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被告應依鈞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作成下列行政處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 (一)鈞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所得稅事件於92年3月14日所為
-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訴願行政訴訟與退還稅款、補
- (三)依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個人綜合所得之計算
- (四)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納稅義務,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
- (五)83年度綜合所得稅案收支已確定,依法被告應把所得稅精
- (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有違信賴保護。
- (七)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規定,被告接到鈞院91年度訴字第
- (八)綜上觀之,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8條強制規定彰彰明甚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 (二)系爭土地補償費補徵83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事件,因原告提
- (三)至原告主張已繳稅款9萬8,297元乙節,其限繳日期原為85
- (四)原告對系爭稅款如事實所述,一再表示異議、申請重核,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 二、經查,原告83年間領取其所承租虎尾寮段491地號等8筆土地
- 三、惟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 四、經查,系爭土地補償費補徵83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事件,因原
- 五、再查,如前所述,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係就原告8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42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83年間領取其所承租台南縣仁德鄉○○○段491地號(下稱虎尾寮段491地號)等8筆土地之終止租約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億3,887萬0,889元,於辦理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以地價補償收入1億2,527萬6,544元減除土地增值稅7,497萬2,164元後,列報所得額503萬4,380元(依原告申報方式,該筆所得正確數額應為5,030萬4,380元),經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初核以地價補償收入半數認其所得額為6,263萬8,272元,乃核定補徵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2,297萬1,109元,並按短繳自繳稅額予以加計利息123萬1,075元;另因原告尚有短漏報其他類所得,經被告處以罰鍰248萬6,900元。
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行政救濟。
本稅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駁回在案。
至加計利息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87年9月15日台87訴字第45099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嗣後被告於88年2月9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88010978號函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2年3月14日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主要論據為最高法院91年2月27日9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認原告侵占上述土地補償費事件確定,且業經強制執行取償),被告旋於92年5月6日重核復查決定,依撤銷意旨追減應加計利息46萬6,316元及罰鍰85萬5,600元,惟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10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2003635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93年2月24日92年度訴字第133 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8月26日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至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確定之「本稅」部分,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亦以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為據,因事實變更依職權於92年5月間辦理退稅完畢。
惟原告旋於同年6月及9月具文主張應加計利息退還,遭否准後,提起訴願,並就應退還滯納金、利息、執行費、鑑定費等為爭執,經財政部93年2月4日台財訴字第0920070268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迭遭本院93年5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10日94年度判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
惟原告復於92年12月及93年5月再次申請除退還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核定利息,並應加計利息退還,遭財政部93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4653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94年5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0月19日95年度裁字第2324號裁定駁回在案。
原告又於96年2月2日具文申請重核8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經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96年2月9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60015963號函復有關「罰鍰」、「加計利息」案,於92年5月依重核復查決定已退還63萬4,186元之明細後,原告旋於96年2月27日再度爭執罰鍰應重新核課,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再以96年3月1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60018283號函復略以罰鍰乙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確定。
惟原告仍於96年3月8日重提申請,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遂以96年3月13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60019511號函告知前已函復在案,不再贅述。
原告再於96年4月以訴願書主張稅款應撤銷並退還、另重新核課云云,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乃再以96年5月7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60026513號函,除告知原告部分爭議前已函復在案外,另予詳述「本稅」事件之強制執行、行政救濟及退還稅款經過,並否准原告上述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鈞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作成下列行政處分: 1、廢棄原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返還已繳稅款及取款日之法定利息。
(1)本稅2,297萬1,109元。
(2)滯納金344萬5,666元。
(3)利息50萬8,070元。
