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㈡、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屏東縣屏東市○○段902、922、923、9
-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 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 ㈠、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
- ㈡、查系爭土地既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先後於81年5月12日發布
- ㈢、被告固肯認參加人屏東縣政府91年11月27日以屏府地徵字第
- ㈣、又上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附帶條件7之第3點修正前亦規定
- ㈤、參加人屏東縣政府於81年5月12日第1次屏東市都市計畫通盤
- ㈥、至於參加人屏東高工所提出省議員董榮芳等擬具之「陳炳榮
-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
- ㈡、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7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
- 三、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主張之理由:
- ㈠、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
- ㈡、次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
- 四、參加人屏東高工主張之理由:
- ㈠、緣參加人屏東高工因校地狹窄不敷使用,而於78年間函請參
- ㈡、土地徵收條例嗣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其第49條第1項第5
- ㈢、又土地徵收之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 ㈣、原告雖主張:參加協調會之地主未及半數,故省議員董榮芳
- ㈤、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及第123條之規定,合法之行政處分,
- ㈥、另按本件都市計畫案,因包括原告在內之徵收計畫圖所示B
- 理由
- 一、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
- 二、本件參加人屏東高工為擴建校舍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
-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厥以:本件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附帶條件
- ㈠、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而於土地徵收條例
- ㈡、況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撤銷徵收條款之構成
- ㈢、再者,參加人屏東縣政府「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撤銷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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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壬○○
己○○
辛○○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參 加 人 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丁○○校長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200928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省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現改制為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屏東高工)為擴建校舍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8年4月13日78府地4字第37063號函核准徵收屏東縣屏東市○○段899地號等51筆土地,合計面積1.4724公頃,並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以78年5月13日78屏府地權字第51092號公告徵收;
又報經臺灣省政府80年3月20日80府地2字第32972號函,核准徵收上開51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並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80年3月28日80屏府地權字第35071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在案;
嗣面臨屏東縣屏東市○○路縱深19公尺土地部分(原為文〔職〕用地),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81年5月12日81屏府建都字第61085號公告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為住宅區,惟附帶「⑴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其他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參加人屏東高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後始得發照建築。
⑵虛線範圍維持作學校用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與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一併參加分配。
⑶本變更案於下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
之條件。
因土地權利關係人未能依限達成具體補償協議,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以89年5月15日89屏府建都字第73585號公告「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1階段-屬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內部分公共設施用地變更以附帶條件通過者)案」,修正前次通過變更附帶條件⑶決議為「本變更案於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暨擴大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
而原告於89年8月21日以上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有關參加人屏東高工東側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之附帶條件業已成就云云,向參加人屏東縣政府請求撤銷徵收參加人屏東高工東側土地,並變更為住宅區,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以89年9月5日89屏府建都字第135348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再以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於91年8月28日再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屏東縣屏東市○○段902、922、923、926、927、93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902地號土地,被告原誤認為非屬原告土地,嗣於本院調查中查明確屬原告所有無訛),經被告以92年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356號函否准所請。
