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6,訴,513,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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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133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姜六明(豐昇華酒莊名義負責人)共同於製酒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酒類,經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警察局會同被告所屬財政局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下午1時45分在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46-16號廠房(姜六明以南柏萬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之夫顏水上承租之廠房),查獲原告雇工製造豐昇華酒莊產品登記之酒類,並同時在該廠房對面46-15號礦泉水工廠倉庫內查獲存放之私酒成品、半成品及原料酒精等,共計扣得豐昇華酒莊登記之產品台一香20度料理米酒1,584公升、豐昇華19.5度米酒1,627.2公升、豐昇華桑椹玫瑰紅5度1,755公升、臺灣豐昇華高梁655.2公升、半成品米酒32,000公升、原料97度酒精1,000公升及製酒自動充填設備乙組。

被告以原告與姜六明之行為共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8條及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按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處1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1,135,485元,並沒入上開查獲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不是豐昇華酒莊之負責人。

豐昇華酒莊當初由顏水上出租給姜六明時確實有製酒機器等設備,怎麼可能沒有生產酒類?如未生產酒類,被告經常前往檢查又豈能無疑?翁美玉雖稱:「(豐昇華酒莊有無生產?有無機器設備?)沒有員工,我不知道。」

但其負責者係礦泉水工廠之工作,未見酒莊之工作不代表酒莊沒有製酒。

原告不解,豐昇華酒莊有製酒機怎麼可能不製酒?此外,證人曾盈靜之供詞第一次聲稱沒有從事製酒工作,隨後翻異前供,基於案重初供應以前供可採。

⒉桑椹玫瑰紅為葡萄酒,紅高梁為高梁酒,都不是米酒,眾所周知,酒類之製造都須經過原料發酵階段甚至蒸餾階段,葡萄酒、高梁酒、米酒不只原料不同,發酵時間都不相同,怎可能由同一機器製作?尤其查獲時系爭機器的保險版還押著,又怎能製造酒類?且無任何證據顯示係在查獲地製造。

又查獲時米酒、桑椹玫瑰紅、紅高梁等酒類都有發票,亦都有報稅,原告否認係於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46-16號廠房製造,當是姜六明製酒地製造後運送至該處存放。

⒊一冠商行查獲之半成品並非3,200公升,依94年6月28日之查點紀錄記載有:「500公升裝,53桶共:265,000公升,散裝酒半成品3,200公升、高樑酒半成品240公升」,總計約3萬公升左右,與一冠商行所遺留者相近,原處分書認定一冠商行只有3,200公升半成品酒類,顯有誤會。

⒋查扣之酒類成品乃是豐昇華酒莊生產(95年12月1日至8日)販賣給南柏萬公司,再轉賣給梁鳴公司,開立有發票,並非於查獲現場製造。

至半成品酒類部分,原告實不知情,有部分可能是原來一冠商行的半成品,酒類之來源應訊問負責人姜六明始能明白。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與姜六明(豐昇華酒莊名義負責人)共同於製酒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台南縣鹽水鎮○○里○○路23號)以外場所產製酒類,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案經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警察局會同被告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於95年12月27日在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46-16號即姜六明以南柏萬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顏水上(原告之夫)承租之廠房,當場查獲原告雇工私製豐昇華酒莊產品登記之酒類,並與對面46-15號礦泉水工廠倉庫內共計查獲該酒莊產品登記之台一香20度料理米酒1,584公升、豐昇華19.5度米酒1,627.2公升、豐昇華桑椹玫瑰紅5度1,755公升、臺灣豐昇華高梁655.2公升、半成品米酒32,000公升、製酒原料97度酒精1,000公升及製酒自動充填設備1組。

