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801號
原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97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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