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6,訴,976,2008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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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兩造聲明:
  5. 一、原告聲明:
  6.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7. (二)被告應依原告96年3月14日之申請,就坐落118地號如附圖
  8.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9. 參、兩造之爭點:
  10. 一、按「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
  11. 二、至被告主張原告曾敘明「無法向土地管理機關即屏東中學取
  12. 三、原告占有0.055公頃經政府依法編定為住宅用地之宿舍用國
  13. 四、若為占有人私產但經屏東中學同意建造而有使用借貸關係,
  14. 五、屏東中學於上開屏東地院民事訴訟中始終提不出原告先父之
  15. 六、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房地處理要點
  16. 七、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17. 八、屏東中學雖於民事訴訟中,稱本件原建物竹編泥土抹石灰造
  18. 一、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19. 二、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20. 三、本件依原告所陳述,原告之父歐陽呈瑞於63年任教於屏東中
  21. 四、查系爭土地,權利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屏東中學,依
  22. 理由
  23.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
  24. 二、本件原告前於95年6月13日、8月10日及96年1月30日以
  25.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屏東中學為管理人,原告之父
  26. 四、惟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27. 五、其次,原告之父於67年2月1日退休離職,並於85年5月8日死
  28.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依時效取
  29.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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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96年屏府訴字第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6月13日、8月10日及96年1月30日以其父親歐陽呈瑞生前於65年間任職國立屏東高級中學(下稱屏東中學)教師之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校管理之坐落屏東市街○段○○段118地號(下稱118地號)如附圖所示C、D、E部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使用,嗣由原告承繼使用迄今,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以96年2月26日屏登駁字第10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就有關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提出證明文件,並應填註土地權利價值及補正房屋面積、折舊年數、房屋稅起課日期等事項,於文到15日內補正,然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3月12日屏登駁字第3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在案。

嗣原告復於96年3月14日申請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96年3月30日屏登駁字第4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96年3月14日之申請,就坐落118地號如附圖所示C、D、E部分之土地,作成准予原告為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甲、原告主張:

一、按「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法院之判決書中,僅判決所宣示之主文始有裁判效力,判決書中用以說明主文之理由則無,不損及當事人權益。

此即何以本件原告於訴願進行中,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書,僅影印了主文部分,呈送予訴願機關及被告之原因,至用以說明主文之理由先認定歐陽呈瑞重建之屋為歐陽家之私有財產,後再認定歐陽呈瑞重建之屋為宿舍,顯有矛盾,且其中亦有對原告不利之認定,惟因無裁判效力,亦與本件原告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

又依上開屏東地院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1、2審判決)見解均係將原告之住宅全部判為「拆屋還地」,所謂拆屋還地之意,係指地上建物非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亦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建造之房屋,而是土地占有人之私有財產,且其建造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

故可證原告之住宅全部均為原告之私人財產,非國有眷舍;

若為國有眷舍(即宿舍),則前開民事1、2審判決應命遷讓房屋,而非拆屋還地,故由上開判決均判拆屋還地,足證本件建物非為國有眷舍。

是以本件訴願決定以「無裁判效力」之判決理由為其決定之依據,違反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判例見解,自屬違法。

二、至被告主張原告曾敘明「無法向土地管理機關即屏東中學取得118地號土地使用種類區分及用途之證明文件」,故被告始以96年3月16日屏所地一字第09600063164函詢屏東中學乙節,惟原告「從未」敘明該等字句,被告此舉乃於公文書中為不實之登載。

況且土地使用種類區分證明文件之取得,應向「屏東市公所」申請而「非」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取得。

且原告早於95年即取得「屏東市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由上開證明書可證明系爭土地為「住宅用地」,而「非」學校用地「亦非」學校宿舍用地。

第按「‧‧‧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

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

然例外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該判決認為公物得為取得時效標的之情形有2:1.公物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時,視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

2.公物如為「經政府依法編定」者,須依法奉准廢止,變更為非公用地後,始有取得時效之適用。

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住宅用地,故非為「經政府依法編定」之公物,自無從為「依法奉准廢止」其公物之性質。

