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6,訴,496,2007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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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縣仁德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鄉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府行濟字第09600862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491及491-2地號土地為被告管有之公有耕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向被告承租該土地之承租人。

系爭土地前經台南市政府申請核准有償撥用,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2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

而所謂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15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

又台南縣政府業於民國(下同)83年8月29日以83府地權字第139593號函致被告謂本件補償標準可依台南市政府之補償標準,而台南市政府82年4月10日台南市地權字第72702號函說明三則謂補償金可加四成計算。

則本件有償撥用未依法辦理公告以完成補償法定程序,復未加四成計算補償金,有損原告權益,經原告向被告申請按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竟遭被告先後以95年11月3日所財字第0950018536號函及95年11月28日所財字第0950019708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撥用案,按96年度完成撥用公告程序當年度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差額補償費給付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出租予訴外人李象,嗣李象於68年11月14日過世,由原告繼承其權利而繼續承租。

其後,台南市政府為復興國小預定地之需,報請台灣省政府以83年6月18日83府地三字第154811號函准予有償撥用系爭土地,被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以83年6月18日公告現值計算地價,將撥用款三分之一加計地上物補償費,共發給新台幣(下同)138,870,889元(含地上物補償費13,594,345元)予原告,由原告於83年11月30日具領在案。

然原告以其並未接獲終止租約通知為由,認為被告應以83年11月30日之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另並以灌溉設備未獲補償,且農作物查估數目亦有短少等情,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4年度裁字第1324裁定以其係屬私權爭執裁定駁原告之訴。

迨至95年10月25日,原告再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台南縣政府83年8月29日府地權字第139593號函業已說明系爭土地可適用台南市政府之補償標準,故系爭土地應適用台南市政府82年4月10日地權字第72702號函之標準以台南市當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發給補償費,被告前僅以前期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有違公平原則等語。

經被告於95年11月2日以所財字第0950018536號函原告,略謂補償費按公告現值加四成,係指政府單位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而言,核與本件情形有間,被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第77條規定,以核准撥用當期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補償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然原告仍表不服,再次於95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略以:「為依法申請補償費加四成事:說明:...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必要時得加成補償,...。

本件由台南縣政府83年8月29日83府地權字第139593號函,函復貴所83年8月10日所財字第11558號函,縣府可適用台南市政府之補償標準,..。

四、依台南市82年度之補償辦法82年4月10日台南市地權字第72702號函,永華國小圍牆及操場用地發放補償費說明三、補償金額地價補償費(另加發四成),不論公有、私有地亦然,土地補償費另加發四成規定明確,請求貴所依83年度依法補償,並依台南市標準加發四成補償費,並依中央銀行利率5%利息至發放日止。

...。」

等語,復經被告以95年11月28日所財字第0950019708號函復原告,略以台南縣政府83年8月29日府地權字第139593號函,僅針對地上物之補償部分,而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被告已於83年間即依台南市之補償標準,補償原告13,594,345元在案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辦理終止收回協調會會議紀錄、補償清冊、收據、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裁字第1324號裁定書、原告之申請書及被告之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及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

惟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

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

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所明定。

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承租人之地價補償,乃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此發生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受普通法院審判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著有判決。

是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部分,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為之,主管機關僅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故此部分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與耕地承租人之間。

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地價補償費用,屬於私法關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08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準此,本件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地價補償之爭議應屬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且原告前就系爭土地補償事件曾經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裁字第1324號裁定亦認其屬私法爭議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是本件既屬私法關係而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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