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58號
原 告 禎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朱立人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辛○○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間欲向第三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俾建造廠房營運之用,乃於94年11月14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而該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僅記載系爭土地係編定為工業區,此外,並無任何管制規定,原告遂交付土地價款,並於95年5月8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詎原告於96年4月間欲整地建造廠房時,再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都發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俾確認依法使用,卻赫然發現該局96年4月17日所核發96高市都發開字第B03380號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除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為工業區外,尚註記「專供台電油庫及其管理設施使用」之限制,致原告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使用或出租收益,導致原告受有土地價金28,445,760元及一年之租金損失1,800,000元,共計30,245,760元。
嗣經原告函請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都發局請求價購或給付損失補償,惟被告於96年6月5日以高市都發二字第0960008704號函復原告略以「上開土地應由台電公司價購…」等語,原告遂於96年6月12日函請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或賠償原告損失,卻遭置之不理,原告乃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及台電公司共同連帶損失補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245,76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於94年間欲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俾建造廠房營運之用,乃於94年11月14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都發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於95年5月8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詎原告於96年4月間欲整地建造廠房時,復於96年4月7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都發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俾確認依法使用,卻赫然發現該局96年4月17日所核發096高市都發開字第B03380號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專供台電油庫及其管理設施使用」之限制,致原告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使用或出租收益,導致原告受有土地價金28,445,760元及一年之租金損失1,800,000元,共計30,245,760元。
⒉上開情形,導致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法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給予補償。
又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
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權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都市計畫之用地,致使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受有損失,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86年11月14日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參照)。
其次,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
而被告既依現行都市計劃書之規定,將上開土地保留供台電設施之用,故衍生原告對土地既已無法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被告高雄市政府或台電公司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或給付損失補償。
基此,原告曾函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價購或給付損失補償,然都發局卻於96年6 月5日函文告知:「…上開土地應由台電公司價購…,請逕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等語,故原告復於96 年6月12日函請被告台電公司請求協議補償損失,惟台電公司卻又置之不理,原告爰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之規定,請求價購或補償。
⒊又被告等推說原告未盡查明系爭土地之使用管制規定,及買賣雙方未盡查察告知之責,縱然屬實,倘若該土地尚未出售,但該土地無故被限制使用管制,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亦造成原地主之特別犧牲,況且原告係經查明系爭土地並無管制規定後,才予購買,故被告依法應予以徵收或購買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價購或補償,並無不適當、不適法之情形。
⒋另被告台電公司雖依公司法組織之私法人,但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50%以上之事業(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2條規定)亦屬公營事業機構,依法得為行政訴訟對象。
⒌因原告於96年7月6日依法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調解,以俾救濟,無奈調解不成,本件經法官諭示應屬行政救濟範疇,故闡明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爰按法官闡明諭示提起本件訴訟。
復本件應屬給付訴訟類型,故無需先踐行訴願程序。
乙、被告高雄市政府答辯之理由:⒈原告係於95年5月8日完成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然查系爭土地所在之都市計畫案被告早於73年1月ll日即劃設為「工業區」,並於84年4月23日擬定細部計畫時即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規定專供台電油庫及其管理設施使用,後於92年4月1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雄市高坪特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計畫書中更明訂:「計畫區內之工業區劃設範圍內,部分土地是私人所有,但仍納入工業區範圍內供台電油庫,應由台電公司價購。」
鑑此,系爭土地係為都市計畫之「工業區」,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至47條所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規定應由台電公司價購。
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
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徵收。
區段徵收。
市地重劃。」
然查原告於95年5月8日購買之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工業區」,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92年4月1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雄市高坪特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之計畫書中更載明應由台電公司價購,系爭土地既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自無法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
⒉原告於購地之時未查明系爭土地之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以致欲建築時無法建造廠房或出租收益,顯係買賣雙方未盡查察與告知之責,並非因被告高雄市政府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原告雖主張94年間欲購買系爭土地時,曾於94年11月l4日向被告所屬都發局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且該證明書並無註記「專供台電油庫及其管理設施使用」云云。
惟按被告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土地使用證明書係證明土地使用種類,其特別使用限制、使用強度等仍應依該都市計畫說明規定辦理,且查前揭土地使用證明書(94高市都發開字第B11663號,詳附件)中,除載明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外,其中說明一載明:「本證明書係依據地政處提供地籍圖磁性檔建置土地資料庫核發,」說明二亦載明:「又有關都市計畫各種管制規定概依都市計畫公告圖及說明書辦理。」
鑑此,被告已於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中提醒原告需再查明該計畫說明書之相關規定。
原告購地後無法建造廠房或出租收益,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⒊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係謂:「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其解釋理由書中並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
