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6,訴,928,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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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28號

原 告 福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台財訴字第09600316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5年6月19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委由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丙烯計10批(報單號碼詳後附一覽表所示),為加速貨物通關,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來貨實際交易價格分別如後附一覽表所示,均較原申報價格為高,因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等情事,乃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計新台幣(下同)1,000,602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至3倍之罰鍰計2,731,100元(詳後附一覽表)。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被告以原告原申報價格及報關時檢附相關文件所載價格均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致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捐等違法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云云,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基本精神:
⒈因原告與國外客戶商業往來之產品價格之計價方式均以先審視油價以及市場需求,並以月/季為計價時間,認定最終價格(採用具公信力且普遍被石化業界接受之石化雜誌為基準),對此部分原告早於95年12月6日以說明書向被告之稽核組作過詳細說明。
⒉按原告上開計算方式與國外客戶進行產品價格計算,雖無法立即反應在進口報關時之單價上,但雙方均能理解與同意這是較公平的計價方式,且此種貿易行為,原告如此操作除已行之有年外,其他石油化學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公司亦有如此問題與疑義,而被告過去亦未曾認定此種進口報關的作業方式是屬於其現認定之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捐等違法行為;
再者,從原告過去的申報紀錄,被告應能審視出原告一直以來均係溢報與短報併存,以年度合計計算,其總金額仍為溢報,因此根本無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
詎料,被告對於過去一直默許原告以上開進口報關的作業方式為之,現竟認定係屬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捐等違法行為,對此,原告實難甘服。
⒊又按,對於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頁3倒數第8行謂以:「…訴願人以市場預估價格報關進口,報關時未於報單上主動聲明其所檢具之發票為預估發票,自應依相關規定處分,縱使訴願人另有其他報單因市場預估價格高於實際交易價格致有溢繳營業稅情事,並不得否定本件違規之事實等語」云云,然其前述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與信賴利益原則。
蓋因原告近年既然每申報月所繳交之營業稅均呈現大額之退稅且金額在5千至7千萬元不等,有溢繳營業稅之事實情況,業為訴願理由所認定,因此,被告現以原告違法檢具不實發票或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為何之前從未發函或指導原告應主動辦理退回溢繳款事?而在被告已認定此得因事實作業便宜行事之需要並持續一段時日後,並亦形成國內多數廠商認定屬習慣與慣例,卻對原告以繳驗不實發票、有故意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仍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依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並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之漏稅事實,駁回原告之訴願,此舉無非是自相矛盾!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㈡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以故意或過失為處罰之責任要件,但本件之原告對於進口貨物(報單)在與國外客戶計價時,當時已依該計價之價格為報運貨物進口,即已盡當時誠實申報之義務(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參照),並無虛報,縱事後因原告原申報價格與報關時檢附相關文件所載與被告事後稽查實際交易價格不符,亦是原告基於信賴利益原則,且被告對原告之報關審核方法為簡便之C2(即應審免驗),因此原告不知此舉已被直接認定為原告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捐等違法行為,因此,如要對原告追徵及罰鍰1~3倍不等之罰鍰金額,被告亦要先證明原告有故意與過失。
㈢末按,如仍認定原告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補繳營業稅100萬602元並裁處原告所漏稅款1~3倍金額共273萬1,100元罰鍰,亦請念及原告於被告實施稽核時主動陳明並又去函說明係因進口丙烯其關稅為零稅率,而被告代徵之營業稅,原告係直接用於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銷項稅額之扣減項目,絕無逃漏進口稅款之實,亦無蓄意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之可能性,仍有適用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關於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其使用須知之第2條規定:「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本表。」

又依據「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5條特殊案件之處理第9項第(二)款均規定:「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
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
本件即應減輕或免罰。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又「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
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原告報運貨物進口,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款之行為,有如前述,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訴訟理由稱:「...原告與國外客戶商業往來之產品價格之計價方式均以先審視油價以及市場需求,並以月/季為計價時間,認定最終價格...原告上開計價方式...無法立即反應在進口報關時之單價上...原告如此操作除已行之有年外,其他石油化學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亦有如此問題...本件之原告對於進口貨物...當時已依該計價之價格為報運貨物進口,確(卻)已盡當時誠實申報之義務,並無虛報,縱事後因原告原申報價格與報關時檢附相關文件所載與被告事後稽查實際交易價格不符,亦是原告基於信賴利益原則...」云云;
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又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明定,原告以尚未確定(預估)之價格報關進口,未主動於報單或依規定應檢附之報關文件敘明,即構成提供不正確資料,依前揭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㈢原告另稱:「...如仍認定原告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亦請念及原告於被告實施稽核時主動陳明...而被告代徵之營業稅,原告係直接用於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銷項稅額之扣減項目,絕無逃漏進口稅款之實,亦無蓄意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之可能性...又依據『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5條特殊案件之處理第9項第(二)款均規定:『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
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
」乙節,查「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伍、九、(二)所指為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始能引用,本件原告原申報價格及報關時檢附之相關文件所載價格均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至為明顯,自無前揭免罰規定之適用。
又「進口貨物,除合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規定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者外,均應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為「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壹、一所明定,至於所代徵之營業稅是否可在原料加工製成產品銷售後與銷項稅額互抵,則非所問。
再查原告為從事國際貿易之廠商,對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相關規定應知之甚稔,惟原告以尚未確定(預估)之價格報關進口,未主動聲明其所檢附之發票為預估發票,致涉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等違法行為,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即應受罰。
