此外被告歷來所提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資產負債表,亦將資本公積與累積盈虧嚴格劃分,明顯表示資本公積與累積盈虧係完全不同的屬性,然於本件被告卻將資本公積與盈餘,二者定義不同的會計科目混為一談,顯是故意誤導營利所得之構成要件。
又類似本件之情形,並非單獨一件,財政部不訂頒解釋性之行政規則,顯有「行政怠惰」之嫌,卻將此苦果由納稅義務人承擔。
被告及財政部強詞奪理,置人民之財產權於不顧,有違法的安定性及依法行政原則。
⒉億記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 33694號函釋認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股票轉讓性質,亦即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依法免徵所得稅。
然在87年度之所得稅法令彙編,將上開行政規則刪除,被告就以刪除為由,將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列為營利所得,經原告提出異議,再以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841611446號函:「以資本公積增資配股於『清算時』所分配之剩餘財產應列為股東營利所得」為由,作為核課之依據。
原告訴願以億記公司並無進入清算程序,目前仍登記在案,且按時依限申報營業稅,訴願決定再改為不是以上開財政部函釋為課稅依據,而是佐證而已。
然最簡單的所得種類歸屬,理應訂頒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以利下級機關有所遵循,為何財政部不訂頒解釋性之行政規則明定為營利所得,任由被告強詞奪理,因類似本件之情形,牽扯到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如以被告之論證,即與公司法相互牴觸。
蓋本件億記公司在主管機關仍登記在案,不符公司法第330條清算程序規定,故以不頒訂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作為迴避牴觸公司法。
本件被告在無法律上之課稅依據,且連最基本的所得種類歸屬皆無法清楚說明,自不得違法核課。
⒊本件在本稅部份,是否屬課稅所得已爭議不休,原告在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已填寫「證券交易所得」,意在提醒被告,上述所得已申報在案,被告自應本於職權查核,原告已盡到所得稅法納稅義務人應盡申報之義務,亦即應注意,能注意,已注意。
惟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不外原告系爭所得之漏報,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然未見任何證據,上開之理由全屬臆測,明顯與邏輯性及經驗法則有違,且違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 70號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認定事實須依證據,為訴訟事件適用之共同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但其違法事實之認定不得僅憑推測作為裁判基礎。」
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行充分揭露表達,亦即誠實申報之表現,反被解釋為過失,顛倒是非。
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而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487號函釋:「第48條之3公布生效時對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
本件尚未確定,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卻完全以臆測方式,作為處罰之依據,依法即有未合。
⒋財政部81年2月17日台財稅字第811658642號函發佈之「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第 2點,對於申報營利所得額少於核定所得額之 9種所得,免按漏報短報所得額議處,此為納稅義務人所明知,卻不申報或檢附文件,均可免罰。
本件原告已申報所得稅且自動檢附扣繳憑單,並依股票背面註記文字辦理,被告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且依「稅務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於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申報憑單所得,處所漏稅額 0.2倍之罰鍰,然本件原告就系爭所得並未漏報,已據實申報,僅觀點之爭議,也處 0.2倍之罰鍰,依舉重明輕原則,被告對原告之罰鍰,顯有違平等原則。
況本件究竟是「節稅」或「避稅」有待進一步探討,實不應利用人民不當的稅捐規避行為,以法令解釋的手段課與人民更重的稅賦,如此不利於「稅捐法治的透明性」與「可預見性」,只會徒然增加不必要的訟累,而相同案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1685號裁定,對罰鍰部分以「實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移送鈞院,可資參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原告及其配偶鐘鴻儀係億記公司之股東,億記公司於88年7月以出售土地利得479,749,703元轉列資本公積,並於同年7月30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180,000,000元,嗣於89年7月10日辦理減資180,000,000元,並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分配之股票,復於 89年9月30日辦理第二次資本公積轉增資 120,000,000元,且於90年11月27日再辦理減資108,000,000元。
億記公司前後辦理2次增、減資,其於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此舉與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顯係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利得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負,是被告以億記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金額,核屬股東之營利所得,應歸課減資年度各股東所得稅,其中原告與其配偶89年度取得金額22,500,000元,併課其89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及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841611446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⒉又公積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應否併綜合所得稅課徵,應視增資所憑公積之性質以決定,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有關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之規定,其中因第3款「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增資配發之股票,為股東之新所得,除其財富已經實現外,並且是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以外新產生,非舊有財富的延續,此些財富為公司創造後分配與股東,符合股東原始營利動機,應歸屬為股東營利所得並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841611446號函釋即在闡述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本質上係獨立於原資本外,另所生之營利所得,與公司辦理「清算」無涉。
被告援引,僅為論證億記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金額,核屬股東之營利所得性質之佐證,並非據為補徵系爭所得稅依據,亦無違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涵義規定。
⒊原告雖已辦理結算申報,惟漏報系爭營利所得22,500,000元,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就漏稅額8,924,127元處以0.2倍罰鍰計 1,784,800元(計至百元),洵無違誤。
至主張已於結算申報書內充分揭露,並列報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乙節,按系爭所得課稅與否應由稽徵機關依法認定,非可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認定,況所得稅法並無充分揭露即得免罰之規定。
