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訴,583,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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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兩造聲明:
  5.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及準
  6.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7.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9. (一)原告之訴駁回。
  10.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 參、兩造之爭點:
  12.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及準
  13. (一)人愛醫院本為原告個人經營,係屬個人投資,非為公司等
  14. (二)再查,原告因人愛綜合醫院之經營發生狀況,又另規劃養
  15. (三)綜上,由原告委託蔡龍勝經營人愛醫院,既為委任,蔡龍
  16.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17. (一)原告原於系爭房屋經營人愛綜合醫院,嗣原告於89年間與
  18. (二)民生路184號房屋:其鄰近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申報每
  19. (三)仁德路11號房屋:其鄰近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申報每坪
  20. (四)至原告稱其與訴外人卓效帆、卓紋夙、王卓佳霓及卓怡序
  21. 理由
  22.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3. 二、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24. 三、本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所有坐落屏東
  25. 四、經查,原告與卓紋夙、王卓佳霓、卓效帆及卓怡序於89年2
  26. 五、又原告主張其委託蔡龍勝經營人愛醫院,蔡龍勝所經營者乃
  27.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
  28.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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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台財訴字第09500156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里○○路184號及仁德路11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供人愛醫院營業使用之租賃所得,被告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各為新台幣(下同)8,804,551元及2,154,792元,減除百分之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各為5,018,594元及1,228,231元,併課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及準備程序時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及準備程序時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人愛醫院本為原告個人經營,係屬個人投資,非為公司等法人,原告將上開不動產提供給自己投資之人愛醫院使用,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l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係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原告既為人愛醫院之經營人,自與上開規定之「他人」不合。

(二)再查,原告因人愛綜合醫院之經營發生狀況,又另規劃養護中心,在分心乏力之下,乃將人愛醫院委託訴外人蔡龍勝經營,此有委託經營契約在卷可稽。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l項第5類之財產「租賃」所得,上開「租賃」應與民法第421條規定之「租賃」定義相同,即「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如將物交與他方使用收益,而無租金之支付者,其應為使用借貸,而非租賃甚明; 然如以「使用借貸」之名,而實際上非無償者,其又與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定義不同,其有藉「借貸」之名,而行租賃之實者,對此所得稅法乃於第14條第l項第5類第4款特別指明此種「借用」財產而有償者,其實本為租賃,應予課所得稅。

惟查,原告係將上開不動產委託蔡龍勝以人愛醫院之現址及醫療設備人員等,代為經營,兩造所簽定之契約,明白表示「委託經營契約」,由蔡龍勝負責人愛醫院之經營,並處理人愛醫院之人事管銷等,尤其原告又須以人愛醫院名義開設帳戶供中央健保局撥款,而由蔡龍勝管理使用,經營期間與健保局之收支及行文等,原告仍須配合(契約第3條第8、9項參照),上開合約顯非為租賃甚明。

又按上開委託經營契約第3條第6、12項之規定,人愛醫院經營所得須按月提撥一定金額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由該行負責依比例清償甲○○之債務,對於所提撥之金額須每兩年視實際經營狀況,由蔡龍勝與債權人協議增減(非與原告等協談),此明顯與租賃之租金不同,上開金額非租賃之租金亦明。

上開委託經營契約既非借貸,亦非租賃,其明顯為委任契約,亦與上開所得稅規定不合,況人愛醫院由蔡龍勝經營所得皆交與債權人,原告並無實質所得,自不能核課所得稅。

(三)綜上,由原告委託蔡龍勝經營人愛醫院,既為委任,蔡龍勝所經營者乃代理原告所為,原告提供人愛醫院之不動產及所有設施器械等與蔡龍勝使用,自與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l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所得稅法第14條第l項第5類第4款既明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明顯係規範「有償之使用借貸」,其本即為租賃,予以課徵租賃所得並無不合; 然委託關係既非「借用」,自應非在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l項第5類第4款之適用範圍。

被告之認定與法不合,自有未洽。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原於系爭房屋經營人愛綜合醫院,嗣原告於89年間與訴外人蔡龍勝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將系爭房屋供人愛醫院執行業務使用,有原告等與蔡龍勝訂立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及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單可稽,是人愛綜合醫院與人愛醫院為二不同獨立個體,合先陳明。

(二)民生路184號房屋:其鄰近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申報每坪每月租金4,272元及3,901元,均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1,200元為高,被告依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大面積、樓層、老舊及應有部分等情形予以打折,核算租賃收入8,804,551元【1,200元×{〔地下1樓(220.55×40%+44)坪×樓層70%〕+[1樓(210.90×40%+44)坪]+[2樓(180.83×50%+24)坪×樓層70%]+[3樓(216.44×40%+44)坪×樓層50%]+[4 至6樓(215.59×40%+44)坪×樓層50%×3層]+[屋頂凸出物,25.62坪×樓層50%×老舊50%]×12月}+(7至8樓房屋評定現值4,461,500元×14%)】,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5,018,594元,並無不合。