因被告未告知救濟期間,原告再於92年3月19日與同一徵收案內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申請撤銷徵收,經被告以92年4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081號函復原告,略以其請求撤銷徵收土地一案,業經被告以92年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356號函復在案,如有不服,得於接到本函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屏東縣屏東市○○段902、922、923、926、927、930地號等6筆土地,作成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實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㈡、查系爭土地既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先後於81年5月12日發布實施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第56案以附帶條件方式7通過參加人屏東高工東側文(職)變更為住宅區,85年1月15日辦理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1階段-屬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內部分公共設施用地變更以附帶條件通過者)案修正前次通過變更附帶條件7之第3點決議為:「本變更案於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暨擴大部市計畫案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
並於89年5月15日以89屏府建都字第7358號函公告發布實施,則系爭土地顯係屬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從而原告所有面臨屏東縣屏東市○○路縱深19公尺土地既經變更為住宅區,依前開法條規定,原需用土地機關即參加人屏東高工應即向被告辦理申請撤銷徵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原地主所有,俾利原告及其他原地主就已協調完竣之補償被徵收地主事宜,得順利完成補償,始符法紀。
然參加人屏東高工違背誠信,於85年間未依參加人屏東縣政府公告發布之實施變施變更都市計畫案所附帶之條件,履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且就原告已依附帶條件履行完竣使其能順利在虛線範圍之土地興建校舍使用等事實,規避不談,尤有甚者,竟於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7次會議決議前之91年11月4日以91屏工總字第32048號函逕行否認前揭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之變更計畫案,被告不察,卻一再以原告及其他原地主未履行上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之附帶條件為由,拒絕責成參加人屏東高工辦理申請撤銷徵收,且行政院未見及此,遽以駁回原告之訴願,斯此認事用法,顯與信賴原則相違。
㈢、被告固肯認參加人屏東縣政府91年11月27日以屏府地徵字第0910192948號函所指本件依都市計畫變更住宅區之附帶條件並未成就,而不予撤銷徵收云云,惟查上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附帶條件7之第1點係規定:「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其他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後始得發照建築。」
其意乃指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其他原地主)與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即被徵收為學校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地主)協調補償,始得「發照建築」,並非「始得撤銷徵收」,詳言之,第1點之意旨乃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後,興建住宅,核發建築執照所加之限制,至於先決問題之「撤銷徵收」,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之規定,自應由參加人屏東高工依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之變更都市計畫案所為之公告,於81年5月12日主動向被告申請撤銷徵收,詎被告就對系爭土地「發照建築」所附加之條件(限制),恣意曲解為係就「撤銷徵收」所應予之附帶條件,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誤。
㈣、又上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附帶條件7之第3點修正前亦規定:「本變更案於下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
修正後仍規定:「本變更案於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暨擴大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
其意乃係指參加人屏東縣政府於89年5月12日公告變更原告及其他原地主之土地為住宅區後,參加人屏東高工即應辦理撤銷徵收,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原地主,倘原告及其他原地主果真未能履行上開附帶條件,方始再「恢復」為學校用地,再由參加人屏東高工徵收為學校用地。
詎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之規定責令參加人屏東高工申請撤銷徵收,徒以參加人屏東高工91年11月4日91屏工總字第3048號函所為「校地使用計畫迄無變更,而本案土地均為擴建校區所必要」等語,遽為「不予撤銷徵收」之處分,誠屬違誤。
㈤、參加人屏東縣政府於81年5月12日第1次屏東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公告本案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即已函請土地徵收單位應依法辦理撤銷徵收,相關單位卻仍以各種理由拖延,並以附帶條件未達成為由拒絕辦理撤銷徵收,倒果為因,違法甚明。
參加人屏東縣政府辦理屏東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時,將該系爭土地恢復為學校用地,原告等地主提出陳情,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該案退回重審,並請參加人屏東縣政府應協助陳情人解決相關問題,惟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並未予陳情人適當之協助。
又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6年1月31日開會討論原告之陳情案,未邀請原告列席,即草率通過將系爭土地恢復為學校用地,據聞本陳情案在此之前曾數度開會列入提案,其決議均為「俟本案行政訴訟結果再付討論」,如今本案訴訟尚未有結果,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竟未作詳細週延之討論即草率決議,視人民權益如草芥,心態可議。
