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6,訴,987,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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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兩造之聲明:
  5.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6.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將原告改列入96年度台灣省低收
  7.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一)原告之訴駁回。
  9.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11. 一、被告於辦理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時,認原告家庭每月收入
  12. 二、被告將原告列入台灣省96年度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3款低收
  13. 三、被告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計算
  14. (一)按「工作收入應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15. (二)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庭訊表示,依當時每人基本工資的核算
  16. (三)末按關於鈞院庭訊詢問原告配偶之工作,經原告訴訟代理
  17. 四、新存安中藥房自82年12月9日已辦理歇業登記完畢,並無營
  18.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即生
  19. (二)本件被告據以認定位於原告住處,以原告父親為負責人之
  20. 五、綜上所述,被告據以核列原告為第3級低收入戶之計算標準
  21. 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10條之規定,被告訂有「嘉義縣
  22. 二、緣原告申請被告96年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認被告認定「原告
  23. (一)計算原告配偶每月薪資之金額有誤:按原告提出94年及95
  24. (二)新存安中藥房自82年12月9日已辦理歇業登記,並無營業
  25. 三、社會救助係基於政府保障人民基本生活的職責,對於老、弱
  26. 四、又按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之審核
  27. 五、查原告配偶為有工作能力人口,在家從事成衣代工,所提供
  28. 六、另「新存安中藥房」負責人係為原告之父親,原告認定「新
  29. 理由
  30. 一、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31. 二、又按「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前項現金給付,
  32. 三、本件被告辦理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核定原告全戶為
  33.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原告提出其配偶94年度
  34. (一)按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35. (二)又按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工作收入」,依下
  36. (三)至原告主張其父經營之新存安中藥房自82年12月9日已辦
  37. (四)本件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為原告、原告之妻蔡卓翠眉、原
  38.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本件被告辦理96年度低收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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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台內訴字第0960157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5年經被告核列為低收入戶第3級扶助等級,被告辦理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仍核定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3級之扶助等級,原告不服,於96年1月25日提起申覆,請求變更其低收入戶之扶助等級,經被告復查結果,維持原核定低收入戶扶助第3級之扶助等級,被告並以96年4月10日府社救字第0960055045號函通知原告維持原核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將原告改列入96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2款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甲、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被告於辦理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時,認原告家庭每月收入除以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生活費為新台幣(下同)8,337元,大於96年度內政部公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的三分之二(6,339元),但未超過9,509元,故以96年1月9日府社救字第0960014161號函核列原告家庭為台灣省96年度第3款低收入戶,並由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於96年1月16日以嘉水鄉社字第0960000954號函轉知原告。

原告不服前開核定處分,遂依法為申覆,仍經被告於96年4月10日以府社救字第0960055045號函駁回。

二、被告將原告列入台灣省96年度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3款低收入戶資格予以補助,其理由無非以:「(一)原告所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記載「因罹患慢性B型肝炎及C型肝炎合併肝硬化」之證明,仍未能符合特定身心障礙範圍及特定病症範圍及罹患嚴重傷病等情況,依社會扶助法第5條之3規定,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人口,其每月收入應依96年7月1日前基本工資15,840元為計。

(二)原告配偶之每月薪資應依社會扶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三)規定,以「未列入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統計資料,工業及服務部門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為計。

(三)原告住處立有「新存安中藥房」,經查負責人係原告父親,目前仍執業中(按:經函詢縣府衛生局答覆『新存安中藥房未辦理歇業』),依規定仍應計入收入,因未核定稅額,故依嘉義縣低收入戶調查各項職業收入及收益計算原則之營利事業收入計算標準『未核定稅額之營利事業,在縣內鄉鎮者,每月最少須計算其收入19,200元』,每月以19,200元為計。」

依前揭(一)至(三)金額之加總58,361元,平均分配於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7人,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約8,337元,尚大於96年度內政部公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的三分之二(即6,339元),但未超過9,509元,故應核列為台灣省96年度第三款低收入戶。

