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6,訴,441,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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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兩造之聲明:
  5.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6.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一)原告之訴駁回。
  8.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9. 一、查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訴狀誤植為九十五年
  10. 二、次查,被告固為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機關,惟依認定標準
  11. 三、又財政部、經濟部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會銜所公告「大蒜
  12. 四、依農糧署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農糧生字第0九五一0五七
  13. 五、再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第二次會議審議時,認定
  14. 六、按財政部及經濟部因有鑒於對農產八大項產品有涉及從大陸
  15. 七、依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韓經字第0九五
  16. 八、被告雖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二度檢樣並繕
  17. 九、再按產地證明書,經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以九十四年十月十
  18. 十、原告所提供之韓國原產地證明書及韓國自大陸進口香菇種菌
  19.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20. 二、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查驗結果,產地雖認定為中
  21. 三、復查原告為證明系案貨物產地為韓國所提出之韓國原產地證
  22. 壹、程序方面:
  23. 貳、實體方面:
  24. 一、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
  25.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委由國鑫報關公司向被
  26.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原告報運系爭來貨已依
  27. 四、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
  28. 五、又按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
  29. 六、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香菇係韓國從大陸進口香菇菌包去種植
  30. 七、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
  31.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本件原告自韓國進口DRIE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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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滿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一0三00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報關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韓國進口DRIED SHITAKE MUSHROOM(DRIED FOREST MUSHROOM)乾香菇二批(報單號碼:BE/九四/WS三五/一0六三、BE/九四/Z四四六/00一四號),電腦核定以C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分別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九一六、0五四元及一、三六八、五六二元,並沒入其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主張之理由: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訴狀誤植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委由國鑫報關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韓國乾香菇,已依關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稱認定標準)第二點等規定提供⑴船公司提貨單進口報單: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發,以證明託運貨物已裝載於船上,並載明貨物運往目的地,交付提單持有人之有價證券,⑵貨櫃動態表,⑶韓國出口商裝箱單及發票,⑷韓國產地證明:證明來貨係在韓國製造、生產及加工,⑸韓國海關出口清單:可直接用以證明來貨係經由韓國政府合法出口之官方證據,自具實質之證明力,⑹韓國國內採集地發票,⑺韓國自大陸進口菌絲包統計表(二00四年、二00五年共七、七三一、五0一公斤),⑻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並在報單已載明生產國別:韓國,對貨物運輸進口香菇應繳交作為海關查核放行依據之證明文件,可謂齊備無一或缺,尤其是貨櫃動態表,乃記載貨櫃裝卸、動線之單據,為實務上有關虛報進貨物產地之類型,備受重視之證據方法,是以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所提出上開韓國出口清單,韓國之生產證明、採集地、發票、貨櫃動態及提單,應足堪證明系爭香菇確為韓國所繁殖、收割、採集後報運進口,則其原產地當然為韓國,無待爭執,故該相關待證事項其蓋然性高過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之鑑定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諮詢學者專家之意見所採認之「疑似」「近似」等不確定之證據力,因而被告所主張「優勢證據」法則,應不足採。

二、次查,被告固為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機關,惟依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即以在一國或地區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以該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上開認定標準為法規命令,其授權之母法為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認定標準為未逾越母法範圍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外自能發生法律效果,是被告在認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本件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時,自應受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之拘束,即以收割地區或採集地為其認定原產地之法定基準;

又認定標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第五條之進口貨物,其為特定貨物者,其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之,基於此項規定,財政部、經濟部乃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台財關字第0九三0五五0六四四0號及經貿字第0九四0二六00八一0號會銜公告「大蒜等八項農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基準」,即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公告事項(二)之香菇(不論生鮮、冷藏、冷凍、乾、切絲、調製),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此項公告為上級機關(即財政部)依據上開認定標準而發布之職權命令,其內容並無違反或逾越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要旨,被告為財政部之下級機關對上開上級機關之公告內容及認定標準之相關規定自應予以遵循。

三、又財政部、經濟部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會銜所公告「大蒜等八項農產地認定基準」,係依據關稅法第二十八條及認定標準第七條第一項之授權所訂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再按上揭認定標準公告,其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故對本件系爭貨品原產地之認定,自應一體適用,由此足證被告及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認定均違反上揭規定,自屬違法,被告竟辯稱原產地認定無上揭認定標準之適用,顯有曲解法令,當可不予採信。

