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6,簡,32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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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代 表 人 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交訴字第0960034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1日向被告出具申請書及切結書申請其所有「諾和64呎5號」及「諾和72呎9號」2艘遊艇自同年2月3日起在安平港下水並於港外試俥,經被告同意在案。

惟被告所屬安平港分局(以下簡稱安平港分局)人員會同港警於96年2月8日發現原告公司之作業人員未經同意,擅自在安平港29號碼頭邊進行裝修等工作,並將施工物料及廢棄物置放於碼頭上,造成港區凌亂,亦未依規定自行清除或處理,經安平港分局以96年2月15日安港港字第0960050074號函及同年3月8日安港港字第0960000205號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遂依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46條規定,以96年3月26日高港安港字第0965002440號裁處書,對原告處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並無污染安平港區之違規行為,但仍接受安平港分局之糾正,繞港一週將周圍垃圾撿拾乾淨,且安平港分局局長當時已承諾既已糾正即不罰,而被告仍來函處分,違反一過不能二罰的法律基本精神。

(二)況依安平港分局所檢附證物照片,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污染安平港區之行為,而安平港分局又提不出原告污染港區之其他證據,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又原告傾倒於安平港區之垃圾桶之垃圾皆為已分類之一般日常生活垃圾,經安平港分局人員提出糾正後,原告已請員工將垃圾取出,並繞港一週,將周遭垃圾清理乾淨。

(四)至被告指稱原告未自行清理事業廢棄物而任意傾倒於安平港分局所設置之垃圾桶云云,查被告所指「事業廢棄物」即稽查照片上顯示之短節塑膠管、木條及裝廢棄物之紙箱,皆為試俥所需之物料及裝物料容器,絕非事業廢棄物,而無污染碼頭之虞。

另載運車輛上白色鐵桶內之木條、紙箱、寶麗龍、膠帶等物品,固屬事業廢棄物,然係試俥使用完畢之測試所需物料,欲載回船廠,並非所謂欲傾倒之事業廢棄物。

(五)原告自81年起,已於安平港作業15年餘,皆未發生任何違法行為,且皆於規定時間內,提前向被告提出碼頭使用申請,測試人員亦皆遵守管理規定作業,並根據被告所訂定之碼頭使用規範,確實繳交各項使用費用,實為正直優良廠商云云,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則主張:(一)查原告於安平港29號碼頭試俥,卻未經同意,擅自在碼頭邊進行裝修等工作,並將施工物料及廢棄物置放於碼頭上造成港區凌亂,且未依規定自行清理事業廢棄物而任意傾倒於安平港分局所設置之垃圾桶。

根據安平港分局所屬人員現場舉發及查獲之照片顯示,碼頭面除有救生圈、施工物料外,尚有短節之塑膠管、木條及裝廢棄物之紙箱等,凌亂擺放,已有影響港區環境衛生之污染行為。

且依據該照片顯示,照片中之載運車上正要傾倒之白色鐵桶內有木條、紙箱、保麗龍、膠帶等,均屬事業廢棄物,非原告所稱皆為測試人員之一般生活垃圾,是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相符合,難以採信。

至於港灣費之垃圾清理費係指船舶在港期間,按船舶總噸位等級計收船員日常生活一般垃圾清理費,上述垃圾並不屬於垃圾清潔費涵蓋範圍。

(二)又為維護港區環境之整潔、衛生與環保,在港區營運及作業之業者須遵守商港法、商港港務管理規則及環保相關法規之規定。

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自行或委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卻任意置放、傾倒,當屬污染環境之行為,且發生於港區,事證確鑿。

是被告基於商港管理機關維護港區環境之職責,依商港法第18條等規定所為本件裁處之處分,於法有據,乃訴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商港區域內,不得為左列行為:...四、其他妨害港區安全及污染港區之行為。」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

