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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62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9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95年9月13日95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5月11日95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上訴駁回;
嗣再審原告不服前開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民國95年9月13日95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340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經依再審原告所載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法於96年12月19日予以寄存歸來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卷可稽,其送達並無不合,則計算前揭再審期間,自應自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0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地址為屏東縣屏東市,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97年1月26日屆滿,茲以該日為星期六,依法延至同年1月28日(星期一)屆滿。
雖再審原告嗣於97年1月22日復行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83號裁定上訴駁回,然再審原告本次既係對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95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9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83號裁定,再審原告並未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應依前開96年12月20日起算,至97年1月28日屆滿計算其再審期間,詎再審原告遲至97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法定再審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再審原告聲請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71號、96年度裁字第334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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