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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二六四二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0號及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開判例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在案。
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所肯認,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
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及人民主張優先承購公有財產,因此發生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承租系爭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四七四地號內國有應有部分土地,面積約二一四平方公尺,因該地號土地私有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蘇喜昌等六人申請承購該地號國有應有部分,經被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九四00二一八0四號函報經財政部同意俟依規定終止租約後,依法辦理專案讓售。
被告遂分別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九四00一二七七一號函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九四00一二七三七號函請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及高雄縣政府查復系爭土地之起租日期及使用分區,經查得原告第一次起租日期為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另系爭土地經高雄縣政府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六三)府建都字第一一一六四五號函發布實施路竹都市計畫時,使用分區即劃為「住宅區」,合於內政部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六七)內地字第七八0八九四號函釋規定,由公地管理機關直接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未向耕地所在地縣市政府及鄉鎮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其因編為建築用地而與承租人協議自行終止租約時,無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乃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九四00五四一四六號函,通知原告以系爭土地已依法編為建築用地,為有效利用土地及收回辦理讓售之需,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終止租賃關係等語。
原告對上開函復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謂: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七十七條收回並終止原告租賃契約,無視同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之程序,顯有行政瑕疵云云。
三、惟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業經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
準此,本件原告承租系爭耕地之行為,係被告將公有財產出租與人民,惟被告就系爭土地出租與否,並無達成任何公共目標之任務,僅單純就公有財產為有效管理與運用,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與承租人間僅成立私法上之租賃關係。
是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九四00五四一四六號函終止租賃契約,乃就私法租賃關係所為意思表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
從而原告就關於終止租賃契約所為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告主張其為行政瑕疵,係屬誤解,尚不足採。
原告對之有所爭議,無論其所持理由是否正確,尚屬私法上之權利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即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以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本此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訴願機關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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