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6,簡,267,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乙○○ 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96公審決字第03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被告所屬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4級(復審決定書誤載為5級)檢察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復審決定書誤載為11月27日)止請事假,嗣於同年11月25日銷假上班,被告先以94年12月21日人事異動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收回已發給之例假日俸給,嗣以95年10月24日雄檢博人字第0950500629號函通知原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收回原告於94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期間已發給之例假日俸給,總計為17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3,243元。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自9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原告實際銷假上班之日期為94年11月25日)請事假參加律師實務訓練,經被告核准給假在案。

原告所請事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享有5日內免扣俸給之待遇,至所請事假超過5日之部分,雖應按日扣除俸給,惟所扣除者應否包含例假日,並無明文,是被告向其上級機關函請解釋後,認不應扣除例假日,故被告乃發給原告例假日之俸給。

惟事後被告又依銓敘部62年1月19日(62)台為典三字第47308號函「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如請事假二個月)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

之規定,再向原告要求收回上開已發給之例假日俸給,共計53,243元,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爭點為請事假超過5日之部分,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應按日扣除俸給,惟所扣除之俸給是否包含例假日之俸給在內?⒈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對原告之俸給作成收回之行政處分,自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始可。

而所謂之法律,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而言,此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可資參照。

若其限制,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亦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1、514及524號解釋在案。

本件被告係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銓敘部上開函釋作為收回原告已發例假日俸給之依據,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係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之授權而訂定,屬法規命令,具有拘束行政機關與公務員之外部效力,但銓敘部之上開函釋,性質上僅屬行政規則,對行政組織內部始有拘束力,而不生影響國民權利義務之外部效果,被告自不可以銓敘部所為之上開函釋作為扣除俸給之依據,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⒉至被告所依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謂「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

‧‧‧。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並無銓敘部上開函釋所稱:「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如請事假二個月)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

之明文,是銓敘部所為之上開函釋,自已逾越條文文義解釋之範圍,而有造法之嫌。

且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5條前段已明文規定:「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

可知請事假若屬連續性而有橫跨例假日者,該例假日應予扣除,不得將之列入所請事假之日數內,足見銓敘部上開函釋之違誤灼然甚明。

依此,被告所謂按「日」扣除俸給,所扣除者,自不可將原告未請之例假日日數計算在內,並作成收回已發例假日俸給之行政處分。

⒊又公務人員所領之報酬為「俸給」,此係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存續中,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公務員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債務;

此「俸給」與受僱於私人間因僱傭關係而生之報酬,概念上並不相同。

換言之,私人間之報酬一般稱之「薪資」,其數額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均委由當事人雙方自行約定,所領之薪資與勞務之間互有對價關係;

惟公務人員之俸給,因係基於身分關係所取得,不僅反映其等級之高低,且須提供公務員維持與身分相當之生活水準,以體現國家應負公務員生活照顧之義務,而所領之數額則以法律定之,此即所謂俸給法定主義。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同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

而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

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

是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扣除其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

亦即當月若請事假已超過22日,則該月應支給之俸給為先以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得出每日計發金額,再以全月俸給扣除超過規定事假之22日俸給,即為該月應領之俸給。

本件原告所請之事假並不包含例假日,是被告於計算原告所請事假之日數時,自應扣除例假日,而不能以所請事假之日數再加上例假日之日數,作為扣除俸給之日數。

復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款之規定,公務人員依規定日期給假者,俸給照常支給,亦即公務人員既經機關給假,公務人員基於身分關係仍享有領取未上班之俸給,此之俸給當然包含例假日之俸給在內。

故本件原告所請事假既未包含例假日,則被告按日扣除之俸給,自不包含例假日在內,被告不可予以扣除,故其所為收回已發例假日俸給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行政處分。

⒋被告於93年間曾准予機關內之公務員檢察事務官周慶順請事假參加律師實務訓練,而被告對周慶順檢察事務官之處理方式,僅扣除其請事假超過5日之俸給,而不扣除事假期間內所含例假日之俸給。

觀之周慶順所請假別及扣除俸給之事由均與原告相同,詎被告竟為不同之處理,實屬恣意,且有違平等原則。

雖原告不服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被告所屬人事承辦人員於答辯時,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載以:「本署尚無所屬人員有連續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情形」等語,致復審機關無法將此列為審究之事由,而駁回原告之復審,被告所屬人事人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事務,於答辯前負有查明之義務,且周慶順檢察事務官准假扣除俸給之事實,發生於93年,時間並非久遠,並無難以查知之情事,人事承辦人員竟以上開不實之事向復審機關答辯,實有明知而故意隱暪之故意,所為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恐有偽造文書之嫌。

(三)綜上所述,請事假超過5日之部分,雖應按日扣除俸給,惟所扣除之俸給並不包含例假日之俸給在內,被告所為要求收回原告已發例假日俸給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行政處分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