惟前揭被告據以核列原告應屬第3級低收入戶之理由,顯有以下明顯謬誤或未予查清之事實,致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情形,依法自應予以撤銷,並另為正確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計算原告配偶每月薪資數額,實屬違法:

(一)按「工作收入應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若無法依前開第1目規定核算工作收入者,方依同款第2目至第4目規定,依序迭為適用。

查原告業已提出其配偶分別於94年度及95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並核與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記載相符,即原告配偶94年度總收入為98,339元、95年度總收入為81,843元,則被告於核算原告配偶每月收入時,自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以前開原告提供之所得資料及金額為據,計算原告配偶每月薪資應為6,821元(81,843÷12=6,821)。

被告主張原告配偶工作收入之計算,不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為計算,其理由係認該目規定僅限於「全家人口」均得提出薪資證明或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之情況,方得適用。

然查,依該目以下其他認定工作收入之規定為整體觀察,一個合理解釋及條文適用應為:「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應提出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之薪資證明供核算。

有不能提出者,則以其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若無法依前開第1目規定提出薪資證明或查無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者,則再依第2目規定,以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若仍無法依第2目規定工作收入之核算者,方再依第3目所規定之標準核算。

若有工作能力卻因未就業而無法依前揭第1目至第3目規定核算其工作收入者,方依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

亦即,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1至4目的工作收入計算標準,其各目間應係處於『依序迭為適用」之狀態。

依本案例而言,既然原告配偶已提出95年度薪資證明及94年度財稅資料證明文件,那麼關於其工作收入之金額自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為核算,而不得扭曲條文文義,將其解釋為必須在「全家人口」均得提出當年度薪資證明及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證明文件之情形下,方有該目規定之適用。

(二)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庭訊表示,依當時每人基本工資的核算數額尚在15,840元之情況下,對於原告配偶依其提出95年度薪資證明算出之每月平均薪資僅有6,821元,且據其所知,原告配偶係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應不只薪資證明所記載之金額,故認原告之主張有違經驗法則及法律規定。

惟查,96年7月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雖仍為15,840元,但揆諸社會實際就業情形,每月所領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所定金額者亦所在多有,並非所有的工作人口都可以領到基本工資15,840元,本件原告配偶之薪資證明不正是最適切的案例!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指摘原告配偶除薪資證明所載金額外,尚有其他工作收入,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提出具體事證以對,而非得空言指摘。

(三)末按關於鈞院庭訊詢問原告配偶之工作,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為瞭解後,原告配偶95年度係受僱於袺揚有限公司,從事成衣縫製相關之家庭代工,併此說明之。

四、新存安中藥房自82年12月9日已辦理歇業登記完畢,並無營業之情形,被告仍計算其每月收入19,200元,顯與現況不符: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即生活扶助之申請)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

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鄉(鎮、市)公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案件交由村里幹事會同鄰長按戶實地調查申請人於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詳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

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嘉義縣社會救助調查要點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查「行政機關就該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判斷基準時,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作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

(二)本件被告據以認定位於原告住處,以原告父親為負責人之「新存安中藥房」仍有繼續營業,並應核計每月收入為19,200元的依據,主要係以:(1)其人員訪查時尚發現原告住處尚掛有「新存安中藥房」招牌,住家內並尚有擺放藥櫃之情形。

(2)嘉義縣政府衛生局函覆「新存安中藥房,營業情形:目前未辦理停、歇業」。

而被告可否僅以訪查時原告住處外尚掛有「新存安中藥房」之招牌,且住家內尚存有藥櫃,並以函詢縣衛生局經回覆該中藥房未辦理歇業等情,就認定該中藥房尚有營業事實,並核定其每月收入為19,200元?惟查: 1、原告父親早已於82年12月間向被告辦理前揭中藥房之歇業登記,並註銷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獲准,該函並由被告以副本通知嘉義縣衛生局、稅捐稽徵處等機關在案可稽,原告父親之所以未前往縣府衛生局辦理歇業,乃係因不諳法令規定所致,被告尚非得因此就驟然認定新存安中藥房尚有營業之事實。

