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6,簡,287,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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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建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57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內列報應付費用新台幣(下同)900,000元,被告初查,以系爭應付費用係屬89年度房屋租金應付未付之款項,迄至93年底止已逾2年,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轉列其他收入,核定原告當年度其他收入900,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89年度房屋租金,租賃標的為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村○○路59號之房地,出租人為游萬傳,其住址為台南市○○路○段396號,該租金之支付方式是開立以華僑銀行府城分行為付款銀行(地址為台南市○○路○段374號)之支票12張,每張之票面金額均為75,000元,帳號為2293-9,支票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等,是否已支付,可向付款銀行查證,或向出租人查證是否已收到租金,蓋該租金如確已支付屬實,則即便被告或本件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認為將其列入「股東往來」科目不妥,亦無再將其列入「其他收入」之科目之道理。

(二)「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

訴願法第67條第1項及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能否重分類為「其他收入」之科目,其條件應是列入「應付未付」科目,已逾兩年以上,故必須該款項始終未付,如已付,應絕不能將其重分類為「其他收入」之科目,而原告對原處分之爭執始終均是「原告已支付該項款項了」,故查核重點應是原告究竟是否真的已支付了該項款項,而原告已向訴願機關提出支付該款項之支票影本,該等支票影本實係向付款銀行申請調取的,其上印有付款銀行及支票應載之所有詳細資料,該等支票是否已兌現,只需向付款銀行查詢即可明瞭,就算懷疑該支票兌現是否為支付租金,亦可詢問出租人,租金是否已收,惟訴願機關駁回之理由,只是其有向一個並非訴願案之代理人,亦看不出與本件租金是否已支付有直接關係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鄭小姐詢問過,再就是原告未及時提出證物給被告等與是否已支付無關之理由,實無道理。

(三)至訴願機關駁回原告訴願,所持之另一個理由,即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內,仍將89年度房屋租金應付未付之款項900,000元,列報於應付費用之項目,此實係原告所委請代為記帳報稅之會計師事務所與原告之連繫互動不良所致,蓋原告公司因經營不賺錢,股東不支持,故已不太運作了,或因此原因,會計師事務所認為會計帳應該什麼均無改變所造成,此或可為被告質疑之理由,惟原告提出訴願時,已提出繳清租金之證據即支票影本,而訴願機關不詳查,只以這些不相關理由,而駁回訴願實無道理。

(四)被告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內列報應付費用900,000元,係屬89年度房屋租金應付未付之款項,迄至93年底止已逾2年,乃依查核準則第108條之l規定,轉列「其他收入」之科目,核定原告當年度其他收入為900,000元,並依此核定原告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94,051元,惟前開租金原告確已支付,資金是向股東籌湊,如要重分類亦應屬「股東往來」之科目,即便被告或本件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認為將其列入「股東往來」科目不妥,亦無再將其列入「其他收入」之科目,並核定原告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94,051元之道理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2.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

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

次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及「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鍰:…5.違反第33條不依規定造具記帳憑證者。

6.違反第34條規定不按時記帳者。」

為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33條、第34條、第35條及第7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規定。

又「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為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所規定。

(二)查系爭應付費用900,000元,原告於89年度總分類帳摘要欄記載係該年度房屋租金,90年度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均申報該應付費用,有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及資產負債表可稽;

次查,被告於96年2月26日,經電詢原告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提起行政救濟之聯絡人鄭小姐查證,經其告知系爭款項迄今尚未支付,係因原告與房東有糾紛尚在協調中,有電話摘要紀錄表可稽;

又系爭租金若已支付,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惟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系爭款項扣繳申報資料,且原告迄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故其所舉已付票款是否係支付89年度之租金,不無疑義;

另其稱出租人為游萬傳,且係向股東籌措資金以付票款乙節,經查系爭支票兌領人為游萬福,與其稱出租人係游萬傳不符;

又原告究係向何股東籌措資金?資金來源為何?迄今是否已歸還?另原告所附支票係以公司名義開立,付款性質為何?是否為租金支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營業費用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原告知之最稔,卻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於應盡之協力義務有違,致被告無法進行職權調查,被告自得依查得資料逕行核定,而其行政救濟時對於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迄未提示,所生不利益應由其負擔。

原告系爭89年度應付費用-房屋租金900,000元,迄至93年底止,既已逾2年,仍尚未給付,依首揭規定,應轉列其他收入,其主張洵難採據,是被告核定並無不合。

(三)至稱應付費用之科目性質係股東往來乙節,查依首揭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商業本有根據真實事項,造具會計憑證,並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之義務;

次查應付費用與股東往來之科目性質分屬負債及股東權益,二者性質不同,況原告總分類帳摘要欄已記載系爭款項係房屋租金,是原告主張應付費用即股東往來,係為事後彌縫,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2.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

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

次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及「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鍰:…5.違反第33條不依規定造具記帳憑證者。

6.違反第34條規定不按時記帳者。」

為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33條、第34條、第35條及第7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規定。

又「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為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所規定。

五、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內列報應付費用900,000元,被告初查,以系爭應付費用係屬89年度房屋租金應付未付之款項,迄至93年底止已逾2年,乃依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轉列其他收入,核定原告當年度其他收入90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89年度總分類帳及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洵堪認定。

六、原告仍以前詞資於爭議。惟查:

(一)本件原告89年度應付費用帳載房屋租金900,000元,迄至93年底止已逾2年,仍尚未給付,被告乃依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轉列其他收入;

又經被告於96年1月19日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6977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示應付費用之明細帳供核,業經合法送達,惟迄未提示等情,此有被告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二)次查,系爭應付費用900,000元,原告於89年度總分類帳摘要欄記載係該年度房屋租金,90年度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均申報該應付費用,此有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及資產負債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又查,被告於96年2月26日,經電詢原告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提起行政救濟之聯絡人鄭小姐查證,經其告知系爭款項迄今尚未支付,係因原告與房東有糾紛尚在協調中等語,有被告電話摘要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與原告所為系爭應付租金已清償之主張,並不相同;

再者,系爭租金若已支付,依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惟依原處分卷所附之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系爭款項扣繳申報資料,且原告迄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故其所舉已付票款是否係支付89年度之租金,不無疑義。

(三)又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雖主張:本件房屋出租人為游萬傳,且系爭應付費用已向股東籌措資金,並分次開立12張票據支付云云,經查,系爭支票兌領人為游萬福,此有支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與原告所稱出租人係游萬傳,顯不相符;

又原告究係向何股東籌措資金?資金來源為何?迄今是否已歸還?另原告所附支票係以公司名義開立,付款性質為何?是否為租金支出?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於應盡之協力義務有違,致被告無法進行職權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依查得資料逕行核定,而其行政救濟時對於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迄未提示,所生不利益應由其負擔。

則被告以原告不能就其主張事實舉證證明,又怠不履行提示帳證之協力義務,乃依首揭規定,將系爭已逾2年而尚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為本期其他收入,並無違誤。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另原告主張:應付費用之科目性質係股東往來云云。按依首揭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商業本有根據真實事項,造具會計憑證,並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之義務;

次按應付費用與股東往來之科目性質分屬負債及股東權益,二者性質不同,況原告總分類帳摘要欄已記載系爭款項係房屋租金,是原告主張應付費用即股東往來,實係為事後彌縫之詞,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內列報應付費用900,000元,被告認系爭應付費用係屬89年度房屋租金應付未付之款項,迄至93年底止已逾2年,乃依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轉列其他收入,核定原告當年度其他收入900,000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昱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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