故系爭土地不適用上開判決之第2種情形,應依第1種情形辦理,此第1種情形學界稱為默示廢止公用說。

三、原告占有0.055公頃經政府依法編定為住宅用地之宿舍用國有土地,符合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判決主張之默示廢止公用說。

第按默示廢止公用之要件有4,分別為:1.行政主體即土地管理機關於法定期間長年未予理會,事實上未作宿舍目的之用。

本件系爭建物由原告先父分別於65及71年建造完工至今已超過法定期間20年,於此期間,行政主體即土地管理機關長年未予理會原告所占有0.055公頃之宿舍用國有土地,故事實上係供原告私有建物及工作物之用,未作宿舍目的之用。

2.已完全喪失宿舍用國有土地之機能。

本件建物原建物於原告即土地占有人全家遷入前已報廢,而「報廢」為「公物之公用廢止」,即「非公物」「非宿舍」。

且該建物之原建物所有權人不明、起造人不詳,土地管理機關於民事訴訟中「始終提不出」有關原建物所有權之法律證物。

嗣該原建物由原告先父全部拆除,不復存在。

現存建物為原告先父「重行建築」。

原告住家範圍0.055公頃之土地,自「原建物報廢」後經「重建」,至今已逾20年「未曾供宿舍使用」。

又本件建物原建物之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亦非」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屏東中學,故即使在原建物報廢前管理機關以「無所有權」之建物當作宿舍供公務用,法律上應為自始無效,亦即:本件建物原建物自始非宿舍,因而原告住家範圍0.055公頃土地自始未曾供公務或宿舍使用,即已完全喪失宿舍用地之機能。

3.他人在該宿舍用國有土地上之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無害於該宿舍用國有土地之實際目的。

原告先父將原建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地上權位置圖C與D部分建物及原育英巷24號房屋舊址上簡陋磚造之臨時房屋與鐵棚架,暨原告之弟於簡陋磚造之臨時房屋與鐵棚架之舊址重行建築鐵皮屋儲藏室,其工程之嘈雜,遠近皆聞,當屬公然行為,其後繼續居住並使用土地迄今,至行政主體即土地管理機關於95年6月追加起訴拆屋還地之前,已逾20年和平占有。

原告先父當年因配不到宿舍而獲安排暫時居住於本件原建物等候配住,且迄今從未獲配。

故原告在該宿舍用國有土地上如地上權位置圖所示A、B、C、D、E部分0.055公頃範圍內之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無害於該宿舍用國有土地之實際目的。

4.已無維持為宿舍用國有土地之理由。

本件系爭土地已於95年6月1日由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亦即系爭土地是要賣予財團,而非收回供公務或宿舍使用,故即無維持公務或宿舍使用之慮,故被告主張「公物不適用時效取得」之說,於我國目前應尚無法律明文規定。

四、若為占有人私產但經屏東中學同意建造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其使用借貸關係並非來自任職關係而是因為經過同意而產生,既然此種使用借貸關係非因任職關係而生,又如何因為喪失任職關係而消滅?依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7295號函要旨,其基本前提必須是在宿舍本體仍然存在的情況下,由公有宿舍配住人於宿舍本體以外之空地建築房屋(即增建),且須依規定申請,即獲得宿舍管理機關之同意。

此種使用借貸關係乃因經過同意而非因任職關係而生。

又系爭建物為重建,非增建,非內政部上開函釋所指情形,除非系爭建物之重建有經過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則原告即屬依法「繼承」此種「經過同意」而生之使用借貸關係。

又系爭建物為人民私有財產,不適用任何有關公有宿舍之法規,則在此假設下「來自同意」之使用借貸關係「此時應仍然存在」,故上開民事法院自不得判決拆屋還地!然而事實上系爭建物既經1、2審民事法院判決拆屋還地,足證宿舍本體已經滅失,則何來「公有宿舍配住人」之存在?當無上開內政部函釋之適用。

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先父自費重建且未經管理機關同意建造,則原告先父與土地管理機關間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之時間,應為65年原告父親自費重建之私有建物完工之時。