另擴大暨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案,尚未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核定,併此敘明。
㈥、至於參加人屏東高工所提出省議員董榮芳等擬具之「陳炳榮先生陳情案」專案小組調處報告,因當時相關地主有4、50人,然只有10幾個人參加會議,未超過半數,故該調處報告應不生效力。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又按同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
原告請求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91年11月27日屏府地徵字第0910192948號函查復:本案工程徵收之土地,徵收計畫圖所示C部分自82年5月28日開工整地至86年5月26日完工,已依徵收計畫使用。
系爭土地於該府90年4月9日屏府建都字第51889號公告辦理公開展覽擴大暨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案時,仍無法依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期通盤檢討)案附帶條件內容,將協調補償同意書送府,該府爰將系爭土地列入變更綜理表內一併公告,恢復為學校用地,依法再行提交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又經該府轉據參加人屏東高工91年11月4日91屏工總字3048號函復:校地使用計畫迄無變更,而系爭土地均為擴建校區所必要,是自徵收之日以迄目前,需用土地之情事並無變更,本案不符合撤銷徵收之要件。
㈡、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7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
其決議理由:「甲○○先生請求撤銷徵收屏東縣屏東市○○段902、922、923、926、927、930地號等6筆土地 ...,既經屏東縣政府91年11月27日屏府地徵字第0910192948號函復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之附帶條件並未成就,且經該府轉據需用土地人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91年11月4日91屏工總字3048號函表示校地使用計畫迄無變更,而本案土地均為擴建校區所必要。
綜上,本案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撤銷徵收。」
於法尚無不合。
三、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主張之理由:
㈠、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
…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28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係81年5月12日「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以附帶條件7(內容:1.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其他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後始得發照建築。
2.虛線範圍維持作學校用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與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一併參加分配。
3.本變更案於下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
)方式變更為住宅區,故須以附帶條件成就與否,始生都市計畫變更之效力。
本變更案於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公開展覽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尚未協調補償完竣,故應於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時執行該附帶條件,將該土地恢復為學校用地,而該案目前尚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辦理中,並經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5年3月8日第148次會議審議結果,因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仍未審議,參加人屏東縣政府將再行提交屏東縣都市計畫委會審議。
㈡、次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明定。
由上開第5款之規定可知應撤銷徵收之情形,除有「因情事變更」之條件外,尚須有「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之要件,始適用該款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
本件不論參加人屏東縣政府81年5月12日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之「附帶條件」性質是否為停止條件,縱有原告所認「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已具確定效力」之情形,亦僅能認定具「因情事變更」之條件,至於是否符合撤銷徵收,尚需同時具備「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之要件,方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因本件據需用土地人屏東高工91年11月4日91屏工總字3048號函以:「...其校地使用計畫迄無變更,本件徵收之土地均為擴建校區所必要,是自徵收之日以迄目前,需用土地之情事並無變更...」暨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48次會議審議結果,因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仍未審議等情,仍難認系爭土地已符合「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之要件。
四、參加人屏東高工主張之理由:
㈠、緣參加人屏東高工因校地狹窄不敷使用,而於78年間函請參加人屏東縣政府就參加人屏東高工學校東側與道路相間之範圍計51筆土地辦理徵收,蒙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嗣後參加人屏東高工即逐年編列預算,並按計畫用途逐步施工,先後已完成汽車科試車場、綜合大樓、綜合體育館等工程,惟徵收計畫圖所示A部分原地主陳炳榮等2人及B部分原地主即原告等人,多次向有關機關陳情,並極力阻撓拆除地上物,致參加人屏東高工無法接管徵收計畫圖所示A、B兩部分。
期間主管機關屈服於原地主之壓力,於81年間辦理屏東市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之時,將參加人屏東高工東側校地面臨屏東縣屏東市○○路縱深19公尺土地之使用編定,由「文(職)」變更為「住宅區」,有參加人屏東縣政府81年5月12日(81)屏府建都字第61085號公告及變更屏東市都市計畫內容明細表可稽,其所載之理由謂:「一、變更範圍內合法房屋密集、開闢困難。
二、縣政府已協調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且已訂定具體可行辦法」等因,不難窺見其中之協調與折衝情形,為此其變更即同時附帶折衝之條件,即「1.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其他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參加人屏東高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後始得發照建築。