2、復按被告雖表示原告住處外尚掛有招牌且住家內上有擺放藥櫃,但這只是原告父親於結束營業後未將招牌拆除,亦未將藥櫃移除而已,實則中藥房早已停止營業許久,該事實並為週遭鄰里所周知,只要被告派員稍加向街坊鄰居調查,即不難得知該中藥房自82年底已停止營業之事實。

3、承前被告對於新存安中藥房是否仍有營業之事實,未為鄰里實地之訪查,僅率以嘉義縣政府衛生局之回函及掛有招牌等情,就認定該中藥房仍有營業之作為,除有失社會救助法救助低收入戶之立法目的外,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及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據以核列原告為第3級低收入戶之計算標準及理由,既有如前所述之錯誤及違法情事,則核算原告家庭96年度每月收入之總金額,自應改以:原告15,840元+原告配偶6,821元(95年度收入81,843÷12=6,821)=22,661元,除以被告核定之原告家庭人口數7人,每人每月生活費約3,237元,方屬正確。

又該金額明顯低於9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的三分之二,即6,339元,依法被告自應將原告家庭列入96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2款,而非原處分核列之第3款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10條之規定,被告訂有「嘉義縣低收入戶審核規定」及「嘉義縣低收入戶調查作業及生活扶助要點」「嘉義縣低收入戶調查各項職業收入及收益計算原則」,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申請被告96年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認被告認定「原告家庭總收入58,361元,經平均分配家庭應計算人口7人,每人每月8,337元,核列為3級低收入戶照顧」,有明顯謬誤或未予查清之事實,致行政處分有違法情形,依法應予以撤銷,並另為正確之行政處分。

其主張如下:

(一)計算原告配偶每月薪資之金額有誤:按原告提出94年及95年薪資扣繳憑單,認原告配偶每月薪資應為81,843元÷12月=6,821元,指被告未援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而用同款第3目之規定,即「未列入台灣地區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核算原告配偶之每月薪資為23,321元,其適用法律違誤。

(二)新存安中藥房自82年12月9日已辦理歇業登記,並無營業之情形,被告計算其每月收入19,200元,與現況不符:按原告認定「新存安中藥房為招牌名稱,商號登記名稱新存安青草行,原告父親於82年12月間提出歇業登記,並註銷原領營利事業登記在案,原告父親之所以未前往嘉義縣政府辦理歇業,乃係不諳法令規定所致,非得以即認定新存安中藥房尚有營業之事實,新存安中藥房歇業已久,已為週遭鄰里所週知」,被告依據嘉義縣衛生局之回函,即認定有營業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及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

三、社會救助係基於政府保障人民基本生活的職責,對於老、弱、障礙、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給予適當扶持予救助,社會救助通常列入基本國策,成為社會安全的重要一環,也是最後一道防線,我國社會救助,秉持「主動關懷,尊重需求,協助自立」原則,依據「社會救助法」之規定,辦理各項社會救助措施,使貧病、孤苦無依或生活陷入急困者獲得妥適之照顧,協助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自立,及早脫離貧窮困境,保障國民基本生活水準。

四、又按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之審核認定程序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

故被告訂有「嘉義縣低收入戶審核規定」及「嘉義縣低收入戶調查作業及生活扶助要點」「嘉義縣低收入戶調查各項職業收入及收益計算原則」,以為全縣審核低收入戶之依據。

五、查原告配偶為有工作能力人口,在家從事成衣代工,所提供之94年所得稅資料非僅一家廠商,家庭成衣代工非屬固定工時工資,未列入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列入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行政院主計處95年6月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資料之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為23,321元計算,被告採計其工作收入未有違法適用之情形。

原告指本件適用法律錯誤,惟法律適用非單方認定,乃依據經驗法則及法律規定。

且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非指「個別薪資」計算,原告之配偶薪資係為個別薪資,故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列為「未列入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故以23,321元計算。

另原告主張配偶每月薪資為81,843元÷12月=6,821元,低於基本工資;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皆需依基本工資核算15,840元計,因原告配偶從事家庭代工,係屬就業人口,非屬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如何依其主張定之。