且自65年自費重建時即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判例要旨所述之「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故原告先父即前占有人之取得時效,乃於65年重建房屋完工之時開始進行。

五、屏東中學於上開屏東地院民事訴訟中始終提不出原告先父之配住證明文件如「配住申請表」或「配住證」等證物,且該民事訴訟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亦有「獲原告安排暫時居住」,且自屏東中學所附92年度宿舍實地查訪單中記載略以,92年屏東中學總務處庶務組承辦人陳敏萍、庶務組組長林壬癸、總務主任蔡振文等3人,至原告住家表示,原告之住宅為公有宿舍,原告不能再繼續住用,原告雖不同意但以為可能是屏東中學於先父往生後曾至被告處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公有宿舍,惟原告當時相信該校人員之說辭,遂在其出示之公文上簽名蓋章,嗣後原告至被告處請領系爭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始知系爭建物仍未辦理保存登記,始知該校人員上開說法並非真正。

至被告主張原告先父與屏東中學間,係因任職關係,而就系爭土地與地上物間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因眷屬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應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延續等語,按使用借貸關係,依其所由發生之原因,分為3類:1.因任職關獲安排暫住於已報廢土屋而生,此種關係由於該已報廢土屋65年時遭拆除滅失而消滅。

2.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公有宿舍而生,此種關係既因任職關係而生,自因喪失任職關係而消滅,所謂喪失任職關係,包括退休、離職、死亡等。

3.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建造私有建物而生,此種關係來自於借地建屋,自隨建物存續而存在,其產生原因為經過同意,非因任職關係,且此種使用借貸關係中之建物為人民私有財產,非公有宿舍。

依上開觀念解析,則被告顯然對於使用借貸關係之定義,有錯誤之認知,茲分述如下:①假設前占有人即原告先父與屏東中學間,就系爭土地與地上物生有使用借貸關係,應非因任職關係而生,因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係同意前占有人借用土地建造地上物。

若原告先父與屏東中學間果真存在此種使用借貸關係,則此種使用借貸關係不會因原告先父暨其配偶之過世而消滅,此種來自於經過同意借地建屋之借貸關係乃隨建物存續而存在,而系爭建物既仍存在,故原告因繼承建物所有權而繼承系爭建物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則民事法院自不能判拆屋還地。

②假設原告先父與屏東中學間係因任職關係而生使用借貸關係,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必為公有宿舍,非為原告私有財產,則民事判決更不能判拆屋還地!

六、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房地處理要點)既針對「國有眷舍」,其基本前提應即該建物須屬國有眷舍始有適用。

系爭建物既經1、2審民事法院判決非為國有眷舍,已如上述,自無房地處理要點之適用。

且系爭建物若為私宅,因屏東中學於民事訴訟中主張原告先父重建房屋未經其同意,使用借貸關係應係消滅於65年系爭建物完工之時;

若為宿舍,則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於67年2月原告先父退休之時,則無論何種情形,使用借貸關係絕無消滅於91年2月10日之理。

至於系爭建物之民事判決所引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僅適用於假設系爭建物為宿舍之假想情況,且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81號裁判要旨,在此種假想情況下亦僅為屏東中學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基於行政裁量,允許原告先父暨其配偶繼續使用而已,非謂屏東中學於原告先父退休後,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非謂屏東中學賦予已退休之原告先父續住之權利。

七、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舉證責任在申請人即原告,被告應依審查要點之規定,審查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其職權或權限為「審查」而非「舉證」。

被告「主動」發函詢問土地管理機關「代」原告舉證,事前未向原告詢問可否代為舉證,此等行政程序或行政處分是否屬行政訴訟法第2項規定之「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以「違法」論之情形?又原告於申請案所附之補正說明中,係請求被告將申請案呈送予「屏東縣政府地政局」審查,非請求被告詢問土地管理機關。

被告未依原告請求而作為,是否屬「應作為而不作為」而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八、屏東中學雖於民事訴訟中,稱本件原建物竹編泥土抹石灰造之房屋為其經管之公有宿舍,但因原告於該民事訴訟中提出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文,證明原竹編泥土抹石灰造之房屋早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又提出被告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日本人武田彌三郎之私有旱田,故原告於該民事訴訟中主張屏東中學須提出光復以後台灣省政府日產清理處之接收日產證明文件,惟屏東中學始終提不出任何可證明原建物產權之證物。