2.虛線範圍維持作學校用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與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一併參加分配。
3.本變更案於下之通盤檢討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
按前項情形屬於土地徵收後之都市計畫變更;
依當時徵收作業所適用之土地法第5編「土地徵收」有關規定,並無需用土地機關應申請撤銷徵收,或主管機關應辦理撤銷徵收之規定,原告主張參加人屏東高工於當時即應申請撤銷徵收,而主管機關亦應撤銷徵收,及證人朱恆偉、蔡伯鑫證稱:參加人屏東高工依規定應申請撤銷徵收云云,顯屬無稽。
雖行政處分之後,因情事變更致原處分已無存在之必要者,學理上認為原處分機關得將原處分廢止。
惟廢止與否,乃原處分機關之裁量範圍,非利害關係人所得強求。
本件都市計畫變更附帶有條件,牽涉參加人屏東高工及維持原徵收案地主之利益,若於協調補償或協調分配峻事之前,遽然廢止原徵收之處分,勢將造成參加人屏東高工第2度申請徵收之困難,且延宕時日,而對於維持原徵收案之地主而言,其受補償或受分配之權益亦難獲保障,主管機關於都市計畫變更之後未予廢止原徵收之處分,允無不當。
原告雖主張:徵收未撤銷,即無從辦理補償,亦無法辦理土地分配云云。
惟徵收補償費早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在79年間提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原告且自承已領取該補償費完畢,則原告自非無能力解決補償問題,況且補償乃地主間之事,與主管機關無涉,是只要雙方間就補償達成協議,無論約定補償費何時支付,主管機關無干預之餘地。
至於土地分配方式亦同,原告所陳理由顯無可採。
乃10多年來,原告身為土地保留委員會(由附圖B部分之地主所組成)主任委員,卻始終無法協調完成,遑論提出全部地主之補償協議,則主管機關於原告履行附帶條件之前未廢止原徵收之處分,洵無不合。
㈡、土地徵收條例嗣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其第49條第1項第5款固然規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惟前開81年5月12日都市計畫變更公告實施,將使用編定「文(職)」變更為「住宅區」,係附有條件,包括原告在內之徵收計畫圖所示B部分地主若未能於所定期限內完成附帶條件,與維持原徵收案之地主(即徵收計畫圖所示C部分)協調補償竣事,則將予恢復為學校用地。
是究竟係維持為「住宅區」,抑應恢復為「文(職)」之學校用地,既視徵收計畫圖所示B部分地主於期限之前能否協調補償竣事而定,則情事是否已經變更,顯然未能確定,自不能適用上開規定辦理撤銷徵收。
原告主張參加人屏東高工及主管機關應辦理撤銷徵收,尚無可取。
何況參加人屏東高工向來需要徵收計畫圖所示B部分土地以建設相關教學設施,並非無使用之必要,亦不合上開所定撤銷徵收之要件,是縱變更為「住宅區」之都市計畫於81年5月12日公告生效,然於所附上開條件成就前,參加人屏東高工或屏東縣政府尚不須辦理撤銷徵收,則無疑議。
㈢、又土地徵收之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而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才經總統公布施行,則在該條例施行之前,既尚無土地徵收之情事變更原則,參加人屏東高工或屏東縣政府未依該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辦理撤銷徵收,允無不合。
雖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之徵收案,於該條例公布施行之後,若有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固不能不適用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辦理撤銷徵收,惟81年5月12日變更都市計畫經公告之後,徵收計畫圖所示A部分仍維持原徵收案,地主陳炳榮等2人不服,到處陳情,要求與徵收計畫圖所示B部分之地主共同分配土地,當時台灣省議會組成專案小組協調本件糾紛,由屏東籍之省議員董榮芳等議員擔任召集人或小組委員進行協調,歷經4次協調終在83年6月14日達成結論,同意陳炳榮等人參加土地之分配,而陳炳榮等所有建國路段899-1地號土地則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依協調結論第5點:「土地保留委員會甲○○先生等(即徵收計畫圖所示B部分之地主),對於未參加分配地主(即徵收計畫圖所示C部分之地主)應履行所作承諾,如期補償。」
第6點:「屏東高工於取得該委員會處理工作圓滿完成報告後,根據所有地主提出擔保切結書後,應辦理撤銷徵收,以便地主辦理土地分割。」
且為配合附帶條件7,另於第8點約定:「本案土地分配工作,應在縣都委會下期通盤檢討會前完成之。」
有該專案小組調處報告可憑,可見各地主同意於土地保留委員會提出工作圓滿完成報告(即與陳炳榮等人協調土地分配事宜,另與維持徵收之地主協調補償事宜),及所有地主提出擔保切結書(即擔保依據地主間之協議履行)之後,參加人屏東高工才辦理撤銷徵收。
原告係土地保留委員會主任委員,且於83年6月14日之協調會亦到場參加,自應受該調處結論之拘束,不得任意毀約,乃原告未能於時限之前提出處理工作圓滿完成報告,而地主亦未提出擔保切結書,即要求參加人屏東高工或屏東縣政府辦理撤銷徵收,顯無理由。
查省議會專案小組之調處結論係本件發回更審之後才由參加人屏東高工所提出,最高行政法院未及審酌,則其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即非必正確有理,尚無拘束下級審之效力。
㈣、原告雖主張:參加協調會之地主未及半數,故省議員董榮芳等所擬具之「陳炳榮先生陳情案」專案小組調處報告係違法云云。
惟查,81年間參加人屏東高工東側校地面臨屏東縣屏東市○○路縱深19公尺範圍之地主籌組土地保留委員會,並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有該會82年7月20日、82年8月30日及84年8月4日函文可憑,而參加人屏東高工訴請徵收計畫圖所示A部分被徵收土地地主陳王孟淑、陳炳榮等人拆屋還地一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曾於84年10月19日到庭作證,證稱:「我參與協調,我是代表被徵收戶」等語,有該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足見省議會專案小組所召開之協調會,原告係代表土地保留委員會之成員參加,自無需其他成員親自與會並參加決定,其主張參加協調會之地主未及半數,調處報告(應係報告內之調處結論)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況省議會專案小組於83年6月14日在參加人屏東高工會議室召開之協調會獲得結論,並作成調處結論,就該結論有利害關係之地主陳王孟淑、陳炳榮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前案表示:對於該結論「沒意見」,另一利害關係人即屏東縣屏東市○○段938、942、943地號等3筆土地地主陳晚振於前案應傳作證,亦結證:「調處結果是真正」等詞,分別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原告否認該調處結論之合法性,亦無可取。
㈤、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及第123條之規定,合法之行政處分,固得由原處分機關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惟既曰「得」,則廢止與否自屬原處分機關裁量之範圍。
查參加人屏東高工東側校地面臨屏東縣屏東市○○路縱深19公尺土地,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81年間辦理屏東市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之時,固將原使用編定之「文(職),變更為「住宅區」,惟其變更之理由,謂:「1.變更範圍內合法房屋密集,開闢困難。
2.縣政府已協調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且已訂定具體可行辦法。」
