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四二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 貳、兩造之聲明:
-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 一、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由龍輝公司以報單第BE/
- 二、原告前曾派員參觀L公司之加工,確認該公司確有加工設備
- 三、再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
- 四、本件系爭來貨有馬來西亞海關單位所出具之「K2」文件,以
-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
- 二、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
- 三、查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產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由龍輝公司向被告所
- 三、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
- 四、原告雖主張其可提出駐馬辦事處認證之產地證明及其他出口
-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來貨有馬來西亞海關單位所出具之「K2」文
- 六、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
-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原告就系爭來貨虛報產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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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九十
原 告 賓諾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一0一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由龍輝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ROSSA TANGGO GRANITE SLAB POLISHED SURFACE FINISHED等乙批(報單號碼:第BE/九四/Z四八五/0四0四號),共三種規格,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六八0二‧二三‧00號,輸入規定為「MWO」,經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其中第三項貨名原申報BATIK BROWNGRANITE SLAB POLISHED SURFACE FINISHED,實到貨物為MARBLESLAB POLISHED SURFACE FINISHED,稅則號別應歸類為第六八0二‧二一‧00號。
茲因系爭來貨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貨名,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復因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同一規定,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合計對原告處貨價二‧五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四三八、一四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二二、五六四元(包括進口稅一三、一四四元、營業稅九
、四二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由龍輝公司以報單第BE/九四/Z四八五/0四0四號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系爭來貨乙批,係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向馬來西亞賣方LEGEND STONE MARKETING SDN(下稱L公司)買受,此有進口報單及商業發票影本為憑。
而原告為遵守我國不得輸入大陸物品之相關規定,乃要求賣方出具系爭來貨係產自馬來西亞之產地證明,此亦有經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馬辦事處)認證之產地證明可稽。
則依前揭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產地證明等文件可知,系爭來貨確實產自馬來西亞,而非中國大陸,至為明顯。
被告認定檢貨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誤會。
二、原告前曾派員參觀L公司之加工,確認該公司確有加工設備,尚非虛設公司作業轉運。
且L公司係向GABUNGAN ANGKASASDN BHD公司(下稱G公司)採購花崗石原料予以加工製造。
而G公司係向PERMINT GRANIT SDN BHD公司(下稱P公司)取得花崗岩礦山之採掘、銷售及開發之權利,此亦有協議書影本足稽。
由此可證L公司確實於購買花崗石原料後自行生產製造本件之花崗石板,至為明顯。
而被告機動巡查隊查證與本件同一發貨商及相同貨品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案件之產地認定依據理由稱「...(二)L公司之石材工廠未生產本件花崗石」云云,即與事實未合。
故被告參酌上揭機動巡查隊查證與本件同一發貨商及相同貨品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案件,並據以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顯有錯誤。
三、再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處罰原告,自應以原告對於逃避管制違章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始得依上揭規定予以處罰。
倘原告就該行為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則不具可歸責之事由,自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本件原告向馬來西亞出口商L公司購買系爭來貨時,該公司乃出具經我國駐馬辦事處認證之產地證明及相關文件予原告;
而原告更曾派遣人員前往參觀出口商L公司之加工廠,該公司確有加工設備,確認其並非虛設之公司,專門以轉運為目的。
況且,原告業已向該公司購買相關物品長達約二年之時間,而該公司售予原告之貨物均符合我國之相關規定,而無任何違法之事由。
