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6,訴,1001,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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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甲○○ 校長
送達代收人 張靜莉(國防大學理工學院)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81年8月10日至83年6月3日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嗣中正理工學院與三軍大學等院校合併為國防大學)85年班機械系一般組學生,因違犯院規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83年6月3日生效。

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5萬2,404元。

因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2,40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被告於81年8月10日至83年6月3日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83年班機械系一般組學生,因違犯院規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83年6月3日生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今查被告自81年起就讀中正理工學院專科班時,依當時招考新生簡章第12條規定,載有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應依賠償費用辦法賠償就學期間之一切費用,兩造間乃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而經核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薪餉、主食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合計為35萬2,404元整,是被告自應償還上開公費予原告。

惟原告一再寄發催告賠款通知,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同資參照。

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二、查本件被告於81年8月10日至83年6月3日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85年班機械系一般組學生,因違犯院規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83年6月3日生效。

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5萬2,404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83年6月2日(83)尋成字第1932號令、開除學生名冊、開除學生賠償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係因原告以前揭83年6月2日(83)尋成字第1932號令核定開除,並於83年6月3日生效,而應依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

然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

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首揭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

本件原告遲至96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費用支出,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1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又系爭請求權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倘有其他法定時效規定,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尚無割裂僅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情形。

準此,行政程序法既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就請求權時效定有5年之短期時效,業已該當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殘餘時效規定,是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原告雖主張:原告曾於93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另於96年5月8日以催告函向被告求償,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催告函為證。

惟查,原告於93年1月2日固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然未經被告以書面承認,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未於六個月內向被告提起訴訟,是縱認其本件公法請求權因其上述請求而中斷,因其未於六個月內向被告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 0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視為不中斷,而於95年1 月2日完成。

另如前述,公法請求權因時效消滅係採絕對消滅主義,本件原告公法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消滅,則原告另於96年5月8日以催告函向被告求償,縱然屬實,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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