可證使用編定之變更非因原來徵收處分違法之緣故,準此,原來之徵收處分既非違法,自無因違法處分而須撤銷徵收之問題。
雖使用編定已經變更,原來徵收處分有否繼續存在之必要不無商榷餘地,但此屬行政處分該否「廢止」之課題,為原處分機關裁量範圍,有法務部及內政部之函釋可考,茲使用編定之變更既附有條件,條件能否成就尚不確定,原處分機關經裁量結果,認為不宜廢止原徵收之處分,自難謂其違法或不當。
㈥、另按本件都市計畫案,因包括原告在內之徵收計畫圖所示B部分地主遲遲無法於附帶條件所定期限之前協調補償竣事,經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再酌延期限,情形仍同,因此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6年1月30日決議將「住宅區」恢復為「文(職)」之學校用地,雖該都市計畫案尚待呈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迄今仍未定案,然為維護行政處分之安定性,亦不宜率予撤銷徵收。
理 由
一、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
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5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屏東高工為擴建校舍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13日78府地4字第37063號函核准徵收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899地號等51筆土地,合計面積1.4724公頃,並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以78年5月13日78屏府地權字第51092號公告徵收,又報經臺灣省政府80年3月20日80府地2字第32972號函,核准徵收上開51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並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80年3月28日80屏府地權字第35071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在案;
嗣面臨屏東縣屏東市○○路縱深19公尺土地部分(原為文〔職〕用地),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81年5月12日81屏府建都字第61085號公告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為住宅區,惟附帶「⑴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其他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參加人屏東高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後始得發照建築。
⑵虛線範圍維持作學校用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與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一併參加分配。
⑶本變更案於下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
之條件。
因土地權利關係人未能依限達成具體補償協議,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以89年5月15日89屏府建都字第73585號公告「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1階段-屬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內部分公共設施用地變更以附帶條件通過者)案」,修正前次通過變更附帶條件⑶決議為「本變更案於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暨擴大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
而原告於89年8月21日以上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有關參加人屏東高工東側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之附帶條件業已成就云云,向參加人屏東縣政府請求撤銷徵收參加人屏東高工東側土地,並變更為住宅區,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以89年9月5日89屏府建都字第135348號函復原告略謂﹕「...二、依台端申請書說明3述明,已自承該系爭切結書、委託書、承諾書乃台端所代表屏東高工東側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案之原所有權人間,關於如何重新分配土地及授權何人與沿復興路被徵收地主協調補償事宜之內部約定,故與本案通過變更之附帶條件內容無關,惟台端所送附件,因未具體明示該附帶條件內容第1點: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其他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屏東高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後之同意(協議)書及第2點:虛線範圍維持作學校用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與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一併參加分配之同意(協議)書,本府無法據以認定本案已依該附帶條件內容成就辦理,故歉難同意本變更案已完成變更。
三、...,仍有案內相關土地權利關係人向本府提出陳情異議...,顯見本案迄未完成該變更案附帶條件內容之辦理。」
等語,否准其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認為都市計畫變更之核定機關及撤銷徵收土地之核准機關均為被告,原告對於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之審查結果如有不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
原告遂以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於91年8月28日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以92年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356號函復原告略謂:「...二、案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7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其決議理由...,其中902地號土地非屬其原有土地,申請人不適格;
其餘同段922地號等五筆土地,既經屏東縣政府91年11月27日屏府地徵字第0910192948號函復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之附帶條件並未成就,且經該府轉據需用土地人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91年11月4日91屏工總字第3048號函表示校地使用計畫迄無變更,而本案土地均為擴建校區所必要。
綜上,本案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撤銷徵收。」
等語,否准其請。
因被告未告知救濟期間,原告再於92年3月19日與同一徵收案內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申請撤銷徵收,被告以92年4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0053081號函復原告略謂:「...二、台端請求撤銷徵收...930地號等6筆土地乙案,業經本部...決議:『不予撤銷徵收。』