本件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鈞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仍執己見,主張經農糧署二次回函,及就香菇樣品與資訊、外觀、形狀、色澤、採收後處理方式等綜合判定系爭貨樣近似大陸常見之「光面菇」特性,又稱因韓國沒有邦交,所以沒有辦法求證云云,既無法查證,自難遽予判定近似中國光面菇,而率予處罰。

四、依農糧署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農糧生字第0九五一0五七七五四號函第三點曾載明略以,依雜量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搜集之資訊指出,近年確有韓國農民栽培中國大陸進口之菌床香菇太空包,惟數量不多,據此,足證原告所報運進口之菌床菇,即屬韓國忠清北道永東郡香菇生產農家自大陸購進菌絲包在韓國所栽植生產,應無可疑。

而非農糧署所指「原木菇」,故被告對系爭香菇種類之採證既有重大瑕疵,且韓國自中國大陸進口菌包二00四年計有二六五、二00九公斤、二00五年計有五、0七九、四九二公斤,總共七、七三一、五0一公斤,此有統計表可稽,數量甚多,非農糧署所指數量不多。

五、再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第二次會議審議時,認定結果所載略以,經檢視本案包裝箱,箱上僅浮貼一紙標籤,標示貨品,產製日期,產地及出口商,而紙箱本件並無任何標示,與一般韓國貨品之包裝極力突顯韓國產品顯有差別,然本件系爭乾香菇採集地及收割地均在韓國,故研判意見建議應依認定標準辦理,即所謂應以「收割」或「採收」地為原產地為基準,從而足證凡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均應依上揭認定標準辦理;

另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台總局字第九一一0七三四三號函指出:「海關負責邊境管理應審慎處理凡起運口岸為東亞地區者,驗貨或查緝單位對上述貨品產地之認定,不宜僅就包裝上產地標誌或報關所附相關文件即認定其產地」,至於農糧署所稱韓國產乾香菇價格為中國大陸之十倍,因此即以價格率斷韓國市場銷售之乾香菇大多數自中國大陸進口,按原產地之認定標準不能以香菇銷售價格作為產地之根據,況原告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報運報單編號第九六/0四六六/000四一號之放行香菇,經估價其價格為C1F USD十三元,非如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所指韓國產乾香菇價格約為中國大陸產之十倍,因香菇估價是由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認定,非由專家認定。

六、按財政部及經濟部因有鑒於對農產八大項產品有涉及從大陸進口原料至各國栽植、採收、因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會銜公告訂定八大項農產品以「收割地」及「採集地」為原產地認定準據。

由於原告於訴願被駁回後始取得上開資料,惟被告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時,故意違法,未以上開公告要旨作為認定依據。

即須先查明確定系案貨物之收割地或採集地為何,進而再據以認定其原產地,且系案貨物之收割地或採集地為何處,未據被告交待清楚,即逕以「實物體以專家學者說法近似、疑似、及其他案的包裝箱公司同地址」為由,率爾認定系案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推論確有違反上開公告以收割及採集地為原產地之意旨,故被告上開認定容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足證其認定有率斷,恣意之嫌。

七、依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韓經字第0九五00二一三0五二號函已於說明中敘明進口人提供船公司原始提單、貨櫃歷史檔,確為韓國釜山起運,又所提出之發票、原始交易契約及付款文件,韓國出口報單(第三十七欄已註明產地為KR)及產地證明文件,確係由韓商工會議所核發無誤。

該公司出口台灣之香菇,係於二00五年十月至十一月自韓國生產地之農家購入後出口,其產地為韓國忠清北道永東郡永東邑。

及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韓經字第0九五00五一六0一二號函敘明略謂,「二、本案經洽出口商HAE WONPRIME CO.,LTD.(下稱H公司)告稱,滿穗公司進口台灣之香菇,係向該公司自韓國產地忠清北道永東郡香菇生產農家購買後轉售。

另據告韓國香菇生產農家係進口中國大陸之香菇菌包生產香菇,其原產地為韓國,併檢附經本處文書認證之二00四及二00五年度自中國大陸進口香菇種菌包統計各乙份,以及香菇樣品乙包供參。