另依屏東中學72年9月3日屏中總字第1392號函所附統計表2下方「處理意見」欄中登載有數行手寫字「該批宿舍均超出法定年限,均已報廢在案。」

可見72年時本件系爭原建物即已報廢,又報廢為公物之公用廢止,即「非公物」「非宿舍」,故可證明原告先父暨其家屬住進之前本件系爭原建物即為「非宿舍」,既非宿舍,遑論配住?乙、被告主張:

一、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2、依法不應登記者。

‧‧‧4、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所明示。

另查「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為民法第464條之規定。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公有宿舍配住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故申請人尚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時效取得權利,則為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7295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依原告所陳述,原告之父歐陽呈瑞於63年任教於屏東中學,係未獲配住於非宿舍庭院內空地,非依規定申請建築,而主張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

查案附屏東中學72年9 月3日屏中總字第1392號函所附統計表2,所載原告之父係退休人員身分而使用該校宿舍(屏東市○○路育英巷18、20、22號),且於屏東中學96年3月22日屏中總字第0960000689號函所附92年度宿舍實地查訪單中亦載明歐陽呈瑞係配住人之身分,另依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7295號函示意旨,因任職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

故本件縱如原告所稱其父係未獲配住之情形下使用系爭土地,然原告之父與屏東中學間仍因任職關係,而就系爭土地與地上物事項致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因眷屬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應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延續。

因此系爭土地仍難以其未獲配住及自行重建房屋而脫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本件依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允許借用人歐陽呈瑞繼續使用至其配偶死亡,而歐陽呈瑞之配偶許鑾釵亦於91年2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故屏東中學與歐陽呈瑞間使用借貨關係於91年2月10日終止﹙屏東地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查系爭土地,權利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屏東中學,依屏東中學96年3月22日屏中總字第0960000689號函所示,系爭土地為員工眷屬宿舍基地供公務用,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函略以:「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使用),具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時效之規定」。

本件系爭土地依屏東中學96年3月22日屏中總字第0960000689號函所示及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其財產性質係屬「公有公用物」,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次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略以:「‧‧‧又容已奉准廢止公用,並變更為非公用地,非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惟其時效期間,則應自奉准廢止公用,變更為非公用之時起算,如被上訴人之占有,自該地奉准廢止公用,變更為非公用之時起算,並未屆滿法定有效期間,亦無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

故本件系爭土地於奉准廢止公用前,仍無由請求。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2、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2、依法不應登記者。

‧‧‧4、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95年6月13日、8月10日及96年1月30日以其父親歐陽呈瑞生前於65年間任職屏東中學教師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校管理之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使用,嗣由原告承繼使用迄今,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以96年2月26日屏登駁字第10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就有關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提出證明文件,並應填註土地權利價值及補正房屋面積、折舊年數、房屋稅起課日期等事項,於文到15日內補正,然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3月12日屏登駁字第3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在案。

嗣原告復於96年3月14日申請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96年3月30日屏登駁字第4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申請書及被告之函文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而原告提起本訴訟係以:系爭土地上之舊有宿舍於原告之父歐陽呈瑞遷入前即已報廢,實則原告之父並未獲屏東中學配住宿舍,至於目前之建物則為原告之父生前於65年及71年自費重新建築,當時屏東中學未曾加以阻止理會,則該建物實為私產,不具宿舍性質,從而系爭土地即非宿舍用地,且未曾供公用,即非公物,自可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

故系爭土地自原告之父歐陽呈瑞65年興建房屋以來,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迄原告繼承占有至今,已逾20年,原告自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退而之言,縱認原告之父與屏東中學就系爭土地原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該使用借貸關係亦因原告之父於65年間未經屏東中學同意而在土地上重新建築房屋時,已經消滅,自65年起,原告之父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屏東中學為管理人,原告之父歐陽呈瑞於63年間任職屏東中學,於67年2月1日退休,並於85年5月8日死亡,其生前於65年間將系爭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上原有宿舍之房屋(即屏東地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附圖《下稱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其中52平方公尺房屋及C部分房屋)拆除重建;