是縱認系爭來貨確係產自中國大陸,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合理信賴出口商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且原告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該事實發生,則原告對於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輸入大陸物品乙節實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
四、本件系爭來貨有馬來西亞海關單位所出具之「K2」文件,以證明系爭來貨係來自來馬西亞。
而「K2」文件既為馬來西亞政府單位所出具,其真正性自不容置疑。
又查,「K2」文件所代表之意思,系爭來貨確係自馬來西亞國境內出口,而非如被告所稱係產自第三國,再由馬來西亞轉運至台灣。
倘如被告所稱系爭來貨係產自第三國,於入境馬來西亞後,再自馬來西亞轉運至台灣,則系爭來貨於進入馬來西亞國境時,依馬來西亞相關稅法之規定,即應課以進口貨物價格百分之三十之進口稅;
另徵百分之十之消費稅。
則如此虛報進口產地,原告當應另行支付高達貨物價格約百分之四十三以上之稅款,而大幅增加原告之進口成本。
故此種虛報進口產地之方式將使原告無利可圖,原告實無任何虛報進口產地之動機,至為明顯,被告主張原告有虛報進口產地行為云云,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而無足採。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
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
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另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貨名,涉及逃避管制,有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本件來貨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產製,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下稱原產地認定小組)第五次會議決議依職權認定產地為CN及參酌被告機動巡查隊提供與本件同一發貨商自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相同貨品(報單號碼:第AA/九四/五九九三/五0二三、五0二四、五0二五、五0二六、五0二七號),故將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
又其中第三項貨名原申報為BATIK BROWN GRANITESLAB POLISHED SURFACE FINISHED,實到貨物為MARBLE SLAB POLISHED SURFACEFINISHED,稅則核列第六八0二.二一.00號,因來貨均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報運貨物進口,顯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貨名,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惟原告對產地認定表示不服,申請復查,被告為昭慎重,再檢具復查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所報請會商賓諾實業有限公司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花崗石板等一批(報單第BE/九四/ Z四八五/0四0四號)之原產地乙案,業經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二次審議會決議維持貴局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二、維持貴局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參據貴局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
其鑑定結果自具公信力及證據力。
另參酌被告機動巡查隊查證與本件同一發貨商(L公司)自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相同貨品(報單號碼:第AA/九四/五九九三/五0二三、五0二四、五0二五、五0二六、五0二七號)之產地認定依據理由為:「‧‧‧(二)L公司之石材工廠未生產本件花崗石板。
一、本件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在高雄轉運時即為成品,並非半成品或石材原料。
二.L公司自稱因係向採石廠(G公司)購買原料,而不是購買大理石或花崗石半成品。
此節經上述查證以推翻由G公司供貨之說詞」。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來貨係產自馬來西亞之產地證明,此亦有經駐馬辦事處認證之產地證明」乙節,因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有關文件所證明之內容與鑑定結果不符,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
三、查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產地等事項,於成交時即應有明確之約定,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自國外進口之物品,理應確實查明其產地、貨物名稱,俾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未查明實到貨物產地、名稱,致生虛報情事,縱無故意,依關務法規與國際貿易實務,原告亦應負誠實記載之協力義務,既依客觀事實認定申報有可罰性,則行為人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與處罰」之規定,即應受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游朝順局長,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本院審理中解職,由乙○○局長接任,茲原告新任代表人乙○○局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
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
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由龍輝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ROSSA TANGGO GRANITESLAB POLISHED SURFACE FINISHED等乙批(報單號碼:第BE/九四/Z四八五/0四0四號),共三種規格,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六八0二‧二三‧00號,輸入規定為「MWO」,經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其中第三項貨名原申報BATIK BROWN GRANITESLAB POLISHED SURFACE FINISHED,實到貨物為MARBLE SLAB POLISHED SURFACE FINISHED,稅則號別應歸類為第六八0二‧二一‧00號。