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或採捕、放置之船、具、物料。」

「在港區內之船舶裝卸貨物、拆解船舶或其他公民營機構作業時,應保持整潔。

並應將油料、廢水、廢棄物及垃圾等負責自行清除,不得遺留排放或拋棄於港區;

如不清除時,由商港管理機關代為清除,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行為人負擔。」

分別為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46條及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27條第1項所規定。

次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如本判決書第一段所載之事實,分別經兩造具狀陳明,並有原告申請書及切結書、現場稽查照片、被告96年3月26日高港安港字第0965002440號裁處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係向被告申請遊艇試俥而非申請在港區從事裝修作業,試俥地點則為安平港港外並開往高雄港,此有原告之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然觀被告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之遊艇停靠泊之碼頭,其上有救生圈、裝修物料、短節塑膠管、木條及裝置廢棄物之紙箱等物品凌亂堆積擺放,核其情形,顯非試俥之範疇且已達污染港區環境衛生之程度,原告空言主張上開堆置物品為試俥所需之物,並非事業廢棄物云云,自不足採。

另依據現場查獲之照片顯示,原告公司之白色貨車緊靠停放安平港區所設置之大型綠色垃圾箱旁,車上載有四個白色鐵桶,桶內有木條、紙箱、保麗龍及膠帶等物品,顯見原告之人員係要傾倒車上之事業廢棄物甚明,原告於96年3月14日之陳述意見書中卻表示上開白色鐵桶內所放置之物品皆為試俥人員之一般日常生活垃圾(便當空餐盒、飲料空罐等),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

嗣原告於96年9月24日之起訴狀中,先是表示其員工倒入垃圾箱內之物品係一般日常生活垃圾,其後又改稱白色鐵桶內所放置之木條、紙箱、保麗龍及膠帶等物品僅係其欲載回船廠使用測試之物料,原告前後說詞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即無足採。

又觀諸卷附照片編號第5號照片所示情形,當時原告公司之人員已將車上部分白色鐵桶內之物品倒入安平港分局設置於港區之大型垃圾箱內,而該白色鐵桶內之物品復有裝修遊艇之木條、紙箱、寶麗龍、膠帶等事業廢棄物,並非一般日常生活垃圾,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自行清除、處理或委託領有許可執照之清除處理機構為之,不得任意棄置於港區內,以避免港區環境髒亂,然原告未依規定自行清除、處理,竟將之傾倒於安平港分局所設置之大型垃圾箱內,足以造成港區污染,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綜上各情,依法裁處原告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二)至原告雖稱當時其工作人員已將所傾倒之垃圾取出,並依糾正繞港一週撿拾垃圾,安平港分局局長當時亦承諾若已糾正即不再處罰,被告事後仍裁處罰鍰,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云云。

惟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任何人不因一次行為而受二次以上同種之處罰,此乃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又商港港務規則第27條規定:「在港區內之船舶裝卸貨物、拆解船舶或其他公民營機構作業時,應保持整潔。

並應將油料、廢水、廢棄物及垃圾等負責自行清除,不得遺留排放或拋棄於港區;

如不清除時,由商港管理機關代為清除,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行為人負擔。」

旨在課予船舶所有人及行為人之清除義務,以維護港區整潔,,核與行為人有污染港區行為而違反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6條之規定予以處罰,二者之公法上義務並不相同,被告對原告之污染港區行為並無「既已糾正改善即不得再行處罰」之行政裁量空間;

又本件被告於稽查當時對原告所為之糾正,係因原告之違法行為已造成港區污染,原告依法即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故安平港分局人員當場對原告提出糾正,並由原告將已傾倒之垃圾取出及繞港一週撿拾垃圾,其性質並非處罰,是其與前述之罰鍰併同執行,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故原告主張本件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自96年2月3日起辦理遊艇下水港外試俥,在安平港29號碼頭靠泊期間,於2月9日經安平港分局人員會同港警發現原告公司之作業人員未依規定擅自在該碼頭從事裝修工作,進而有污染港區之行為,違反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9萬元,揆諸前引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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