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楊文哉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新
- 二、緣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列舉扣除方式列報捐
- 三、原告主張:(一)原告係以標取互助會所得之現金贈與九龍
- 四、被告則以:(一)查原告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採
- 五、按「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係以合於
- 六、本件如上開第二段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 (一)經查,原告於92年2月10日及92年10月3日分別捐贈20
- (二)次查,九龍寺係於91年3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以高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將原告列舉捐贈九龍寺費用扣除額全數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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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400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認列捐贈九龍寺費用扣除額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楊文哉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新任局長乙○○,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列舉扣除方式列報捐贈新臺幣(以下同)400,000元(可扣除捐贈限額376,805元)、人身保險費72,000元、醫藥及生育費300元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146,027元等扣除額,被告以其中捐贈予九龍寺400,000元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未符合規定,予以剔除,並核認人身保險費為96,000元,核定列舉扣除額為96,300元。
原告就被告剔除其列報捐贈予九龍寺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原告係以標取互助會所得之現金贈與九龍寺,並指定將該款項用以興建寺廟大樑、柱子、板模。
原告當年捐贈「三樓板模」有當家師父(釋天恩)及板模承造商戊○○等出具之證明書可證。
(二)寺廟因非營利機構或單位,泰半無帳簿,豈可以無「帳簿」立即真為虛假,何況係5年前之舊事。
原告一心奉獻,現任教職,一生誠實,本件捐贈,出於誠心誠意,絕無虛假。
(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明定。
被告只注意不利之情形,全然不注意有利之情形,自屬違法。
蓋寺廟為民間信仰中心,住持及當家師父很少有法律常識,九龍寺住持甚至不識字,寺廟募款都是用「籌建委員會」,到今日寺廟仍在增建中。
尤其寺廟經費來自十方信徒。
寺廟於民國91年3月登記,92年用剩下的「籌建委員會」收據,很正常,據師父們說用到93年還在用。
本件重點在原告有沒有捐獻,不在收據有沒有換新,被告是只注意形式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難令人甘服。
爰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查原告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採列舉扣除方式申報捐贈400,000元(可扣除捐贈限額376,805元),被告以受捐贈九龍寺業於91年3月21日完成寺廟立案登記,而系爭之捐贈收據卻仍以已不存在之九龍寺籌建委員會名義出具,顯未取具合法憑證,於法核有不合。
次查該寺廟並無法提示92年度帳簿憑證供核;
雖原告稱係以標得互助金,分別於92年2月及10月以現金直接捐贈與該寺,惟所檢附銀行存摺影本亦無法與出具之感謝狀勾稽,證明系爭捐贈為真實,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5年7月28日高市民政三字第0950008821號函、九龍寺95年3月15日說明書及95年7月31日談話紀錄附卷可稽。
被告否准認列捐贈費用扣除額40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另查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是扣除額乃自所得總額中減除之項目,其存在有利於納稅之個人,除所得稅法明定之標準扣除額有一定之金額為據外,應由個人負舉證之責任。
亦即扣除額之事實及多寡,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具有決定是否接受此筆支出(或多少金額之支出),將之列為所得減項之認定權限。
另關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要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在其捐贈有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時,因其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
是系爭捐贈扣除額之減除,以有捐贈之事實為前提,因其既非屬標準扣除額,原告須確實證明具有捐贈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事實,始得依規定享有減稅之優惠。
原告原既提供不合規定之九龍寺籌建委員會名義之捐贈收據,雖調查後補九龍寺補發之捐贈收據,並訴稱諸多訴外人可為證,惟除系爭捐贈均以現金支付,無法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供查,所附華南商業銀行二苓辦事處存摺(帳號:000-00-000000-0)為個人帳戶(丁○○),難認定原告確有捐贈情事外,受贈單位(九龍寺)亦無法提示受贈年度財產表、帳簿憑證供核,有九龍寺95年3月15日說明書及96年8月29日談話紀錄附卷可稽,則原告未能提供佐證資料證明捐贈確屬真實前,尚難認定原告確有捐贈情事,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爭執。
五、按「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
...。」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前段所明定。
次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易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足資參考。
六、本件如上開第二段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捐贈收據一紙、被告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固堪認定。
惟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確有對九龍寺為本件捐贈行為?爰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於92年2月10日及92年10月3日分別捐贈200,000元,共計400,000元予九龍寺,此經原告提出捐贈收據(感謝狀)2紙為證,並經九龍寺住持丙○○(法號釋天文)及當家師父丁○○(法號釋天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有本院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
再者,原告主張捐贈收據形式上所載之九龍寺籌建委員會與籌建後之九龍寺乃同一主體,九龍寺係以未使用完之感謝狀開立收據予原告乙節,核與常情無違,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有對九龍寺捐贈乙節,即非無據。
(二)次查,九龍寺係於91年3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以高市民三寺登字第215號准為寺廟登記有案,自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稱團體;
原告如對之為捐贈,且總額未超過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0%,原告自得列舉為捐贈扣除額,而自其個人綜合所得額扣除之。
則查,九龍寺雖係於91年3月27日完成寺廟登記,惟衡諸常情,寺廟並非營利事業,其要興建寺廟,端賴信徒捐贈始能為之,且因信徒之捐贈又非固定,則寺廟之興建工程,當非一蹴可及,其視捐贈款收入之多寡,逐步完成,亦合常理;
尤其衡諸經驗法則,信徒對於寺廟之捐贈,多係出於信仰而不求經濟上之回報,故其未刻意留下資金流程而以現金捐贈,亦事所常見,是本件倘若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捐贈之事實,自難僅以原告未能提出資金流程及九龍寺未予設帳之帳務管理瑕疵,遽以否定原告捐贈之事實。
經查,據證人即九龍寺當家師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龍寺係從89年開始興建,然礙於經費關係,九龍寺之主體建築係陸續完成,截至其97年2月21日至本院作證時為止,九龍寺之油漆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又原告長期以來是九龍寺之信徒,因其有參加九龍寺信徒間成立之互助會,為了幫助九龍寺興建寺廟,因而原告標到會款後即委由互助會會頭將現金交付九龍寺等語,參以,依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九龍寺現場照片,顯示九龍寺建築物規模不小,外觀新穎,則其所需經費即非小額,若非依賴信徒捐贈挹注經費,陸續建築,顯難完成;
尤其該寺已依習俗將捐贈者芳名以石銘刻對外展示,而原告之名亦列其中,核與本院卷附之九龍寺捐贈芳名錄之記載相符,是以若非原告確有捐贈,九龍寺焉有將原告名字予以銘刻示眾之理?足見證人丁○○證稱九龍寺確有寺廟興建工程,且係依賴信徒合力捐贈,才能陸續完工,且該寺於取得寺廟登記時尚未全部完工,原告確有於本年度對該寺廟捐贈幫助九龍寺完成建築等語,即非虛構之詞,堪予採信。
至九龍寺如何管理信徒之捐贈款項,乃該寺是否有設帳之觀念應予導正及有無依相關規定紀錄、保存該寺之相關帳證問題,尚不能以該寺未依被告通知提示帳證,即否定原告捐贈之事實。
從而,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其確有對九龍寺為系爭捐贈,即非無據,堪予採信。
被告未斟酌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而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供查,並且九龍寺亦無法提示受贈年度財產表、帳簿憑證供核,即全數剔除系爭捐贈,顯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將原告列舉捐贈九龍寺費用扣除額全數剔除,諸上述說明,於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關於該部分之核定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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