(4)核定利息12萬3,173元。
(5)執行費6萬4,852元。
(6)88年2月9日南區國稅法字第88010978號復查決定利息123萬1,075元,加計利息7,872元共124萬0,967元。
(7)本稅9萬8,297元。
2、依83年度所得(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17號)收付實現原則申報83年度所得稅應繳稅額1,340萬0,889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鈞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所得稅事件於92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業於92年4月28日確定。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訴願行政訴訟與退還稅款、補繳稅款)接到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退回,按退稅額加計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在92年5月7日前(判決確定10日內)原告未接被告之退稅及加計利息通知,被告違反強制規定彰彰明甚。
(三)依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個人綜合所得之計算以其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由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第三類薪資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等共十類綜合合併計算,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四)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納稅義務,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目而負納稅之義務,本於法律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被告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確定,應於接到判決正本確定後10日內,依判決意旨及訴之聲明,返還已繳稅款及利息,本稅9萬8,297元為83年綜合所得稅,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之解釋,被告於83年綜合所得稅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五)83年度綜合所得稅案收支已確定,依法被告應把所得稅精算,多退少補稅款。
(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有違信賴保護。
(七)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規定,被告接到鈞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後10日內,退回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之日止,按日加計郵政儲金利率一併退還。
(八)綜上觀之,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8條強制規定彰彰明甚,為此依法狀請鈞院鑒核,准予被告退還稅款,以符法制。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
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不在此限。
1、...2、...3、...。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
(二)系爭土地補償費補徵83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事件,因原告提起訴願未繳納半數稅款,經被告移送強制執行,嗣於85年10月22日繳清補徵之本稅2,297萬1,109元及因遲延繳納而加徵之滯納金344萬5,666元、滯納利息50萬8,070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2萬3,173元,並同時繳交法院執行費6萬4,85 2元。
嗣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8月22日86年度判字第20 69號判決確定在案。
其後被告以最高法院91年2月27日91 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為據,依職權於92年5月22日辦理退稅完畢(退稅支票金額978萬9,257元,其退還明細為本稅835萬1,769元、滯納金125萬2,765元、滯納利息18萬4,723元);
而系爭執行費,法院於執行稅捐債權時,同時向原告收取,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並無違誤。
至被告因原告短繳自繳稅額而予加計利息(核定利息)123萬1,075元乙節,原告於86年4月11日及同年10月1日分別繳納62萬0,484元及64萬3,095元(含前述短繳自繳稅款核定利息123萬1,075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萬7,558元,溢繳4,946元,已於同年11月27日退還)。
嗣因鈞院92年3月14日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被告於92年5月6日重核復查決定,依撤銷意旨追減核定利息46萬6,316元後,亦於92年5月22日辦理退還,支票金額63萬4,186元,其退還明細為短繳自繳稅款核定利息46萬6,316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萬0,439元,及上述款項因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退還15萬7,431元(總額17萬4,923元減除扣繳稅款1萬7,492元)。
經查前揭3筆退款,皆由原告兌領有案。
準此,原告訴稱被告對鈞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並未依旨履行乙節,洵屬無據。
況前開各該事件均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或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而行政訴訟所為之判決,就其事件即有拘束當事人及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告在未有新事證、新事實下,一再重提前辭,實無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已繳稅款9萬8,297元乙節,其限繳日期原為85年1月15日,展延至同年5月26日,原告於5月22日如數繳納後,並未有任何不服表示或行政救濟請求。
而依首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稅款,應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之;
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再開,至遲亦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內為之,故原告於此次訴訟時始向被告請求返還該款項,無論其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均已逾5年期間。
(四)原告對系爭稅款如事實所述,一再表示異議、申請重核,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皆函復原告有案。
且原告因不服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96年5月7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60026513號函復,業於同年6月26日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6年8月6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60057792號函檢卷答辯,財政部於96年9月7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認為被告前揭函覆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正雄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何瑞芳代理局長,嗣復變更為乙○○局長,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
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83年間領取其所承租虎尾寮段491地號等8筆土地之終止租約補償費共計1億3,887萬0,889元,於辦理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以地價補償收入1億2,527萬6,544元減除土地增值稅7,497萬2,164元後,列報所得額503萬4,380元(依原告申報方式,該筆所得正確數額應為5,030萬4,380元);