三、茲洽本處領務組確認所附統計文件係經該組認證無誤,另查本案原產地證明,本組前曾應貴分局函協查確認無誤在案。

四、檢附H公司說明函、二00四及二00五年度自中國大陸進口香菇種菌包統計影本及香菇樣品乙包,併請卓參。」

等語,由上述函文可以證明下列事實:1.原告進口台灣之香菇,係向韓國出口商H公司所進口。

2.系爭香菇係H公司自韓國產地忠清北道永東郡香菇生產農家購買後轉售。

3.上述香菇係進口中國大陸之香菇菌包生產之香菇,其原產地為韓國。

4.其自中國大陸進口香菇種菌包經駐韓代表處文書認證無訛。

5.香菇種菌包樣品統計文件經領務組確認無誤。

另由於原告進口台灣之香菇,係向H公司自韓國產地忠清北道永東郡香菇生產農家購買後轉售,並檢附該代表處文書認證之二00四及二00五年自中國大陸進口香菇種菌包統計表,及香菇樣品五包供參考,故由上開函件說明韓國採集地繁殖採收地均屬政府機關所制作之公文書,且有利於原告,竟未予採信,當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此外,依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韓經字第0九四0一0一四0二二號函亦敘明貨品原產地之認定原則,依據發票或原產地證明記載為準,本件原產地業經大韓商工會議等公認機構所發出之原產地證明為根據,另關稅總局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台總局認定第0九六一00四二六一號函對進口香菇係以其收割或採取之國家為其原產地。

八、被告雖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二度檢樣並繕具「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請農糧署協助鑑定,據該署前後二次回覆第一次略以,該等貨樣與本小組收集之韓國香菇資料不同,而近似中國大陸產香菇,第二次函覆略以,近來確有韓國農民栽培中國大陸進口香菇太空包,惟數量不多,就貨樣之外觀形狀、色澤、採收處理方式等、與所收集各國香菇樣品與資訊比對,該二批香菇貨樣,符合中國常見之「光面菇」特性,綜合判定該批貨樣「近似中國大陸所生香菇」等語,上述函文均屬「疑似」「近似」字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所定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及第九條所定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義務。

九、再按產地證明書,經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以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韓經字第0九四0一0一四0二二號函指出韓國關稅廳說明韓國出口申報單之用途及貨物原產地證明力乃證明貨物之製造地、生產或加工之證明文件,其簽發機關並未有硬性要求,乃視實際需要而定或由駐外單位、同業公會、商會簽發,實務上已具公信力。

惟查農糧署之覆函,內容乃取自資訊之搜集、比對其結論全屬傳聞之詞,依證據法則顯缺乏證據力,訴願決定謂系爭二批香菇實務上認定結果所具之效力較轉述資料之證據效力強,殊非的論,蓋依證據證明力自由評價之原則,行政法院應不受專家鑑定意見之拘束,法院應可以獨立決定是否及在何程度範圍內,採信該鑑定報告之結果,法院如於調查過程中,發現鑑定結果,具有特別可疑之情況,自不應採認鑑定報告為判斷事實,此即所謂專業之鑑定與學理上所稱之「判斷餘地」。

十、原告所提供之韓國原產地證明書及韓國自大陸進口香菇種菌包統計表等文件,被告既認經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確認無訛,從而該文書為真正,自可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至於文書章職旁記明「該文件內容並不在其證明範圍之內」,此乃一般章戳附註事項,自不能否定其真實性,況香菇韓國生產採收其原產地生產方式可分為:一、原木菇:栽植於室外木架,二、木屑菇又稱菌床包菇,被告未敘明如何比對,遽判定為「近似中國大陸香菇」,又以貨物之價格較近於中國大陸所生產云云,純為無據。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及「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貨物之違法行為。

二、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查驗結果,產地雖認定為中國大陸,惟為求慎重,該分局除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二度繕具「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並檢樣送請農糧署協助鑑定貨物產地外,另於同年二月七日及四月二十七日檢附相關資料函請我國駐韓國代表處代為查證。

參諸以上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縱經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告稱確係大韓商工會議核發無誤,且來貨係於二00五年自韓國生產地之農家購入後出口到台灣,其產地為韓國忠清北道永東郡永東邑云云,惟據農糧署前後二次回覆(即第一次答覆:「...二、該等貨樣與本小組收集之韓國香菇資料不同,而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

第二次答覆:「...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蒐集之資訊,近來確有韓國農民栽培中國大陸進口之香菇太空包,惟數量不多。

