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6,再,55,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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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96年度裁字第22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然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22日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退休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4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02號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對上開本院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茲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02號確定裁定,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該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聲請人另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94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判駁回其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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