並以本部92年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356號函復在案。
台端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該函之次日起30日內經由本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臺灣省政府78府地4字第37063號函、80府地2字第32972號函、參加人屏東縣政府78屏府地權字第51092號公告、80屏府地權字第35071號公告、81屏府建都字第61085號公告、89屏府建都字第73585號公告、89屏府建都字第135348號函、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被告台內地字第0920069356號函及台內地字第09200053081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厥以:本件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附帶條件7之第1點係規定:「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其他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後始得發照建築。」
其意乃指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其他原地主)與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即被徵收為學校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地主)協調補償,始得「發照建築」,並非「始得撤銷徵收」,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之規定,自應由參加人屏東高工依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之變更都市計畫案所為之公告,於81年5月12日主動向被告申請撤銷徵收;
又上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附帶條件7之第3點修正前亦規定:「本變更案於下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
修正後仍規定:「本變更案於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暨擴大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
其意乃係指參加人屏東縣政府於89年5月12日公告變更原告及其他原地主之土地為住宅區後,參加人屏東高工即應辦理撤銷徵收,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原地主,倘原告及其他原地主果真未能履行上開附帶條件,方始再「恢復」為學校用地,再由參加人屏東高工徵收為學校用地,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之規定責令參加人屏東高工申請撤銷徵收,徒以參加人屏東高工91年11月4日91屏工總字第3048號函所為「校地使用計畫迄無變更,而本案土地均為擴建校區所必要」等語,遽為「不予撤銷徵收」之處分,誠屬違誤;
另省議員董榮芳等擬具之「陳炳榮先生陳情案」專案小組調處報告,因當時參加會議之相關地主未超過半數,故該調處報告應不生效力云云,資為爭議。
惟查:
㈠、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而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有關法律並無撤銷徵收之規定,則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發生該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徵收事由者,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依據該款規定申請撤銷徵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參照)。
經查,參加人屏東高工為擴建校舍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13日78府地4字第37063號函核准徵收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899地號等51筆土地,並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以78年5月13日78屏府地權字第51092號公告徵收,又報經臺灣省政府80年3月20日80府地2字第32972號函,核准徵收上開51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並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80年3月28日80屏府地權字第35071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在案;
嗣面臨屏東縣屏東市○○路縱深19公尺土地部分(原為文〔職〕用地),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81年5月12日81屏府建都字第61085號公告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為住宅區,惟附帶「⑴變更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其他尚未開闢之學校用地(參加人屏東高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補償後始得發照建築。
⑵虛線範圍維持作學校用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與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一併參加分配。
⑶本變更案於下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
之條件。
因土地權利關係人未能依限達成具體補償協議,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以89年5月15日89屏府建都字第73585號公告「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1階段-屬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內部分公共設施用地變更以附帶條件通過者)案」,修正前次通過變更附帶條件⑶決議為「本變更案於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暨擴大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
等情,有參加人屏東縣政府78屏府地權字第51092號公告、80屏府地權字第35071號公告、81屏府建都字第61085號公告及89屏府建都字第73585號公告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實堪認定。
又原告分別於91年8月28日及92年3月19日針對其所有系爭土地,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而被告分別以92年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356號及92年4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0053081號函復不予撤銷徵收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由上情可知,本件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徵收,惟其所主張之撤銷徵收事由,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所發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原不得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據以申請撤銷徵收,乃其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始提出本件申請,自無從准許。
