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6,訴,1013,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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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0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嘉義市警察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丙○○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府法字第0960051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故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故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即應認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惟既係得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自應以其他訴訟已合法起訴為前提,倘非合法,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失所依據,亦非合法。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64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有省3—0796號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舉發違規,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分局(下稱前嘉義分局,現為被告嘉義市警察局)於同年12月29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決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該裁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65年度交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原告復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確定,前嘉義分局亦於65年8月5日據以執行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及限1年內不得考領,並檢附該吊銷執行單等有關資料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以65年9月29日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執行在案。

嗣原告另以交通部65年2月3日交路(65)字第00919號函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吊銷裁決確定如與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一致時,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執行。」

為據,認前開確定裁決未依上述交通部函示僅執行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應屬違法,遂於83年10月13日及84年2月10日復分別向台灣省政府及交通部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交通部交訴84字第17891號再訴願決定,以其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法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又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再審,皆遭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分別以84年度裁字第643號裁定、84年度裁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其訴及再審確定在案。

惟原告仍對同一事件屢次陳情,又於92年9月8日向行政院陳情,經層轉被告嘉義區監理所,該所乃於92年10月8日以嘉監裁字第092001590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台端提起之聲明異議、抗告既經嘉義地院以65年度交聲字第6號裁定及台南高分院以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裁定分別駁回在案‧‧‧,且台端循訴願程序‧‧‧亦未有變易原裁決之證明,準此,原處分機關(當時為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分局)吊銷台端之駕駛執照,依法並無未合。」

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1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嗣原告復於96年8月10日就同一事件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嘉義市警察局以96年8月20日嘉市警交字第0960049186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有關台端陳訴各節,業經台端不服向嘉義地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65年2月6日經交通法庭裁定:異議駁回。

又向台南高分院提起抗告,65年4月3日經台南高分院裁定:抗告駁回。

原處分機關嘉義縣警察局前嘉義分局裁決吊銷執照,並無違誤。

三、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惟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3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而迄裁定之日(64年12月29日)止,新法尚未施行,前嘉義分局以修正前之條例裁定,依法並無不合。

」等語,原告不服,對被告嘉義市警察局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65年1月1日施行,依65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又交通部65年2月3日交路(65)字第00919號函示:「汽車駕駛人肇事吊銷駕駛執照案件之執行,原裁決書處分與新頒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一致時,應以新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執行。」

而65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而前嘉義分局卻於65年8月5日以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執行吊銷原告職業駕駛執照並1年內不得考領,係屬違法,至為明確,故被告嘉義市警察局96年8月20日嘉市警交字第0960049186號函認前嘉義分局吊銷駕駛執照,依法並無不合,顯屬有誤,乃起訴請求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嘉義市警察局及嘉義區監理所應作成撤銷前嘉義分局65年8月5日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之行政處分,並將駕駛執照返還原告。

(三)被告嘉義市警察局及嘉義區監理所應賠償原告按每月新台幣(下同)41,000元計算,共計31年之失業損失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因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前嘉義分局於64年12月29日裁決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該裁決,向嘉義地院聲明異議,惟遭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台南高分院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前嘉義分局亦於65年8月5日據以執行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及限1年內不得考領,並檢附該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由被告嘉義區監理所以65年9月29日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執行在案。

嗣原告復據交通部65年2月3日交路(65)字第00919號函示,認前開確定裁決未依上述交通部函示意旨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應屬違法為由,於83年10月13日及84年2月10日復分別向台灣省政府及交通部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交通部再訴願決定以其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法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再審,皆遭改制前行政法院駁回其訴及再審確定在案。

惟原告仍對同一事件屢次陳情,嗣經被告嘉義區監理所於92年10月8日以嘉監裁字第092001590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台端提起之聲明異議、抗告既經嘉義地院以65年度交聲字第6號裁定及台南高分院以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裁定分別駁回在案‧‧‧,且台端循訴願程序‧‧‧亦未有變易原裁決之證明,準此,原處分機關(當時為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分局)吊銷台端之駕駛執照,依法並無未合。」

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1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已詳如前述,並有該汽車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嘉義地院、台南高分院及改制前行政法院裁定書影本以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91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

茲原告復於96年8月10日就同一事件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撤銷前嘉義分局65年8月5日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並返還原告駕駛執照,核其陳情內容仍僅在爭執上開執行行為是否違反交通部65年2月3日交路(65)字第00919號函示及65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而已,然上開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既係依據已確定之裁決書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行為,縱有違法之處,亦已執行完畢,而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在法律上有何可以對該已執行完畢之執行行為請求撤銷之請求權存在,尤其交通部65年2月3日交路(65)字第00919號函示及65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亦非賦予人民得以申請撤銷上開執行行為之請求權,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等2機關應作成撤銷前嘉義分局65年8月5日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並將駕駛執照返還原告,即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此外,被告嘉義市警察局就原告之陳情,以96年8月20日嘉市警交字第0960049186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有關台端陳訴各節,業經台端不服向嘉義地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65年2月6日經交通法庭裁定:異議駁回。

又向台南高分院提起抗告,65年4月3日經台南高分院裁定:抗告駁回。

原處分機關嘉義縣警察局前嘉義分局裁決吊銷執照,並無違誤。

三、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惟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3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而迄裁定之日(64年12月29日)止,新法尚未施行,前嘉義分局以修正前之條例裁定,依法並無不合。」

等語,經核該函之內容不過重申前嘉義分局係依已確定之裁決書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行為等意旨,並未於實體上重新創設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原告竟對該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以其程序不合,而不予受理,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不合。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等2機關應撤銷前嘉義分局65年8月5日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並將駕駛執照返還原告,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不符,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訴請被告嘉義市警察局及嘉義區監理所應賠償原告按每月41,000元計算,共計31年之失業損失部分,揆首揭說明,即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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