(三)仁德路11號房屋:其鄰近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申報每坪每月租金1,165元,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350元為高,被告依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大面積、樓層、老舊及持分等情形予以打折,核算房屋租賃收入2,154,792元【350元×{〔1樓(287.28×40%+44)坪〕+〔2樓(324.4×30%+74)坪×樓層70%〕+〔3至5樓(324.4×30%+74)坪×樓層50%×3層〕+[6至10樓(255.88×40%+44)坪×樓層50%×5層]+〔地下2樓(374.07 ×30%+74)坪×樓層50%〕+[屋頂凸出物(81×60%+14)坪×樓層50%]}×12月×應有部分50%】,核定租賃所得1,228,231元,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稱其與訴外人卓效帆、卓紋夙、王卓佳霓及卓怡序等5人於89年2月15日與訴外人蔡龍勝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並於次日訂立補充協議書,將系爭房屋、醫療設備及一切生財器具等物,自89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交付蔡龍勝出資聘請醫護專業人員經營管理,且該經營委託契約第3條第6款明訂:「甲方(即原告等人)於88年6月底以前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委託乙方代為處理。

債權金額以債權人會議確認為準。

其處理方法即由乙方於經營期間按月攤提金額...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備償專戶由該行負責依債權額比例分配清償...。」

是原告等人既將系爭房屋及醫療設備等物交付蔡龍勝出資聘請醫護專業人員經營管理,並將88年6月以前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委託蔡龍勝代為處理,足見原告將系爭房屋交由蔡龍勝作為執行業務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設算租金收入,並無不合,其所訴洵不足採。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

、「核定『九十二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四十三%。」

亦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字第770665851號函及財政部93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542號令所核示在案。

三、本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里○○路184號及仁德路11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供人愛醫院營業使用之租賃所得,被告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各為8,804,551元及2,154,792元,減除百分之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各為5,018,594元及1,228,231元,併課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因經營人愛綜合醫院不善,乃將上開建築物已委託訴外人蔡龍勝經營,並由其代為處理人愛醫院之人事管銷等,是原告與蔡龍勝乃簽定委託經營契約,並非租賃,且無租賃所得甚明;

又原告委託蔡龍勝經營人愛醫院,既為委任,蔡龍勝所經營者乃代理原告所為,原告提供人愛醫院之不動產及所有設施器械等與蔡龍勝使用,自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l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本件委託關係既非「借用」,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原告與卓紋夙、王卓佳霓、卓效帆及卓怡序於89年2月15日與訴外人蔡龍勝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並於同年2月16日訂立補充協議書,將前開建物、醫療設備及一切生財器具等物,自89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交付蔡龍勝出資聘請醫護專業人員經營管理,且該委託經營契約第3條第6款明訂:「甲方(即原告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底以前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委託乙方代為處理。

債權金額以債權人會議確認為準。

其處理方法即由乙方於經營期間按月攤提金額...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備償專戶由該行負責依債權額比例分配清償...。」

等情,有該委託經營契約影本附卷可稽。

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本件原告等人將上開建物及醫療設備等委託蔡龍勝繼續經營人愛醫院,並由蔡龍勝代為處理及清償原告之債務,足見原告將上開建物交由蔡龍勝作為執行業務使用(經營醫院),則依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被告自得就該建物設算租金收入。

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原告與受託人蔡龍勝間並無所謂租賃關係,亦無租賃所得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又原告主張其委託蔡龍勝經營人愛醫院,蔡龍勝所經營者乃代理原告所為,原告提供人愛醫院之不動產及所有設施器械等與蔡龍勝使用,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本件委託關係既非「借用」,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云云。

惟按「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及支付任何損費或稅捐,經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者,視同租金支出。」

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9條第3款前段所明定。

如前所述,原告與訴外人卓紋夙、卓效帆、王卓佳霓及卓怡序於89年2月15日與訴外人蔡龍勝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並於次日訂立補充協議書,將系爭房屋、醫療設備及一切生財器具等物,委託蔡龍勝繼續經營人愛醫院,並由蔡龍勝代為處理及清償原告等人前揭債務,並由蔡龍勝於經營期間按月攤提,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備償專戶由該行負責依債權額比例分配清償。

準此,訴外人蔡龍勝既已代出租人即原告等人履行上開債務,約定由承租人蔡龍勝負擔,依前揭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9條第3款前段規定,自應視同租金支出。

從而,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分別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即每月每坪1,20 0元及350元,並衡酌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之大面積、樓層、使用別、原告應有部分比率(屏東市○○路184號房屋原告應有部分為全部,屏東市○○路11號房屋則為2分之1)等情形,核算屏東市○○路184號房屋租賃收入8,804,551元,計算式:【1,200元×{〔地下1樓(220.55×40%+44)坪×70%〕+[一樓(210.90×40%+44)坪]+[2樓(180.83×50%+24)坪×70%]+[3樓(216.44×40%+44)坪×50%]+[4至6樓(215.59×40%+44)坪×50%×3層]+[屋頂凸出物25.62坪×50%×老舊房屋70%]×12月}+(7至8樓房屋評定現值4,461,500元×14%)】及屏東市○○路11號房屋租賃收入為2,154,792元,計算式【350元×{〔1樓(287.28×40%+44)坪〕+〔2樓(324.4×30%+74)坪×70%〕+〔3至5樓(324.4×30%+74)坪×50%×3層〕+[6至10樓(255.88×40%+44)坪×50 %×5層]+〔地下2樓(374.07×30%+74)坪×50%〕+[屋頂凸出物(81×60%+14)坪×50%]}×12月×應有部分50%】,再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原告92年度租賃所得5,018,594元及1,228,231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原告本項主張亦有誤會,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系爭房屋租賃收入為8,804,551元及2,154,792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5,018,574元及1,228,231元,併課其92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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