行政機關需依法行政,依社會救助法並未賦予行政裁量,縱其薪資計算不合理,此係立法缺失,非行政機關之職責。

六、另「新存安中藥房」負責人係為原告之父親,原告認定「新存安中藥房為招牌名稱,商號登記名稱新存安青草行,原告父親於82年12月間辦理歇業登記,並註銷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獲准,該函並副本通知嘉義縣衛生局、稅捐稽徵處在案,原告父親之所以未前往嘉義縣政府辦理歇業,乃係不諳法令規定所致」,本件前往家庭訪視時,住處即掛有「新存安中藥房」之招牌,非「新存安青草行」,案家存有藥櫃,經函詢衛生局「該中藥房為合法登記有案中藥商,且未辦理停、歇業」,又衛生局人員皆會定期查訪,如該中藥房確無營業,自應向衛生局註銷中藥商執照,被告函詢嘉義縣衛生局「新存安中藥房」執業情形,實乃事實認定之輔證,故被告依嘉義縣低收入戶調查各項職業收入及收益計算原則之營利事業收入計算標準「未核定稅額之營利事業,--在縣內鄉鎮者,每月最少須計算其收入19,200元」,故無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及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

2、直系血親。

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4、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1、不得在台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2、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3、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4、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5、在學領有公費。

6、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7、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3、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1、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2、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3、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4、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5、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6、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7、受禁治產宣告。」

分別為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第5條之1及第5條之3分別規定甚明。

二、又按「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社會救助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參諸內政部95年9月7日台內社字第09501366983號函檢附之研商辦理96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案由二、...決議:...(二)96年度台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如下:第1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

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口數三分之一;

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

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大於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揆諸前揭內政部函所頒之96年度台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等級及現金給付標準方式,乃內政部依上述社會救助法第11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核其內容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三、本件被告辦理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核定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3級之扶助等級,被告於96年1月9日以府社救字第0960014161號函核列原告家庭為台灣省96年度第3級低收入戶,並由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以96年1月16日嘉水鄉社字第0960000954號函文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96年1月25日提起再申覆,請求變更其低收入戶之扶助等級,經被告複查結果,維持原核定低收入戶扶助第3級之扶助等級,並以96年4月10日府社救字第0960055045號函文通知原告維持原核定等情,有嘉義縣水上鄉(鎮、市)低收入戶調查表、戶籍謄本、被告96年1月9日府社救字第0960014161號函、嘉義縣水上鄉公所96年1月16日嘉水鄉社字第0960000954號函、被告96年4月10日府社救字第0960055045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原告提出其配偶94年度及95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核與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記載相符,原告配偶94年度總收入為98,339元、95年度總收入為81,843元,則被告於核算原告配偶每月收入時,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以前開原告提供之所得資料及金額為據,計算原告配偶每月薪資應為6,821元,被告對於核算收入基準之條文的適用,顯然違背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與其他各目間「依序迭為適用」之關係,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二)又原告父親於82年12月間向被告辦理新存安中藥房之歇業登記,並註銷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獲准,並由被告以副本通知嘉義縣衛生局、稅捐稽徵處等機關在案,因原告之父不諳法令規定而未向被告所屬衛生局辦理歇業,被告尚非得驟然認定新存安中藥房尚有營業之事實。

至原告住處外掛有招牌且住家內有擺放藥櫃部分,此為原告父親於結束營業後未將招牌拆除,未將藥櫃移除,實則中藥房早已停止營業許久,該事實為週遭鄰里周知,只要被告派員稍加向街坊鄰居調查,即不難得知該中藥房自82年底已停止營業之事實,新存安中藥房自82年12月9日已辦理歇業登記完畢,無營業之情形,惟被告仍計算其每月收入19,200元,顯與現況不符。

況被告對於新存安中藥房是否仍有營業之事實,未為鄰里實地之訪查,僅以嘉義縣政府衛生局之回函及掛有招牌,認定該中藥房仍有營業之作為,除有失社會救助法救助低收入戶之立法目的外,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及事實認定錯誤等語,資為論據。

惟查:

(一)按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自明;

故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需於受扶助人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