㈡、況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撤銷徵收條款之構成要件著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在計劃進行中,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因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之土地而言。
查本件原告原所共有系爭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902地號土地(被告92年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356號函,認902地號土地非屬原告原有土地,顯屬有誤,此有屏東高工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自82年5月28日開工整地至86年5月26日完工,現況為汽車停車坪及車道、紅土網球場、特別教室及實習工場、汽車科綜合工廠1、2期、綜合體育館等,確已依徵收計畫使用(被告原處分卷所附徵收計畫圖所示C部分),有參加人屏東高工91年11月4日91屏工總字3048號函附原處分卷可證。
次查,同段922、923、926、927、930地號等5筆土地,即面臨屏東縣屏東市○○路縱深19公尺(即徵收計畫圖所示B部分),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81年5月12日81屏府建都字第61085號公告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為住宅區,且該都市計畫變更案業已經臺灣省政府核定並由參加人屏東縣政府發布實施,雖得認此都市計畫變更案業已生效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惟由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可知,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在計劃進行中,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須因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始有該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之適用。
查本件參加人屏東縣政府90年4月9日90屏府建都字第51889號公告辦理公開展覽擴大暨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案時,相關土地權利關係人仍無法依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附帶條件內容,將協調補償同意書送參加人屏東縣政府,該府乃列入變更綜理表內一併公告,恢復為學校用地,並提交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議「將屏東高工東側住宅區變更恢復為屏東高工文(職)一用地」,現提交內政部核定中,此有屏東縣政府91年10月14日屏府建都字第0910167622號、91年11月27日屏府地徵字第0910192948號、96年2月9日屏府建都字第0960032194號、97年3月14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70048573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及本院卷可稽,且參加人屏東高工曾函復參加人屏東縣政府,謂其校地使用計畫迄無變更,本件徵收之土地均為擴建校區所必要,是自徵收之日以迄目前,需用土地之情事並無變更等語,亦有屏東高工91年11月4日91屏工總字第3048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足見系爭建國段922地號等5筆土地雖經屏東縣政府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為住宅區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然並無所謂「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之情事甚明。
從而,縱認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系爭土地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被告據以否准原告請求,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未責令參加人屏東高工依參加人屏東縣政府81年5月12日變更都市計畫案所為之公告,主動向被告申請撤銷徵收,遽為不予撤銷徵收之處分,誠屬違誤云云,並無足採。
㈢、再者,參加人屏東縣政府「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經公告後,徵收計畫圖所示A部分仍維持原徵收案,原所有權人陳炳榮等人不服,向前台灣省議會陳情,當時由省議員董榮芳擔任召集人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協調,歷經4次調處會議於83年6月14日達成結論略以:「...五、土地保留委員會(指屏東市○○路○○段土地保留委員會)甲○○先生等,對於未參加分配地主應履行所作承諾,如期補償。
六、屏東高工於取得該委員會處理工作圓滿完成報告後,根據所有地主提出擔保切結書後,應辦理撤銷徵收,以便地主辦理土地分割。
...八、本案土地分配工作,應在縣都委會下期通盤檢討會前完成之。」
有該專案小組調處報告附原處分卷可憑,足見案關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上開土地保留委員會提出工作圓滿完成報告,及所有地主提出擔保切結書後,才由參加人屏東高工辦理撤銷徵收。
查原告係該土地保留委員會主任委員,此有該會82年7月20日、82年8月30日及84年8月4日函文附本院卷足憑,且於83年6月14日召開之調處會議亦到場參加,自應受上開調處結論之拘束,又上開調處結論所定撤銷徵收之條件迄今未能履行,亦經原告於95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徵收,並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省議員董榮芳等擬具之「陳炳榮先生陳情案」專案小組調處報告,因當時參加會議之相關地主未超過半數,故該調處報告應不生效力云云。
惟查,81年間參加人屏東高工東側校地面臨屏東縣屏東市○○路縱深19公尺範圍之地主籌組屏東市○○路○○段土地保留委員會,並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且原告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參加人屏東高工訴請徵收計畫圖所示A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王孟淑、陳炳榮等人拆屋還地事件中,到庭證稱:「我參與協調,我是代表被徵收戶」等語,有該院8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可考,足見原告既以土地保留委員會之代表人身分參與前台灣省議會專案小組所召開之調處會議,自無需該委員會其他成員親自與會並參與決定,原告據此否認該調處結論之效力,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6筆土地之徵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再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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