現場另有台一香料理米酒之空瓶、紙箱,製酒機台內並有台一香料理米酒空瓶,並非如原告所言機器未運轉,現場空蕩蕩。

⒉又於製酒現場所查獲員工3人,分別於警訊調查筆錄中供稱查獲時,曾盈靜正操作製酒機器,吳明紅負責包裝私酒,方崑正負責操作堆高機,並將製造完成之酒,以堆高機搬運至對面45-15號礦泉水工廠堆放,皆受雇於原告,向原告支領薪水,他們平時大部分在45-15號礦泉水工廠工作,偶爾奉原告之命至45-16號工廠產製私(米)酒,自95年10月起,每月約5次,每次約100箱、60箱、30箱、40箱不定,當日奉原告之命目標是作60箱台一香料理米酒。

而原告指該3員工係經警員逼迫才作誣陷原告不實之筆錄,然該3人分開偵訊,筆錄一致,且為僅一日領500元之工人,受命製酒,依經驗法則,並無說謊之理由。

⒊原告於事後提供姜六明以南柏萬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顏水上承租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46-16號廠房租賃契約書及梁鳴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梁鳴工業公司)與南柏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柏萬企業公司)向豐昇華酒莊購買該些被查獲之酒發票(95年12月份),以證明該些被查扣之酒乃係正常交易之物。

但據警方所查得證物,吉喆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喆工業公司)、一冠商行、梁鳴工業公司、南柏萬企業公司、豐昇華酒莊等營業資料,皆彙整1本於45-15號廠房辦公室原告所任職處所,而梁鳴公司95年11-12月份之統一發票各2本,全由顏水上保管,顯然顏水上、原告夫婦掌握該些公司之實際經營權。

原告指不可能於事後補開發票,但95年11、12月之發票於96年1月時始申報,而查獲日為95年12月27日,要補開發票,輕而易舉,並依據曾盈靜等3名工人之調查筆錄,該些被查扣酒應於當場生產無誤,該作為顯係為合法掩護非法卸責之補開發票行為,不足採信。

⒋另顏水上於警訊中表示,所查獲之半成品米酒是原經撤銷製酒執照之一冠商行(廠址為本案所查獲處,實際負責人為顏水上夫婦)的,但據被告94年6月28日會同國稅局於一冠商行撤銷執照前之盤點紀錄,散裝米酒半成品只3,200公升,但本次所查獲數量達32,000公升,其設備亦為原一冠商行之設備,原告將來源推予姜六明,顯係卸責之詞。

再據於梁鳴工業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翁美玉於警方調查筆錄中供稱,從未看見豐昇華酒莊有產製酒類及出貨情形,亦可證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46-16號南柏萬企業公司所查獲之酒,非出自豐昇華酒莊。

原告指翁美玉為不相關之路人,然翁美玉勞建保雖依附於梁鳴工業公司,但實際為與豐昇華酒莊同址之濾水器廠員工,兼負責賣水(其老闆為顏水上、原告夫婦,賣水所得均交予之),據其筆錄,已在此地工作10餘年,而歷年來被告前往豐昇華酒莊查核及其前身吉喆工業公司查訪時,翁美玉均在場,原告指其為不相關之路人,所言不實。

⒌又原告原指共謀製私酒的是姜六明、曾盈靜、吳明紅與方崑正,繼而又稱該些酒是豐昇華酒莊賣給南柏萬企業公司及梁鳴工業公司之合法的酒,前後矛盾;

原告又稱其只是梁鳴公司一名臨時員工,而姜六明已不知去向,原告又如何能知道豐昇華酒莊賣酒之來龍去脈,如非實際掌握營運,又如何能取得豐昇華酒莊、梁鳴工業公司及南柏萬企業公司之來往發票,樣樣證據皆指向顏水上、原告夫婦為本件之實際負責人。

再者,原告一再聲稱遭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政府及曾盈靜等3名工人誣陷,然均為片面之詞,無提出任何事證,不足採信。

本件私酒案件另一涉案人姜六明,案發後即不敢露面,二次發函請陳述意見,均置之不理,裁處書送達後之訴願期間亦未提出訴願,然送達證書回執聯均為親自簽收,顯然對裁處無意見。