經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初核以地價補償收入半數認其所得額為6,263萬8,272元,乃核定補徵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2,297萬1,109元,並按短繳自繳稅額予以加計利息123萬1,075元;另因原告尚有短漏報其他類所得,經被告處以罰鍰248萬6,900元。
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行政救濟。
本稅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駁回在案。
至加計利息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87年9月15日台87訴字第45099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嗣後被告於88年2月9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88010978號函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2年3月14日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主要論據為最高法院91年2月27日9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認原告侵占上述土地補償費事件確定,且業經強制執行取償),被告旋於92年5月6日重核復查決定,依撤銷意旨追減應加計利息46萬6,316元及罰鍰85萬5,600元,惟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10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2003635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93年2月24日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8月26日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至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確定之「本稅」部分,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亦以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為據,因事實變更依職權於92年5月間辦理退稅完畢。
惟原告旋於同年6月及9月具文主張應加計利息退還,遭否准後,提起訴願,並就應退還滯納金、利息、執行費、鑑定費等為爭執,經財政部93年2月4日台財訴字第0920070268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遞遭本院93年5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10日94年度判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
惟原告復於92年12月及93年5月再次申請除退還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核定利息,並應加計利息退還,遭財政部93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4653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94年5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0月19日95年度裁字第2324號裁定駁回在案。
原告又於96年2月2日具文申請重核8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經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96年2 月9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60015963號函復有關「罰鍰」、「加計利息」案,於92年5月依重核復查決定已退還63萬4,186元之明細後,原告旋於96年2月27日再度爭執罰鍰應重新核課,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再以96年3月1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60018283號函復略以罰鍰乙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確定。
惟原告仍於96年3月8日重提申請,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遂以96年3月13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600 19511號函告知前已函復在案,不再贅述。
原告再於96年4月以訴願書(被告於96年5月2日收受)向被告申請前揭稅款應撤銷並退還、另重新核課云云,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乃再以96年5月7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60026513號函,除告知原告部分爭議前已函復在案外,另予詳述「本稅」事件之強制執行、行政救濟及退還稅款經過,並否准原告上述申請等情,此有被告96年2月9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60015963號、96年5月7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60026513號函、93年度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退稅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通知書及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惟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此並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主要區分標準。
次按「...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
受理訴願官署自應就該項通知之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方為正辦。
乃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遽認為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而依程序上之理由,先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實有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
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
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
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4月(未載明日期,被告於同年5月2日收受)具狀(以訴願狀名稱為之)申請被告撤銷8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回溢繳之本稅及其它費用,經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以96年5月7日南區國稅二字第0960026513號函,除告知原告部分爭議前已函復在案外,另予詳述「本稅」事件之強制執行、行政救濟及退還稅款經過,亦含有對原告退回溢繳之本稅及其它費用之申請,拒絕其請求之意思,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應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
是本件原告前述之申請,經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以96年5月7日南區國稅二字第096002 6513號函為否准處分,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訴願決定認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前揭函非屬行政處分,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土地補償費補徵83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事件,因原告提起訴願未繳納半數稅款,經被告移送強制執行,嗣於85年10月22日繳清補徵之本稅2,297萬1,109元及因遲延繳納而加徵之滯納金344萬5,666元、滯納利息50萬8,070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2萬3,173元,並同時繳交法院執行費6萬4,852元,嗣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8月22日86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後被告以最高法院91年2月27日9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為據,依職權於92年5月22日辦理退稅完畢(退稅支票金額978萬9,257元,其退還明細為本稅835萬1,769元、滯納金125萬2,765元、滯納利息18萬4,723元);