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

「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

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及第22條所明定。

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

‧‧‧。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又「一、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如請事假二個月)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

業經銓敘部62年1月19日(62)台為典三字第47308號函釋在案。

是依上開規定,如係連續性質、超過規定日數5日之事假,即應按日扣除俸(薪)給,不得領取俸給。

至原告所稱銓敘部上開函釋,性質上僅屬行政規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乙節,尚非被告得以論究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原告自9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請事假已逾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5日之日數,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超過之日數予以按日扣除其俸給。

被告並未發給原告94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之例假日俸給,惟94年10月份仍核發其該月份例假日11天之俸給計33,851元及於11月份核發至當月24日(事假截止日)前共6天、金額為19,392元之例假日俸給,總計溢發17日、金額53,243元之例假日俸給。

因誤發之例假日俸給,於法未合,被告先於94年12月21日以人事異動通知單通知收回,復於95年10月24日以雄檢博人字第0950500629號函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俸給,當無違誤。

(三)另原告所稱被告於93年間曾准所屬檢察事務官周慶順請事假參加律師實務訓練,並僅扣除其請事假超過5日之俸給,而不扣除事假期間內所含例假日之俸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按被告確已於92年10月8日以人事異動通知單通知相關單位應扣除周慶順超過規定日數事假之俸給在案,惟為求公允,已另就周慶順案要求權責單位再予詳查;

至於周慶順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被告按日扣除俸給之數額是否正確,應與被告依法收回原告溢領之俸給無涉,原告當不得以此主張並拒絕繳回溢領之俸給,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及第127條所明定。

是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致受益人有溢領情形時,因其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行政機關得依上開規定準用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經查,被告於94年12月21日以人事異動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收回原告於94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期間已發給之例假日俸給,此有上開人事異動通知單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觀該通知單之內容,係撤銷已發給原告上開例假日俸給之授益處分,核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被告嗣於95年10月24日再以雄檢博人字第0950500629號函通知原告略謂:「說明:‧‧‧三、台端於94年8月18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請事假,依上開規定應收回自94年8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期間已發給之例假日俸給,總計為17日、金額共計為新台幣53,243元整,請於文到1個月內逕向本署出納室辦理繳還。」

係重申上開處分意旨,而屬重覆處分之性質,則原告因不服上開處分,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按「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

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

分別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2條所明定。

又「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俸給照常支給:一、依規定日期給假。

二、因公出差。

三、奉調受訓。

四、奉派進修考察。」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

‧‧‧。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法令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5日,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即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且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係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因請假期間(含例假日)均未在職,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生請假期間之例假日仍應支給俸給之問題(按依規定日期給假部分,因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款有特別規定俸給照常支給,則在規定日期內給假,其支給俸給亦無區分例假日或非例假日;

反之,超過規定事假日數部分,應扣除俸給亦無區分例假日或非例假日,均應一律扣除)。

故縱使無銓敘部62年1月19日(62)台為典三字第47308號函釋規定,依現行法令規定解釋,亦可得到與該函釋規定相同之結論,即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

六、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檢察事務官,其於94年8月18日至同年12月23日止請事假,嗣於94年11月25日銷假上班,此有被告94年第512號職員請假單及原告銷假單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原告於9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所請事假之日數,顯已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5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其超過之日數,按日扣除原告俸(薪)給(包含例假日在內)。

惟被告於94年10月份仍核發該月份例假日計11天共33,851元之俸給,並於11月份核發該月份24日前之例假日計6天共19,392元之俸給予原告,合計53,24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收回假日薪資明細表影本附本院卷足稽,參以首揭法令規定,被告核發上開事假期間例假日之俸給原告,顯有違誤。

則被告以上開人事異動通知單及95年10月24日雄檢博人字第0950500629號函撤銷已發給原告之上開例假日俸給計53,243元之授益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所請事假並未包含例假日在內,被告不得以上開銓敘部函釋作為扣除俸給之依據,否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因本件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2條規定意旨,即可就原告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部分,按日扣除原告俸(薪)給(包含例假日在內),故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撤銷已發給原告之系爭例假日俸給之授益處分,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七、再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

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准予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檢察事務官周慶順請事假參加律師實務訓練,而僅扣除其請事假超過5日之俸給,而未扣除事假期間內所含例假日之俸給乙節,縱令屬實,要屬被告事後就此部分應依法對周慶順予以追繳之問題,非可作為原告拒絕返還溢領俸給之依據。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屬周慶順所請假別及扣除俸給之事由均與原告相同,卻為不同之處理,實屬恣意,而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亦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上開人事異動通知單及95年10月24日雄檢博人字第0950500629號函,撤銷已發給原告溢領之系爭例假日俸給計53,243元之授益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第三庭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