故本件原告與姜六明為規避檢查、逃漏稅捐,而共謀於製酒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酒類,其產製私酒行為,應可認定。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本法第六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

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6條第1項、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次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亦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姜六明(豐昇華酒莊名義負責人)共同於製酒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酒類,經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警察局會同被告所屬財政局人員,於95年12月27日下午1時45分在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46-16號廠房(姜六明以南柏萬企業公司名義向原告之夫顏水上承租之廠房),查獲原告雇工製造豐昇華酒莊產品登記之酒類,並同時在該廠房對面46-15號礦泉水工廠倉庫內查獲存放之私酒成品、半成品及原料酒精等,共計扣得豐昇華酒莊登記之產品台一香20度料理米酒1,584公升、豐昇華19.5度米酒1,627.2公升、豐昇華桑椹玫瑰紅5度1,755公升、臺灣豐昇華高梁655.2公升、半成品米酒32,000公升、原料97度酒精1,000公升及製酒自動充填設備乙組。

被告以原告與姜六明之行為共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8條及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按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處1倍之罰鍰1,135,485元,並沒入上開查獲物,此有雲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台南縣政府點收各機關移交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緝獲物品收據各乙紙、現場照片3張及被告96年2月9日府財菸字第0960033319號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洵堪認定。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其非豐昇華酒莊之負責人,並否認被查獲之酒品係於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46-16號所製造云云,資為爭執。

三,然查,原告原為豐昇華酒莊之負責人,94年9月變更為姜六明,其領有製酒許可執照,而許可製酒地點為台南縣鹽水鎮○○里○○路23號工廠,惟據被告所提示豐昇華酒莊之照片所示,該廠址現場之機器設備簡陋,僅存放填充器、瓶蓋機各乙台、蒸餾桶乙只及零星幾個發酵桶而已,並不足以製造大量之酒品,抑且,被告所屬財政人員每次前往稽查時,皆未看見豐昇華酒莊在上址有從事製酒之行為,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供述綦詳,此有照片及本院言詞筆錄可稽。

又依梁鳴工業有限公司(與豐昇華酒莊同址,均設於台南縣鹽水鎮○○里○○路23號)工作人員翁美玉於雲林縣警察局調查筆錄中供稱,95年12月28日雲林縣警察局持搜索票至台南縣鹽水鎮○○路23號廠房執行搜索時,廠區內只有其一人,負責RO濾水器之工作,且伊從未看見豐昇華酒莊有產製酒類及出貨情形等語,亦有該警訊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內可參,在在可證明被告所屬財政局人員於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46-16號廠房查獲之私酒,非出自豐昇華酒莊製造,自不待言。

四、再查,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警察局會同被告所屬財政局人員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於95年12月27日前往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46-16號廠房搜索時,現場有員工3人,渠等分別於警訊調查筆錄中供稱查獲時,曾盈靜正操作製酒機器,吳明紅負責包裝私酒,方崑正負責操作堆高機,並將製造完成之酒,以堆高機搬運至對面45-15號礦泉水工廠堆放,皆受雇於原告,並向原告支領薪水,而他們平時大部分在45-15號礦泉水工廠工作,偶爾奉原告之命至45-16號工廠產製私(米)酒,自95年10月起,每月約5次,每次約100箱、60箱、30箱、40箱不定,當日奉原告之命目標是作60箱台一香料理米酒等語,復有該原告所僱用之員工曾盈靜、吳明紅及方崑正等3人之警訊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足憑。

又該3人接受警員偵訊時係分開偵訊,筆錄一致,且渠等3人僅一日領取500元之工人,依經驗法則,並無說謊之理由,其證詞應可採信。

另關於證人曾盈靜前後二次就是否有製酒乙事,供詞不一,然渠於第二次接受調查時即表示,因為第一次之筆錄有些實在,有些不正確,所以特製錄第二次筆錄補充說明,故本院認為曾盈靜於第二次警訊時坦承有參與製造私酒工作等語,應較可採。

