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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祿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96年度訴字第942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處分,固得聲請停止執行,但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逾期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被告初查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營業淨利新台幣(下同)7,058,54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220,098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7,278,639元,應補徵稅額1,684,267元;
另漏報其他收入淨額114,980元及利息收入29元,核定漏稅額為28,72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14,300元(計至百元止)。
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96年8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326950號訴願決定駁回,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96年度訴字第942號)外,並聲請本件之停止執行主張:本件因為相對人對聲請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逾期未提示相關資料憑證供核,而依同業利潤標準作成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將此補稅及罰鍰通知送達聲請人之代表人,令聲請人之代表人不勝其擾,聲請人之代表人更有因此遭稅捐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危險,由於聲請人之代表人因職務上需要,常受訴外人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國外出差,如因形式上具聲請人之代表人身分而受限制出境處分,將使聲請人之代表人工作不保,對聲請人之代表人職場生涯發展及個人生計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故俟本案訴訟確定時,聲請人之代表人可能已經遭限制出境並失去職場工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有關行政執行之標的倘為「金錢」者(補稅及罰鍰),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參照)。
本件相對人所為之上開補稅及罰鍰處分,係以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如因執行而受有損害,尚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難認日後會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至聲請人所稱代表人恐因本件處分遭稅捐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危險乙節,縱使發生,亦屬另一行政處分之執行問題,尚與本件相對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無涉,從而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所為本件補稅及裁罰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即有不符,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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