且原告身為億記公司股東,於89年度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金錢為增資,反取得億記公司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甚而未幾即自億記公司取得收回該股份現金等情之原因事實,均為其所明知,則其就億記公司以上開迂迴方式達到使股東實質取得來自公司利得,應知之甚稔;
是原告對該公司之增、減資行為當無再誤認其屬證券交易之情,原告竟仍以其屬證券轉讓性質,於申報書之綜合所得總額欄內記載「證券交易所得」,顯難卸其過失之責,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財政部88年4月29日台財稅第81910268號函規定,自應加以處罰,是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理 由
壹、本稅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
、「前二條之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
但第241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發行新股時,得依前條之股東會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第239條第1項及第241條第1項所明定。
又「主旨: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82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62)台財稅第 31604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
亦經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11446號函釋明確在案。
上開函釋性質上係屬行政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釋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之意旨並無違背,自得予適用,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係億記公司股東,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其與配偶鐘鴻儀取自億記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金額計22,500,000元,申報為證券交易所得 0元,被告以該款項屬營利所得,並無免稅之適用,併計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課稅,另按所漏稅額 8,924,127元,處罰鍰1,784,800 元(計至百元止),有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信實。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系爭所得之性質是否屬於課稅所得並無定論,而原告亦是依據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 32694號函釋認屬證券交易所得;
至於被告引用作為系爭所得係屬營利所得之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841611446號函釋,則是針對清算之事實為之,然億記公司迄今猶在營業中,並未清算,是被告予以援引,自有違誤;
且被告將公積與盈餘混為一談,與公司法規定有牴觸云云,資為爭執。
爰分述如下: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總額皆屬之。」
其中所稱「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總額」,固包括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在內,惟股票股利之來源可分為盈餘轉增資(行為時公司法第240條參照)及公積轉增資(行為時公司法第241條參照)二類,公司股東因盈餘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相當,均是股東投資公司,經由公司營運結果產生盈餘所獲分配之報酬,僅係一將盈餘之現金保留於公司,一將盈餘之現金分配予各股東,其應併入股東個人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固無疑義,惟股東因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是否應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應視增資所憑公積之性質予以決定,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有關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之規定,其中因第3款「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增資配發之股票,為股東之新所得,除其財富已經實現外,並且是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以外新產生,並非舊有財富的延續,此些財富為公司創造後分配予股東,符合股東原始投資營利動機,應歸屬為股東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
故財政部於75年12月 8日以台財稅字第 7518357號函釋:「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並於財政部84年3月22日以台財稅字第841611446號函釋:「...公司辦理清算,...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
均係闡述上開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本質上係獨立於原資本外,另產生之營利所得之意旨。
其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乃係政府基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目的而給予免稅之優惠,而公司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本質上乃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如解為得享有免稅之待遇,實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
故原告援引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 32694號函主張系爭所得應屬證券交易所得,不僅與該所得之本質不符,且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32694號函,亦已經財政部87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871965366號函認與前揭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 841611446號函之原則不一致,而免列於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自87年11月 1日起不再適用;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抑且,觀諸財政部所提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第14條第1類,增訂第3項其內容為:「前項所稱之股利淨額,包括現金股利及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增資配發記名股票之股利。」
觀其修正理由說明謂:「...鑒於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其配股來源雖有不同,但就股東而言,其取得之股票股利,在性質上並無不同,爰明定現金股利及以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均屬本法所稱之營利所得,以維課稅公平,並杜爭議。」
益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性質上應屬營利所得。
⒉又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規定「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及行為時同法第239條及第241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權益。
本件億記公司於88年7月間,以出售土地利得479,749,703元轉列資本公積,並於同年7月30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180,000,000元,嗣於89年7月10日辦理減資180,000,000元,並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復於89年 9月30日辦理第二次資本公積轉增資120,000,000元,且於90年11月27日再辦理減資108,000,000元一節,已經被告陳述甚明,自堪認定。
