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6,訴,694,2008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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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6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陳計男先生著行政訴訟法釋論,89年1月版,第149頁參照)。

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著有解釋。

基此,關於民、刑事事件,均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所明定。

又人民主張因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行為致受損害時,雖得依法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我國目前之法制,請求國家賠償係採行雙軌制,除於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行政訴訟法第7條參照),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先此說明。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略謂:被告高雄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5條規定,將權限委託被告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執行公權力,其行政契約即成為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媒介;

且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157之85、157之1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277號),僅有部分為違建,被告高雄縣政府竟藉口「拆除違章建築」,於民國93年4月30日將該房屋全部夷為平地;

再者,上開2筆土地前者為原告所有,後者係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在租賃期間原告依法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並無違法;

詎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雄捷運局)僅持一紙被告國泰市地自辦重劃會93年5月28日國泰重字第字9302048號函所檢附之92年11月8日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提示原告,即於93年6月9日強行拆屋掘地,並將其所有之機器搬移現場,而侵害原告所有權及處分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負侵權責任;

又本件之拆除行為並非由被告高雄縣政府以拆除違建名義實施,而係由被告國泰市地自辦重劃會以原告不同意協調之會議紀錄為據,配合被告高雄捷運局施工,在時間點上配合的天衣無縫,顯有犯意聯絡,渠等依法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另因被告高雄捷運局強行拆挖原告之房地,無論其執行行為係親自為之,或委由高雄捷運公司執行,均不能排除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責任,其造成原告之實質損害包括原有權利損害、工廠遷移費、機器搬遷費、營業設備損失、積極損失及實質損壞等,爰依法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19,111,988元(嗣於97年3月14日補充陳述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回復原狀)等語。

四、經查,依原告所述,其前揭損害係因被告高雄縣政府與被告高雄捷運局分別執行拆除上開違建及高雄市捷運工程施工之公權力所產生,且該二被告與另一被告國泰市地自辦重劃會間,就上開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分別有行政契約之存在(原告係指被告高雄縣政府與被告國泰市地自辦重劃會間),並有犯意聯絡(原告係指本件3被告),均應對原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核其主張係屬國家賠償之性質。

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參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自明。

故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並非行政訴訟範疇,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求救濟。

五、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至第58條規定,都市土地重劃,有由各級主管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者,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者。

後一情形之重劃,乃國家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以免主管機關依前一情形辦理重劃多所勞費,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

而此種土地所有權人自辦之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可(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參照);

且都市土地重劃,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者,該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已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可資依循。

再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

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足見依上開規定所組織之重劃會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且屬私法人之性質,其職權及重劃業務均由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規定,而非由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故其辦理市地重劃非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

本件市地重劃既由私法人即被告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所實施,且該重劃會之職權及重劃業務並非公權力之行使。

是原告如就被告國泰市地自辦重劃會以前揭93年5月28日國泰重字第字9302048號函暨檢附之92年11月8日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同意該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停─青─三」、「停─青─四」先行提供被告高雄捷運局O11車站出入口工程使用(本院卷第13、14頁及本院96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參照),而於93年6月9日強行拆屋掘地,並將其所有之機器搬移現場【原告96年8月28日準備書狀(2)暨所附2張照片及96年12月11日準備狀參照】,致其受有相關之損害乙節,對於被告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應否負侵權之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責任發生爭執,係屬私法上之爭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亦無審判權,原告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求救濟。

另按原告雖援引土地法第244條:「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

之規定,併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云云,然查,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及地上物等,並未經合法徵收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參照)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再者,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高雄縣政府、高雄捷運局及國泰市地自辦重劃會三者間,因前揭拆除違章建築及未經原告同意強行拆挖原告之房地進行捷運工程之施工,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準此足見,本件行政訴訟顯然與土地徵收無關,故原告援引土地法第244條為法律依據,尚有誤解,附此說明。

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詹 日 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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