該小組依據貴分局所送香菇貨樣之外觀性狀、色澤、採收後處理方式等,與所收集各國香菇樣品與資訊比對。

該二批香菇貨樣(報單號碼BE/九四/Z四四六/00一四及BE/九四/WS三五/一0六三)符合中國大陸常見之『光面菇』特性,綜合判定該批貨樣『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系爭貨物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應較合理。

又本件貨物經關稅總局會商學者專家認定產地結果,亦維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鑑諸系案貨物產地經實物分析、比對及情資辯證等過程而認定為中國大陸,其公正性與客觀性具高度評價,認定結果所具備之證據效力自較駐外單位查覆之轉述資料強,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足堪認定。

三、復查原告為證明系案貨物產地為韓國所提出之韓國原產地證明書及韓國自大陸進口香菇種菌包統計表等文件,雖經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確認係真本,惟觀諸各該文件上「駐韓國台北代表部」章戳旁之註記:「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本驗證僅證明外交通商部簽名屬實至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文件內容並不在其證明範圍之內,則上揭證明書及統計表所證明事項應未經查證,此未查證事項如採為證據,反不符積極與恰當之證據法則。

又系爭貨物產地既經被告查核、農糧署鑑定及關稅總局諮詢學者專家意見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依「優勢證據」法則,自可否定來貨係中國大陸香菇種菌包在韓國栽種收成之說法,原產地認定應無財政部及經濟部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台財關字第0九三0五五0六四四0號及經貿字第0九四0二六00八一0號會銜公告之適用。

末查原告明知中國大陸乾香菇不准輸入,為牟取不法利益,竟繞經韓國藉由改換包裝方式佯稱為當地產品矇混進口,致發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其行為顯屬故意,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規定意旨,自應受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游朝順局長,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本院審理中解職,由乙○○局長接任,茲被告新任代表人乙○○局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

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

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

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八、醫療用中藥材。

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

一0、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一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

一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

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為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進口非屬上開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貨物之違法行為。



次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委由國鑫報關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韓國進口DRIED SHITAKE MUSHROOM(DRIED FOREST MUSHROOM)乾香菇二批(報單號碼:BE/九四/WS三五/一0六三、BE/九四/Z四四六/00一四號),電腦核定以C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分別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九一六、0五四元及一、三六八、五六二元,並沒入其貨物等情,此有進口報單號碼:BE/九四/WS三五/一0六三、BE/九四/Z四四六/00一四號、被告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原告報運系爭來貨已依法提供船公司提貨單進口報單、貨櫃動態表、韓國出口商裝箱單及發票、韓國產地證明、韓國海關出口清單、韓國國內採集地發票、韓國自大陸進口菌絲包統計表、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並在報單上載明生產國別:韓國,故文件可謂非常齊全,應足堪證明系爭香菇確為韓國所繁殖、收割、採集後報運進口,則其原產地當然為韓國,無待爭執,則原告應已盡舉證之責。

(二)被告認定本件系爭來貨之原產地時,應依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以收割地區或採集地為其認定原產地之法定基準,惟被告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時,竟未以上開要旨作為認定依據。

即須先查明確定系案貨物之收割地或採集地為何,進而再據以認定其原產地,且系案貨物之收割地或採集地為何處,未據被告交待清楚,即逕以「實物體以專家學者說法近似、疑似、及其他案的包裝箱公司同地址」為由,率爾認定系案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故被告上開認定容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足證其認定有率斷,恣意之嫌。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經農糧署二次回函,及就香菇樣品與資訊、外觀、形狀、色澤、採收後處理方式等綜合判定系爭貨樣近似大陸常見之「光面菇」特性,又稱因韓國沒有邦交,所以沒有辦法求證云云,既無法查證,自難遽予判定近似中國光面菇,而率予處罰。

(四)依農糧署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農糧生字第0九五一0五七七五四號函第三點曾載明近年確有韓國農民栽培中國大陸進口之菌床香菇太空包,惟數量不多等語,足證原告所報運進口之菌床菇屬韓國忠清北道永東郡香菇生產農家自大陸購進菌絲包在韓國所栽植生產,應無可疑,而非農糧署所指「原木菇」,故被告對系爭香菇種類之採證顯有重大瑕疵。

