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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8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台內訴字第0960098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先此說明。
二、緣訴外人嘉義縣太保市聖恩宮(下稱聖恩宮)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於民國94年5月26日屆滿,因聖恩宮於94年7月31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未依該宮組織章程規定辦理管理委員會改選,被告乃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第17條:「委員任期屆滿由信徒大會重新改選...。」
之規定,以94年8月22日府民禮字第0940109396號函通知嘉義縣太保市公所:「...說明:...2、該宮第5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已屆滿,相關改選事宜請輔導其依組織章程規定辦理...。」
嗣聖恩宮於94年9月20日召開信徒大會臨時會,惟將會議改為座談會,仍未辦理管理委員會改選事宜。
聖恩宮信徒旋於94年10月9日連署要求該宮主任委員即原告於接到連署請求書之日起10日內依法召開信徒大會臨時會,並同時辦理第6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事宜。
該宮遂應連署信徒之請求於94年10月30日召開信徒大會臨時會。
94年11月1日聖恩宮信徒李玠融等48人向被告提出申請書,指稱94年10月30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臨時會,因第5屆主任委員再度杯葛操弄議事,非但不辦理委員選舉,且恣意解散會議,致該宮管理委員會委員仍未能改選,特共同連署推派翁英惠為召集人,負責辦理召開信徒大會臨時會及第6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
被告乃以94年12月5日府民禮字第0940155350號函復略以:「主旨:台端等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臨時會並辦理第6屆管理委員暨監查委員改選案,原則同意所請,並請確依貴宮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辦理...。」
嗣聖恩宮信徒連署推派召集人翁英惠於94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略以:「主旨:為聖恩宮擬定於9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假本宮波羅密講經堂召開信徒大會臨時會並辦理第6屆管理委員暨監查委員選舉,屆時敬請派員列席指導,請備查...。」
等語。
被告即以以94年12月13日府民禮字第0940 157264號函復聖恩宮信徒連署推派召集人翁英惠略以:「主旨:聖恩宮擬定於9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召開信徒大會臨時會並辦理第6屆管理委員暨監查委員選舉案,業已備查,惟仍請確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
嗣聖恩宮於94年12月24日召開信徒大會臨時會並完成第6屆管理委員暨監查委員選舉,原告對聖恩宮於94年12月24日召開信徒大會臨時會決議不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大會決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6月27日95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以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既未違反法令,則利用系爭信徒大會所作之決議自屬有效為由,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在案。
嗣原告對被告前揭函文即被告94年12月5日府民禮字第0940155350號函及94年12月13日府民禮字第094015 7264號函不服,於96年5月25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內政部以其訴願逾期,為不受理之決定。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因聖恩宮信徒李玠融等48人於94年11月1日以該宮第5屆主任委員即原告杯葛操弄議事,非但不辦理委員選舉,且恣意解散會議,致該宮第6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仍未能改選,乃共同連署推派翁英惠為召集人,負責辦理召開信徒大會臨時會及第6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
且翁英惠於94年12月8日擬定於9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假該宮波羅蜜講經堂召開信徒大會臨時會,並辦理第6屆管理委員暨監查委員選舉,而申請被告屆時派員列席指導等情,被告乃以上開94年12月5日府民禮字第0940155350號函及94年12月13日府民禮字第0940157264號函復聖恩宮信徒代表及信徒連署推派召集人翁英惠表示原則同意所請而予備查等情,有上開申請書及被告函文附原處分卷(第15至20頁參照)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卷宗(該事件被告聖恩宮民事準備書狀證物14參照)可稽。
再者,所謂備查,係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此觀諸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
而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故備查之性質,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325號裁定及91年度判字第2346號判決參照)。
觀諸上述說明可知,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就其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之陳報請求備查之事項亦無否准之權限,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準此可知,被告上開函文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
從而,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適法。
(二)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上開二函係屬行政處分,而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依此規定,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
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人民」,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如系爭處分對相對人以外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學理上稱之為「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干涉或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亦應開放訴訟救濟途徑,使其得依上開法條起訴救濟(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參照)。
