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6,再,55,2008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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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55號
再 審 原告 甲○○
再 審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4月6日
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又「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本院判決並未宣示,且僅公告主文,並未就判決理由一併公告,當事人顯難僅就公告之主文知悉本院裁判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之再審事由,當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應認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時,始為知悉,此證諸司法院釋字第446號解釋意旨及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益明。」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3月23日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退休事件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判決正本係於94年9月28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於該上訴程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復華律師及林伯瑞律師,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則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已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
又再審原告係居住於雲林縣,故應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是其再審期間自94年9月29日起算,計至94年11月3日即已屆滿。
然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按再審原告在本院94年度再字第36號再審之訴中,僅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提起再審),而係遲至96年11月17日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衡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0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已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又再審原告就本院94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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