是依該號解釋意旨,擬定與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以提起行政爭訟方式尋求救濟。
⒋另上開被告歷次發布實施之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案,縱從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但訴願之提起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
惟查上開被告歷次發布實施之擬訂或變更都市計畫案,其中最近公告實施之「變更高雄市高坪特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被告係於92年4月17日公告並自92年4月18日起發布實拖,然原告卻遲至96年8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後於96年11月12日再追加本府為被告,顯與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程序不符。
且依訴願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起訴亦顯逾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規定參照)。
丙、被告台電公司答辯之理由:⒈按行政訴訟乃在處理公法上之爭議,並以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為要件。
查被告係依公司法組織之私法人,並非政府機關,且不具備「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權能,故被告並不屬於行政訴訟法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對象。
⒉原告係認為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劃定之使用分區,致其權益有損害而提起行政訴訟。
惟依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都發局致本公司函指出,本案土地於73年01月11日由被告高雄市政府以市府工都字第000114號公告發布實施之「高坪特定區主要計畫案」內配合台電油庫用地使用,即規劃為「工業區」,迄今未予變更。
於84年4月23日被告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工都字第011386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部分高雄市高坪特定區第二期發展區主要計畫並擬定第二期發展區細部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6條:「工業區係配合台電油庫劃設專供油庫及其管理設施使用」。
另依92年02月12日以高市府都二字第0920007745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高雄市部分)並擬定細部計畫案」內其開發方式係規定:「計畫區內之工業區劃設範圍內,部分土地屬私人使有,但仍納入工業區範圍內供台電油庫使用,應由台電公司價購」(參照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9月6日高市都發二字第0960014756號函說明)。
⒊據上,本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及其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係屬都市計劃之擬定、發布或通盤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其性質說明如下:⑴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除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又其解釋理由略以: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除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救濟。
惟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
⑵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如係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非屬於對於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參照)。
⑶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之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計畫,係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亦即並非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
故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亦為可得確定,亦不能自此觀點認其為屬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其就具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濟程序,人民即不得對之以提起行政爭訟方式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43號裁定參照)。
⒋承上說明,本件系爭土地係由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高雄市政府)於當地通盤檢討時所作之規劃變更,原告如認原規劃變更不當,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被告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6條參照)。
且被告台電公司對該等土地自始未曾使用或占用,被告台電公司自無給付損失補償之義務。
⒌原告將此案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提出損害賠償之訴,本案於96年8月9日下午開庭,被告派員出庭表示被告不同意價購或承租,法官亦表示依都市計畫規定得於通盤檢討時述明理由,聲請主管機關依法審議是否撤銷系爭土地之管制限制。
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
惟系爭土地係工業區,依同法第42條規定,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故無第48條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油槽係於73年都市計畫擬定時即規劃為工業區,渠等私有地則於92年通盤檢討時才予劃入,因此被告實無義務予以承購,尚祈鈞院明察。
復查原告係於95年5月始購入系爭土地,其購入時點在92年通盤檢討之後,並非購入後再遭變更,併予陳明。
⒍都市計劃之擬定、變更、實施及通盤檢討,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地方為縣市政府,都市計劃法第4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告係認為其土地因都市計畫劃定之使用分區,致其權益有損害而提起行政訴訟,惟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及其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係都市計劃之擬定、發布或通盤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其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並非被告台電公司,被告台電公司亦無法為任何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本案原告將私法人之台電公司列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而應予駁回。
又原告對於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有所爭議,自應由原告於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高雄市政府)於當地通盤檢討時,向高雄市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6條參照),其逕自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245,76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高雄市政府連帶賠償,被告台電公司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為此項追加,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
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徵收。
區段徵收。
市地重劃。」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
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
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48條、第4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94年間欲向第三人購買上揭系爭土地,俾建造廠房營運之用,乃於94年11月14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都發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而該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僅記載系爭土地係編定為工業區,此外,並無任何管制規定,原告遂交付土地價款,並於95年5月8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詎原告於96年4月間欲整地建造廠房時,再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都發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俾確認依法使用,卻赫然發現該局96年4月17日所核發96高市都發開字第B03380號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除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為工業區外,尚註記「專供台電油庫及其管理設施使用」之限制,致原告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使用或出租收益等情,有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都發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二紙、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卷內可稽,洵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損失補償,無非以:原告於94年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其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都發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而該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僅記載系爭土地係編定為工業區,此外,並無任何管制規定。