茲因系爭來貨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貨名,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復因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同一規定,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合計對原告處貨價二‧五倍之罰鍰計四三八、一四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二二、五六四元(包括進口稅一三、一四四元、營業稅九、四二0元)等情,此有進口報單編號第BE/九四/Z四八五/0四0四號、被告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來貨確係原告向馬來西亞之L公司購買,有進口報單及商業發票影本及經駐馬辦事處認證之產地證明為憑。
且原告前曾派員參觀L公司,確認該公司確有加工設備,非虛設公司作業轉運。
L公司係向G公司採購花崗石原料予以加工製造,而G公司係向P公司取得花崗岩礦山之採掘、銷售及開發之權利,亦有協議書影本足稽,可證L公司確有購買花崗石原料自行生產製造系爭來貨。
(二)原告進口系爭來貨既已取得上開證明並確派員赴L公司參觀確認其加工設備,且原告向L公司購買相關物品長達二年,期間內該公司售予原告之貨物均符合我國之相關規定,原告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情事發生,故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
(三)本件系爭來貨有馬來西亞海關單位所出具之「K2」文件,即證明系爭來貨確係自馬來西亞國境出口,非如被告所稱係產自第三國,再由馬來西亞轉運至台灣。
因被告所稱轉運情形,則系爭來貨於進入馬來西亞時,依馬來西亞相關稅法規定,應課進口貨物價格百分之三十之進口稅;
另徵百分之十之消費稅,原告反而應另行支付貨價百分之四十三以上之稅款,故此種虛報進口產地之方式將使原告無利可圖,原告實無任何虛報進口產地之動機云云,資為爭議。
三、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
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由龍輝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之ROSSA TANGGO GRANITE SLAB POLISHED SURFACE FINISHED等乙批,經被告派員查驗,並經被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第00五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一、本件報運進口ROSSA TANGGO GRANITE SLAB POLISHED SURFACE FINISHED,產地申報馬來西亞,查驗結果,機動巡查隊基於下列理由,依職權認定產地為CN。
(一)來貨貨上無產地標示,僅每一板條箱(CRT)均貼有以A4紙張標示MADEIN MALAYSIA,但固定鐵片有大陸字樣,產地存疑。
(二)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驗之進口報單(AA/九四/五九九三/五0二三、五0二四、五0二五、五0二七)申報自馬來西亞進口五批花崗石板(係本分隊以BM九四-一五六通報來貨係自大陸->高雄->馬來西亞,為大陸產製),案經該局查驗及查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認定產地為CN,其理由:1.馬國發貨商(L公司)稱石材原料係向G公司採購,惟查得資料,G公司並未實際供應該公司。
2.L公司之石材工廠未生產本件花崗石板。
與本件發貨商相同,進口貨物亦雷同。
(三)另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進口報單(DA/BE/九四/Z四六九/0四六0)亦相同發貨商,相同貨名,且該進口櫃於高雄港轉運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前,本分隊查核時就發現其櫃內貨物有中國汕頭經濟特區國份子實業有限公司微晶石樣品。
二、本件經複核:請通關單位就認定理由發函通知貨主限期提出說明,如其有提供新事證,應再查證後,依職權認定產地。
以上二案如貨主再不服海關之產地認定即將全案報請總局會商認定。」
等語,復經被告檢具相關文件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取樣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決議,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二次審議會商結果維持被告原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五一0二三一八二號函復被告略以:「所報請會商賓諾實業有限公司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花崗石板等一批(報單第BE/九四/Z四八五/0四0四號)之原產地案,業經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二次審議會決議維持貴局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及「‧‧‧四、專家諮詢意見:(一)一位意見:‧‧‧2.以上三種石材,花崗石、大理石均確定是大陸產石材,光板製品。
‧‧‧(二)另一位意見:1.粉紅色花崗石板主要含白色正長石、半透明石英和黑色的黑雲母礦物所組成,為典型大陸福建所產之花崗石板。
2.暗黑色石板,進口商原申報為花崗石板,係錯誤,正確石材名稱應係含黑色輝石和白色長石的細粒輝綠岩。
此一石板在市場上較少,乃因此種岩體在世界上分佈較少的緣故。
雖無直接證據顯示其為中國大陸所產,但大陸此種石材較其他國家普遍。
3.灰黑色大理石板,主要是由黑色方解石所組成,含厚薄不等的白色方解石細脈,中國大陸含此種石板的產地甚多,而馬來西亞則較少見。
‧‧‧。」
等語,有被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紀錄、行政訴訟案件清表、關稅總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五一0二三一八二號函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二次審議會商決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佐。
按被告原產地認定小組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就系爭來貨原產地之認定,既已採綜合研判之方式認定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項鑑定結果,自可採信。