故前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方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並於同法第5條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規定。

而上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家庭,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之總額。

又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須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其中所稱最低生活費,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

又按前揭內政部95年9月7日台內社字第09501366983號函檢附之研商辦理96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可知96年度台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等級,第1級係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

第2級係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口數三分之一、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

第3級係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大於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準此,家庭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大於96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即6,339元(9,509×2/3=6,339元),即應列為低收入戶第3級扶助之等級。

本件被告辦理96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核定原告全戶96年度為低收入戶第3級扶助等級,原告不服,於96年1月25日提起再申覆,請求變更其低收入戶之扶助等級,被告於96年4月10日府社救字第0960055045號函核定維持原核定低收入戶扶助第3級之扶助等級,則應依內政部95年9月7日台內社字第09501422 32號函公告,其台灣省最近1年(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2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1年9月30日前公告之)即96年度最低生活費以每人每月9,509元為計算標準,先予敘明。

(二)又按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本件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原告(46年生)、原告之妻蔡卓翠眉(50年生)、原告之父蔡鉄炎(23年生)、原告之母蔡柯錦(23年生)、原告之岳母卓楊絹(26年生)及原告之女兒蔡怡芳及蔡怡芬(分別為75年生、84年生)共計7人,並據以計算家庭總收入,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查,原告配偶蔡卓翠眉95年度受僱於袺揚有限公司,從事縫製成衣之家庭代工,蔡卓翠眉於95年度總收入有81,843元,此有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足見原告配偶蔡卓翠眉於96年度之前1年度有薪資收入並有就業之事實。

惟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原告配偶蔡卓翠眉94年度薪資收入為98,339元,此係其分別為榮仁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及袺揚有限公司二家公司從事家庭成衣代工之薪資,非僅為一家廠商代工,可見該家庭代工非屬固定工時工資之工作,又家庭成衣代工未列入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且原告配偶蔡卓翠眉95年度總收入僅有81,843元,無法顯示為實際收入之薪資證明。

再者,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業明文規定「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等語,足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係指「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工作收入,非僅指個別薪資之計算,則原告配偶之薪資既為個別薪資,自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配偶於95年度有工作收入,核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本件原告配偶蔡卓翠眉95年度受僱於袺揚有限公司,依前開說明,家庭成衣代工未列入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自無法以台灣地區職類別認定原告配偶之工作薪資,復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編印資料之各行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每月薪資參考表之各職類別無工作經驗者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記載,平均薪資為23,321元,則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按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計算原告配偶蔡卓翠眉96年度之薪資,自無違誤。

從而,原告主張已提其配偶94年度及95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與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記載相符,原告配偶94年度總收入為98,339元、95年度總收入為81,843元,則被告於核算原告配偶每月收入時,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以前開原告提供之所得資料及金額為據,計算原告配偶每月薪資應為6,821元,被告對於核算收入基準之條文的適用,顯然違背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與其他各目間「依序適用」之關係,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云云,無足採信。

(三)至原告主張其父經營之新存安中藥房自82年12月9日已辦理歇業登記,實際上無營業之情形,惟被告仍計算其每月收入19,200元,顯與現況不符,且被告就新存安中藥房是否仍有營業事實,未為鄰里實地訪查,僅以嘉義縣政府衛生局之回函及掛有招牌,認定該中藥房仍有營業作為,除有失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外,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及事實認定錯誤云云。

經查,「新存安青草行」負責人為原告之父蔡鉄炎,蔡鉄炎於82年12月向被告辦理歇業登記,經被告於82年12月9日82府建商字第82008284號函,准予歇業登記並註銷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有被告82年12月9日82府建商字第82008284號函附於卷可佐,足證被告於82年12月間僅就「新存安青草行」准予歇業登記並註銷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