㈣綜上論結,本件原告所持理由均無可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丙○○局長,於97年2月4日變更為呂財益局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
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10條、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51條所明定。
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亦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於95年6月19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委由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丙烯計10批(報單號碼詳後附一覽表),為加速貨物通關,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來貨實際交易價格分別如後附一覽表所示,均較申報交易價格為高,因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等情事,乃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計1,000,602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至3倍之罰鍰計2,731,100元(詳後附一覽表)等情,有系爭10份進口報單、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6年1月30日星經字第09511200481號函及所附國外供應商相關交易文件、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6年1月30日日經組財字第0960080號函及所附出口人提供之發票、銀行匯入款單、輸出許可內容變更通知書、被告緝私報告書、被告96年第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278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㈠原告與國外客戶商業往來之產品價格之計價方式均以先審視油價以及市場需求,並以月/季為計價時間,認定最終價格,雖無法立即反應在進口報關時之單價上,但為雙方所同意採用之計價方式,且此種貿易行為,原告及其他石油化學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公司已行之有年,被告過去亦未曾認定此種進口報關的作業方式屬於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捐等違法行為;
再者,從原告過去的申報紀錄,被告應知原告一直以來均係溢報與短報併存,以年度合計計算,其總金額仍為溢報,因此根本無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
詎料,被告對於過去一直默許原告以上開進口報關的作業方式,並形成國內多數廠商認定屬習慣與慣例後,現竟認定係屬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捐等違法行為,且於本件違章認定前從未發函或指導原告應主動辦理退回溢繳款,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㈡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處罰之責任要件,本件原告已依計價慣例之價格報運貨物進口,已盡當時誠實申報之義務,並無虛報,縱事後因原告原申報價格與報關時檢附相關文件所載與被告事後稽查實際交易價格不符,亦是原告基於信賴利益原則,且被告對原告之報關審核方法為簡便之C2(即應審免驗),因此原告不知此舉已被直接認定為原告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捐等違法行為,因此,如要對原告處以1~3倍不等之罰鍰金額,被告亦要先證明原告有故意與過失。
㈢如仍認定原告有違章事實,應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補繳營業稅並裁處所漏稅款1~3倍罰鍰,亦應念及原告於被告實施稽核時主動陳明並又去函說明係因進口丙烯其關稅為零稅率,而被告代徵之營業稅,原告係直接用於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銷項稅額之扣減項目,絕無逃漏進口稅款之實,亦無蓄意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之可能性,適用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關於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其使用須知之第2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予處罰;
另依據「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5條特殊案件之處理第9項第(二)款規定,本件亦應予以減輕或免罰云云,資為爭議。
五、經查,本件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訂貨單、發票等交易憑證所載各單位價格,較之被告委由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之國外供應商提供之發票與原告事後提供之收據(VOUCHER)資料所載各實際交易價格均屬為低(詳後附一覽表),此有各該訂貨單、發票、收據(VOUCHER)、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6年1月30日星經字第09511200481號、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6年1月30日日經組財字第0960080號函及所附國外供應商提供之發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足佐,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等違法行為,予以補徵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並按所漏營業稅額予以裁處罰鍰,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六、次查,原告主張與國外客戶商業往來之計價方式均先審視油價以及市場需求,並以月/季為計價時間,採用具公信力且普遍被石化業界接受之石化雜誌為基準認定最終價格,故無法立即反應在進口報關時之單價上,亦即申報單上列載之價格為暫估價格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於系爭10份報單均未註記申報價格僅為預估價格,且於最終價格決定後(即供應商開出TAX INVOICE,原告出具VOCHER支付價金時),亦未主動向被告申請更正及辦理補繳稅款,迨被告以95年11月22日高普核字第0951020642號函通知原告擬派員實施查核後,始於95年12月6日、96年4月18日向被告提出說明書、函請求免罰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且有原告上開說明書及函附原處分卷可憑;
是原告及其他石油化學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公司縱有原告主張之貿易習慣,仍應據實於進口之初表明申報價格乃暫估,並於實際價格決定後,向被告申請更正,始符合誠實申報之本旨,原告既未為之,並經被告事後查得實際交易價格較申報價格為高,則被告依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算其完稅價格,予以補稅,自無不合。
至原告因與國外供應商之間採用計價方式,導致同年度溢報與短報併存,且溢報高於短報,縱然屬實,乃原告就溢報部分得否申請核退稅款問題,要與原告申報本件10批貨物進口時,構成逃漏營業稅及短繳推廣貿易服務費行為無涉,原告以其溢報總數高於短漏報總數,主張並無違章,應無可採。
七、第按「信賴保護原則」固為行政法上為避免剝奪人民「既得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明訂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惟此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三個條件:其一為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其二為信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其三則為信賴值得保護(即人民之誠實與正當)。
本件原告及其同業間,縱存有上述計價方式,致於申報進口當時,未能及時申報正確交易價格,然非不得先於進口報單註記為暫估價格,並於價金確定後,就其差額向被告辦理補正,若其以隱藏真相方式,導致被告誤以為其申報價格即為交易價格作成核定處分,縱已有多次申報並經核定前例存在,參之上開條件,仍無信賴利益可言。
又就原告溢繳稅款部分,被告是否指導原告辦理退稅或主動退稅,核屬被告行政品質問題,亦不因之得認本件處分有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八、再查,原告於最終價格決定時,應可計算出原申報繳納之營業稅有無短漏情形,卻未能及時向被告申請更正補稅,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被告就原告後附一覽表所示各次申報進口短漏營業稅部分,按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分別裁處1~3倍罰鍰,自屬允當,並無裁量濫用情形。
又本件申報情形並非申報之完稅價格與檢附之相關文件不符,或係原告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係經被告抽驗採C2方式),原告主張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其使用須知之第2條、「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5條特殊案件之處理第9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或免罰,尚有誤會,亦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等情事,乃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計1,000,602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至3倍之罰鍰計2,731,10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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