綜上諸情以觀,豐昇華酒莊在執照所載廠址即台南縣鹽水鎮○○里○○路23號並無製造酒品之事實,則系爭被查獲之酒品應係原告在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46-16號廠房所製造,要可確信。

五、至原告於事後固提供姜六明以南柏萬企業公司名義向顏水上承租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46-16號廠房租賃契約書及梁鳴工業公司與南柏萬企業公司向豐昇華酒莊購買該些被查獲之酒品發票(95年12月份),以證明該被查扣之酒品乃係正常交易之物。

惟據警方所查得證物,吉喆工業公司、一冠商行、梁鳴工業公司、南柏萬企業公司、豐昇華酒莊等營業資料,皆彙整成1本置放於下營鄉中庄子45-15號廠房原告之夫顏水上辦公室內,而梁鳴工業公司95年11-12月份之統一發票2本及南柏萬企業公司、豐昇華酒莊96年1-2月份統一發票各2本亦全由顏水上保管,顯示顏水上、原告夫婦掌握上開公司之經營權,且為幕後之實際負責人。

何況原告提出其銷售酒品之95年11、12月發票,係於96年1月時始為申報,而本件被告在上開廠房查獲原告違章行為之日期為95年12月27日,因而原告要在嗣後補開發票,並非困難之事。

且據原處分卷附之豐昇華酒莊95年1月至12月營業稅申報額資料,其中1至11月的菸酒稅,只申報331,660元而已,惟12月時暴增為1,079,865元,其申報日期為96年1月18日,顯然原告應是在被查獲後才作如此申報。

此外,依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清單所載,原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然姜六明名下卻無財產,則原告與顏水上於警詢筆錄中表示原告僅為一臨時工,並將所有責任推給姜六明之說法,尚無可採。

況姜六明於案發後即不敢露面,被告二次發函請陳述意見,均置之不理,益證原告方為本件查獲酒品之真正負責人,自不待言。

六、另原告主張所查獲之半成品米酒是原經撤銷製酒執照之一冠商行(廠址為本件所查獲處,實際負責人為顏水上及原告夫婦)所生產。

依94年6月28日之查點紀錄記載有:「500公升裝,53桶共:265,000公升,散裝酒半成品3,200公升、高樑酒半成品240公升」,總計約3萬公升左右,與本次查獲之酒品相近,原處分書認定一冠商行只有3,200公升半成品酒類,顯有誤會云云。

惟據原處分卷所附被告於94年6月28日會同國稅局人員在一冠商行遭主管機關撤銷其執照前之盤點紀錄,散裝米酒半成品只3,200公升,但本次所查獲數量達32,000公升,兩者數量差距頗大,足徵本次查獲之系爭酒品殊非一冠商行所留存下來,而係另行製造產生,是原告上開指摘,並無可採。

而原告未於豐昇華酒莊生產酒品,選擇於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46-16號製造酒品,顯然係為逃避菸酒稅之查核之故。

又原告訴稱桑椹玫瑰紅為葡萄酒,紅高梁為高梁酒,都不是米酒,酒類之製造都須經過原料發酵階段甚至蒸餾階段,彼此發酵時間都不相同,不可能由同一機器製作,尤其查獲時系爭機器的保險版還押著,又怎能製造酒類乙節。

經查,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46-16號之廠址確有製造酒品之事實,已詳如上述,而酒品之製造,方法不一,原告自可依其生產不同之酒類,而調配其製程,是原告此之論述,亦難以採信。

基此,原告在製酒許可執照以外之地點,即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46-16號廠房製造查獲之系爭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已臻於明確,被告依菸酒管理法規定據以裁處罰鍰,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與姜六明共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58條及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按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處1倍之罰鍰1,135,485元,並沒入相關查獲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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