而系爭執行費,法院於執行稅捐債權時,同時向原告收取,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並無違誤;
至被告因原告短繳自繳稅額而予加計利息(核定利息)123萬1,075元乙節,原告於86年4月11日及同年10月1日分別繳納62萬0,484元及64萬3,095元(含前述短繳自繳稅款核定利息123萬1,075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萬7,558元,溢繳4,946元,已於同年11月27日退還),嗣因本院92年3月14日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被告於92年5月6日重核復查決定,依撤銷意旨追減核定利息46萬6,316元後,亦於92年5月22日辦理退還,支票金額63萬4,186元,其退還明細為短繳自繳稅款核定利息46萬6,316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萬0,439元,及上述款項因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退還15萬7,431元(總額17萬4,923元減除扣繳稅款1萬7,492元),前揭3筆退款,皆由原告兌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2年5月22日退稅通知、同日國庫存款支票(退稅支票金額978萬9,257元及63萬4,186元)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次查,如前所述,原告就其8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有關不服加計利息及罰鍰部分,經本院92年3月14日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於92年5月6日重核復查決定,依撤銷意旨追減應加計利息46萬6,316元及罰鍰85萬5,6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93年2月24日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8月26日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有關本稅部分,原告不服被告依職權於92年5月間辦理之退稅,主張應加計利息退還,遭否准後,提起訴願,並就應退還滯納金、利息、執行費、鑑定費等為爭執,經財政部93年2月4日台財訴字第0920070268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遞遭本院93年5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10日94年度判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
嗣原告復於92年12月及93年5月再次申請除退還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核定利息,並應加計利息退還,亦經本院94年5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0月19日95年度裁字第2324號裁定駁回在案乙節,並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可憑。
綜上所述可知,有關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其所有相關之被告退回原告本稅、利息、滯納金等事項,均經被告依法辦理完畢,原告對被告所辦理相關退稅等事項不服部分,均經原告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救濟,並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否准原告本件所提退稅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
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
是本件所必要之執行費用,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並無違誤。
況且,本件執行費用之請求,原告就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92年9月16日南區國稅市二字第0920031835函提起訴願時,即就執行費用提出請求,且如上所述,該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再為請求執行費之返還,自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之已繳稅款9萬8,297元乙節,查該稅款其限繳日期原為85年1月15日,展延至同年5月26日,原告於5月22日如數繳納後,並未有任何不服表示或行政救濟請求。
而依首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稅款,應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之;
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再開,至遲亦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內為之,故原告於此次訴訟時始向被告請求返還該款項,無論其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均已逾5年期間。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本稅9萬8,297元之部分,仍屬無據。
五、再查,如前所述,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係就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有關原告不服加計利息及罰鍰部分(未包含本稅部分),將其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嗣被告於92年5月6日重核復查決定,依撤銷意旨追減應加計利息46萬6,316元及罰鍰85萬5,600元,惟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93年2月24日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8月26日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是本院上述判決,僅係有關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有關原告不服加計利息及罰鍰部分,並未包含本稅部分,且該部分原告對被告之重核復查決定仍不服,提起行政爭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依據本院前揭判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申請被告作成1、廢棄原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返還已繳稅款及取款日之法定利息。
(1)本稅2,297萬1,109元。
(2)滯納金344萬5,666元。
(3)利息50萬8,070元。
(4)核定利息12萬3,173元。
(5)執行費6萬4,852元。
(6)88年2月9日南區國稅法字第88010978號復查決定利息123萬1,075元,加計利息7,872元共124萬0,967元。
(7)本稅9萬8,297元。
2、依其83年度所得收付實現原則申報83年度所得稅應繳稅額1,340萬0,889元之處分,亦顯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未冾,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1、廢棄原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返還已繳稅款及取款日之法定利息。
(1)本稅2,297萬1,109元。
(2)滯納金344萬5,666元。
(3)利息50萬8,070元。
(4)核定利息12萬3,17 3元。
(5)執行費6萬4,852元。
(6)88年2月9日南區國稅法字第88010978號復查決定利息123萬1,075元,加計利息7,872元共124萬0,967元。
(7)本稅9萬8,297元。
2、依其83年度所得收付實現原則申報83年度所得稅應繳稅額1,340萬0,889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