而億記公司將其出售資產之利得未透過盈餘分配之方式發放予股東,而藉由轉列資本公積並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於股東之股票,實質上即係將出售資產之增益以現金全數分配予股東;
是原告與其配偶以億記公司股東之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億記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比照持股比例取得現金,其所得之性質,依前開所述,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定之營利所得甚明,是原告認被告將公積與盈餘混為一談,而與公司法規定牴觸乙節,並不足採。
⒊另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
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217號解釋在案。
又本件被告以原告與其配偶取得億記公司之系爭所得性質係屬營利所得,而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規定,認應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至於被告另援引之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841611446號函,僅是作為論述系爭所得係屬營利所得之佐證,並非據為補徵系爭所得稅之依據,故與公司是否清算無關,是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 217號解釋,被告以系爭款項屬營利所得,併計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課稅,核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無違。
是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財政部上述函釋為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應係誤解,不足採取。
⒋綜上以觀,本件億記公司出售土地之後,將所得列為資本公積後,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轉增資,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足堪認定億記公司確有因土地之交易,而有無償配股情形。
嗣億記公司再經由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則股東據此取得之現金,自屬營利所得之實現,原告與其配偶既為該公司股東,即應於其所得實現年度,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就其配發之營利所得22,500,000元申報綜合所得稅,則被告以該款項屬營利所得,並無免稅之適用,併計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課稅,並無不合。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觀諸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至明。
二、經查,原告雖稱其已依規定申報所得稅,並於申報書中依股票背面註記文字記載系爭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等字樣,且自動檢附扣繳憑單,自無逃稅意圖,更無過失可言云云。
查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惟億記公司竟在短短2年2個月內增資後又減資,前後各 2次,且增資與減資均屬變更章程之事項,而億記公司於88年 7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資本公積轉撥充資本,另於89年6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減資,復於89年9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將資本公積撥充資本,再於90年10月 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減資,原告與其配偶均有參與,亦有億記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增減資明細表及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認原告對於億記公司係假藉增資再減資手續,達分配盈餘之目的,實質上並無轉讓證券之性質,即原告與其配偶於89年度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金錢為增資,反取得億記公司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甚而未幾即自億記公司取得收回該股份之現金等情之原因事實,均為其所明知,則其就億記公司以上開迂迴方式達到使股東實質上取得來自億記公司之利得一節,應知之甚稔;
何況,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33694號函釋(即認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屬股票轉讓性質),因與財政部84年 3月22日台財稅字第 841611446號函釋之原則不一致,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平,乃未編入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並依財政部87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871965366號函規定,自87年11月 1日起,不再適用,已如前述;
是億記公司為前述增、減資行為時,當無再誤認其屬證券交易之情;
尤其億記公司是以減資方式收回增資之股票,其乃股份之銷除,核與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不相符合;
加以證券交易所得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係停徵所得稅,故於所得稅申報實務上,並無於申報書再為記載之必要。
是原告與其配偶於申報書中綜合所得總額欄內為「證券交易所得,所得人甲○○○,出售億記公司股票(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份),收入總額 12,942,000元,所得總額0元免稅;
證券交易所得,鍾鴻儀,出售億記公司股票(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份),收入總額9,558,000元,所得總額0元免稅」等字樣之記載,顯係知悉系爭所得應屬應稅所得而非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然為達其規避所得稅,及縱被查獲亦得規避裁罰之目的而為之記載,是原告就系爭所得之漏報,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堪認定。
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就原告之漏稅額8,924,127元處以0.2倍罰鍰計 1,784,800元(計至百元),洵無不合。
原告訴稱其已據實申報所得,本件就系爭所得應否免稅,僅是觀點爭議,而被告竟對原告處以0.2倍罰鍰,有違平等原則等語,亦不足採。
三、再者,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85號裁定,針對罰鍰部分以「實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移送本院,作為其有利之陳述,然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因該案再審原告對法院之判決主張有「實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認為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予移送本院審理,而非對該案罰鍰部分有所裁判,原告執此主張,亦屬誤解,併予敘明。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與其配偶於89年度有取自億記公司之營利所得22,500,000元,然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卻漏報此筆營利所得,並其就此漏報亦有過失一節,已堪認定。
故而,被告以原告89年度因億記公司增減資行為取得之利益,實質為獲取億記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遂核定減資收回現金年度原告有取自億記公司營利所得22,500,000元,另按所漏稅額8,924,127元,裁處0.2倍處罰鍰 1,784,800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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