從而,被告依實際查核情形並參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非無憑。
四、原告雖主張其可提出駐馬辦事處認證之產地證明及其他出口文件證明系爭來貨確係產自馬來西亞,且系爭來貨確係由L公司向G公司買原料,而G公司係向P公司取得花崗岩礦山之採礦、銷售、開發權限,可證L公司確有自行購買原料生產製造系爭來貨乙節。
第查,本件系爭來貨之出口商L公司之石材產能,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請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馬代表處)查證結果如次:「‧‧‧⑵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馬來經字第0九五00000六一0號函:馬商L公司稱石材原料係向馬國Gabungan Angkasa Sdn Bhd(以下簡稱G公司)採購。
惟經向馬國公司登記局查證結果,G公司係暫時歇業(Dormant)公司。
G公司未登記營業項目(Company Charges),且二00四年之財務報表(Company Financial Statement),載列流動負債為四、0三八馬幣,總資產為負數(負四、0三六馬幣);
同年損益帳(Profit And Loss Account)提列稅前、稅後淨利均為負數(負四、0三八馬幣)。
⑶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馬來經字第0九五00000九四0號函:參據其中附件中G公司和P公司間之合約書內容,G公司對P公司保證,不會在任何情況下背棄合約義務,而將所採礦石提供予他人(合約條款E)。
⑷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馬來經字第0九五0000一一八0號函:L公司稱自中國大陸所進口花崗石板成品,係供吉隆坡市政局工程使用,並檢送進口報單八份供參;
另稱因係向採石廠購買原料,不是購買大理石或花崗石半成品等云。
惟馬國進口報單所載貨名為GRANITE KERBS,規格為二二‧五×二五×四五CM,其與高雄關稅局所查獲自中國轉經高雄港輸往馬國之花崗石板進口我國之規格,兩者貨名、規格均不相同,應為另案交易,核與本案並無關聯。
3.又本批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在高雄轉運時即為成品,並非半成品或石材原料。
則L公司自稱本件係向採石廠(G公司)購買原料,而不是購買大理石或花崗石半成品乙節,經上述查證,業已推翻其取得石材再行製造之說辭。
4.另根據駐馬代表處九十五年一月六日馬來經字第0九五00000二八0號函文所附馬商L公司所填之石材工廠資料表所載,該工廠所產花崗石光板(Polished Granite Slate)僅有三十×三十×一‧八CM之規格,並未含CUT TO SIZ(L)×CUT TO SIZE(W)×二十MM規格。」
此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二次審議會商決議表及駐馬代表處上開各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可認定。
由上開駐馬代表處之函覆可知,L公司稱其石材原料係向G公司購買,惟G公司現已歇業中,無從查證;
另原告又稱G公司係向P公司取得花崗岩礦山之採礦、銷售、開發權限,惟自P公司及G公司之合約中條款E可知,G公司對P公司保證,不會將所採礦石提供予他人,則原告稱L公司所取得之石材向G公司購買云云,即不可採;
另據L公司之石材工廠資料表記載其所能生產之花崗石板最大尺寸為三十×三十CM,惟本件進口之石材係六十×六十CM,顯已逾該工廠所能生產之規格,有L公司之裝貨單附原處分卷可按,足證L公司顯然未生產本件進口報單(第BE/九四/Z 四八五/0四0四號)所申報之貨物。
又縱原告主張系爭來貨確向L公司購買,並提出駐馬辦事處認證之產地證明及其他出口文件證明云云,惟查,上開駐馬辦事處認證章上之註:「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等語可知,其僅在認證確有簽字之事實,但對於系爭來貨「係產自馬來西亞」之內容則不在其認證範圍內,且縱然原告上開所提供之產地明有關文件均係真實,亦僅能證明系爭來貨確向L公司所購買,但因原告對於上開石材來源及生產尺寸等質疑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證明確由L公司所生產,則尚無法據以認定系爭來貨確產自馬來西亞。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來貨有馬來西亞海關單位所出具之「K2」文件,證明確係自馬來西亞國境出口,非如被告所稱係產自第三國,再由馬來西亞轉運至台灣乙節。
惟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也承認進口商有從大陸進口系爭石材,我們查到中國大陸的花崗石,從中國大陸到高雄轉到馬來西亞,我們並沒有指稱說本件系爭貨櫃係到馬來西亞後,沒有進到馬來西亞而直接轉運到台灣,我們係主張本件系爭貨櫃係有進到馬來西亞後,再出口到台灣。」
是以縱然原告取得上開「K2」文件,亦僅能證明系爭來貨確自馬來西亞國境出口,惟仍無法證明系爭來貨為馬來西亞產製。
六、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查,原告雖主張其確曾派員赴L公司參觀確認其加工設備,惟對於其所進口之系爭來貨超過L公司工廠所能生產之最大尺寸等情卻未能加以注意而與之交易,且就進口系爭無法證實由L公司生產之來貨,亦未提出L公司就系爭來貨之進貨廠商之確實證明,則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被告依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貨名等違章行為,乃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且因原告前於九十二間曾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違章行為,有基隆關稅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按,則原告確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加重處罰,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原告就系爭來貨虛報產地,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以原告虛報所運貨物產地、貨名,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二‧五倍之罰鍰計四三八、一四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二二、五六四元(包括進口稅一三、一四四元、營業稅九、四二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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