詎迨原告於96年4月間欲整地建造廠房時,再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都發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俾確認依法使用時,該局96年4月17日所核發96高市都發開字第B03380號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除記載記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為工業區外,尚註記「專供台電油庫及其管理設施使用」之限制,致原告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使用或出租收益,導致原告受有土地價金28,445,760元及一年之租金損失1,800,000元,共計30,245,760元,該項情形,已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給予損失補償云云,資為依據。
惟查:⒈系爭土地所在之都市計畫案,被告高雄市政府早於73年1月ll日以市府工都字第000114號公告發布實施「高坪特定區主要計畫案」(編號192案)劃設為「工業區」,以配合台電油庫用地與外圍保護區使用,並於84年4月23日擬定細部計畫時,即於計畫書第3章第9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6條規定,該工業區係配合台電油庫劃設專供油庫及其管理設施使用;
嗣於92年4月1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雄市高坪特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計畫書中更明訂:「計畫區內之工業區劃設範圍內,部分土地是私人所有,但仍納入工業區範圍內供台電油庫,應由台電公司價購。」
而上開計畫案皆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並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委員會審議通過等情,此有被告編製之高雄市高坪特定區主要計畫書、變更部分高雄市高坪特定區第二期發展區主要計畫並擬定第二期發展區細部計畫案及高雄市政府都發局96年9月6日高市都發二字第0960014756號、96年5月21日高市都發二字第0960007629號函等附卷可資佐證。
基此,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早於其購買之初,即屬於都市計畫中劃定為「工業區」之土地,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至47條所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被告高雄市政府尚無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義務,從而原告自亦無法依同法第49條規定,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請求價購及徵收補償。
⒉其次,我國憲法雖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及23條參照)。
惟財產權之保障亦非絕對不受限制,相反的,必須受到社會義務與公共利益之制約,其在土地使用方面,相關法律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即屬之,例如:在「都市土地」方面,都市計畫法第三章(第32條至第41條);
在「非都市土地」方面,區域計畫法第三章(第15條至第17條),皆定不同程度之管制規定。
查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管制旨在便利都市計畫之實施,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是以,人民因暫時無法正常利用土地所生之價值減損,基於「財產權之社會義務性」,土地所有權人自應予以容忍,殊難以此作為財產權之個別損害已達「特別犧牲」之程度,而得請求國家之損失補償。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位於「工業區」範圍內,且該工業區係配合台電油庫劃設專供油庫及其管理設施使用,詳如上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縱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與處分,然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依上開之說明,尚難謂原告有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因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之土地,乃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應就其所受損害予以損失補償云云,核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都發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僅係證明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種類,其特別使用限制、使用強度等仍應依該都市計畫說明規定辦理,不因在上開證明書上未予註記相關之管制規定而改變其限制。
經查,原告於94年間第一次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都發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而該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僅記載系爭土地係編定為工業區,此外,並無任何管制規定,惟都發局該次核發之土地使用證明書(94高市都發開字第B11663號)中,除載明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外,其說明亦載明:「又有關都市計畫各種管制規定概依都市計畫公告圖及說明書辦理。」
等語,是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都發局已於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中提醒原告需再查明該計畫說明書之相關規定。
固然,原告於96年間第二次所申請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除記載記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為工業區外,尚註記「專供台電油庫及其管理設施使用」之限制,然此僅係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都發局依照原本之都市計畫之限制態樣予以註記說明,相關使用限制即自始存在,而非僅依原告個別性的申請迭次為具體不同之認定,從而縱使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都發局未於歷次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中註記使用之限制,亦不會因此改變土地有分區使用限制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權利因被告前後不一之查復內容說明行為受有損害,而具有損失補償之理由,亦無可採。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予損失補償部分,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徵收,本就不生徵收補償之問題。
退一步言之,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
本件被告台電公司對系爭土地自始未曾使用或占用,且非徵收系爭土地之需用土地人,自無給付原告損失補償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補償其損失云云,並無可採。
縱原告認為系爭土地因受都市計畫之使用限制,而未能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使用或出租收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惟系爭土地之限制使用,既係由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即被告高雄市政府)於通盤檢討時所作之規劃變更,原告如認原規劃變更不當,自可於下次通盤檢討時,向被告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提出見議,俾供其參考審議。
而被告高雄市政府亦應查明被告台電公司是否已無開發使用計畫及使用系爭土地需要,在不違反工業區安全情況下,應整體考量,重新檢討有無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以維土地安全及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又被告台電公司是否要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台電公司依業務需求自行評估,倘渠等間因系爭土地價購而生有爭執,理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48、49條及特別犧牲理論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及被告高雄市政府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致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