(五)農糧署所稱韓國產乾香菇價格為中國大陸之十倍,因此即以價格率斷韓國市場銷售之乾香菇大多數自中國大陸進口,惟原產地之認定標準不能以香菇銷售價格作為產地之根據,況原告曾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報運報單編號第九六/0四六六/000四一號之放行香菇,經估價其價格為C1F USD十三元,非如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所指之價格。

且香菇估價是由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認定,非由專家認定。

(六)由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之函復已證明原告所提供之船公司原始提單、貨櫃歷史檔,確為自韓國釜山起運,又所提出之發票、原始交易契約及付款文件,韓國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文件,確係由韓商工會議所核發無誤。

並證明1.原告進口之系爭香菇,係向韓國出口商H公司所進口。

2.系爭香菇係H公司自韓國產地忠清北道永東郡香菇生產農家購買後轉售。

3.上述香菇係進口中國大陸之香菇菌包生產之香菇,其原產地為韓國。

4.其自中國大陸進口香菇種菌包經駐韓代表處文書認證無訛。

5.香菇種菌包樣品統計文件經領務組確認無誤。

又原告進口台灣之香菇,係向H公司自韓國產地忠清北道永東郡香菇生產農家購買後轉售,由上開函件說明韓國採集地繁殖採收地均屬政府機關所制作之公文書,被告竟未予採信,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七)本件被告所據之鑑定報告均以「疑似」「近似」字句,認定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處分明確性。

(八)依駐韓國代表處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韓經字第0九四0一0一四0二二號函指出韓國關稅廳說明韓國出口申報單之用途及貨物原產地證明力,乃證明貨物之製造地、生產或加工之證明文件,其簽發機關並未有硬性要求,乃視實際需要而定或由駐外單位、同業公會、商會簽發,實務上已具公信力。

反觀農糧署之鑑定依據,其內容乃取自資訊之搜集、比對其結論全屬傳聞之詞,顯缺乏證據力,且行政法院應不受專家鑑定意見之拘束。

(九)被告既認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已經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確認真正無訛,自可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至文書章職旁記明「該文件內容並不在其證明範圍之內」乃一般章戳附註事項,自不能否定其真實性云云,資為爭議。

四、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

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所明定。

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委由國鑫報關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韓國進口DRIED SHITAKE MUSHROOM(DRIED FOREST MUSHROOM)乾香菇二批(報單號碼:BE/九四/WS三五/一0六三、BE/九四/Z四四六/00一四號),電腦核定以C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並經被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第三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一)本二案進口人滿穗公司(即原告)其地址與介順有限公司(曾報運自香港進口日本之乾香菇兩批報單號碼:BE/九三/Y 八八一/一00六、BE/九三/Y八三六/一00二)及乙億有限公司(下稱乙億公司,曾報運自香港進口韓國產之乾香菇兩批報單號碼:BE/九三/Z五0四/一0五六、BE/九三/Z五0四/一0五七)之地址相同,該四案已經關稅總局認定產地為CN在案。

(二)另乙億公司曾報運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之乾香菇兩批報單號碼:BE/九四/X五五四/一0五二、BE/九三/V0三九/一00一(已沒入),其內、外箱包裝方式及包裝箱上本體無任何標示僅浮貼一紙標籤,標示貨名、產地(PRODUCT OF KOREA)及出口商等字樣與本二案相同。

(三)經取樣送請農糧署鑑定產地,復稱:該等貨樣與本小組收集之韓國香菇資料不同,而近似中國大陸所產之香菇。

(四)本局報請關稅總局會商認定原產地,依會議審議表(即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第二次會議審議表)查證情形:二、專家諮詢意見:㈠依樣品之品質及調製方式觀之,與中國慣有之中次等香菇貨品甚為相似,不排除自中國轉口來台之可能。

㈡另一位意見,本案樣品之品質不佳、混雜,由外觀類似中國生產之次等各級香菇之混合品,不排除是中國大陸。

(五)經函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產地證明書確係大韓商工會議所核發無誤。

復洽韓國出口商H公司告稱,該公司出口台灣之香菇,係韓國生產地之農家購入後出口。

惟該組並未派員實地查訪,故不予採信。

二、本案經複核:同意維持原查驗結果認定為大陸貨品。」

等語,復經被告檢具相關文件依認定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取樣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決議,經關稅總局以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五一000九一三號函復被告略以:「所報請會商滿穗有限公司報運自韓國進口乾香菇二批(報單第BE/九四/Z四四六/00一四號、BE/九四/WS三五/一0六三號)之原產地乙案,業經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第五次審議會決議維持貴局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

