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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本院96年度訴
字第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6年10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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