而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標準,目前係採「保護規範理論」以為認定,亦即符合此一範圍之第三人,對於涉及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方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觀諸聖恩宮組織章程第10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信徒大會為本宮最高權力機構,每年召開定期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如有必要時,可由5分之1以上之信徒連署請求,或管理委員會通過得召開臨時大會...。」
「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主任委員負責綜理一切會務對外代表本宮...。」
另參諸上開聖恩宮信徒李玠融等48人及渠等共同連署推派之召集人翁英惠所為之請求,及被告前揭二件函文所為之備查,無非在於處理該宮召開信徒大會臨時會及第6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含主任委員)選舉事宜,基此,上開臨時會之召開程序是否合法,有無損及第5屆主任委員即原告依前揭組織章程所賦予之權益,即屬息息相關,故應認為原告之權益因上述臨時會之召開而有受侵害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依保護規範理論言之,其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固無疑義。
(三)原告不服被告前揭94年12月5日府民禮字第0940155350號函及94年12月13日府民禮字第0940157264號函,於96年5月25日經由被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乙節,有被告蓋有日期章之電腦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訴願卷(第70頁參照)可稽。
原告雖主張依訴願法第1條及第14條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知悉,不但指形式上知道有該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已足,尚應包括「詳悉該行政處分內容有違法不當」之時,始為知悉,故其提起訴願尚未逾期云云。
然查: 1、本件被告前揭94年12月5日府民禮字第0940155350號函及94年12月13日府民禮字第0940157264號函,其正本雖均送達前揭聖恩宮代表及信徒連署推派召集人翁英惠收受,但其副本則均有送達聖恩宮乙節,有該二函文在卷可稽。
查該宮第5屆之主任委員為原告,然該宮因故尚未改選出第6之屆之主任委員,故自當時迄96年間仍由原告持續擔任該職,此由原告以該宮第5屆主任委員名義於96年1月17日及2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之簽名欄記載為「嘉義縣聖恩宮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暨信徒代表甲○○」,即可證明(該2申請書附於本院卷被告97年2月14日補充答辯狀附件8、9可資參照)。
而原告於上開96年1月17日申請書說明中並載明:「...說明:1、鈞府94年12月5日、94年12月13日府民禮字第0940155350號函及0940157264號函,已明確指示:應確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辦理。
自應請准將主旨所示之...資料全部影印發給,以便核對其申請及事後之開會、選舉程序事項之處理,是否合於章程所定...。」
準此可知,原告於96年1月17日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前揭二函文之內容,灼然甚明。
2、況原告早於95年1月3日(該民事卷宗封面誤載收案日期為同年月9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上開撤銷大會決議之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於該起訴狀第3頁記載:「...詎翁惠英竟未請求原告召集,即於94年11月1日經信徒連署召開信徒大會,其請求經嘉義縣政府於94年12月5日以府(原告誤載為輔字)民禮字第0940155350號函同意後(證物5),渠竟全然不顧嘉義縣政府於94年12月13日另以府民禮字第0940157264號函,要求確依章程相關規定辦理之意旨(證物6),即於94年12月16日自行以管理委員會發文通知於94年12月24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證物7),其召集程序顯不合法。」
等語;
再者,原告復於95年6月13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整理摘要陳述書,其在該書狀第2頁中,亦為與起訴狀上開陳述之同一記載;
又原告在該書狀中所提出之附件即該宮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17日(94)聖恩義字第94029號函為證,依該函文主旨所載:「翁惠英先生未遵照鈞府94年12月5日以府民禮字第0940155350號函暨94年12月13日府民禮字第0940157264號函規定,確依本宮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辦理,是以渠等於本(12)24日召開信徒大會,自始無效...。」
等語;
另原告因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上訴,並於95年10月17日向該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在該書狀第4頁,亦有同上之記載,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該民事卷宗(第6、210至226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48號卷宗(第64頁背面參照)可稽。
由此足見,原告不但於95年1月3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前,即已獲悉被告上開二函之內容,並質疑且其主觀上認定訴外人翁惠英未經向其請求,即於94年12月24日自行召開信徒大會之程序有違法之處,應屬無效,亦已甚明確。
是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25日提起訴願尚未逾期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94年12月5日府民禮字第0940155350號函及94年12月13日府民禮字第0940157264號之函文,均係就聖恩宮信徒代表及信徒連署推派召集人翁英惠表示原則同意所請而予備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適法;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上開二函係屬行政處分,但原告遲至96年5月25日始提起訴願,已逾知悉時即95年1月3日起算30日內應提起訴願之規定,亦非適法,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則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復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原告實體之爭執,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故原告於97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原處分之全部檔案資料)乙節,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詹 日 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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