等語,該次審議會決議略以:「二、專家諮詢意見:㈠一位意見:⒈報單00一四號樣品:花菇與香菇混雜,大小及品質參差不一。

⒉報單一0六三號樣品:以花菇為多亦參有少數香菇。

⒊此類香菇中國及韓國均有人工栽培,惟以中國產量及出口量最大。

⒋依樣品之品質及調製方式觀之,與中國慣有之中次等香菇貨品甚為相似,不排除自中國轉口來台之可能。

㈡另一位意見:⒈⑴報單00一四號樣品:菇傘直徑四‧二-七‧一cm,大小混雜,背面呈淺褐色、褐色、深褐色均有。

約有四十%為茶花菇,菇柄切除,留柄0‧一-0‧六cm不等,此樣品應是許多批產品之混合產品。

乾燥度可,香氣中等。

⑵報單一0六三號樣品:菇傘直徑四‧五-八‧五cm,變異大,背面呈褐至深褐色、赤褐色,茶花菇約占三十%,菇型彎曲不整;

菇柄切除,留柄0‧二-0‧五cm;

乾燥度可,香氣中等。

此樣品亦係多批產品混合而成。

⒉韓國雖然是香菇主要生產國家,但主要以花菇為主,其價格較貴,每公斤三十美元左右。

但中國是最大香菇生產國,也是最大出口國,每年亦出口至韓國。

⒊本案樣品之品質不佳、混雜,由外觀類似中國生產之次等各級香菇之混合品。

⒋由上觀之,本案香菇之生產地不排除是中國大陸。

‧‧‧。」

等語,嗣經原告不服,提出新事證向被告申請復鑑,經被告查證後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決議,經關稅總局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五一0一五六0八號函復被告略以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十五次審議會決議仍維持被告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有被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紀錄、關稅總局上開各函、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第五次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十五次審議會決議附原處分卷可佐。

按被告原產地認定小組及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已參酌原告同址之兩家公司報運香菇經關稅總局認定之結果、乙億公司進口貨物之包裝及標示方式、農糧署就其所收集之韓國香菇與本件系爭香菇以實物比對所為之鑑定、專家就本件系爭香菇以實物鑑定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及原告所提發票、原始交易契約及付款文件、韓國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有利原告之文件即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韓經字第0九五00二一三0五二號、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韓經字第0九五00五一六0一二號函等有利及不利原告之證據,經全體委員綜合研判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該項鑑定結果,自可採信。

且由上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內容,已就本件系爭香菇之外型、色澤及烘焙方式等,具體認定原告進口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從而,被告依實際查核情形並參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非無憑。

五、又按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

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船公司提貨單進口報單、貨櫃動態表、韓國出口商裝箱單及發票、韓國產地證明、韓國海關出口清單、韓國國內採集地發票、韓國自大陸進口菌絲包統計表、買賣合約書等文件,證明系爭香菇原產地為韓國,應已盡其舉證責任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船公司提貨單進口報單、貨櫃動態表、韓國出口商裝箱單、發票、韓國海關出口清單、韓國國內採集地發票、買賣合約書等資料,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出口商H公司與原告間曾有交易行為,系爭貨物確係由H公司出口予原告,與本件系爭香菇是否屬韓國生產,尚無必然關係。

至原告以韓國商工會議所核發之原產地為韓國之產地證明書,證明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韓國云云。

惟查,上開證明書雖經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蓋章驗證,惟該章戳旁並附註「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即該驗證章僅證實韓國商工會議所之簽名或蓋章經認證屬實為真正,惟就系爭香菇之原產地並未公證,是該產地證明尚不在公證範圍內;

至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韓經字第0九五00五一六0一二號函雖經該組洽H公司告稱系爭來貨係向該公司自韓國產地忠清北道永東郡香菇生產農家購買後轉售,該韓國香菇生產農家係進口中國大陸之香菇菌包生產香菇,其原產地為韓國云云,然因該內容僅係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轉述出口商之口頭說明,並非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經實地調查取得足以認定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確為韓國之具體資料,且該出口商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之資料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出口商之口頭說明,即據以認定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確為韓國。

