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訴,769,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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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府行法字第0九五00四二四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雲西地一字第0九五000二一一四號處分,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府行法字第0九五00四二四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送達至原告住居所雲林縣西螺鎮○○路三十八號,並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

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算,因原告住所設於雲林縣,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因八月十二日為星期六,延長至八月十四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卻遲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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