另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房屋(即判決附圖D部分房屋)則為原告之弟歐陽采亭於82年間所建造之鐵皮屋;

又原告之母即歐陽呈瑞之配偶則於91年2月10日死亡;

嗣屏東中學於95年間訴請歐陽呈瑞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歐陽采亭、歐陽毓琪、歐陽艾苓等人將上開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屏東中學,案經屏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屏東中學勝訴,原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原告等人之上訴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歐陽呈瑞夫妻、原告、歐陽采亭之戶籍謄本及各該判決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四、惟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

則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

原告雖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自其父親迄至原告繼承以來,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占有使用云云。

惟查,原告之父所以能占有系爭土地,乃是因原告之父於63年間自苗栗高中調任屏東中學,適巧屏東中學之新建宿舍甫分配完畢,原告之父暫無適當宿舍,屏東中學為此乃安排原告之父暫居於系爭土地上之舊有宿舍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起訴狀及本院97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原告之父係因任職關係而獲屏東中學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舊有宿舍甚明,則系爭土地當然為屏東中學借給原告之父使用之眷舍用地,殆無疑義。

此種因任職關係而獲准使用國有宿舍及其土地,核屬屏東中學為照顧原告之父,使其於任職期間能有居住環境安頓家屬,專心教職,而與原告之父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該項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如未經終止,不因原告之父或其家屬是否在系爭土地將舊屋重建或增建而異其效力。

參以行政院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曾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該函令係對當時事務管理規則所為之補充規定,復經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等旨在案,據此可知中央各機關學校人員如於72年5月1日(即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前依法配住其配住機關管有眷舍及其土地,縱於修正後退休,原有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因退休而終止,尚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甚明。

是原告之父於72年5月1日前既因任職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並得續住至退休以後至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益見原告之父及其家屬係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洵堪認定。

則原告之父及其家屬使用系爭土地既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該項使用借貸關係於原告之父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時又未獲屏東中學終止,即難認原告之父及其家屬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是原告所提出上開四鄰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原告之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是以縱然屏東中學於72年9月3日以屏中總字第1392號函報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有關該校危險校舍檢查統計表(二)之處理意見欄載明包括原告居住之系爭建築在內之宿舍於72年間已經該校報廢等詞,充其量祇是屏東中學清查該校宿舍用地內危險校舍之結果,然不因此即代表其於65年原告之父建築房屋之時或者於72年清查危險校舍之時,即終止其與原告之父之使用借貸關係,否則屏東中學焉有清查後仍任令原告之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未予清理?且反而於檢查統計表內載明原告之父為現住人之理?此有該份函文及檢查統計表暨屏東中學甲式財產卡附訴願卷可憑。

從而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之父自65年起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本件應自65年起起算其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是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屏東中學借予原告使用之宿舍用地,而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父及其家屬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難認原告已經完全補正,依法自不應准其為地上權登記,即無不合。

五、其次,原告之父於67年2月1日退休離職,並於85年5月8日死亡,屏東中學當時係分別依行為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92年12月8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1號令發布廢止)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即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同項款):「本辦法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2、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前項第2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

之規定,允許原告之父之遺眷繼續使用系爭眷舍用地,然因歐陽呈瑞之配偶許鑾釵亦於91年2月10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足稽,故屏東中學與歐陽呈瑞間使用借貸關係於91年2月10日即告終止。

在此之前,實難認原告之父或其家屬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此觀前引屏東地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及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3號判決亦均同認屏東中學與原告之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91年2月10日終止,進而認定包含原告在內之歐陽呈瑞之繼承人等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將地上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屏東中學,益臻明瞭。

故原告主張縱認原告之父與屏東中學就系爭土地原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該使用借貸關係亦因原告之父於65年間未經屏東中學同意而在土地上重新建築房屋時,已經消滅,自65年起,原告之父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6年3月14日之申請,就坐落118地號如附圖所示C、D、E部分之土地作成准予原告為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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