又查,嘉義縣衛生局96年5月6日嘉衛藥食字第0960007715號函文嘉義縣社會局有關新存安中藥房營業情形,略以新存安中藥房係嘉義縣衛生局登記有案合法列冊之中藥商,負責人為蔡鉄炎,目前未辦理停業或歇業,嗣後原告之父蔡鉄炎於96年11月9日向嘉義縣衛生局申請「新存安中藥房」歇業登記,嘉義縣衛生局以96年11月12日嘉衛藥食字第0960025720 號函覆原告之父蔡鉄炎,准予歇業登記,亦有嘉義縣衛生局96年5月6日嘉衛藥食字第0960007715號函及96年11月12日嘉衛藥食字第0960025720號函附卷可稽,應堪信實。

準此,本件被告辦理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核定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3級扶助等級,原告於96年1月25日提起申覆時,原告之父蔡鉄炎遲至96年11月9日始向嘉義縣衛生局申請新存安中藥房歇業登記,是被告於96年4月10日維持第3級低收入戶之核定時,原告之父蔡鉄炎負責之「新存安中藥房」尚未辦理歇業登記。

再查,被告受理本件低收入戶案件後,被告所屬人員曾前往原告家庭實地訪視,被告所屬人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丙○○證稱在原告仍掛有新存安中藥房之招牌,且原告住處裡並有擺放藥櫃,為原告所不否認,有97年4月8月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可證原告住處於96年間仍掛有新存安中藥房招牌,並擺放藥櫃之事實,且被告已盡調查證據之義務。

又倘如原告所稱新存安中藥房無營業行為,原告自應於嘉義縣衛生局定期查訪稽查時表明無營業行為,並申請註銷新存安中藥房之商號,然原告之父蔡鉄炎既未向嘉義縣衛生局定期查訪稽查時表明無營業行為,且於96年11月前亦未申請歇業登記,顯與無營業行為之常情相違,故原告之父蔡鉄炎負責之新存安中藥房截至96年11月間既仍未歇業,住處亦有「新存安中藥房」之招牌及藥櫃等營業設備,則被告認定新存安中藥房於96年11月歇業登記前仍有營業之事實,並無違誤。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參。

則原告雖主張其父經營之新存安中藥房自82年12月9日已辦理歇業登記完畢,實際上無營業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之父於82年12月間僅就「新存安青草行」申請歇業登記並註銷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尚未就「新安存中藥房」部分申請歇業登記,新存安中藥房截至96年11月11日既未歇業,且原告亦未能提出新安存中藥房無營業行為之資料供被告審核,故被告依實際查得之情形,依據嘉義縣低收入戶調查各項職業收入及收益計算原則之營利事業收入計算標準,以未核定稅額之營利事業,在縣內鄉鎮者,認定原告之父蔡鉄炎須計算每月收入為19,200元,自無不合。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為原告、原告之妻蔡卓翠眉、原告之父蔡鉄炎、原告之母蔡柯錦、原告之岳母卓楊絹及原告之女兒蔡怡芳及蔡怡芬,共計7人,其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有工作能力者有原告及原告之妻蔡卓翠眉2人,原告雖有工作能力並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每月收入,而原告之妻蔡卓翠眉具有工作能力,並有從事家庭代工,然因家庭代工非屬固定工時工資之工作,且家庭成衣代工未列入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自無法依台灣地區職類別認定原告配偶之工作薪資,則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據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核算。

另原告之父蔡鉄炎原開設之新存安中藥房於96年11月以前未停業或歇業,則被告據以認定新存安中藥房仍執業中,依嘉義縣低收入戶調查各項職業收入及收益計算原則之營利事業收入計算標準,以未核定稅額之營利事業設算每月收入為19,200元。

則本件低收入戶事件,原告全戶7人,每月總收入共58,361元(15,840+23,321+19,200=58,361元),除以家庭應計算人口7人,96年度家庭總收人每人每月平均約為8,337元,超過96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2/3(9,509×2/3=6,339元),自不符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第2級要件,惟其未超過前揭台灣省96年度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9,509元,被告依前開低收入戶等級規定,將原告全戶列為第3級低收人戶扶助等級,並依該等級給予家庭生活費之扶助,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本件被告辦理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核定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3級扶助等級,被告就原告不服此核定所為之再申覆,仍維持原核定低收入戶扶助第3級之扶助等級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將原告列入96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2款低收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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