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訴,585,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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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台財訴字第09500035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210,053,395元,被告初查核定其中儲運成本-其他費用7,535,852元,以未取具合法憑證予以剔除。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以承攬運輸勞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也因為此一行業之特性,致貨物運輸過程中常發生碰撞、毀損等意外狀況,導致運送之物品發生損壞或毀損,原告基於商業慣例須負起賠償責任,所以此一賠償損失乃屬經常性業務成本,且該損失也在原告與委託載運之委託人間所訂立之運輸承攬契約中亦有明定;

復此一賠償支出就委託人而言係屬賠償收入之性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28款之規定,賠償收入得免開立發票,原告依法取得委託人所開立之收據,屬已取得合法憑證。

(二)系爭賠償支出7,535,852元(帳列製造費用─雜費),依原告內部管理規章之規定,凡屬運輸過程中所造成之意外所生之賠償支出,均應由肇事司機負起全數賠償之責,惟若該司機一時無法全數負起責任時,得從原告應給付之獎金中扣還。

依此規定,原告遂依與委託人所達成之賠償協議,先行墊付賠償支出與委託人,並因可自員工之獎金中扣還,故將該支出全數先行列為暫付款之增加,擬於收到或扣除獎金時再予沖轉(亦即減少暫付款),但員工常因所須負擔之賠償金額過大而離職,致原告無法從其所應領取之獎金中扣除,但原告仍有向離職員工索賠之權利,原告也曾試圖向各該負責之離職員工索賠,惟均未得其果,但此一未得其果,並無法免除原告業已支付之事實,且受僱員工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雇主亦不能免責於外,故於92年度,原告重新評估該暫付款之內容,認為該暫付款收到之可能性已很低,而系爭賠償支出又確實係原告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暫付款餘額視為已實現之賠償支出,作為92年度之成本費用扣除。

此一認列已實現之費用行為,係屬合理且合法,雖未能從員工之獎金中確實扣還,但是畢竟原告仍應負起系爭賠償責任,而在92年度將其視為已實現之費用支出認列,應屬合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查原告92年度列報儲運成本-其他費用7,535,852元,係屬90年度以前發生之貨物事故賠償損失,因該貨物事故賠償非屬92年度之損失,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不予認列,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其92年度列報儲運成本-其他費用7,535,852元,是否應歸屬90年度以前認列損失,被告已另案以95年1月17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50061911號及95年2月6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50060291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供,是被告乃於95年4月14日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50061911號函予以否准其更正,並業經確定在案,併予陳明。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210,053,395元,被告初查核定其中儲運成本-其他費用7,535,852元,以未取具合法憑證予以剔除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等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係以承攬運輸為業,92年度列報之儲運成本-其他費用7,535,852元,係多年來承攬運輸過程中,因載貨司機之疏失致貨物產生碰撞、損壞,而須賠償客戶之款項;

然依原告內部管理規章規定,此類賠償支出,應由肇事司機負責償還,惟若司機一時無法全數賠償,得從原告應給司機之獎金中扣除。

系爭列報之費用即原告多年來為司機墊付之款項,原先列為暫付款,擬於受償或扣除司機獎金時再予以沖轉。

但嗣後司機因賠償金額過大而離職,致原告無法予以扣除,索賠亦無著落;

原告乃自92年度將該暫付款依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實現之支出,於92年度之成本費用中扣除,自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爭執。

五、按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所謂權責發生制,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

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七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第九十九條第四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即本於權責發生制而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費用係其僱用之司機於載貨過程中因疏失致生貨物碰撞毀損,而由原告理賠予客戶之賠償款等情,縱認屬實;

惟查,系爭費用乃發生於89年、90年度,而為各該年度已確知之費用,為原告所是認,此觀原告於94年11月14日向被告請求將系爭費用更正補列於89年及90年度之申請更正函附原處分卷可明。

依上開說明,系爭費用即便應予認列,亦應於權責發生年度即89年及90年度列報,與92年度無關,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未准於92年度認列,依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係依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2年度重新評估系爭費用已難自肇事司機收回,故認系爭費用係於92年度實現云云,顯係誤解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殊無可取。

況且,原告就系爭費用業已另案向被告申請補列於89及90年度之賠償損失,已如前述,然經被告以95年1月17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50060067號及95年2月6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50060291號函請原告就該損失賠償之發生、給付金額、賠償對象等提示相關證明文據供核,惟未獲提供,被告遂於95年4月14日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50061911號函予以否准其更正,且因原告並未爭執而業經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有原告之申請書、被告上開各函、郵件掛號回執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憑,堪可認定。

原告如有不服,應針對被告上開否准其申請更正之處分循救濟程序為爭執,而非作為其得於本案即92年度認列費用之依據。

原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陳述舉證,徒以書面主張其於89年、90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提出相關帳證云云,資為本案之爭執,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列報92年度儲運成本-其他費用7,535,852元,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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