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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0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向訴外人李天生以三七五租約方式承租嘉義縣朴子市○○段2020地號(原內厝段971地號)土地,租約於民國91年期滿,原告未向被告申請續租登記,嗣經被告查知本案出租人及承租人逾期未提出續租申請,乃註銷系爭地號租約登記,並於96年6月12日分別以第000000000號公告及第0960008457號函通知出出租人、承租人。
原告遂於96年6月15日單獨申請系爭土地續訂租約,被告依據內政部75年4月1日台(75)內地字第395584號函示意旨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並無繼續耕作之事實,乃以96年7月12日朴市民字第0960009985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期間系爭土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於95年10月24日由參加人丙○○拍定,茲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法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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