況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本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調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種,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來貨既有上開被告原產地認定小組及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查有系爭來貨包裝箱之標示與一般韓國產品包裝習慣不同,反與大陸之包裝及貼標籤方式雷同,系爭來貨與農糧署收集之韓國香菇於外觀性狀、色澤、採收後處理方式等資料不同,反而近似大陸生產之香菇等情,自應以現實認定為據,則上開產地證明書自不能作為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韓國生產之證明,甚為明確。

六、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香菇係韓國從大陸進口香菇菌包去種植所生產之香菇,且韓國自中國大陸進口菌包二00四年計有二六五、二00九公斤、二00五年計有五、0七九、四九二公斤,總共七、七三一、五0一公斤,此有統計表可稽,數量甚多,非農糧署所指數量不多,而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之理由未依財政部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台財國字第0九三0五五0六四四0號函規定,以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故被告認定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顯屬率斷與恣意云云乙節,惟查,原告所主張韓國自中國大陸進口菌包二00四年計有二六五、二00九公斤、二00五年計有五、0七九、四九二公斤,總共七、七三一、五0一公斤,此固有原告所提出之統計表附卷可稽,然如前所述,其並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據足資證明其進口之系爭香菇確係韓國農民從大陸進口香菇菌包去種植所生產之香菇,是其所提出之前述統計表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次查,如上所述,本件就系爭來貨被告曾三度函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其原產地,經該委員會分別以九十五年第二次、第五次及第十五次審議會決議結果,均維持被告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中依第十五審議會決議內容略以,「研判意見:參據高雄關稅局查核結果及農委會鑑定結果等綜合研判。

」而其所依據之農委會鑑定結果為:「十、‧‧‧㈡該局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通聯單檢樣發函農委會農糧署,協助鑑定香菇產地,農糧署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農糧生字第0九五一0五七七五四號函復該局略以:『二、韓國生產之香菇大部分是原木栽培,且以鮮香菇形態銷售為主,乾香菇僅占少部分。

韓國生產之乾香菇為當地生產之段木香菇採收後直接乾燥而成,菇柄不修剪,因此乾香菇之菇柄基部帶有著生於段木之痕跡。

另韓國產乾香菇之菇傘表面自然皺縮,較不光亮平滑。

由於韓國產香菇大多以鮮香菇形態銷售,且韓國產香菇價格約為中國大陸產之十倍,因此韓國市場銷售之乾香菇大多數自中國大陸進口。

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蒐集之資訊,近年確有韓國農民栽培中國大陸進口之香菇大空包,惟數量不多。

該小組依據貴分局所送香菇貨樣之外觀性狀、色澤、採收後處理方式等,與所收集各國香菇樣品與資訊比對。

該二批香菇貨樣(報單號碼:BE/九四/Z四四六/00一四及BE/九四/WS三五/一0六三)符合中國大陸常見之【光面菇】特性,綜合判定該批貨樣【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

‧‧‧。」

等語,可知上開決議之審查內容已就系爭香菇之本身品種如外形特徵、生產及採集過程如修剪方式、市場價格等方面加以綜合判斷後,作成最後決議,並具體認定系爭香菇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是本件被告係具體認定系爭香菇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認定系爭香菇係韓國從大陸進口香菇菌包去種植所生產之香菇,而因其係從大陸進口香菇菌包所生產之香菇,據以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自與財政部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台財國字第0九三0五五0六四四0號函釋意旨無違。

故原告復稱: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之理由未依財政部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台財國字第0九三0五五0六四四0號函規定,以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故被告認定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顯屬率斷與恣意云云,亦非可採。

則被告依上述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非韓國,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盡其舉證責任。

則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僅以前揭情詞置辯,始終未提出任何確實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以盡其協力調查之義務,自難認其已舉出反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依查得之資料,為前揭之裁處,依法自無不合。

七、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產地,嗣於系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仍報稱產地為韓國,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所言其已盡注意義務,迄乏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以其主觀上並無故意,爭執對本件違章行為並無過失,即得免罰,所言殊難採信。

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併予沒入貨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本件原告自韓國進口DRIED SHITAKE MUSHROOM(DRIED FOREST MUSHROOM)乾香菇二批(報單號碼:BE/九四/WS三五/一0六三、BE/九四/Z四四六/00一四號),被告經取樣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係屬非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乃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分別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系爭來貨,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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