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之聲明: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00元及均自起訴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參、兩造爭點:
-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 二、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
- 三、被告乙○○是於76年8月18日經考試錄取自願就讀中正國防
- 四、關於本件應返還公費之金額:
- (一)按「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
-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
- 五、又被告丙○○○於79年11月12日立有入學保證書,同意被告
- 理由
-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 二、本件被告乙○○於76年8月18日經考試錄取自願就讀中正國
- 三、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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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3號
民
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甲○○ 校長
訴訟代理人 鍾 義 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76年8月18日經考試錄取自願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繼於79年間升讀原告學校,惟於81年7月2日因違犯學校特別禁令,經原告依海軍軍官學校學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8款規定,核定予以開除學籍,並自81年7月2日生效。
嗣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46,200元。
因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一人已為 清償,他債務人免除其給付。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點: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
二、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
三、被告乙○○是於76年8月18日經考試錄取自願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後於79年升讀原告學校,惟於81年7月2日因違犯特別禁令,乃由原告依該校學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8款之規定,著予開除學籍,則被告乙○○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之責。
四、關於本件應返還公費之金額:
(一)按「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
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
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
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
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所明定。
查此規定乃原告與被告乙○○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被告乙○○應返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此規定為依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77,435元、薪餉325,740元、副食費127,483元、服裝費3,545元、獎學金15,370元,總計549,573元。
惟被告乙○○因係軍人遺族,按規定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35,148元、教育補助費47,000元,實際應賠償在校費用為467,425元。
又被告乙○○依規定遭開除學籍時,被告丙○○○及丁○(已死亡,此部分原告已撤回訴訟)曾分別出具報告書及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意加入承擔債務及擔任保證人,而觀該報告書及保證書,其等除為分期清償之表示外,並均明確表明願分期返還之公費金額為「467,425元」。
另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二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
本件被告乙○○於退學後,除已賠償部分款項計21,225元,尚欠在校費用為446,200元至今迄未給付。
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應返還金額為446,200元。
五、又被告丙○○○於79年11月12日立有入學保證書,同意被告乙○○如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
又於被告乙○○遭退學時,書立報告書,請求准由伊分期賠償;
故被告丙○○○與原告另行成立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及同意分期賠償和解契約,就此項償還義務而言,為主債務人非保證人;
與被告乙○○及原告於入學時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
惟二者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乙○○、丙○○○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年內不行使而歸於消滅,且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施行,現在已經係96年,已超過5年。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二、本件被告乙○○於76年8月18日經考試錄取自願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繼於79年間升讀原告學校,惟於81年7月2日因違犯學校特別禁令,經原告依海軍軍官學校學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8款規定,核定予以開除學籍,並自81年7月2日生效。
嗣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446,200元,而被告迄未繳納該筆款項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乙○○入學志願書、原告81年6月30日81志行字第1530號令、開除學生名冊、開除學生賠償表及報告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係因原告以前揭81年6月30日81志行字第1530號令令核定開除被告乙○○之學籍,並於81年7月2日生效,而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與第2條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
然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
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費用支出,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且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除其給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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