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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停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居住於台南市○○街一六七巷九號,而相對人查扣私菸之地點在台南市○○街一六七巷十五號及台南市○○路九十九號建物,並非聲請人所有或使用,是查扣之私菸並非聲請人所有,亦非聲請人置放。
又聲請人於稽查人員搜索或查扣時,並無販賣該批私菸之違法行為,亦不在現場,乃經稽查人員通知始至查扣現場瞭解相關案情,並非現行犯。
相對人未查明上情,即遽對聲請人裁處新台幣(下同)六、五六七、一一五元之罰鍰,已有違誤。
又經聲請人追查,該批私菸所有人為吳鴻文,且屬已過期之私菸,在市場上流通不易,消費者不願購買,縱使有意願購買,其價格亦極為低廉,此為該批私菸長期置放在上址之原因。
相對人對該批私菸所估之現值偏高,導致原處分之罰鍰金額過高。
是本件原處分裁處對象及認定事實均有錯誤,又訴願機關未經所有人吳鴻文到案說明即逕為訴願決定,自有違誤。
此外,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全家無以維生,生活陷入絕境,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云云。
三、按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經相對人以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南市財金字第0九六一一五0六七七0號處分書,裁處聲請人六、五六七、一一五元之罰鍰,聲請人不服該處分,乃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審理中)。
是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係屬金錢給付之處分,亦即其執行標的為「金錢」,就其性質而言,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應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是縱令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然其損害厥為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補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其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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