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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47號
原 告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送達代收人 張靜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民國(下同)85年班軍工系學生(嗣中正理工學院與三軍大學、國防醫學院等院校合併為國防大學),經原告以82年3月10日(82)尋成字第0768號令以被告「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核定予以開除學籍,並於82年3月10日生效。
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08,445元,因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85年班軍工系之學生,於81年8月10日考取入學就讀,並曾於82年1月8日簽立學生自願書,同意開除學籍,並願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嗣被告以82年3月10日(82)尋成字第0768號令以意志不堅核予開除被告學籍在案,且應賠償108,445元,惟原告一再寄發催告賠款通知,被告仍置若罔聞。
(二)被告考取入學就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與原告間係屬行政契約,依招生簡章第12條: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云云,資為爭議。
三、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依法寄存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件附卷可稽,然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五、本件被告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85年班軍工系學生,經原告以82年3月10日(82)尋成字第0768號令以被告「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核定予以開除學籍,並於82年3月10日生效。
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08,445元,而被告迄未繳納各該筆款項,原告遂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45元(原告誤載為109,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82年3月10日(82)尋成字第0768號令、開除學生名冊、開除學生應賠償費用統計表、學生自白(願)書、原告95年5月30日集昌字第0960003409號函、送達證書、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附本院卷可稽,固堪認定。
六、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係因原告以前揭82年3月10日(82)尋成字第0768號令核定開除被告之學籍,並於82年3月10日生效,而應依行為時80年8月28日修正「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與第2條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
然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
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告賠償,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另本件為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第三庭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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